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81號
101年度訴字第157號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昌財選任辯護人邱詠祥律師
戴文進律師被告 黃仁春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黃德賢 律師被告 陳世昌 選任辯護人 陳和貴 律師
羅秉成 律師被告 陳光輝 選任辯護人 郭佩宜 律師
陳君慈 律師 徐秀鳳 律師被告 余萬壽 選任辯護人 宋英華 律師被告 陳國輝 選任辯護人 吳國輝 律師被告 王德鈐 選任辯護人 徐建弘 律師被告林 增誠 選任辯護人 孫大龍 律師被告 林金典 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 律師
溫惠美 律師被告 黃新 譽選任辯護人戴文進律師被告 楊少謙 選任辯護人 古嘉諄 律師
池泰毅 律師 洪維德 律師被告 葉步樑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 律師
薛松雨 律師 陳永來 律師被告 王廷興 選任辯護人 郭蕙蘭 律師
金鑫律師被告 李湖丕 選任辯護人 呂康德 律師被告 袁明 武選任辯護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 葉佐禹 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 律師被告 羅煥園 選任辯護人 袁健峰 律師被告徐 騰岳 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 律師被告 馮輝文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 律師
陳偉芳 律師被告 何玉潮 選任辯護人 蔡維倫 律師
翁祖立 律師被告 吳賢智 選任辯護人 關維忠 律師被告 翁銘俊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16
1、20338、21810、24745、24746、26303號),並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33388號、101年度偵字第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壬○○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 伍年 貳月,褫奪公權伍年;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
午○○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馮輝文、丁○○、何玉潮、子○○、甲○○、辰○○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 中壢 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徐騰岳 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馮輝文、丁○○、何玉潮、甲○○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黃新譽 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與馮輝文、甲○○、楊少謙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巳○○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丁○○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馮輝文、徐騰岳、何玉潮、甲○○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馮輝文、何玉潮、子○○、甲○○、辰○○、午○○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馮輝文、徐騰岳、何玉潮、甲○○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馮輝文、何玉潮、子○○、甲○○、辰○○、午○○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褫奪公權壹年。
酉○○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
甲○○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馮輝文、徐騰岳、丁○○、何玉潮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馮輝文、丁○○、何玉潮、子○○、辰○○、午○○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與馮輝文、黃新譽、楊少謙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褫奪公權柒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馮輝文、徐騰岳、丁○○、何玉潮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馮輝文、丁○○、何玉潮、子○○、辰○○、午○○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與馮輝文、黃新譽、楊少謙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辰○○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馮輝文、丁○○、何玉潮、子○○、甲○○、午○○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楊少謙共同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與馮輝文、甲○○、黃新譽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馮輝文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徐騰岳、丁○○、何玉潮、甲○○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丁○○、何玉潮、子○○、甲○○、辰○○、午○○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與甲○○、黃新譽、楊少謙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徐騰岳、丁○○、何玉潮、甲○○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丁○○、何玉潮、子○○、甲○○、辰○○、午○○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伍仟貳佰元應與甲○○、黃新譽、楊少謙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何玉潮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馮輝文、徐騰岳、丁○○、甲○○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馮輝文、丁○○、子○○、甲○○、辰○○、午○○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萬元應與馮輝文、徐騰岳、丁○○、甲○○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馮輝文、丁○○、子○○、甲○○、辰○○、午○○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子○○與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壹億貳仟壹佰叁拾萬元應與馮輝文、丁○○、何玉潮、甲○○、辰○○、午○○連帶追繳,發還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戊○○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林金典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叁年。
陳光輝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吳賢智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寅○○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乙○○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
余萬壽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部分:
