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簡字第831號
原告 胡勝春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劍平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胡勝春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萬2274元(即本件房屋現值13萬800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4萬4274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林莆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陳香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