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原易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原易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承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承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承恩明知其無裝設監視錄影器鏡頭設備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2月15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某處(真實地點詳卷),向 申榆安 佯稱可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為其裝設監視錄影器之鏡頭,使申榆安陷於錯誤,於同日凌晨4時許,在上址將監視器主機1台(價值2萬元)及3,000元交付賴承恩。詎賴承恩收受上開主機及金錢後,即避不見面,未為申榆安裝設監視錄影器之鏡頭,經申榆安多次催討,仍未將上開物品及款項返還,申榆安始悉受騙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申榆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被告賴承恩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7年度原易字第26號卷第43頁,下稱本院卷),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表示自己具有安裝監視錄影器鏡頭的能力,而替告訴人申榆安拆卸監視錄影器主機,將主機帶走,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3,
000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其是要請工地友人裝設監視錄影器的鏡頭,其將拿到的監視錄影器主機以及3,000元交給工地裡安裝警監系統的友人,讓該人去配鏡頭,但後來工程結束,該人離開該工地,其也聯繫不到該人,告訴人催討時,其也在等對方回訊息,其沒有要欺騙告訴人 云云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0662號卷第25頁,下稱偵查卷、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包攬本業務時,係認為自己有人脈可承接監視器錄影鏡頭之安裝,此乃係一種商業手法,縱被告事後未達成承諾之服務,然此僅係債務不履行,難認被告於締約之時,即有詐欺告訴人之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上揭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聲稱自身具有安裝監視錄影器鏡頭之能力,並替告訴人拆卸監視錄影器主機,且自告訴人處收受現金3,000元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其於上開時間、地點遇到被告,聊過天後,被告知悉其住處的監視錄影器需要安裝鏡頭後,向其表示自己會安裝,只要其支付3,000元即可,還說自己生活不是很好過,其想說那就讓被告安裝,被告即至其住處拆卸監視錄影器主機,並向其收取3,000元,過沒多久,被告再次向其表示錢不夠,要多收1,500元,其表示自己沒有多餘的預算,並跟被告說那就不用裝了,之後被告就一直避不見面,其在被告的臉書網頁上留言,要求被告歸還錢及監視錄影器主機,但被告都不理會,其只好去警局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及其反面),復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是在其住處中庭聊天時認識,其才知道被告會安裝監視器,是被告說安裝鏡頭時,會使用到監視器主機,其始讓被告將主機拿走,3,000元則是其請被告裝修鏡頭的費用,但後來被告並未將監視錄影器主機、3,000元歸還,也未再與其聯繫,該監視錄影器主機價值約2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調偵緝字第14號卷第45頁及其反面,下稱偵緝卷),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確實有向告訴人表示自己有能力裝設監視錄影器鏡頭,也有替告訴人將監視器主機拆下來帶走,並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的3,0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相符,復有卷附之臉書訊息內容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9頁)可參,是被告確有向告訴人聲稱自己有能力安裝監視錄影器鏡頭而收取告訴人所交付的3,000元,並帶走告訴人所有之監視錄影器主機等情,堪以認定。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自承自己並無安裝監視錄影器鏡頭之能力,僅係其有認識會安裝監視錄影器鏡頭的人等情(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第59頁),則被告向告訴人佯稱自身具有安裝監視錄影器鏡頭之能力云云,顯係以不實之內容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監視錄影器主機、現金交付予被告;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自告訴人處收得的現金交給會安裝監視錄影器鏡頭之工地友人,後來因聯繫不上對方,才遲未歸還告訴人所有之監視錄影器主機及安裝費用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為何把錢交給對方時,沒有留下對方的任何資料,被告回稱:「因當時在同一個工地工作,所以就沒有留任何聯絡方式,後來就離開工地了」云云,再經檢察官詢問被告既然已將現金交給對方,為何離開工地時,未留下對方的聯絡資料一節時,被告則稱:「當初以為還會再回到原來的工地,但後來也沒有再回到那邊」云云,復經檢察官詢問之後有無再去該工地找對方,被告亦稱:「沒有」云云(見偵查卷第26頁),苟被告確有因安裝監視錄影器鏡頭而將款項交給他人,衡情應會積極與對方聯繫鏡頭安裝之事宜,縱因一時雙方同在工地工作,而未留下聯繫方式,然被告離開工地之際,亦應會留下對方聯絡方式,以確保能夠順利完成監視錄影器鏡頭之安裝,然被告捨此不為,已與常情相違;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交錢給對方時,並沒有把主機交給對方,對方有看過主機的樣子,其請對方依此搭配鏡頭,對方這樣可以配云云(見偵查卷第39頁),則既然安裝監視錄影器鏡頭並不需要使用到監視錄影器主機,則該監視錄影器主機理應可先行歸還告訴人,惟被告於104年12月15日收受告訴人所交付監視錄影器主機及3,000元後,不僅再次向告訴人索討安裝費用,業經告訴人證述如前,且就告訴人於105年
1月12日、同年2月5日多次要求被告歸還監視錄影器主機以及現金,被告亦不予理會,直至同年2月12日始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將會於翌日(13日)歸還監視錄影器主機以及3,
000元,然被告最終仍未歸還監視錄影器主機、款項,亦從未說明遲未歸還之緣由,此有卷附臉書訊息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9頁)可參,由此足徵被告顯有閃躲告訴人而避不見面之意思,是被告主觀上自具有詐欺犯意無訛。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飾詞,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為圖不法利益竟濫用告訴人對其信賴之機會,以此訛詐告訴人,致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所為殊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見本院卷第57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損害、平日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以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部分之條文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於新法施行後,關於沒收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之規定,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所得之監視錄影器主機、3,000元,雖屬被告因本件犯罪之所得,且未扣案,然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賠償告訴人3萬元,堪認已達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之效,若再行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顯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分不另沒收被告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蔚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淑玲
法官楊祐庭法官涂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07年7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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