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10年度投簡字第73號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投簡字第7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簡素碧
      林**
       林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參仟肆佰
參拾壹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
必備之程式;且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債權人主張債
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
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
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
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
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意旨)。至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應併計至起訴止之利息及
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就被繼承人 林樹成 所遺
如附表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債
權行為及遺產分割登記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林**
應將系爭遺產於107年11月2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而原告主張對被告簡素碧有本金及利息債權,已取得本院96
年度促定第218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是本件
債權總額(即計算至起訴日即110年2月18日止之包含本金、
利息及督促程序費用等之加總債權)為新臺幣(下同)1,92
9,779元,又本件原告所欲撤銷法律行為之標的即系爭遺產
,且被告簡素碧就系爭遺產之應繼分為1/3,是其價額為1,7
81,285元【計算式:5,343,855×(1/3)=1,781,285元】,
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核定為1,781,285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8,721元,扣除前已繳納5,290元,尚應
補繳13,43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請
一併提出附表所示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全部暨異動索引(含
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且補正被告林**完整姓
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陳盈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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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類型│遺產坐落│價額(新臺幣)│本院卷之卷證及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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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新大坑│820×2737.07=2│1.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段465地號│,244,397元│土地登記謄本。│
│││││2.計算方式:以土地面積│
│││││乘以110年1月間之公告│
│││││現值,再乘以權利範圍│
│││││計算(下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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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新大坑│820×9.06=7,42│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段468地號│9元│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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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新大坑│600×2033.01=1│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段470地號│,219,806元│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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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新大坑│820×70.16=57,│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段471地號│531元│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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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新大坑│600×2128.47=1│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段550地號│,277,082元│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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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新大坑│1,000×1582.58│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段650地號│×(3/16)=29│土地登記謄本。│
││││6,73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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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7│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新大坑│1,000×239.4=2│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段654地號│39,400元│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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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8│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新大坑│650×27.85×(│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段704地號│1/72)=251元│土地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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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9│土地│南投縣竹山鎮新大坑│1,000×88.33×│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
│││段800地號│(1/72)=1,226│土地登記謄本。│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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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343,8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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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4日
書記官洪妍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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