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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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0號聲請人 黃文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蔡元珍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279號),聲請人請求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0五年度訴字第二七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應返還聲請人裁判費新臺幣伍萬柒仟肆佰元。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收情事者而言(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7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民事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14日以聲請人逾限仍未依本院所命繳足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其訴並公告在案;聲請人雖復對本院上開裁定提起抗告,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抗字第1182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及再抗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歷審卷宗核閱無誤。又系爭事件聲請人之訴既經本院於
105年3月14日駁回並公告在案,則聲請人自行於其後繳納之裁判費新臺幣57,400元(見系爭事件卷附之105年5月26日105年臨法湖字第0000000074號臨時收據、105年6月2日105年審湖字第0000007674號收據,下稱系爭款項),依上說明,自屬誤(溢)繳,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至聲請人雖稱:系爭款項應自動退還,不生溢收裁判費之問題云云,然系爭款項有溢收情事,已如前述,聲請人所云容有誤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大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0日
書記官葉乙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