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27號
104年度訴字第26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德林選任辯護人黃秀蘭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195、4285號)及追加起訴(104年度偵字第5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德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吳德林(綽號德林、 阿林 )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各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以所持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作為販毒之聯繫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予林 寶華 及 鄭青玫 各3次(交易方式、時間、內容、金額、對象,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核准對吳德林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再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5時40分許,前往吳德林位在彰化縣○○鎮○○路○○號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對被告吳德林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63、159頁背面,本院訴字第260號卷第36頁背面、37、57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證或不當之情形,復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且被告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林寶華 、鄭青
玫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訊監察譯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雙向通聯紀錄等件存卷可稽(各詳見如附表編號1至6「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復有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各1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自白均與犯罪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51號判決參照)。又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其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惟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加以我國對毒品海洛因之販賣查緝甚嚴,販賣海洛因之刑度極重,復參諸被告向上游購入毒品亦需付出鉅資,不無成本壓力,苟若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或祇為原價量出售之可能,購毒者亦均係以價購之方式取得海洛因,並非無償取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伊每次販賣海洛因予購毒者,分別獲利約5百元或2千元(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160頁背面,本院訴字第260號卷第59頁),足認被告確有藉販售海洛因獲得一定利益之情,故其主觀上應有販賣海洛因之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各次因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為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簡字第537號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自白」,係指被告坦承有上述罪名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而同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包括販賣第一級至第四級毒品),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將毒品價售或有償讓與他人,為其構成要件。若行為人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而係單純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即與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不侔。故被告若均否認價售或有償讓與毒品予他人之事實,而僅供承與他人合資向販賣者購買毒品施用者,即難認其已自白犯販賣毒品罪,自與上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435號、100年度臺上字第6669、6563、5746、53
48、4876、4676、3691、3665、1282、71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刑有加重、減輕部分,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後減之,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因依法不得加重,故逕減之)。
㈤復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不問有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855號、101年度臺上字第4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犯罪行為人所自白或指認為毒品由來之人,如僅有綽號而難以確定其特徵,或已死亡或通緝等在客觀上實已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地調查或偵查作為,或並未因此而確實查獲被指認人之犯行者,均與上開之規定不侔(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8號、100年度臺上字第1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曾供稱伊所販賣本案毒品係向 陳冠良 所購得。惟查,偵查或調查機關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陳冠良販賣海洛因犯行,此分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6月16日彰檢宏新104偵4195字第23809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04年6月15日員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書與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7月15日彰檢宏新104偵5613字第28422號函各1份存卷可考(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47至52頁,本院訴字第260號卷第48頁),是被告並不符上開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另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6157號、88年度臺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均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其販賣第一級毒品對象僅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次數為6次,且販賣金額尚非甚鉅,而屬零星小額交易,並未因此獲有鉅額利潤,是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節與惡性,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本院衡諸上情,認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倘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刑度,尚屬情輕法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渠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情狀相較於法定重刑,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各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前復已因販賣毒品
案件經判處重刑,竟猶不知悔改,明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且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為謀其個人私利而販賣毒品,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實屬不該;且於犯後雖坦認犯行,然仍有藉詞卸責之情,難認其確有十足悔悟之心;惟念其販賣毒品動機係為供自己施用毒品所需,並非藉此牟取暴利之人,另參酌其販賣毒品之期間、次數、數量、金額,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3歲稚子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沒收部分:
1.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亦即,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㈡決議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亦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93年度臺上字第2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明文,自屬相對沒收主義之立法,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⑴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扣案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159頁,本院訴字第260號卷第57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及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憑(如附表「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欄所示),揆諸前揭說明,即應於被告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又因上開行動電話均已扣案,並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或不能沒收之問題,自毋庸併予諭知追徵其價額(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揆諸上揭
說明,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田德煙
法官蘇雅慧法官陳佳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書記官陳品潔附表:販賣第一級毒品┌─┬───┬──────────────┬────────────────┬─────────────┐│編│購毒者│交易方式、內容、金額(時間:│證據名稱及筆錄頁次│主文││號││民國;單位:新臺幣)│││├─┼───┼──────────────┼────────────────┼─────────────┤│1│林寶華│林寶華於104年3月17日晚間10時│㈠被告吳德林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吳德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29分許、11時8分許、11時14分│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4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原││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95號卷第49頁背面,聲羈卷第3頁│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起││行動電話與吳德林持用門號0979│背面,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11頁│(含門號000000000││訴││488504號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背面、63、160頁)。│四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書││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㈡證人林寶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附││並於通話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警卷第11至12頁,偵字第4195號│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員林鎮員 林火 車站對面 箂爾富 便│卷第133頁背面)。