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57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87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志為亞佾環境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亞佾公司)實際負責人,案外人 林志憲昊峪土木技師事務所(下稱昊峪事務所)負責人,渠等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緣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於民國100年8月30日以公開取得報價單或企劃書方式辦理「100年度公墓道路擋土牆及納骨塔設施改善工程」委託規劃、設計及監造技術服務,參標者必須具有建築師、技師執業證照或工程技術顧問公司合法設立登記之資格,被告陳文志有意承作,惟因其不符合投標資格,竟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並獲取不當利益之犯意,向案外人林志憲商借昊峪事務所名義及相關證件資料參與投標,而林志憲亦容許陳文志借用昊峪事務所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嗣上開標案經審標結果,昊峪事務所合格,且決標金額新台幣21萬6,860元與底價相同,而當場決標予昊峪事務所【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陳文志向昊峪土木技師事務所(林志憲技師)借牌投標一覽表」項次3】。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之妨害投標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該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開同一事實,前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
2年度偵字第12047號分案偵查,於103年7月18日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03年8月15日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81號(原案號:
103年度審訴字第1593號)審理中等情,有上開檢察官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2份在卷可稽。嗣檢察官復就被告上開相同之妨害投標罪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103年10月24日繫屬於本院,此有本院收狀戳蓋印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10月24日屏檢金玉102偵8724字第5883號函附卷足按,則就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本件顯係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宗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書記官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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