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北簡聲字第43號
聲請人 施懷祖
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縱使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停止執行,仍須法院認為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37142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裁定命其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其起訴不合法,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23日裁定駁回其訴等情,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北簡字第3097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37142號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