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文婷女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09年度執聲字第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文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婷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並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且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各罪,其犯罪行為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即民國108年8月29日)前所為;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均係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檢察官經受刑人請求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1紙(見本院卷第10頁)在卷可稽,是核與上揭規定並無不合。
進而,檢察官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綜上,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態樣、侵害法益等情狀,復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此外,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林庚棟法官葉力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心琳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9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107年10月20日107年10月20日108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2386號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日108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基隆地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訴字第150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29日108年11月14日是否得易科罰金是否是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67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068號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80號編號4(以下空白)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9月犯罪日期108年1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基隆地檢108年度毒偵字第340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日期108年11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880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11月28日是否得易科罰金否備註基隆地檢108年度執字第387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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