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4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4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瑋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戴瑋群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肆佰玖拾壹點零參公克)、內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吸管壹支(驗餘淨重零點參參肆伍公克)、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之塑膠盤及塑膠卡片壹組(毒品量微未秤重)、第三級毒品 硝甲西泮 藥錠參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貳仟零玖點肆柒公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80.15公克)」均應補充更正為「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80.15公克)、內有愷他命粉末之吸管1支(驗餘淨重0.3345公克)、沾有愷他命粉末之塑膠盤及塑膠卡片1組(毒品量微未秤重)」;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之「嗣警於104年4月8日2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應更正為「嗣警分別於104年4月8日20時50分、22時57分許,經戴瑋群同意而於新北市○○區○○路00號後方停車場、新北市○○區○○街00○0號A8套房執行搜索」;並補充證據: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年4月2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硝甲西泮(俗稱一粒眠)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又被告戴瑋群前揭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有硝甲西泮藥錠之純質淨重已逾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又被告供稱扣案之吸管1支內之愷他命粉末(驗餘淨重0.3345公克)、塑膠盤及塑膠卡片1組上之愷他命粉末(量微未秤重),均係於104年2月底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旁,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羅傑 」之成年男子所購買(偵查卷第6頁反面至第7頁),嗣經同時查獲扣案,足認該部分愷他命亦均係同時由被告購入持有,聲請書漏載此部分,惟此部分與聲請書所指被告持有前揭扣案愷他命3包及含有硝甲西泮藥錠3包,為同一事實之部分行為,應為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指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令嚴禁,持有之毒品數量、價值遠逾一般,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自知事證明確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
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參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491.03公克)、吸管1支內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驗餘淨重0.3345公克)、塑膠盤及塑膠卡片1組上沾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毒品量微未秤重)、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藥錠3包(毒品驗餘淨重合計2009.47公克),均係被告犯上開之罪而查獲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而盛裝、沾有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6只、吸管1支、塑膠盤及塑膠卡片1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偵查卷第6頁、第38頁反面、第5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及硝甲西泮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王偉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簡毓伶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1121號被告戴瑋群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瑋群明知愷他命、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有硝甲西泮藥錠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底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中山公園旁,以約新臺幣10萬2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羅傑」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80.15公克)及含有硝甲西泮藥錠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0.19公克)而持有之。嗣警於104年4月8日20時50分許,持搜索票至新北市○○區○○路00號執行搜索,而當場扣得上開毒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戴瑋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5月21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等證據在卷可參,復有扣案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80.15公克)、硝甲西泮
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0.19公克)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80.15公克)、硝甲西泮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0.19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同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等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於104年2月底某日晚上9、10時許,在板橋區中山公園旁馬路,以10萬2000元向綽號羅傑購買扣案之愷他命、6萬元購買扣案之搖頭丸、
8萬元購買扣案之一粒眠,伊之所以一次購買如何大量,係因為這樣比較便宜,伊買來只是想要自己用,沒有要販賣的意思,這些毒品伊可以吃半年以上等語。經查,扣案之疑似毒品送驗後,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此有上揭鑑定書在卷可參,是難認定被告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更遑論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再者,警方執行搜索扣得被告持有愷他命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80.15公克)及含有硝甲西泮藥錠3包(驗前純質淨重共40.19公克),且查獲後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檢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81365號)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81365號)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開所辯扣案之愷他命係供其施用所購入持有等語,並非無據。至於含有硝甲西泮藥錠3包部份,本案除查獲被告持有之事證外,未查知有何人指證欲向或曾向被告購買含有硝甲西泮藥錠之具體事證,復無監聽譯文、帳冊等可資證明被告有何意圖販賣含有硝甲西泮藥錠之情,從而,本案自難僅依報告意旨所指,遽認被告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及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均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7日
檢察官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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