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陳柏志受刑人即被告陳正偉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詐欺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2年度執聲沒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柏志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陳柏志因受刑人即被告陳正偉詐欺案件,經依聲請人指定繳納保證金新台幣(下同)1萬元後,被告業經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具保人繳納聲請人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後業經釋放,而被告因該案經本院以101年度湖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01年9月10日判決確定;聲請人於執行中,通知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案,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到案後,向聲請人請求准予易科罰金及分期繳納,聲請人當庭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並命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11月30日、12月30日分別繳納1萬元、5萬6,000元、5萬6,000元,如無正當理由未按時到署繳納,聲請人將逕行撤銷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而直接執行本刑,並得逕命拘提,然被告於101年10月30日繳納
1萬元後,即未繼續履行,因分期未按期繳納,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遂對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寄送執行傳票,命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到案,一次完納11萬2,000元,經被告之同居人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遂於102年4月19日對被告發布通緝,而被告於本院裁定時,無在監、所執行或羈押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執行傳票之送達證書、訊問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易科罰金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無獲報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執字第3620號全卷查明無誤,足認聲請人已依法通知被告到案執行,且被告確已逃匿。另聲請人寄發執行傳票,通知被告於102年1月31日到案完納11萬2,000元時,亦通知具保人促使被告到案,而聲請人依法通知具保人之地址,即為具保人在保證金收據上記載之住址,復為具保人之戶籍址,並經具保人親自收受通知,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102年1月9日 士檢朝庚 (101執字第3620號)通知、送達證書、具保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堪認聲請人已將被告應到案執行之通知合法送達於具保人,依據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邰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5月9日
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