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9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9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四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一行關於「上午八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上午八時二十分許」、犯罪事實一第二行關於「遺失」之記載應更正為「遺忘」、犯罪事實一第十四行關於「又」之記載應補充為「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三十九分許,持 黃柏華 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廣州店,以上開金融卡插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黃柏華國民身分證上之出生日期為提款卡密碼,欲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黃柏華帳戶內之存款一筆二萬元,然因超過當日限額提領未成功,而未得逞;又」、犯罪事實一第二十行補充記載「李俊緯再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同日上午八時四十七分許,持黃柏華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在臺北市○○區○○街○段○○○號全家便利商店貴陽店內之自動櫃員機,以上開金融卡插入店內之自動櫃員機,輸入黃柏華國民身分證上之出生日期為提款卡密碼,欲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提領黃柏華帳戶內之存款一筆二萬元,然仍因超過當日限額提領未成功,而未得逞。」、證據關於「告訴人之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華泰銀行古亭分行帳戶開戶資料」之記載應更正為「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一○四年七月一日北富銀市府字第○○○○○○○○○○號函及其檢附基本資料表、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府分行一○四年十月二十二日北富銀市府字第○○○○○○○○○○號函及其檢附臺北富邦銀行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臺北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依交易日、臺北富邦銀行他行ATM歷史交易查詢表影本、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華泰總古亭字第○○○○○○○○○○號函及其檢附客戶基本資料」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遺失物,乃非基於本人之意思,偶然脫離其持有之物,而所謂遺忘物,則應指持有人基於本人之意思,將其所有之物置放於其所知悉之特定處所,然嗣因疏忽而將之遺忘於該特定處所而言。核被告李俊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三項、第一項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固認被告就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告訴人黃柏華於偵查時供稱:伊是放在斜背包裡,離開時忘記拿,離開後五分鐘再回去找就找不到整個包包等語,足認告訴人於當時已知其於上開時間,將上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二千七百元)遺忘在上開麥當勞餐廳內,並非不知其於何時、何地遺失上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二千七百元),是上開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富邦銀行市府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現金二千七百元)應屬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則被告所為自屬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而非侵占遺失物罪,是聲請意旨所認罪名尚有未洽,附此敘明。被告接續多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告訴人帳戶內存款八筆共十五萬元、欲提領告訴人帳戶內存款二筆共四萬元未遂及操作轉帳一筆四十萬元未遂等行為,係在密接之時間與地點,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僅就被告持告訴人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八筆共十五萬元及操作轉帳一筆四十萬元至其華泰銀行帳戶內未遂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同日持告訴人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二筆共四萬元未遂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論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侵占告訴人之皮包一只後未返還告訴人,竟持告訴人前開皮包內上開富邦銀行金融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接續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十五萬元,且欲提領告訴人帳戶內款項四萬元未遂、轉帳四十萬元至其華泰銀行帳戶內未遂,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