(一)緣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民國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新臺幣(下同)8,500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萬1,270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雖編列於中壢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 葉正 林(另案通緝中)獲悉後乃前往拜訪斯時(以下稱謂均係按事實開展行為當時之稱謂,均省略『斯時』之用字)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共同謀議欲利用上開保留款牟利,經商討, 葉正林 與徐騰岳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徐騰岳同意配合由葉正林全權運作使用該筆經費,葉正林則應 允朋 分徐騰岳總工程款之1至2成金額。並推由徐騰岳向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丁○○表示,請丁○○全力配合葉正林處理上開保留款。嗣葉正林帶同馮輝文與丁○○討論後,馮輝文、丁○○竟基於與葉正林、徐騰岳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以從中牟利,葉正林即向徐騰岳及中壢市市長壬○○說明,壬○○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首肯配合。丁○○乃告知工務課承辦人庚○○,本案業經壬○○及徐騰岳同意配合葉正林辦理,請庚○○配合,庚○○竟生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配合辦理並將本案逕依丁○○之指示,簽陳壬○○定案辦理。因丁○○及庚○○2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簡稱管理標)及「工程統包」(簡稱工程標)2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並取得足夠之利益,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
(二)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與馮輝文為尋找合作之廠商與 台松 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台松公司)經理何玉潮討論,何玉潮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丁○○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引介增誠企業有限公司(簡稱增誠公司)副總己○○,並推由何玉潮向己○○表示:本購案 渠等 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需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百分之10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百分之10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做為回扣款等情,經己○○向增誠公司負責人戊○○報告後,己○○及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表示同意配合辦理。
(三)何玉潮另又介紹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資格之甲○○予葉正林、馮輝文認識,並相約在中壢市牛家莊餐廳餐敘洽談。甲○○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丁○○、何玉潮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達成決議,由甲○○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並內定由甲○○所經營之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簡稱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再由增誠公司標得本購案之工程標。之後,甲○○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申○○、辛○○、 王文博吳啟瑞 4人名單輾轉交予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丁○○,丁○○再轉交給承辦人庚○○。庚○○即逕依照丁○○之指示,根據丁○○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申○○、辛○○、王文博、吳啟瑞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壬○○亦逕予批示同意,並選定 葉連燈 、丁○○、 李本誠 三人為內聘評選委員,而定案。
(四)為使甲○○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何玉潮另再向 冠能 電機技師事務所(簡稱冠能事務所) 張建忠 借牌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葉正林告知甲○○請託不知情之外聘評選委員辛○○、申○○2人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另告知丁○○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90年12月26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家廠商投標,其中亞聯公司係自行參標外,冠能事務所係由不知情之台松公司員工吳賢智代表出席,甲○○則委託台松公司何玉潮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次議價後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
(五)技聯事務所即甲○○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標,甲○○竟另基於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依何玉潮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1,530萬元許,浮編至4,514萬1,270元,再由技聯事務所於90年1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標之招標內容。丁○○、庚○○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且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萬1,270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庚○○於90年1月29日、1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萬1,270元,並經不知情之市長午○○(原中壢市長壬○○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月1日轉任立委,午○○於91年3月1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於91年3月15日批准。
(六)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4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何玉潮、戊○○、己○○另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以增誠公司名義參標外,推由何玉潮向 慶檳 企業有限公司(簡稱慶檳公司)負責人 闕河博 (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47號簡易判決處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借用慶檳公司牌照,由己○○向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翰公司)負責人余萬壽借用大翰公司名義投標,闕河博、余萬壽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丁○○、庚○○則逕沿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告知甲○○協請不知情之外聘委員辛○○、申○○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葉正林並告知丁○○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萬2,503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萬元得標。
