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秩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九十二年度苗秩字第二三號
移送機關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被移送人甲○○右被移字第○九二○○二○九六七號函移
主文甲○○關於製造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處罰鍰新臺幣捌仟元。
扣案之蜂炮肆佰肆拾肆盒、連珠炮半成品壹千玖佰零貳盤、炮殼半成品壹袋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㈠查獲時間:九十二年二月二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分許。
㈡地點:苗栗縣苑裡鎮舊社里一鄰四號。
㈢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製造易燃、易爆如主文所示物品之營業。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當場查獲。
㈢如主文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係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且屬被移送人所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規定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十二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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