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13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祥羽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1276、1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祥羽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本院認定事實之理由: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安非他命,可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般可於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時間為施用後1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前以91年10月3日管檢字第110436號函、92年6月27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93年12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分別敘述綦詳,此為科學上之專業解釋,自足憑為本件判斷之依據,因此可認被告徐祥羽分別於民國104年3月31日及同年4月22日採尿時所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同次施用所造成等語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徐祥羽所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徐祥羽前於民國97年間起,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仍未能戒絕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無力自拔毒癮,而有賴強制力禁絕其所處環境之誘惑;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見悔意,且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暨考量其年紀、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資力、職業及社會地位等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房柏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