(七)增誠公司得標後,戊○○、己○○即依先前與何玉潮、馮輝文、葉正林等人之協議,將本工程全部實際工程之「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由增誠公司先發包予 佳瑋 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佳瑋公司),再以工程款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做,而「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380萬元發包給不知情之 建業達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建業達公司)乙○○施做。
(八)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91年9月18日之公庫支票4,300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乃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戊○○並將需交付回扣乙情告知增誠公司會計林金典,林金典竟基於與戊○○、己○○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填寫500萬元及210萬元取款憑條2張交予己○○,於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萬元及210萬元現金,至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家,將提領之71
0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葉正林。林金典於91年9月23日並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佳瑋公司帳戶後,林金典復於91年9月24日及91年9月25日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合計210萬元,由己○○交給馮輝文轉交給 葉正林朋 分花用。不法所得合計4,370萬元(管理標70萬元加工程標4,300萬元)。
二、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分:
(一)緣中壢市公所計畫室於89、90年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葉正林知悉上情後,與馮輝文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由葉正林帶同馮輝文拜訪中壢市市長壬○○,希望壬○○能幫忙讓葉正林承作該購案,壬○○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購案,並指示計畫室將本購案改由工務課承辦,要求工務課課長丁○○全力配合葉正林辦理此購案相關招標作業。葉正林乃與丁○○商談,承諾將給予丁○○500萬元回扣,以為答謝,丁○○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答應配合辦理。丁○○遂將上情告知工務課承辦課員庚○○,請庚○○配合辦理本購案,庚○○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意配合辦理。又因丁○○及庚○○2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庚○○即應葉正林之建議,將本購案簽採「委託專案管理」(簡稱管理標)及「工程統包」(簡稱工程標)2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壬○○亦逕為批准。
(二)為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乃與台松公司業務經理何玉潮商談,何玉潮因無法決定,乃居間聯繫台松公司總經理子○○,葉正林、馮輝文遂於90年7、8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台松公司總公司與子○○見面,葉正林向子○○表示:本購案需從中取回約4,000萬元之回扣,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意一同承作本購案等情,子○○因事先即已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與何玉潮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丁○○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承諾願與葉正林合作。
(三)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何玉潮另商請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資格之甲○○協助支持台松公司,甲○○乃安排其大學同學 技勤 事務所負責人辰○○與何玉潮見面,謀議如何配合本購案,議定,甲○○與辰○○竟生與葉正林、馮輝文、丁○○、何玉潮、子○○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同意合作,由甲○○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由技勤事務所為本購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之後,甲○○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丙○○、申○○、辛○○、甲○○4人名單輾轉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丁○○,丁○○再轉交給承辦人庚○○。庚○○即依照丁○○指示,根據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逕予簽辦,壬○○亦逕予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為李本誠、丁○○、未○○三人後定案。
(四)為使辰○○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何玉潮乃向大展電機技師事務所(簡稱大展事務所)負責人 李建南 及向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簡稱建昌事務所)經理 沈錦郎 借用該2公司牌照圍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另由葉正林告知甲○○請託不知情之外聘評選委員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並告知丁○○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91年1月16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 呂漢崗 建築師事務所、大展事務所、建昌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4家廠商投標,其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大展事務所係由不知情之台松公司員工 林興宗 代表出席,建昌事務所係由不知情之台松公司員工 林泰元黎美玲 代表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萬元得標。
(五)技勤事務所得標後,辰○○竟另基於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依何玉潮、吳賢智提供之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加計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5,462萬9,000元,浮編預算至1億2,261萬3,609元,再由辰○○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統包標」之招標內容。
(六) 嗣中壢 市長壬○○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月1日轉任立委,午○○於91年3月1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於午○○上任後,葉正林乃找午○○洽談本購案,並承諾給予午○○1,000萬元之回扣,午○○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丁○○、子○○、何玉潮、甲○○、辰○○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同意本購案繼續辦理,並指示丁○○配合葉正林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丁○○、庚○○收到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後,即逕予以採用,並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午○○核定底價為1億1,85
