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44號原告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訴訟代理人 黃世華
周鴻俊 被告 張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2月24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訂立小額循環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借款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延滯期間改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利息。詎料被告自95年2月2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49,922元暨利息迄未未償,嗣萬泰商業銀行已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報紙公告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00
000號卷第3至9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何星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