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9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審訴字第295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壹包(驗前淨重零點零捌肆公克,驗後淨重零點零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7年2月16日期滿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警惕,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4月27日18、19時許,在高雄縣○○鄉○○路旁某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4月28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甲○○乃主動交出原藏放在安全帽中之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予員警查扣,且願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2.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對照表1份。
3.扣案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84公克,驗後淨重0.075公克),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
4.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方發覺其涉及施用海洛因毒品犯行前,主動交出原藏放在安全帽中之海洛因1包而供承犯行,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載記明確,且有被告98年4月28日警詢筆錄可稽,其乃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願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卻復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欠缺戒除毒品之決心,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於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各節(此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6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