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7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735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東樂 選任辯護人 林文淵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3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東樂(下稱被告)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已全部坦承,被告販賣毒品之次數雖多,然所圖利益非鉅;又被告國中畢業,智識不高,其前擔任油漆工,謀生不易,並有同住之高齡母親賴被告撫養等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
公訴(偵查案號:106年度偵字第6250、7397、7398、7399、7400號;本院繫屬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32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認犯行,與卷內事證相符,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甚多,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106年5月26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固以前揭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依被告之供述、證
余建善 等人之證述、通聯紀錄及扣案毒品等卷證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事實足認有規避審判、刑責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被告上開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是仍有保全本案後續審判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雖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然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為確保將來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至被告以母親需人照顧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而採取之必要手段,今本件前開羈押之原因既已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並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聲請意旨所陳各節均與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華
法官趙彥強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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