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沙簡上字第7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沙簡上字第757號上訴人即被告 紀素麗 選任辯護人 何立斌 律師
蔡得謙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沙鹿簡易庭99年度沙簡字第47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8日第1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2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紀素麗無罪。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紀素麗於民國98年1月19日,在其位於臺中縣○○鎮○○路○段○○○號住處樓下,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 陳玉蘭 口角起爭端,被告紀素麗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乘告訴人陳玉蘭上車欲離去而將左手肘置放在車窗玻璃時,以徒手毆打及重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陳玉蘭之左手肘,致告訴人陳玉蘭因此受有左上臂壓、砸傷、腫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玉蘭指訴歷歷,並經證人即當日在場之 蔡雪花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復有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為其論據。
三、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另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本身如有瑕疵,則在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適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53年台上字第656號及32年上字第971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531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訊據被告固對其確有於上開時、地,因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陳玉蘭發生口角爭執,致雙方不悅,而告訴人在其住家樓下欲駕車搭載告訴人友人蔡雪花離去前確曾邊走邊哭泣等情不諱;惟仍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身體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當日主動至其上開住家樓下之公司,向其表示欲說明前之債務問題,其遂領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友人蔡雪花進入其公司內商談,然其間告訴人表示因債務問題欲向其下跪,但下跪之對象只有神明及死人,其遂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便要求告訴人等離開,告訴人在其公司內提及債務問題時,即已邊說邊哭,離去時亦邊走邊哭,並非有何遭其毆打身體之事而哭泣,其與告訴人交談到公司門口,即見告訴人駕車搭載證人蔡雪花離去,其尚無趨前至車邊以徒手壓捶告訴人左手臂方式致告訴人受有傷害,而告訴人及證人前後所述情節不一,自均不足採信,況告訴人自始即無歸還其千萬債務之意思,當日所受傷害並非其所致,然事後則意圖以此傷害告訴向其表示欲免除上開債務,實有誣告其之動機等語。
