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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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9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准予聲請人提供擔保並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9952號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經本院調取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本院99年度訴字第750號)核閱結果,該案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訴請求確認該案被告即本件相對人持有本件聲請人民國53年11月10日所簽發承還保證人之借據金額新臺幣100萬元,到期日為54年11月10日之借據債權不存在,有該案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對於本件相對人所提起之訴訟乃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並非屬於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等訴訟,與前揭法條規定之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之規定不合,則聲請人聲請提供擔保後,命為停止執行之裁定,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書記官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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