0萬元。
(七)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吳賢智分別向 士弘 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士弘公司)負責人寅○○、 鴻喬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鴻喬公司)負責人 黃聖勻 (另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借用該2家公司牌照,以圍標本購案之「工程統包標」,寅○○、黃聖勻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投標。丁○○、庚○○則逕沿用本購案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並由外聘評選委員甲○○、申○○,及內聘評選委員丁○○、李本誠、未○○5人出席。葉正林告知甲○○協請不知情之外聘委員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另告知丁○○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工程標之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500萬6,294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億1,855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億1,690萬元得標。
(八)為能在台松公司之帳簿上掩飾本案工程舞弊之犯罪所得,子○○、何玉潮與不知情之台松公司財務 黃春暉 研商,黃春暉告訴何玉潮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支出之方式作帳。子○○、何玉潮、陳光輝、吳賢智經商討後,子○○、何玉潮竟基於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而陳光輝、吳賢智竟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吳賢智與何玉潮向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下包商即增誠公司負責人戊○○、 竹安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竹安公司)負責人 曾正治 (已歿)、士弘公司負責人寅○○、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乙○○等人商討,戊○○、寅○○、乙○○、曾正治竟基於與吳賢智、陳光輝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購案工程為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27萬1,000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做,建業達公司亦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餘萬元。增誠公司、建業達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之負責人戊○○、乙○○、寅○○、曾正治並分別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4家下包商,另協議,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得保留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則應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交予何玉潮。吳賢智於91年
7月4日依台松公司之作業流程簽陳本購案台松公司之決裁書,經何玉潮、陳光輝審核、子○○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本購案。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購案得標價1億1,690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萬9,
000元,剩餘之浮編款項高達6,227萬1,000元。
(九)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5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萬731元、5,028萬4,269元、1,753萬5,000元之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萬元、790萬元、642萬元,於91年11月5日開立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萬1,000元、358萬元、1,500萬元,於92年5月30日開立716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4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依協議,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百分之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約400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何玉潮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合計約4,500萬元,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馮輝文住所,交付葉正林朋分花用。其中,葉正林、馮輝文於收取前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至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朋分400萬元現金予午○○。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月14日、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萬元、198萬元,共計440萬元,何玉潮、馮輝文即分2次向辰○○收取共186萬元回扣款朋分花用。不法所得合計1億2,130萬元(管理標44
0萬元加工程標1億1,690萬元)。
三、新屋鄉公所辦理○○○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部分:
(一)緣89年3月間,新屋鄉公所獲得前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2,020萬元,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科目為「其他補助收入」,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主席黃新譽批示同意「先行墊付」,俟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轉正。然前開補助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件工程經費,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項目經費675萬元部分,新屋鄉公所因故未予執行,延宕至90年7月間,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巳○○遂提供「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資料予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 馮玲玉 ,請馮玲玉函文予臺灣省政府,以「會議椅」項目因故無法執行為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辦理施作為○○○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經臺灣省政府90年8月23日函覆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在原核定額度(即675萬元)內依權責辦理。
