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抗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12號抗告人 張嬿妮 相對人 朱志明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定有明文。
二、按受達向應受送達人為之,至補充送達、寄存送達及留置送達,乃因未能向應受送達人送達時所為之補充規定,是以,如已向應受送達人本人送達,即生送達效力,自無上開補充規定之適用。經查: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18日以102年度訴字第1181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之追加。該裁定雖於102年10月25日寄存送達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然抗告人業於當日前往該派出所親自領取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內頁影本各1份在卷可考(原審卷四第228頁、第236頁)。依上說明,原裁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計至同年11月4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遲至102年11月6日始提起抗告,有原審收文戳章可稽(本院卷第3頁),已逾抗告不變期間,抗告為不合法。原審據此駁回抗告,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謝肅珍法官黃國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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