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49號抗告人 邱立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4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邱立文因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年6月,其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經原審法官訊問後,裁定羈押;抗告人所犯運輸第四級毒品案件,並經原審法院於107年8月22日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抗告人運輸第四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5年),因認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適宜以具保、責付、按時向派出所報到等替代性處分停止羈押,仍有羈押之必要,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並未具體陳明原裁定有何違法,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