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邵昆隆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 律師
複代理人 李安傑 律師
被 告 林進發
被 告 林進崇
被 告 林進福
被 告 張林麗珠
被 告 林麗娟
被 告 林進榮
前列五人共同
兼訴訟代理 林進明
人
被 告 林進明
兼訴訟代理 林進賢
人
被 告 林進賢
上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緣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
,系爭土地前於民國43年間經臺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設定登
記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予訴外人林錦
坤。嗣 林錦坤 業於89年4月14日死亡,被告等則為林錦坤之
全體繼承人。按稱普通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之上下有
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地上權未定
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二十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
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建築
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期間
或終止其地上權,民法第832條、第833條之1定有明文。查
系爭地上權迄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地上權未定有期限,
存續期間已逾20年,又系爭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存在等情
,為使該土地發揮經濟效用權益,爰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
定,訴請終止系爭地上權及塗銷該地上權登記,聲明為:
(1)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2)被告應就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權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
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34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
照)。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最高
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原告之訴,
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之。
三、復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契約
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前項意思表示,應由其全體或向其
全體為之;第258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
約者,準用之;民法第258條、第263條定有明文。再按地上
權未定有期限者,存續期間逾20年或地上權成立之目的已不
存在時,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請求,斟酌地上權成立之目的、
建築物或工作物之種類、性質及利用狀況等情形,定其存續
期間或終止其地上權。99年2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833條
之1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3條之1之
規定,於修正前未定有期限之地上權,亦適用之。此項請求
係由法院變更原物權之內容或終止地上權,在性質上為形成
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此為上揭修正條文立法理由所明
載。故形成判決,乃係原告要求法院以判決創設、變更或消
滅一定法律關係之訴訟,故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之判
決一經確定,當事人間設定地上權物權契約之法律關係即形
同消滅或變更。佐以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裁判意
旨,就民法第442條規定請求調整租金之訴訟,認為關於「
租金之給付,為租賃契約之要素,提高租金額,乃租賃契約
給付租金之權利義務內容之變更,故調整租金之訴,為形成
之訴,多數出租人共同將其共有之土地,出租他人而訴求調
整租金,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全體出租人自屬必須
合一確定。」,亦採認形成之訴,就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對於全體當事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則倘欲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法院判決終止地上權或定其存續期間,即應
以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始得對地上權物權契約
之兩造當事人發生效力,故從紛爭解決之角度而言,法院依
據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所為之形成判決,自應認為必須土地
共有人全體起訴始具有當事人適格。
四、查,原告僅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為所自承,並有土地
登記謄本在可參,而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錦坤為系爭土地之
地上權人,林錦坤於民國89年4月14日死亡,被告8人及訴外
人 林麗卿 為法定繼承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林錦坤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憑,是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833條
之1規定請求終止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當須由系爭土地全體
共有人一同起訴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地上權設定之意思表示,
始能因法院判決而形成對附表一所示地上權之物權契約法律
關係之當事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與地上權人發生效力,而不
宜使其判決結果在不同土地共有人間有產生不同結果之可能
,故原告既未與系爭土地共有人一同起訴,即因非屬土地共
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是自不具
當事人適格。至原告雖主張依據100年11月16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法律問題「
民法第833條之1所稱當事人,如土地係數人共有,是否應以
全體共有人為原告向法院請求?」其研討後經付表決結果,
多數認為土地共有人得單得直接向法院請求等情,而認本件
訴訟已具
當事人適格云云,然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法律座談
會之研討結果,對本院本無拘束力,且上開座談會之初步研
討結果亦係採認法院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所為之判決係屬
形成判決,則同一地上權之效力,自應同時由法院審認後為
判斷而合一確定,否則若部分共有人於前案受敗訴確定任由
其他共有人再提起同一之訴,如此法院就地上權終止或定其
存續期間之形成判決,將喪失上開規定賦予法院之審認裁量
之功能,亦喪失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目的,況上開座談會最後
審查結果係認,土地為數人共有情形,應以全體共有人為原
告向法院起訴請求終止地上權,是原告上開主張,本院即難
憑採。
五、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既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依前述說明
,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之裁判,而應以判決駁回。至於
本件其他爭點部分,既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
適格,則其餘爭點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亦一併敘明。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33條之1之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地上權應予終止,且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之地上權辦理
繼承登記後,將該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為當事人不適格
,其訴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