五、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而查,證人蔡雪花於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既經具結在卷,有結文附卷可稽,且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對於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復無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揆諸前揭規定,證人蔡雪花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被告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基上,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陳玉蘭前於偵查中所言未經具結,無證據能力云云,然既未提出告訴人所陳上情有何顯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告訴人陳玉蘭前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仍有證據能力,併予說明。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陳玉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指陳:「98年1月19日下午(先說中午,又說像是下午),我在紀素麗家,我問她說為什麼逼我簽這麼多票,她生氣打我,我一直跑,跑到我開去她家的車上,我載蔡雪花要去停車場,她從後面來,我手放在車窗上,她怎麼打我不知道,她先打手,再打我身體。」(詳見98年10月1日偵查案卷第13至14頁)、「不知道是過2天或3天,我去請 伯公 (土地公),我才就去找她(指被告)論理,我說這件事是因為我兒子欠妳錢的,妳不可以叫我簽這些字,她要打我,我就趕快跑到外面,有一個女人,她要和我去請伯公,妳可以傳她來作證人她有看到她(指被告)要打我,那時候我坐在車上,那個MARCH的車很小台,我就是論理說妳為什麼要打我,不是啦,妳為什麼要叫我簽。…今天我去跟她(指被告)論理根本沒有匯半塊錢給我,我根本沒跟她借錢,她很兇,我就趕快跑出來。(問:她用什麼打妳?)我沒看見。我坐在車上,這個門沒關,那個MARCH的車,我手放在車窗上,被告從後面來不知道用什麼打我的手,我的手就垂下去,不能動,哭得唉唉叫,像小孩一樣。(問:妳說手放在哪裡?)車窗玻璃上,車很小台(動作:告訴人手肘呈彎曲狀)。(問:車窗上?)對啦,我就壞習慣,手會放在車門上。我跑到車上了,她才追出來,她從後面來,我就看不到,她把我打下去,我手就垂下去了。她從這邊一直打(動作:比左邊,從臉部往肩膀延伸),我就一直哭,我沒看到,隔壁那個才有看到,那個跟我一起去的女人才轉過來,轉過來才發現她在打我,她一直打我也沒講話,她弟弟才跑出來牽她大姊,要把她牽進去。還有一個在辦事情的女人,差不多五十歲,也跑出來看,也有看到她打我,我只會哭得唉唉叫,她弟弟說妳開車走啦、走啦。我開車到光田去,我沒有回家,我直接到光田去。(問:她怎麼打妳,手放在車窗,然後呢?)我跨這樣(動作:左手肘呈彎曲狀),她從後面來打我,是用手還是東西我就不知道。(問:用什麼東西沒關係,是怎麼打?)她從這邊(動作:指左上手臂)打下去。(問:把妳壓下去嗎?)不知道。(問:妳自己感覺怎麼樣啊,管她用什麼打?)我就有感覺她來,感覺她是(動作:跳起來,雙手往下拍)(問:壓下去就對了啦?)我這個手,感覺是這樣。(問:壓下去?)(動作:跳起來,雙手往下拍)這樣打下去,我手就垂下去,我就一直哭,隔壁那個蔡雪花看到,她才轉過來,我手垂下去不能動,她從左邊一直打(動作:從頭部到肩膀),我就跟那個驗傷的說,我這邊很痛,他說我沒腫起來,也沒有扭傷,他沒辦法開證明,他跟我說,晚上回去,如果有腫起來,或是扭傷,再趕快過來。我回家又沒有吐,也沒有怎樣,就只有痛而已,我過2天,再給他看。(問:她有打妳的頭嗎?)有。我手垂下去,她就從這邊(動作:從頭部到肩膀)一直打、一直打,沒有傷。」(詳見99年4月15日偵續案卷第13至16頁及本院勘驗筆錄)、「(問:紀素麗為何要打你?)票我在被打前2、3天就簽了,我去跟紀素麗理論為何要叫我背書這麼多張票跟要綁我的孫子,我就說為何我兒子欠你錢,你逼我簽票,還去逼迫我的兒子跟女兒,紀素麗就開始罵我,作勢要打我,而且還吵架,我跟蔡雪花就趕快走,我坐上車後,紀素麗還打我。(問:紀素麗用何物打你?)他徒手打我,我整個手很腫,沒有辦法,還就醫3次。(提示卷內照片,問:徒手可以打成這樣?)因為我的左手跨放在車窗上,因為紀素麗打我,我左手前肘下方腫起來。(問:打的地方沒有腫,是下方壓到玻璃的地方腫起?)是的,因為我的車窗玻璃沒有全部放下去。(問:紀素麗打你幾下?)我只記得紀素麗有壓1下很大力,其他都是用打的,我很痛,一直哭。(問:事發地點?)臺中縣○○鎮○○路○段○○○號,樓下是公司,樓上是住家。」