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6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怡翎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993、249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怡翎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叁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沒收。
事實
一、張怡翎與吳 俞昇 原係同居男女朋友, 吳俞昇 自民國98年8月間起,經營亞昇精密企業社,並將其以亞昇精密企業社名義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甲存帳戶之支票、印鑑章委由張怡翎保管,然張怡翎因積欠賭債,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單一概括犯意,利用保管前開支票、印鑑章之機會,自98年11月中旬某日起至99年2月底某日止,分別在其與吳俞昇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住處或臺中市市區、豐原區等處,未經吳俞昇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在附表所示之支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之發票日及發票金額,並在發票人欄上,盜蓋「亞昇精密企業社」及「吳俞昇」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以「亞昇精密企業社」名義為發票人之支票後,再分別持以交付 孫甬華 (如附表編號1、4、5號所示支票)、 王逸嘉 (如附表編號2、3、7號所示支票)、 魏雲菱 (如附表編號6、8、10至19號所示支票)、 謝明宏 (如附表編號9所示支票)而行使之。又張怡翎為償還債務,意圖將吳俞昇所有坐落在豐原市○○段37之2地號土地、豐原市○○○道○段677街62號房屋之設定抵押借款用以償債,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9年1月27日,以佯稱為申請開立銀行帳戶需使用印鑑證明為由之詐術,使吳俞昇陷於錯誤,前往臺中縣豐原市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後交付張怡翎;張怡翎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竊取吳俞昇放置家中之印章及坐落在臺中縣豐原市(現改制為臺中市○○區○○○段37之2地號土地、豐原市(改制○○○區○○○○道1段677街62號房屋之所有權狀;張怡翎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在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盜蓋吳俞昇之上開印章,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於99年1月28日,併同上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委由不知情之 趙耘尉 ,持以向臺中縣豐原市地政事務所行使辦理,使該管公務人員將該不實抵押權登記事項,登載於所掌管之地政文書上,致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地政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吳俞昇。嗣因前開支票屆期遭持票人提示而跳票,吳俞昇始知前情。
二、案經吳俞昇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該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
㈡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
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亦無不適當之處,是參考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之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怡翎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確有未經被害人
俞昇同意及授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並詐騙被害人吳俞昇取得被害人之印鑑證明、未經被害人吳俞昇同意,竊取被害人吳俞昇所有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盜蓋被害人吳俞昇之印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委由不知情之案外人趙耘尉辦理上開房、地設定抵押借款事宜,而使地政機關人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上等之事實,核與被害人吳俞昇陳述情節相符,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㈡復有臺中縣豐原市○○段37之2地號土地、豐原市○○○道○
段677街62號所有權狀、如附表所示支票支票簿、存根影本、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第一銀行豐原分行函附亞昇精密企業社所簽發之支票、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99年12月1日豐地登字第0990012782號函附上開土地、建物抵押設定申請書相關資料附卷可稽。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檢察官雖漏未論及被告所犯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然起訴書之事實欄中已載明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應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依上開說明,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㈢按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偽造後持以行使,因偽造之目的
在得以行使,故行使行為較偽造行為犯行為輕,應依吸收犯法則認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至偽造之有價證券上有盜用印章情形,因證券上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盜用之印章為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一部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有價證券罪之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634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本案盜蓋被害人之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有價證券後持之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偽造私文書並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私文書罪。
㈤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案外人趙耘尉辦理設定前揭土地、建物之抵押設定,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應論以間接正犯。
㈥被告同時行使偽造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㈦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㈧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考其立法意旨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而被告為償還其積欠債務人款項,一時失慮,擅自冒用被害人吳俞昇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事後已偕同被害人吳俞昇積極處理,塗銷上開土地、建物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已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吳俞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顯未對市場交易秩序造成重大危害,其所為與藉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擾亂票據正常流通之重大經濟犯罪行為尚屬有間,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吳俞昇有事實上夫妻關係,被害人吳俞昇之印章及支票本即由被告代為保管之事實,本院衡酌全案犯罪情節及上情,認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倘量處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有情輕法重之嫌,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為償還積欠他人債務、手段尚
屬平和,偽造有價證券之張數及金額非少,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吳俞昇達成和解,已見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㈩被告前未曾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對社會有所貢獻,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
205條定有明文;另按刑法上所謂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之作用;至文書內有書寫他人姓名之情形,乃為敘事之方便,縱未經該他人授權書寫,既非表示該他人簽名之意思,即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裁判意旨參照);偽造之文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57號裁判意旨參照);盜用他人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原判決竟依該條予以沒收,非無違誤,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之;至如附表所示支票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印「吳俞昇」印文,係被告盜用被害人吳俞昇之印章所為,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另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吳俞昇之署名,乃為敘事之方便,參酌上開說明,亦不生偽造署押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其他: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偽造如附表編號14至19所示部分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然此部分核與起訴部分有事實上一罪之接續關係,本院本應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
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59條、第20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吳昆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劉邦繡
法官劉惠娟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附表(張怡翎偽造之支票):
┌──┬─────┬──────┬─────┐│編號│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金額│││││(新臺幣)│├──┼─────┼──────┼─────┤│1│BA0000000│98年11月22日│70萬元│├──┼─────┼──────┼─────┤│2│BA0000000│99年1月20日│100萬元│├──┼─────┼──────┼─────┤│3│BA0000000│99年1月20日│195萬元│├──┼─────┼──────┼─────┤│4│BA0000000│99年2月1日│300萬元│├──┼─────┼──────┼─────┤│5│BA0000000│98年11月30日│50萬元│├──┼─────┼──────┼─────┤│6│BA0000000│99年2月20日│30萬元│├──┼─────┼──────┼─────┤│7│BA0000000│99年2月28日│195萬元│├──┼─────┼──────┼─────┤│8│BA0000000│99年3月20日│30萬元│├──┼─────┼──────┼─────┤│9│BA0000000│99年4月5日│53萬元│├──┼─────┼──────┼─────┤│10│BA0000000│99年4月20日│30萬元│├──┼─────┼──────┼─────┤│11│BA0000000│99年5月20日│30萬元│├──┼─────┼──────┼─────┤│12│BA0000000│99年6月20日│30萬元│├──┼─────┼──────┼─────┤│13│BA0000000│99年6月30日│20萬元│├──┼─────┼──────┼─────┤│14│BA0000000│99年7月20日│30萬元│├──┼─────┼──────┼─────┤│15│BA0000000│99年8月20日│30萬元│├──┼─────┼──────┼─────┤│16│BA0000000│99年9月20日│30萬元│├──┼─────┼──────┼─────┤│17│BA0000000│99年10月20日│30萬元│├──┼─────┼──────┼─────┤│18│BA0000000│99年11月20日│30萬元│├──┼─────┼──────┼─────┤│19│BA0000000│99年12月20日│30萬元│└──┴─────┴──────┴─────┘附錄判決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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