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4號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山被告洪福臨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5年度執聲沒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有山、洪福臨因賭博案件,經聲請人以104年度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被告2人因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於民國104年5月4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72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228號駁回再議確定,並於105年6月3日緩起訴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72號偵查卷宗及104年度緩字第189號緩起訴執行卷宗俱無訛,並有上開卷宗所附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綦詳,並有金門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吳昆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一如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單位及數量│所有人│├──┼──────┼────────┼─────┤│1│天九牌│1副(共32粒)│謝有山│├──┼──────┼────────┼─────┤│2│骰子│3顆│謝有山│├──┼──────┼────────┼─────┤│3│碗公│1個│謝有山│├──┼──────┼────────┼─────┤│4│軍毯│1件│謝有山│├──┼──────┼────────┼─────┤│5│抽頭金│新臺幣8,700元│謝有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