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6年度桃簡字第3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桃簡字第331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96年4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門牌號碼桃園縣○○鎮○○路○段○○○巷○○
弄五街十四號三樓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五日
起至騰空遷讓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計算之
損害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本判決第一項部分以新臺幣貳萬元
、第二項部分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加計已到期部分全額、第三項
部分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貳拾柒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㈠原告先夫 蘇印財 與被告前於民國93年10月間,簽訂房屋租
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蘇印財將所有坐落在
桃園縣○○鎮○○路○段○○○巷○○弄5街14號3樓之房屋
即員樹林富麗華社區14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出租與被
告、租賃期間自93年10月5日起至95年10月5日止、每月
租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須於每月6日前交付三個
月份之租金、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支出之水、電及大樓管理
費與電話費由被告自行負擔。
㈡詎被告自95年間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及系爭房屋之管理費
,共積欠租金28,000元,並已由蘇印財及原告代繳管理費
11,427元,於租期屆至,亦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現仍在
屋內堆置被告所有神像、仙人掌等物品尚未清除。蘇印財
已於95年11月28日過世,原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
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租賃及租期屆滿後之無權占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自系爭租
賃契約期滿至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以4,000
元計算之損害金、並給付原告其積欠之租金28,000元及原
告代其繳付之管理費11,427元。茲聲明如主文所示,並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系
爭房屋管理費收據一份、原告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一份為證
,核與其主張事實大致相符,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茲就原告之請求,分述如下:
㈠返還租賃物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
,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55條有明文規定,且兩造並
於系爭租賃契約書第5條後段、第6條、第7條約定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應遷空回復原狀返還之義務,是系爭租賃契
約之租期既已經屆至,被告自應將系爭房屋騰空回復原狀
返還於原告。另按「租約終止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
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
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
,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801號判
例參照。本件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租期既已經屆至,原告為
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等情,已如前證,而系爭房屋於租期屆
滿後遭被告占用,迄今仍堆置被告所有物品,業經原告於
言詞辯論期日陳述綦詳,自應認被告現仍占有系爭房屋,
原告自亦得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為上開請求。
㈡相當租金損害之請求部分: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
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惟於
審酌對方所受之利益時,如無客觀具體數據可資計算,請
求人所受損害之數額,未嘗不可據為計算不當得利之標準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現雖已位居住在系爭房屋,惟迄今未向原告返
還系爭房屋,且於系爭房屋內堆置神像等物品之情,業據
原告於本院陳述綦詳,是兩造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7條雖有
「租期屆滿遷出時,乙方所有任何傢俱雜物等,若有留置
不搬者,應視作廢物論,任憑甲方處理,乙方決不異議。
」之約定,惟被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本有依約按時返還
租賃物之義務,自難以被告已未居住系爭房屋、系爭租賃
契約上開約定,而認被告並未受有利益;況以,系爭房屋
現係由被告無權占有堆置物品,應認被告受有無權占有系
爭房屋之利益,致使認原告受有相當租金之損害。依上開
說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租賃契約租期屆滿後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以4,000元計算之損害
金,為有理由。
㈢積欠租金之請求部分: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系爭房
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已明文約定各期租金之給付日期,被
告既未依約按時給付,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租金
28,000元。
㈣代墊系爭房屋管理費之請求部分:兩造既已約定被告支付
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代被告墊
繳管理費11,427元。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據系爭租賃契約書之租賃法律關係、無權
占有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返還相當租金損害(事實及理由欄
四、㈡)、給付基租金(事實及理由欄四、㈢)以及代墊系
爭管理費(事實及理由欄四、㈣),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核屬同法38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
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
請,若原告仍聲請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
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依上開說明,就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茲不另為准
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世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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