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445號上訴人 郭碧琮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 律師被上訴人 張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8月2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62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分別以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弄○號及同路段200巷6號建物作為營業使用,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0月間另承租同路段278巷25號之2,由其女即訴外人 郭叔閔 作為營業使用。因上訴人於278巷25號之2門口施作水泥斜坡,經認定為違建,竟於同年11月1日下午2、3點左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278巷27弄1號前向被上訴人恫稱:「我不會跟妳講法律,我只會跟妳講暴力,我有的是錢,妳動我,我就媽的把妳整個店砸了!」等危害財產等語,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業經本院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上訴人拘役20日,並已確定在案。上訴人不思理性溝通解決施工問題,竟以加害財產之言語恐嚇被上訴人,情節重大,令被上訴人身心受創甚深,之後時有不明人士為恐嚇、毀損門窗等情事,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慰撫金新臺幣(下同)45,091元(其餘醫藥費、增加生活支出、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業據原審駁回,被上訴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僅就慰撫金部分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278巷25號之2門口施作水泥斜坡,填補路面高低間隙,施工範圍均在上址門口,與上訴人之店面278巷27弄1號間尚相距120公分防火巷,無礙被上訴人進出,被上訴人雖多次舉報,均經相關單位認定並未違法。詎料,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邀請,亦非為購物,竟於103年11月1日下午1點52分至2點36分期間,事先準備錄音設備,不斷侵入上訴人位於278巷27弄26號1樓店面謾罵騷擾,上訴人於此長達40分鐘期間,明確拒絕被上訴人所提於水泥斜坡側邊另行施作斜坡之無理要求至少7次,被上訴人則於過程中極盡挑釁,刻意激怒上訴人,使上訴人脫口惡言,事後再以錄音提告,何來恐懼可言,而上開過程為被上訴人明知且預期發生而任其發生並擴大,自與有過失,請求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免除或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上訴人因水泥斜坡施工糾紛與被上訴人發生爭執,於103年11月1日下午2、3點左右,前往278巷27弄1號前向被上訴人以「我不會跟妳講法律,我只會跟妳講暴力,我有的是錢,妳動我,我就媽的把妳整個店砸了!」,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等語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3年度簡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已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頁),且為兩造不爭執,應堪信實。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事先準備錄音設備,刻意前往278巷27弄26號1樓店面謾罵、騷擾、挑釁,自無心生恐懼可言云云,惟上訴人上開以將砸毀被上訴人店面之旨通知被上訴人,目的即在使被上訴人生畏怖心,不再要求上訴人於水泥斜坡側邊另行施作斜坡,客觀上已足以使人產生財產將受損之恐懼感,縱使被上訴人事先備有錄音機,亦難認其主觀上可預見上訴人將以砸店要脅,上訴人主張上開言語未使被上訴人心生畏懼云云,委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所為上開言語,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堪致被上訴人在精神、心理上因財產權可能受損而感受恐懼,情節應屬重大。本院審酌上訴人雖因不堪被上訴人多次要求拆除水泥斜坡或於水泥斜坡側邊另行施作斜坡之擾,始為上開言語,惟此宣示行使暴力之言語,實非可取,及被上訴人為45年次,商專畢業,名下僅2部汽車;上訴人47年次,高中畢業,名下除價值約3、400萬不動產,及汽車一部外,尚有股利所得數十萬元等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參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兩造財產情形)、被上訴人所受恐懼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命上訴人賠償4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過失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法院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上訴人所提為上訴人不爭執內容真正之譯文(見原審卷第56頁),縱使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拆除水泥斜坡,或於水泥斜坡側邊另行施作斜坡不合理,但在通常狀態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非當然致人以將砸店等宣示行使暴力之言語,尚難認係上訴人為本件侵權行為損害發生或擴大之原因,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洵無足採,自無需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
五、綜上而論,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4萬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上訴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宣玉華法官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鄭舒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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