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佃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九號上訴人大覺寺法定代理人 黃光華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被上訴人 胡登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一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祖父 胡陀 於民國四十一年九月間與上訴人訂立私有耕地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九、十四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胡陀去世後,被上訴人之父 胡本 確實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胡本過世後,被上訴人一直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並種植蜜棗乙節,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足見胡陀與上訴人所訂之系爭租約關係,其後由胡本繼承,待胡本過世,再由被上訴人及第一審共同原告 胡加 和繼承,並繼續在系爭土地上耕作,被上訴人主張其繼承系爭租約法律關係,且未放棄系爭租約耕作權利,即屬有據。又系爭租約第三條記載:租率依正產物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為最高額等語,足認系爭租約屬於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耕地租賃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胡加和間就系爭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賃關係存在,為有理由(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僅以胡登財一人為被上訴人)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其雖僅列胡登財為被上訴人,惟該效力並不及於同造之胡加和,爰不將之併列為被上訴人,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盧彥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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