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4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425號聲請人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法定代理人 蔡崇偉 關係人 羅豐胤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魏隨柱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羅豐胤律師為被繼承人魏隨柱(民國前2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77年4月28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彰化縣彰化市○○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而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柒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魏隨柱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座落彰化市○○段○○○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魏隨柱均為共有人,聲請人因院務需要辦理土地分割,惟被繼承人已逝世20餘年,其在臺並無親屬或繼承人繼承遺產,聲請人基於利害關係人身分,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蒙本院以民國(下同)101年度 司家 催字第53號裁定,准予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聲請人依前揭裁定於101年5月23日將該裁定內容登報,迄今已逾6個月,仍無人繼承,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裁定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家催字第53號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其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次查,聲請人推選羅豐胤律師為本件之遺產管理人,羅豐胤律師亦同意擔任,並有陳報狀在卷可查,而羅豐胤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故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為由羅豐胤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