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黃春旺
被 告 林順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6日所為
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中,關於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
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
貳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16日
書記官姚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