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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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4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484號原告 胡登財 訴訟代理人 陳培芬 律師
胡繼云 追加原告 胡加 和被告大覺寺法定代理人 黃光華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聲請人與被告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胡加和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向本院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大覺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第
9、14地號2筆土地(下爭系爭耕地)早在民國38年1月1日起即出租予聲請人即原告胡登財之祖父 胡陀 耕作,胡陀過世後即由現耕繼承人 胡本 (即原告父親)繼承耕作,胡本於88年過世後,始由現耕繼承人胡登財、胡本等男丁2人繼承耕作,因原告胡登財及胡加和等2人於系爭耕地上有實際耕作之事實,因此原告及追加原告2人因繼承自得依臺灣省耕地租約辦法第2、4條規定有申請訂約耕地租約之權利,本件耕地租佃權利係繼承而來,因此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對於原告及追加原告2人必須合一確定始適法,因此本件有聲請追加胡加和為原告之必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胡登財與被告間確認租佃關係存在等事件,因胡登財係以現耕繼承人身分,本於耕地租佃契約、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而依原告胡登財所為此項法律關係之主張,其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因於起訴時,胡登財並未提出全體現耕繼承人同意起訴之證明,亦未以全數現耕繼承人為原告,其訴訟程序要件自有欠缺。茲胡登財聲請追加胡加和為原告,經本院通知上開追加原告胡加和表示意見後,胡加和於99年11月5日具狀表示不同意,且其所稱之理由並非正當,是原告之聲請即與上開規定相符,而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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