(詳見99年4月29日偵續案卷第63至68頁)等語,及「(問:你告紀素麗之告訴狀狀載提到你見不可理喻,你就退到門口,要離開時,紀素麗向前以拳頭打你、腳踢你,讓你左手肘上肢受傷、瘀青,到底有無此事?)他確實有打我,我是坐在車上,車窗玻璃有搖下,他腳沒有踢我,是寫告訴狀的人沒有聽處理,我是手靠在車窗玻璃上,被他用手打,是律師沒有聽清楚,才那樣寫。(問:你的意思是紀素麗沒有用腳踢你?是律師聽錯了?)沒有。他只有用手一直打我,我也沒有辦法還手,我如果在車外,我還可以抵抗,但我是在車內,無法抵抗。是律師聽錯了。…照片是我去敷藥第3次才拍照,我當天沒有拍,第2天痛我沒有去看,第3天才去看,去看第3次才照,在我家客廳拍照的。我去看第3次,醫生叫我拍照,我才拍照的。(問:為何你聲請再議狀紙,還是寫紀素麗追你,以拳頭打你、腳踢你?)他在追我那時候,我有邊跑。應該是走路時有踢我,但我在車內時,就沒有踢我。車窗搖下來,我上車時,來不及拿鑰匙,我的左手放在車窗上,用右手開車,他打我時,人跳起來打我,往下壓我的手,他是從車後面來,所以我沒有看到他,來不及抽手,手就垂下去了。(問:他打你幾次?)要出來時,有踢到我,從車後面來,有打我的手1次。我有哭,我是哭我的手瘀青了,他還拉著我的手,問哪裡瘀青,哪裡瘀青。(問:你說然後從你的臉一直打你?)是。(問:你的人在車內,如何打你?)我的車窗開著,他站在車外,伸進車窗打我,但是沒有受傷,醫生說如果頭痛,又吐再過來,所以沒有看這部分。我被打之後,手垂下來,我是手肘靠著車窗,並不是整支手伸出去,被打,手痛我就放回車裡面。(問:為何整片瘀青?)護士說看起來是5公分瘀青。…(問:98年1月19日你已經受傷了,為何直到98年6月17日才提出傷害告訴?)他逼我無路可走,我希望他不要再找我麻煩,我被打沒有關係,但是他找人來找我大兒子算帳,我是不得已才告被告,我也沒有錢請律師告他。(證人哭泣)…(問:紀素麗將你的手壓下去,你的手就抽回車上?)是,他打我就那1次。是跳起來用雙手往下壓打我。(問:從你離開紀素麗他家門口到上車,這段期間,紀素麗他有無打你?)沒有,有踢我1下。是我坐在車上才打我。他踢我時,我是在裡面,我就趕快走到車上。(問:你被踢到,那時蔡雪花人在何處?)我被踢時,蔡雪花沒有看到。他打我時,蔡雪花坐在乘客座,才有看到。(問:紀素麗打你頭時,蔡雪花是否在車上?)是。他打我,我在哭時,他弟弟才出來。(問:蔡雪花偵查中說的情形沒有提到?)用拳頭一直打,是打我的頭,蔡雪花是我的手被打之後,我在哭,蔡雪花才轉過來看,所以他看到的情形,是紀素麗用拳頭一直打我,但是紀素麗是打我的頭,不是一直打我的手。(問:你說紀素麗逼你太甚你才提出告訴,何事讓你受不了?)他打我沒有關係,希望我兒子欠錢,他能夠放過我,因為車子已經被遷走了,土地也被抵押了,他打我,我本來也不想告他。(問:因為紀素麗將你們的車子遷走,土地抵押,你才提出告訴?)大部分的原因是因為紀素麗逼我簽票,我才提出告訴,不然我提出告訴又沒有什麼利益。(問:那天是否是紀素麗叫你去他的辦公室?)不是,那天是要去請土地公,我不甘願,他逼我簽那麼多張票。之前紀素麗有去我家,逼我簽票,還有說要抓我孫子,我不甘願,所以才去辦公室找他講這件事情。我要遷移土地公,請他幫忙,要遷移土地公的地方,離那個辦公室很近,所以才順道過去,我並不是為了找紀素麗才跟蔡雪花一起去。我去跟他講這件事情給他聽,我說3年1輪,好壞照輪,他才打我。我不是專程去,我是請土地公,才順道過去。」等語(詳見本院案卷審理筆錄),已可見告訴人前後對於伊究竟遭被告如何毆打伊左手1次致受傷,且曾否又於何地遭被告以腳踢伊身體,另當日是否本即有找被告理論之意思,及證人蔡雪花在車上時究於何時轉頭看見被告如何毆打伊身體何處等情所為指述顯然不一,已極具瑕疵可指,自非可徒據告訴人上開顯有瑕疵之指述,資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三)次者,公訴人雖另以證人蔡雪花所為證言為不利被告之證據。然查,依證人蔡雪花前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證稱:「(問:98年1月19日有無跟陳玉蘭去被告那裡?)有。(問:去她公司嗎?)對,她說順路要去公司說話。是陳玉蘭開車,我坐她的車去。因為陳玉蘭說快過年了,要去請伯公(土地公)回來,要去車廠請伯公(土地公)回來,我跟她去。她們(指陳玉蘭)的車廠。她兒子的車廠,說要請伯公回來,有1個檳榔攤。回來時,陳玉蘭說要去紀小姐家一下,我坐她的車,就跟她一起去。去公司,說要去說話啦。我跟她去,我有下車,我有進去她們裡面。進去裡面,她們兩個在說話,我沒有注意聽,說一些什麼錢,一些票的事情,我只聽到這樣而已。有聽到她們兩個在講話,我聽到她們講票跟錢的事,我聽不太懂,我也沒在聽啦。講到2個人快要翻臉,就出來。出來時,邊走邊打,到車上還在打。(問:邊走邊打喔?)對,邊走到車上,她還追出來。