(二)葉正林、馮輝文得知上情後,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於90年7、8月間某日,至新屋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巳○○,葉正林向巳○○表示:希望巳○○能幫忙讓 渠承 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將給予酬金以為感謝等情,巳○○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惟婉拒酬金,並告知葉正林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請葉正林等尋求代表會主席黃新譽支持。葉正林、馮輝文遂依巳○○之建議,於數日後,至黃新譽住所商洽,黃新譽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持葉正林承攬本工程,並向葉正林表示照規矩須支付120萬元回扣,葉正林則允支付150萬元。葉正林再向巳○○表明黃新譽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巳○○遂找來承辦人酉○○,與葉正林、馮輝文2人見面認識,並告知酉○○配合葉正林辦理本購案;黃新譽另亦告知酉○○應配合葉正林辦理本購案,酉○○竟基於與巳○○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答應配合辦理。酉○○因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葉正林等之要求,將本購案採「委託設計監造標」(簡稱管理標)及「主體工程標」(簡稱工程標)2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事宜。
(三)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便找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合作,並向楊少謙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惟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葉正林、馮輝文及相關公務人員,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400萬元,楊少謙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黃新譽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代表基石公司應允合作。
(四)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基石公司順利得標,葉正林請託甲○○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基石公司得標,甲○○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黃新譽、楊少謙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甲○○、辛○○2人之名單,馮輝文取得上開名單後即至新屋鄉公所將該資料交予酉○○簽辦。酉○○即依據馮輝文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陳甲○○、辛○○2人為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巳○○核閱後,轉呈予不知情之代理鄉長 傅標榮 批示定案。後因辛○○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甲○○緊急通知馮輝文轉知酉○○改由癸○○出席,酉○○竟便宜行事,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簽陳及通知書,逕以手寫方式將辛○○部分更正為癸○○,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辛○○改為癸○○一事,簽陳巳○○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
(五)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楊少謙另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簡稱任道公司)負責人 蔣永裕 、士弘公司負責人寅○○商借牌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並由葉正林請甲○○轉知不知情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癸○○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並請酉○○轉知不知情之內聘評選委員 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 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90年11月1日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開標當天,計有任道公司、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家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係由不知情之基石公司員工 黃勝雄 代表出席、士弘公司係由楊少謙委請 基士 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 基士得 公司)負責人 闕順益 (已歿)代表出席,楊少謙本人則代表基石公司出席。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百分之2得標。基石公司得標後,葉正林即拿10萬元予馮輝文轉交甲○○;另馮輝文因認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乃囑咐不知情之何玉潮向楊少謙預收「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以為規劃設計費,楊少謙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何玉潮。
(六)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後,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之「主體工程標」,楊少謙竟另基於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項次「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萬多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報為4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浮編至674萬8,276元,浮報金額至約200餘萬元,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送交新屋鄉公所,酉○○則對於基石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逕予以採用,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主體工程標」之招標內容。
(七)為使基石公司得以實際承作該工程,楊少謙遂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借照參與投標(借用他人名義投標、參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以符合法定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於91年1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3家廠商參標,馮輝文轉知楊少謙本件投標金額填寫
629萬9,495元,經開標結果,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
576萬元得標。
(八)嗣本購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月13日辦理結算驗收,並於91年7月3日核撥工程款576萬元予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月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提示兌現,復於91年7月4日扣除10萬元稅金後,轉支566萬元至基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內。楊少謙經核算實際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萬元,遂於91年7月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6萬元現款,交予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朋分花用。不法所得合計587萬5,200元(管理標576萬元乘以百分之2加工程標576萬元)。
