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蔣元皓
相 對 人 美國華府住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連麗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466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08年度司執
字第101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於本院108年度南小補字第46號債
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擔保係為擔保執
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法院定擔保金額時,應
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判決意旨供參。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以其對相對人聲請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016號
強制執行事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
執行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強制執行及本院108年度南
小補字第4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無誤。是依前開規
定,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
㈡次查,相對人於前揭執行事件,請求聲請人給付之債權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351元,因停止執行,將受有遲延受償
期間之利息損失,而其損失之利率,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
又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同為10,3
51元,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且不得上訴第三審,是該訴訟
至第二審確定,亦堪認定。再參考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期限10個月、民事通
常程序第二審審判期限2年),該訴訟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
期間可推定為2年10個月。據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損
失之利息金額約為1,466元【計算式:10,351元5%(法定
週年利率)(2+10/12)=1,4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洵堪認定。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之擔保金額。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
書記官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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