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1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1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九十九年度執聲字第一四四四號),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議決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下稱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釋字第三六六號、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且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亦已明文規定,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符合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竊盜等二罪,分別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所定應執行之刑雖已逾六月,惟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八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家賢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9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