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7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767號原告 吳佳青 被告 范氏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5樓之13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0七年三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4月15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原告將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號5樓之1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6年4月15日起至107年4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5,500元,應於每月5日前給付,被告並給付2個月之押租金11,000元。詎被告自107年1月15日起未依約給付租金,扣除前開押租金後,尚欠107年3月15日至同年4月14日之租金5,500元未付。今系爭租約已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無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1個月租金。另被告在兩造租賃關係終了後,繼續使用系爭房屋,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爰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建物及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謄本、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卷第19-27頁、第71、79、85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房屋之租賃期限既於107年4月14日屆滿,被告扣除押租金後尚欠1個月租金未付,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107年3月15日至同年
4月14日之租金5,500元,自屬有據。
五、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占有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即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兩造間之租賃契約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惟被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尚未返還,顯係無權占有,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5,500元之利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7年3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