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裕彬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15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裕彬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
事實
一、呂裕彬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晚間10時58分許,駕駛AFY-686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號前停車格,由西往東方向,從路邊停車格起駛,欲左迴轉沿明誠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該路段畫有黃色分向限制線,不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起訴書誤載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王博毅 騎乘AEX-6969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誠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發生碰撞,王博毅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嗣呂裕彬於肇事後,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以前,在現場等候,並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博毅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呂裕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裕彬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款、第5款:「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被告既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被告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資料在卷可查,對上揭規定應為知悉。事發現場劃有黃色分向限制線(詳警卷26頁照片),且被告駕車迴轉前未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有過失甚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因前揭過失貿然駕車迴轉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尚可。復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害,兼衡被告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雙方對和解金額仍有歧異,未能達成和解(詳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
1、被告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良好。茲念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暨慮及被告執行刑罰,將益增被害人求償困難,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2、惟被告過失犯行已造成告訴人損害,且審酌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不含保險給付,被告僅考量另賠償7萬元),且保險公司僅能概估前二次開刀之金額,就被害人第三次開刀尚無法估算精確損害金額,致106年10月25日調解不成立(詳調解紀錄表),暨衡諸被害人傷勢確非極輕微,可能之損害金額當非極低微等情,實不宜無條件給予緩刑宣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之事項履行負擔。又附表所示金額,係為暫先稍補被害人損害,及為免被告因本案執行,甚至若易科罰金,僅徒增國庫收入,被害人求償卻益加困難。並非謂被害人之損害或得求償金額,必定為12萬元或僅為12萬元。至於確切之損害賠償金額,雙方當得另行協調或依法訴訟,不受前揭緩刑所附條件影響,併此敘明。
3、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規定。為此,被告若於緩刑期內,未履行如附表所示負擔,檢察官當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秋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呂裕彬應給付告訴人王博毅新台幣壹拾貳萬元(不含保││險公司之給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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