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八四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五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員鹿路二段二一九號前,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天、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方,直接撞及同向亦沿員鹿路二段由西往東方向,由甲○所騎乘,搭載其妻丙○○之鐵牛搬運車後方,致鐵牛搬運車翻覆,甲○、丙○○亦均倒地,甲○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創傷性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身體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皮外傷併十二公分撕裂傷、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詎乙○○明知已發生肇事後,竟不思下車予以救護或採取其他防護措施,隨即駕駛車輛逃逸,並圖湮滅證據而將車輛開至設於彰化縣○○鎮○○路○段○○○號之永新汽車修配廠內,委請不知情之負責人 塗益富 修護該車輛。嗣經警方依車禍現場所遺留之散落物,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甲○、丙○○、塗益富、陳智慧於警詢中之證述;(3)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車禍現場照片共十八幀;(4)署立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各一紙可資佐證,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被告乙○○因過失駕駛行為致人受傷,又於駕車肇事致人傷害後未予救援旋即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以一肇事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二人成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前開所犯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其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事,侵害告訴人二人之身體法益,且於肇事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死傷於不顧,其主觀惡性甚鉅,暨考量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勢非輕,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二人達成民事和解,犯後又一度否認肇事逃逸之犯行,態度非佳,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3月7日
書記官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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