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5年度花簡字第16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 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及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元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一日起至交
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房屋(下簡稱系爭
房屋)係原告所有,原告於民國93年10月1日與被告就系爭
房屋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限自93年10月1日起
至95年10月1日止,租金第一年每月新台幣(下同)28,000
元,第二年起每月30,000元,每三個月支付一次,並於契約
書第12條、第14條、第18條約定,如被告未遵守契約約定違
背任何條件時,原告得隨時解約收回系爭房屋,且如被告違
約因涉訟所需之律師費用由被告負責,租金過期三日被告應
賠償一日2,000元,嗣被告訂約後,僅支付租金至95年3月,
自同年4月1日起即未支付租金予原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民法第455條及租賃契約之約定終止租賃契約並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花蓮市○○街○○號1樓
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及給付原告35,000元,暨自民國95年4
月1日起至交還前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付清租金日止,按日賠償原告
2,000元。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後未提出書狀作任抗
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房屋房屋稅
轉帳繳納通知單、律師訴訟費用收據、土地登記謄本、被告
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乃社會通
常之觀念。原告終止租約後被告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原告
自得依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每月30,000元之損害金。又按約定之
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相當數額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
減。至於違約金額是否相當,須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當事人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
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以為酌定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2226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可參)。本件由兩
造簽訂之租賃契約內容觀之,系爭房屋現時之租金為每月
30,000元,原告就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部分,已據以請求
按月30,000元之損害賠償金,原告復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付清租金日止,按日賠償原告違約金2,000元
,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明顯過高,本院認以月租金之1/3計算
違約金為適當。因此,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為
10,000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租賃契約第12條、第14條、第18條之約定,
以及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係屬違約,而終止租賃契約,並請求交
還系爭房屋,及給付原告45,000元(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律
師費用35,000元及違約金10,000元)暨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
至交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0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雅敏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按「上訴利
益額」「百分之1.5」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