四、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甚明。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10號判決參照)。本案所引用被告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時(下簡稱調查時)之自白,查無上開有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自白情形,被告或有抗辯因受羈押為求交保而為虛偽之供述,惟此係證明力評價之問題,仍屬被告憑己意決定所為之供述,均堪認有任意性,且與事實相符(詳下述),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以下引用證人葉連燈、辛○○、申○○、張建忠、林興宗、 謝志鴻 、闕河博、 劉世泓 、黃春暉、丙○○、林泰元、黎美玲、李建南、沈錦郎、 李俊良蕭汶華李文志吳豪智 、黃聖勻、 吳榮坤 、馮玲玉、傅標榮、 葉劉順貴 、癸○○、蔣永裕、王振鴻、 徐代發許天賜林竹隆 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丁○○、壬○○、馮輝文、庚○○、午○○、何玉潮、己○○、戊○○、甲○○、乙○○、吳賢智、林金典、寅○○、余萬壽、陳光輝、辰○○、子○○、黃新譽、酉○○、徐騰岳、巳○○、楊少謙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對被告自己以外之同案被告而言,均本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中,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依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均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其餘之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前開規定,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依據
一、就中壢市公所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部分,⑴訊之被告馮輝文、丁○○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馮輝文供稱:伊認罪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601號卷宗【下稱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97頁),惟辯護人為被告馮輝文辯稱:本案應與已判決之他案認連續犯 云云 (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五第236、237頁);被告丁○○供稱:伊就伊的部分為認罪等情(見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卷宗【下稱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185頁)。⑵訊之被告何玉潮固不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供稱:
伊認罪等情(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97頁),惟就罪名辯稱: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14
4頁),辯護人為被告何玉潮辯稱:被告何玉潮應僅成立幫助借牌罪,其餘罪並無犯意聯絡,係他人所為,與被告何玉潮無涉云云(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五第230至235頁);⑶而訊之被告徐騰岳、戊○○、己○○、壬○○、林金典、余萬壽、庚○○、甲○○均矢口否認犯行,①被告徐騰岳辯稱:起訴書所載不是事實云云(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97頁),辯護人為被告徐騰岳辯稱:本購案代表會沒有權限,該預算已合法通過,日後執行係中壢市公所之權限,且徐騰岳沒有跟本案同案共犯有任何接觸,也沒有跟葉正林、丁○○接觸,應屬公訴人臆測或以被告丁○○前後矛盾不可採之供、證述推論云云(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97頁、本院101訴601號卷五第269至283頁);②被告戊○○辯稱:伊否認犯罪,有借牌,但伊不清楚細節云云(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97、144頁),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
本購案是借牌行為,標金百分之十係借牌費,對本案之共同被告只認識己○○,看過何玉潮一次面,其餘均不認識,沒有工程舞弊之情事,其他均係己○○所為,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97頁背面、本院101訴60
1號卷五第239至258頁);③被告己○○辯稱:伊否認犯罪,本購案係被告何玉潮向增誠公司借牌,伊沒有跟大翰公司借牌,招標文件均不是伊製作, 伊有 參與執行工作,但官員貪污伊不清楚云云(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97、144頁);④被告壬○○辯稱:否認犯行,沒有意圖,亦無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83號卷宗【下稱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75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斯時正在參選立法委員,而本購案業已由其他被告掌控,無需再考慮被告壬○○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
50、51頁、第175頁背面、第176頁);⑤被告林金典辯稱:否認犯行,伊係單純處理公司會計事務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4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林金典辯稱:被告林金典係會計人員,聽從負責人指示處理會計帳務,依標準流程而為,無所謂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89至91頁、第184頁背面);⑥被告余萬壽辯稱:
否認犯行,伊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2頁),辯護人為被告余萬壽辯稱:被告余萬壽實不知情,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余萬壽知情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一第235至238頁、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2、183頁);⑦被告庚○○辯稱:伊沒有犯罪,伊與其他共犯沒有犯意聯絡,伊是依丁○○的指示辦理,依法處理,所以伊不知道伊哪裡有問題做錯了云云(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185頁),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公訴意旨徒憑被告丁○○顯有瑕疪之供述,認定被告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顯失諸率斷,評選委員名單係交予丁○○,並非庚○○,庚○○與同案其他共犯全無接觸云云(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92至97、
243至243頁、第185頁背面);⑧被告甲○○辯稱:伊是管理標廠商,沒有綁標,都是一般規格,沒有浮編預算,沒有提供委員名單云云(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185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評選委員不是被告提供云云(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102至120頁、第185頁背面);然:
(一)關於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於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中,於道路橋樑工程編列8,500萬元預算,並以中壢市代表會之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項下支應,上開預算至90年間仍有4,584萬1,270元尚未動支執行,該款雖編列於中壢市公所,惟依該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之事實,查:
