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8年司民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返還擔保物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民聲字第2號聲請人集嘉通訊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葉培城 共同代理人 朱美虹 律師
王雅律師相對人KoninklijkePhilipsN.V.
(荷蘭商皇家飛利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MarnixvanGinneken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復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債務人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所提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扣押或撤銷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故債務人依假扣押裁定為免假扣押而供擔保者,嗣後該假扣押裁定被撤銷確定,應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之擔保金(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民全字第6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曾提存新臺幣1,000萬元,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54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對上開假扣押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裁定廢棄並駁回聲請確定。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廢棄確定,應供擔保原因已消滅,爰依法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地院107年度存字第1544號、本院107年度民全字第6號、107年度民專抗字第27號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據以聲請假扣押裁定既經廢棄確定,應認相對人未因聲請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按諸上開說明,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應已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