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上午七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陽明國中前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擦撞當時站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左側路旁,正準備穿著雨衣之告訴人甲○○○,致告訴人甲○○○受有右脛骨骨折、膝及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提起公訴,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與被告乙○○業已達成調解,且據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二月十五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各一紙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義閔
法官林欣苑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
書記官呂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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