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316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莊國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國清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莊國清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生事故,經送醫抽血檢測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253mg/dl(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1.268毫克),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顧,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本案犯罪動機、駕駛車輛之種類、肇生交通事故實害之情節,並考量被告為酒駕初犯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78號

  被   告 莊國清 

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清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16時許起,在屏東縣萬丹鄉磚寮村某友人之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19時25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19時31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000號前時,不慎擦撞 陳青中 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即將莊國清送至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救治並委託該醫院抽其血液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253.6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0.2536%),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國清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員警偵查報告、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生化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