坐在車上,還在打她。她在哭啊。(問:妳是說陳玉蘭走出來的時候嗎?)對。我們3個人都走出來,走出來,邊走邊打(動作:手指紀素麗),坐到車上還在打,我看陳玉蘭在哭。(問:妳是說妳們3個人在走的時候,紀素麗就開始打陳玉蘭?)對,她就開始翻臉。(問:有打她嗎?)有啦,有打她這邊、這邊(動作:手指左手臂上臂及下臂)。(問:沒有啦,走路有打她嗎?妳記清楚,妳不要亂講喔。)不是,走路是大家走出來有在翻臉,到車上一直打她。(問:對嘛,妳要講清楚,妳剛剛說的意思好像是邊走邊打?)邊走邊講,也翻臉。(問:翻臉?然後打她?)坐到車上才打她。(問:邊走邊像要打她的樣子是不是?還沒有打?)對。大家快翻臉的樣子。坐在車上,才一直打她。(動作:右手打左手肘處)(問:走出來,紀素麗就很兇,作勢要打陳玉蘭,所以走路還沒有打嗎?)對,有在翻臉,講得很大聲,2人邊走邊翻臉。(問:陳玉蘭坐到車上時?)她(紀素麗)又打她(陳玉蘭)。坐在車上,她(陳玉蘭)在哭,她(紀素麗)就打她(陳玉蘭)。她(陳玉蘭)就這樣開車(動作:左手肘呈彎曲狀)這樣一直打,一直打(動作:右手握拳打左手下臂),這樣一直打,一直捶。打完,我們直接去光田驗傷。(問:妳是說陳玉蘭坐在車上,手跨在車窗上?)答:陳玉蘭坐在車上,手跨在車上(動作:左手肘呈彎曲狀),跨在車窗上,她(指紀素麗)一直打一直打。(問:妳說她手放在車窗上,紀素麗用什麼打她?)答:用手。(動作:左手肘呈彎曲狀,右手握拳打左手下臂)就一直捶她,捶到瘀青。(問:妳有看到嗎?)有啊,還去光田驗傷啊,才回來啊,怎麼沒看到?(問:妳有看到是用拳頭,還是?是怎麼打的?還是怎麼樣?)我是只有看到她一直打,不知道是這樣打(動作:右手握拳打左手下臂),還是這樣打(動作:右手掌張開成手刀狀,打左手下臂)我不知道。就一直打一直打。(問:一直打?是哪1手?)這1手啊(動作:指左手臂),坐車不是這樣嗎?左手跨在車窗上,打這1節(動作:指左手下臂)。我是看到打手,沒看到打臉,我沒仔細看。(問:紀素麗手的形狀,妳沒看清楚嗎?)沒看到,沒看清楚是握緊還是張開。只有看到站在窗邊,一直打她(動作:右手打左手下臂),她(指陳玉蘭)一直哭。(問:有說什麼嗎?)就哭說她(紀素麗)打她(陳玉蘭)啊。(問:確實有看到紀素麗打陳玉蘭?)有。(問:打幾下?)打幾下我不知道,就看到她(紀素麗)一直捶一直捶,她(陳玉蘭)一直哭。被告的弟弟叫被告不要打,叫她(動作:指陳玉蘭)車開走,我們就直接去光田驗傷。她一直哭。(問:陳玉蘭的手有無被別的東西壓到?)沒有,就這樣(動作:左手肘呈彎曲狀)要回去,跨在車門上。」(詳見99年4月29日偵續案卷第64頁)及「(問:當日他們2人有無說得很大聲?)有。快要翻臉。我們就趕快出來。
說糾紛的事情,意見不合,我不知道,且過了那麼久了。(問:陳玉蘭從紀素麗門口出來,到要去開車之間,有發生何事?)我們2人要去坐車,紀素麗跟出來,2人邊講邊吵,我們已經坐在車上了,紀素麗有過來。(問:這中間紀素麗有無打陳玉蘭?)有,陳玉蘭坐在車上有被打,陳玉蘭坐一邊,我坐一邊,我聽到他在哭。(問:從出門到上車之間,有無打?)沒有。紀素麗只是跟在後面嚷嚷,陳玉蘭上車才打。是邊走邊翻臉,到車上我有看到陳玉蘭在哭。在走的時候,有在比,現在不太記得了。(問:陳玉蘭坐入車內,紀素麗有無再打他?)有。陳玉蘭將左手靠到門窗戶上,紀素麗打他的左手,陳玉蘭在哭。(問:打了幾下?)我不知道,我不了解。我只有聽到他在哭,有看到他被打。(問:你是親眼看到他被打?還是聽陳玉蘭說紀素麗打他?)陳玉蘭在哭,我轉過去有看到紀素麗還在車門邊站著,我沒有看到紀素麗動手,我聽到陳玉蘭在哭,我就跟他說回家回家。(問:陳玉蘭說紀素麗打他的第一下,你到底有無看到?)沒有。我只有聽到他在哭。然後看過去,紀素麗站在車門邊。」等案發情節前後既有極大之差異等情以觀,則公訴人援引證人蔡雪花上開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述為據,已非無疑,而應以證人蔡雪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並未親見告訴人在車上時有無又如何遭被告毆打身體何處,伊僅因告訴人在哭泣而曾轉頭看見被告當時站在車邊,且至伊等駕車離去前,均未見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身體之情等語,方為真實。況且,依告訴人迭次指稱伊當時乃左手臂呈彎曲狀放在車窗上,遭被告壓打1下左上臂後,左手就垂下去了,左手僅遭被告打那1次等語,參以告訴人當時人在車內,伊左手倘若垂下後必然在車內靠近車門處,而站在車外之被告本難有再行出手一直捶打告訴人左下臂之可能,當益見證人蔡雪花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係一直捶打告訴人之左下臂前方多下,且致該處瘀青云云,不僅顯與常理未合,且與告訴人指陳伊係遭被告跳起來捶壓伊左上臂1下後即垂下,導致伊左上臂之後方於3天後紅腫瘀青等情,及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書中載明告訴人係受有左上臂壓、砸傷、腫等傷害,以及告訴人所提照片顯示告訴人乃係左上臂至左下臂之後方大面積紅腫瘀青等情,均顯有出入,是以,證人蔡雪花前於偵查中所為證言自不足採信,而非可為告訴人上開指述之佐證。