1.證人葉連燈於偵訊時證稱:市公所每年會幫代表會編列「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每個鄉鎮市都會有,通常都是代表會建議使用,才會使用,如果當年度代表會沒有建議使用,就會保留至隔年,但伊不清楚本案是否市代會建議要做,原則是要經過代表會建議。伊有跟壬○○報告過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是用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並經壬○○同意伊才會在中壢市○○○○○○號431-0號簽文(該簽文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偵查卷宗【下稱97偵2033
8號卷,以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卷或他卷引用之略稱,均同此例】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上蓋章(指「葉連燈」之職章及「壬○○甲」之職章)。伊沒聽過壬○○說對丁○○有戒心。伊只是幕僚人員,不可能決定本案工程發包等情綦詳(見97偵21935號卷第15至17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沒聽說利潤要分配給壬○○,因為一般代表會的經費,鄉鎮市長都不會參與。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要經過代表會同意,伊講的是事實,是多年來都如此,而代表配合款部分市長會配合等情(見本院101訴
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證人葉連燈與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證述相符一致,堪以採信。
2. 佐以 中壢市○○○○○○號431-0號簽文上載:技士庚○○、課長丁○○簽請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可否由地方建設經費項下支付,另工務課因專業人力及能力不足,擬請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文,並蓋有被告丁○○、庚○○及壬○○
(甲)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97偵20338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並有桃園縣中壢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市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市9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認(見97偵21935號卷第51、52頁、97偵24746號卷第41、
42、93至95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關於共犯葉正林獲悉後乃前往拜訪被告即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共同謀議欲利用上開保留款牟利,經商討,葉正林與徐騰岳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徐騰岳同意配合由葉正林全權運作使用該筆經費,葉正林則應允朋分徐騰岳總工程款之1至2成金額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因為這個案子是市代會的,這件利潤約有工程款的4成,由葉正林交給代表會主席1至2成,其他的伊就不清楚了,應該是去還債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在招標完後,葉正林跟伊說要給徐騰岳1至2成的回扣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
121頁)。佐以被告丁○○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曾告訴伊本案利潤有得標工程款的4成,而其中的1至2成,葉正林有給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徐騰岳拿到1至2成回扣後,應該要分給其他市民代表,但伊曾經聽當時市民代表 游象樹 表示代表都沒有拿到錢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被告丁○○嗣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亦一致供稱:葉正林與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在90年8月間就已談妥,要由葉正林所指定的廠商來承作89年「代表配合款」(即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的保留款,葉正林就在90年8月間來找伊,說他已經和徐騰岳講好了,要由葉正林來處理這筆款項,伊當時因不知是否屬實,伊就告訴他,要請示市長壬○○及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才能決定,後來徐騰岳找伊去中壢市代表會主席辦公室,徐騰岳當面跟伊說89年「代表配合款」的保留款,同意全部都交給葉正林去處理,請伊配合葉正林來辦理招標作業。伊回中壢市公所後,就到市長室向壬○○報告此事,並表明徐騰岳已同意要由葉正林來處理89年「代表配合款」的保留款,壬○○表示既然主席都同意了,他也被動的表示就請伊配合,而該案就是葉正林與徐騰岳合作的第1個案子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堪認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信實可採。
2.佐以本案此部分所動支者係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即所謂的「代表配合款」,依中壢市公所慣例,動支前需徵得中壢市民代表會同意,有證人葉連燈上開於偵訊時之證述、中壢市○○○○○○號431-0號簽文影本1紙、桃園縣中壢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市88年下半年度及89年度總預算第二次追加減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桃園縣中壢市90年度總預算歲出計畫說明提要與各項費用明細表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認定已如前述,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被告徐騰岳向被告即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丁○○表示,請丁○○全力配合葉正林處理上開保留款。嗣葉正林帶同馮輝文與丁○○討論後,馮輝文、丁○○竟基於與葉正林、徐騰岳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決議利用該保留款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以從中牟利,葉正林即向徐騰岳及被告即中壢市市長壬○○說明,壬○○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首肯配合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代表會主席徐騰岳有找伊去,說他有代表會的剩餘款,剩下4,
000多萬,他請葉正林幫忙處理,請伊配合葉正林辦理,後來葉正林來找伊提供幾個方案,伊認為地下道因為常淹水且在平鎮市曾經淹死人,伊認為地下道很重要,所以伊建議葉正林做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葉正林也同意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
