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9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909號抗告人 朱贊文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8月2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36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至數罪併罰如何定其應執行刑,應由法院視個案具體情節,以其各罪所宣告之刑為基礎,本其自由裁量之職權,依刑法第51條所定方法為之,如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復符合比例原則,自無違法可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朱贊文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2所示廢棄物清理法等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之最後事實審案號欄,應更正為「10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先經原裁定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3374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10月,編號2所示之罪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有期徒刑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案經上訴至本院,其中附表編號1之罪經本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之罪經撤銷發回原裁定法院審理,經該院106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2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30萬元,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為最初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原裁定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且審酌抗告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2年8月。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等逾越法院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情事,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未指摘原裁定有何不當,徒以抗告人需照料家中年邁老父,及希望早日出監為女兒舉辦婚禮,並負擔家中經濟,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云云,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27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鄭水銓法官楊真明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10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