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德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案件,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德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德輝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吳德輝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所犯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109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可參)。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為施用二級毒品罪,另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則為竊盜罪,被告所違反上開條例、刑法竊盜罪等罪質之差異,各罪犯罪時間,及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月年2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止(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108年6月11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5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加計所犯附表編號4所示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其總和為11月)等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雖經執行完畢,然按數罪併罰中有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者,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非謂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2號裁定意旨可參)。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判決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曾德水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靜慧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