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聲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審聲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 呂瑞賢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呂瑞賢(下稱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前於偵查中遭查扣其所有之IPHONE6+行動電話1支,因該案已判決確定,該物並未經諭知沒收,已無繼續扣押的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固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
三、查聲請人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8385號、第17758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9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受理在案,經查,本院受理上開案件既在審理中,現尚無從認定本案扣押物是否與本案無關,則為日後審理期日提示所需及判決理由認定所依,自無從先行裁定發還,而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綜上,聲請人誤認本件已判決確定,聲請發還上述扣案物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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