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11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精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69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精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李精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車輛:
(1)李精忠於民國104年2月4日晚上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苗栗縣苗栗市○○街三角公園旁,攜帶其家人所有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支,步行至同市○○里○○路○○號前時,因見陳瑞琴所有,由 李紹吉 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車內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約1小時後,將該車棄置在苗栗市恭敬里活動中心前之恭敬路旁即行離去。該車嗣於104年2月9日上午7時50分許,被警尋獲,警方並在車內扣得上開水果刀1支。
(2)李精忠復於104年2月9日晚上10時19分許,行經苗栗市○○路○○○號前時,見 謝寧紜 所有,由 黃致鈞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未熄火,車內無人之際,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3)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根據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李精忠涉有重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
104年2月11日上午8時05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旁停車場,在李精忠身上查獲前開車牌號碼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2支(含遙控器1個),並帶警方起獲該輛失竊之自用小客車。警方將李精忠帶回派出所調查,李精忠向警方坦承上開(1)(2)自用小客車,均係其一人所竊取。至警方在(1)車上採得之可疑指紋,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與李精忠檔存指紋卡之右拇指指紋相符。
(二)案經李紹吉、黃致鈞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精忠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參見偵查卷第9頁至第12頁、第52頁)─可以證明被告李精忠2次竊盜之事實。
(二)被害人李紹吉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24頁)─可以證明被告李精忠竊取犯罪事實(一)(1)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李紹吉使用之事實。
(三)被害人黃致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及領回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參見偵查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3頁)─可以證明被告李精忠竊取犯罪事實(一)(2)之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黃致鈞使用之事實。
(四)照片35張(參見偵查卷第30頁至第47頁)─可以證明被告李精忠使用之行竊工具,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竊車地點等事實。
(五)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3月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參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20頁)─可以證明被告李精忠行竊犯罪事實(一)(1)之自用小客車時,有遺留其指紋之事實。
(六)扣案之水果刀1支─可以證明被告李精忠行竊犯罪事實(一)(1)之自用小客車時,有隨身攜帶扣案水果刀之事實。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李精忠於犯罪事實欄(一)(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
(一)(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李精忠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李精忠因缺交通工具,竟一再竊取他人之自用小客車,供己代步之用,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據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目前打零工,每次所竊得財物價值之大小,及被害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二)至被告李精忠於犯罪事實欄(一)(1)行竊時所用之工具水果刀1支,因係其母所購買放在家中使用,非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李精忠供述甚明,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4月24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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