再查,證人蔡雪花於本院審理中既已改稱伊未看見被告有無又如何毆打告訴人之過程等語在卷,並與告訴人前於偵查中證述:「蔡雪花是我的手被打之後,我在哭,蔡雪花才轉過來看。」等情互核相符,益徵證人蔡雪花當日根本並未親見被告有何毆打告訴人左手或其他身體各處等情無疑,從而,證人蔡雪花前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言,核非真實,自不得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四)至公訴人雖另以告訴人所提驗傷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據,而此等書證固足以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日,確實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真。惟查,足以造成告訴人上開手臂瘀青紅腫傷害之原因既有告訴人不慎自行碰撞硬物所致等情之可能,且告訴人及證人蔡雪花所陳上開情節,均非無疑,業如前述,自已無從引據此等書證遽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以上開捶打1下方式所致者甚明。況查,告訴人所提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雖為左上臂壓、砸傷、腫即左上肢挫傷合併瘀傷等情;然告訴人所提照片則顯示告訴人係左上臂至左下臂之後方大面積紅腫瘀青等情,兩者間具有差異,此有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存卷足資比對(附於偵續案卷第29至32頁),則告訴人所指伊遭被告毆打所受傷勢之部位究竟為何,應以何者為真,亦非無疑。又查,倘若告訴人迭次指陳伊係將左手臂呈彎曲狀放在車窗玻璃上而遭被告以壓捶1下之方式毆打,致伊左手臂因壓到未完全放下之車窗玻璃而受傷等情為真,則常理以言,告訴人所受傷勢之部位及範圍,應僅為伊左上臂至手肘處之後方,或左上臂至左下臂之後方,呈現同於伊汽車車窗玻璃寬度之一直線瘀青為是,蓋無出現如同告訴人所提受傷照片顯示告訴人係左上臂、手肘至左下臂之後方大面積紅腫瘀青等情之可能。基上,益徵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究係如何造成,核非無疑,當非可依憑告訴人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準此,堪認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當屬有據。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有傷害罪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基上可知,原審疏未詳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自非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應屬可取,為有理由。又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及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原判決無可維持,既如前述,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並改依第1審通常程序審判,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
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劉國賓
法官柯雅惠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楊家印中華民國100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