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店補字第47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上列原告與被告 吳青祐 (原名 吳志男 )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45,506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扣除聲請支付
命令所繳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羅月君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