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9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3975號原告 郭永順 被告 高振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04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第1項聲明原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4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3號卷第1頁);嗣於民國105年1月5日當庭擴張請賠償金額為25萬8千元(見本院卷第30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姊 郭雪玲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被告於103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伊登廣告公司,先以鋸
子、美工刀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脖子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踝疼痛、左臉瞼紅腫等傷害;又徒手推倒原告所有電腦割字機1台,致該電腦割字機無法使用,足生損害於原告,原告因被告此舉造成精神上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請求裝潢費用150,000元、押金損失35,000元及精神損害賠償100,000元,共計285,
000元。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85,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被告有於103年10月29日9時30分許,至原告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段○○○號1樓之伊登廣告公司,先以鋸子、美工刀等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脖子挫傷、左前臂擦挫傷、右肘擦挫傷、右踝疼痛、左臉瞼紅腫等傷害;又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推倒原告所有電腦割字機1台,致該電腦割字機無法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刑事庭
104年度審易字第930號及104年審簡上字第97號被訴傷害等案件時,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萬芳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現場照片在卷足憑,而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上字第9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
4月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偵審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判斷如下:
㈠就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裝潢費用150,
000元、押金損失35,000元,是否有理由:按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及毀損之舉,致其心生畏懼,故提前搬離上址,然前已因租賃該址支付押金35,000元,並花費15萬元裝潢該址,為此請求被告賠償押金及裝潢費用共計185,000元,並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及裝潢單據為據。然就原告所支出此部分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實難認與被告前揭傷害及毀損之舉,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而給付18萬5千元,自難認為有理由。
㈡再就原告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精神上損害賠償10萬元,是否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之舉,造成其精神上極大痛苦,本院綜合本件係被告因與原告之姊感情生變,被告乃持鋸子、美工刀等攻擊原告,並毀損原告工作使用之割字機,原告除受有上開傷勢外,並立即遷離上址,足徵原告確受有相當之驚嚇,造成精神上莫大痛苦,並審酌被告為國小畢業,有調查筆錄
1份在卷足憑(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卷第4頁),而原告自述其係高職肄業(詳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另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本院卷第57-67頁),以審酌兩造之資力等一切情形,認原告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5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加計自10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薛中興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汪郁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