│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利商店前,吳德林販賣第一級毒│㈢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1、│。││號││品海洛因1包(重約半錢)予林│32頁)。│││││寶華,林寶華當場交付價金13,│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頁,本院│││)││000元予吳德林。│訴字第227號卷第76頁)。││││││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2││││││頁)。││││││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他字第21││││││01號卷第73至74頁)。││││││㈦雙向通聯紀錄(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32頁)。││├─┼───┼──────────────┼────────────────┼─────────────┤│2│林寶華│林寶華於104年3月27日中午12時│㈠被告吳德林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吳德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48分許、下午1時31分許,以其│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4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5號卷第49頁背面,本院訴字第22│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起││與吳德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7號卷第11頁背面、63、160頁)。│(含門號000000000││訴││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㈡證人林寶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四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書││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第13至14頁)。│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附││結束後不久,在彰化縣員林鎮員│㈢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1、│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林火車站對面箂爾富便利商店前│32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吳德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3至34頁,│。││號││1包(重約半錢)予林寶華,林│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83頁)。│││2││寶華當場交付價金13,000元予吳│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德林。│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2││││││頁)。││││││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他字第21││││││01號卷第73至74頁)。││││││㈦雙向通聯紀錄(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40頁)。││├─┼───┼──────────────┼────────────────┼─────────────┤│3│林寶華│林寶華於104年3月31日下午4時│㈠被告吳德林於偵訊、本院訊問、準│吳德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48分許、5時49分許,以其持用│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41│,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扣││原││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95號卷第49頁背面,聲羈卷第3頁│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起││德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背面,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12、│(含門號000000000││訴││電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一級│63、160頁背面)。│四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書││毒品海洛因事宜,並於通話結束│㈡證人林寶華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附││後不久,在彰化縣 員林鎮員林 火│(警卷第14至15頁,偵字第4195號│萬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表││車站對面箂爾富便利商店前,吳│卷第133頁背面至134頁)。│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編││德林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㈢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1、│。││號││(重約半錢)予林寶華,林寶華│32頁)。│││3││當場交付價金13,000元予吳德林│㈣通訊監察譯文(警卷第34頁,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86、87頁)。││││││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42││││││頁)。││││││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他字第21││││││01號卷第73至74頁)。││││││㈦雙向通聯紀錄(本院訴字第227號││││││卷第42頁)。││├─┼───┼──────────────┼────────────────┼─────────────┤│4│鄭青玫│鄭青玫於104年4月5日下午2時34│㈠被告吳德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吳德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5613號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原││號行動電話與吳德林持用門號│第16頁,本院訴字第260號卷第36│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58頁背面)。│門號0000000000││加││繫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㈡證人鄭青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起││宜,並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他字第1156號卷第22、31頁背面│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 陸仟 ││訴││在吳德林位在彰化縣 員林鎮源潭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路42號住處,吳德林販賣第一級│㈢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0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1/4錢)予│,他字第1156號卷第26頁)。│││表││鄭青玫,鄭青玫當場交付價金6,│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1156號卷第│││編││000元予吳德林。│25頁)。│││號│││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1│││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1│││)│││56號卷第24頁)。││││││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他字第21││││││01號卷第68至69頁)。││││││㈦雙向通聯紀錄(本院訴字第226號││││││卷第20頁)。││├─┼───┼──────────────┼────────────────┼─────────────┤│5│鄭青玫│鄭青玫於104年4月7日下午1時23│㈠被告吳德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吳德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分許、1時55分許,以其持用門│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5613號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德│第16頁,本院訴字第260號卷第36│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林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58頁背面、59頁)。│門號0000000000││加││話通話,聯繫見面購買第一級毒│㈡證人鄭青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起││品海洛因事宜,並於同日下午2│(他字第1156號卷第22頁背面、31│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訴││時15分許,在吳德林位在彰化縣│頁背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鎮○○路○○號住處,吳德林│㈢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0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他字第1156號卷第26頁)。│││表││約1/4錢)予鄭青玫,鄭青玫當│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1156號卷第│││編││場交付價金6,000元予吳德林。│25頁)。│││號│││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2│││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1│││)│││56號卷第24頁)。││││││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他字第21││││││01號卷第68至69頁)。││││││㈦雙向通聯紀錄(本院訴字第260號││││││卷第20頁背面)。││├─┼───┼──────────────┼────────────────┼─────────────┤│6│鄭青玫│鄭青玫於104年4月11日晚間8時│㈠被告吳德林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吳德林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18分許,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字第5613號卷│,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扣案││原││12號行動電話與吳德林持用門號│第16頁,本院訴字第260號卷第36│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追││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聯│、59頁)。│門號0000000000││加││繫見面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㈡證人鄭青玫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販││起││宜,並於同日晚間9時15分許,│(他字第1156號卷第23頁、31頁背│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訴││在吳德林位在彰化縣員林鎮源潭│面)。│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書││路42號住處,吳德林販賣第一級│㈢通聯調閱查詢單2份(警卷第30頁│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附││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1/4錢)予│,他字第1156號卷第26頁)。│││表││鄭青玫,鄭青玫當場交付價金│㈣通訊監察譯文(他字第1156號卷第│││編││6,000元予吳德林。│25頁)。│││號│││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偵查隊│││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字第11│││)│││56號卷第24頁)。││││││㈥本院通訊監察書暨附表(他字第21││││││01號卷第68至69頁)。││││││㈦雙向通聯紀錄(本院訴字第260號││││││卷第2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