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劉曉月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417號)暨移送併辦(107年度偵字第114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劉曉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劉曉月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壢交簡字第9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公共危險部分構成累犯);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甫於106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另於106年9月8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9)日凌晨3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某小吃店內飲酒,飲畢雖先返回同前路1156巷6弄20之2號住處休息,惟迄是日上午7時30分許,依然處酒氣未退且詳悉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應達0.25mg/L以上而尚存醉意之情況下,本應注意依法即不得駕車,竟仍執意無照駕駛LV─8637號自用小客車自前址住處附近上路。迨同日上午7時47分許,駕車沿桃園市○○區○○路2段由大園區往中壢區方向行駛並途經該路490號前,欲超同向右前方之由 葉家聿 所騎駛、搭載 紀盈羽 之309-PHG號普通重型機車,此際,更應注意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當時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遂於超車過程中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擦撞葉家聿之機車左側車身,葉家聿、紀盈羽頓時皆人、車倒地,葉家聿因此受有右前臂4公分、2公分(起訴書漏載此傷)、1公分撕裂傷各1處、左膝1公分撕裂傷(起訴書漏載此傷)、左上臂、右肩部、胸壁、左、右手前臂(起訴書漏載左手前臂此傷)、雙手、雙手掌擦傷、左手第5指、右手第1、2、3、4、5指、右側腰部、雙膝與左踝等部位多處擦傷之傷害,紀盈羽則受有右骨盆骨折、髖臼,恥骨和雙側坐骨骨折、頭部外傷併疑似創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和瀰漫性軸索損傷、頭、臉、腹部及臀挫傷、右臉撕裂傷
2.5公分及鼻樑撕裂傷2公分、雙手前臂、雙膝蓋及左下肢大面積擦傷之傷害。嗣遇到場處理之員警 隨向之坦 認為其駕車肇事,俟該日上午8時18分,經警對之施予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9mg/L毫克,始又查悉酒駕之上情。案經葉家聿、紀盈羽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現場照片17張、告訴人紀盈羽就診之長庚醫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份、告訴人紀盈羽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葉家聿及紀盈羽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陳述、被告劉曉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五毫克以上之情形,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是以被告飲酒後身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遠逾此一標準之情況下,竟仍執意駕車上路,已有過咎。次按「汽車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因之,被告欲超越同向右前方之由告訴人葉家聿騎駛之機車時,依法當負有如上之注意義務,再事發當時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可按,其視線、視野顯然清淅無礙,必能確切掌握路上各相關人車之動態,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即貿然進行超車,遂於超越過程中其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門擦撞告訴人葉家聿之機車左側車身而肇生本件車禍,其有過失明甚。又超車之過程係途短而時瞬,因之,在事中告訴人葉家聿猝臨乍遇此狀,顯難及時適採應變措施,再者,被告復係由左後方駛來,事前,告訴人葉家聿對此尤未能逆料而預作防範,是以殊無從指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與有過失。另告訴人紀盈羽則僅為單純之機車乘客,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更乏任何原因力之介入。再告訴人等並係因本件車禍致各受有前揭傷害,渠等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之責。
四、核被告劉曉月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告訴人紀盈羽受傷部分雖未據起訴,然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致告訴人葉家聿受傷部分,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應併予審判。再被告因己之過失行徑並使告訴人葉家聿受有右前臂2公分撕裂傷、左膝1公分撕裂傷、左手前臂擦傷之傷害部分亦未據起訴,惟此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之使告訴人葉家聿受有其他傷情部分,在法律評價上係屬單一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尤應併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一為故意,另則出於過失,行為更係互殊,應分論併罰。次查,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等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查,被告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是就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更查,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為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此舉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查,肇事後,被告於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為其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可憑,嗣復受本院之裁判,此部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刑。爰審酌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9毫克,已沈陷泥醉之狀態,竟仍毋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猶膽於無照駕車上路,對道安之危害極重,復係駕駛自小客車,與機車相較,對道安之危害更重,並已進而肇事致人受傷甚重,肇生之實損極鉅,又於本案行為前已曾二度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皆經判處罪刑確定,首案且已執行完畢,次案則甫於106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6年度桃交簡字第11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據,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竟依然我行我素,一仍舊貫,於次案經判決確定後未逾兼旬之短期內隨復萌怠忽、漠視他用路人安危之故態而再犯本件同質之罪,惡性極重,自應秉其屢犯同罪而不知自省、收斂之情從嚴懲處,另就過失傷害部分,其在執意酒醉駕車之情況下,猶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即逕自超車之過失情節甚重,再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害亦重,此如前述,又迄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以撫己行滋生之損,難認有善後弭咎誠,末念其事後坦白認錯,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均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