後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仍證稱:徐騰岳有找伊去代表會,說代表會的工程保留款結餘部分由葉正林處理,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之後伊跟壬○○市長報告此事,壬○○說既然代表會沒有意見,他也沒有意見,壬○○就被動配合代表會辦理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伊認識葉正林,他當過縣議員、國大代表,是公務的認識,葉正林也為了跑他的案子到工務課找伊;伊認識馮輝文,是葉正林帶他到市公所來認識。90年8月時,徐騰岳叫伊去代表會,他說89年度代表會的地方建設配合款所有的剩餘款全部交給葉正林處理,叫伊配合葉正林辦理,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因為這是警示器剩下的款項,再繼續去做,所以小烏龜標案及本案伊都配合葉正林,小烏龜與本案都是89年度的地方建設配合款之保留額,而葉正林、馮輝文提很多案子,伊是建議做地下道,伊就沒再去報告徐騰岳,但是壬○○應該知道,葉正林說他有跟徐騰岳報告作地下道,但伊沒看到,這不是伊可以作主,地下道的經費伊無法作主,只是這案子經費要由葉正林來做,也要長官同意才可以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參以被告丁○○前於調查時亦供稱:90年8月底,葉正林主動來找伊,說89年「代表配合款」的保留款還剩很多,葉正林便提出數項工程案,經伊與葉正林討論後,伊認為中壢市普忠、元化、中新、龍岡等4個地下道經常淹水,為了市民安全,由伊建議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的採購案對中壢市民較為有利,經葉正林同意後,葉正林自行向徐騰岳及壬○○報告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堪認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丁○○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是公所的年度結餘款,必須用掉,否則要繳回,所以丁○○急著要開本案的委託專案管理,當時葉正林、台松公司就多樣化資訊監控標案與丁○○已有接觸,故丁○○提出本案,找出4個地下道,由台松公司提出可行性的解決方案,因涉及到水位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專長,才出現增誠公司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亦證稱:當初是丁○○主動告知葉正林中壢市公所有一筆結餘款5,000萬,丁○○說之前平鎮市公所有女駕駛在環南地下道因淹水逃生不及而溺斃,所以希望可以做有關地下道方面的工程,問葉正林有什麼項目可以符合。因何玉潮有表示之前LED看板4,000萬的佣金太高,希望可以給台松公司一點補償,所以丁○○提到地下道的工程時,伊跟葉正林就去找何玉潮,何玉潮就提出系統構想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9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約於90年7、8月間,伊與葉正林到中壢市公所談論戶外多樣化看板案,當時丁○○主動提到中壢市公所會有工程結餘款約5,000多萬元,丁○○說希望做地下道警示系統,若地下道淹水,可以設置柵欄擋車,要伊思考製作這方面的系統等情(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81號卷宗【下稱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101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丁○○通知葉正林還有當年度的工程結餘款,請葉正林找廠商施作地下道,丁○○希望做電子看板讓中壢市○○○○道地下道有無淹水,並指出平鎮市有市民淹死的例子。在本案之前,伊已經有跟丁○○接觸中壢市公所其他標案,都是葉正林帶伊去跟丁○○見面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
3頁)。亦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供稱:因丁○○知道中壢市公所有1筆結餘款,就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案,因為只有市長才能動用結餘款,故伊認為丁○○應是該案起案人,葉正林、台松公司只是配合辦理本案的執行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76頁背面)。後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亦供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案,最先是丁○○決定要做,當時丁○○說中壢市公所有1筆結餘款要消化掉,所以找葉正林去做,因為此案前一案的電子看板工程台松公司有退佣4,00
0萬元,葉正林為了彌補台松公司,所以就與伊找何玉潮打算交給台松公司去做。當時已經從丁○○那裡知道本案預算約有5,000萬元,伊與葉正林都有與中壢市公所的丁○○聯繫協調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67頁)。足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丁○○上開偵、審均相符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此外,再佐以被告丁○○就本案均配合共犯葉正林及被告馮輝文之指示辦理(詳下述)。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關於被告丁○○告知被告即工務課承辦人庚○○本案業經壬○○及徐騰岳同意配合葉正林辦理,請庚○○配合,被告庚○○竟生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願配合辦理而將本案逕依丁○○之指示,簽陳壬○○定案辦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總共從葉正林那邊拿到110萬元,但都已經繳庫了,葉正林有說要給庚○○錢,但是給多少伊不知道。庚○○知道採購案都是中壢市公所配合葉正林在辦理,伊有將市長的意思轉告給庚○○,葉正林也有找過庚○○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告丁○○並於99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原本在平鎮市公所任職,那時中壢市公所有很多工程進行,伊能力受肯定,所以壬○○請伊到中壢市公所。伊自89年10月20日至92年10月1日退休前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本案工程經費是代表會的地方配合款,葉正林在90年8、9月間找過伊,說代表會主席徐騰岳說代表會配合款由葉正林處理,之後徐騰岳找伊去代表會,表明89年度代表會保留款要由葉正林處理,要伊配合,伊回去向壬○○報告,壬○○想了一下,就說好,就伊所知,在任的市長很少可以拒絕代表會的決定,因徐騰岳要葉正林辦此案,壬○○也同意,伊就將此情形告知並交給庚○○負責辦理;伊去見徐騰岳確實壓力很大,伊請示壬○○是否做此工程,有將徐騰岳意思轉達壬○○,但沒邀壬○○一定要做,伊是有感受到徐騰岳有恐嚇語氣說如果不做的話,市政無法推行;統包工程的投標日期是在壬○○卸任後,壬○○並沒有干預得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參以被告丁○○前於調查時亦供稱:
90、91年間,中壢市公所有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招標案,本案預算編列是地方建設配合款的保留款,依中壢市公所實務運作,該筆雖編列在中壢市公所,但實際上支配均是中壢市代表會。本案當時是有
1筆結餘款,當時中壢市代表會主席徐騰岳要伊去代表會找他,他表示有1筆地方建設配合款的保留款要辦理,並表示要找前國大代表葉正林來運用這筆經費,伊回到公所後,葉正林主動來找伊,他要幫主席跑這個案子,伊說這要經市長壬○○,葉正林說會去找壬○○,之後伊有向壬○○確認同意,後來葉正林曾提出數個方案,包含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在內,因為當時中壢市○○道經常淹水,所以伊認為先施作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當時徐騰岳指示伊辦理本案時,當場指示要採最有利標辦理,壬○○也配合同意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堪認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
2.佐以證人葉連燈於偵訊時證稱:伊有跟壬○○報告過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是用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並經壬○○同意伊才會在中壢市○○○○○○號431-0號簽文(該簽文見97偵20338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上蓋章(指「葉連燈」之職章及「壬○○甲」之職章)。伊沒聽過壬○○說對丁○○有戒心。伊只是幕僚人員,不可能決定本案工程發包等情綦詳(見97偵21935號卷第15至17頁)。並有中壢市○○○○○○號431-0號簽文上載:技士庚○○、課長丁○○簽請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可否由地方建設經費項下支付,另工務課因專業人力及能力不足,擬請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文,並蓋有被告丁○○、庚○○及壬○○(甲)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97偵2033
8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五)關於因丁○○及庚○○2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與監造之專業能力,乃將本購案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階段發包。同時,為確保葉正林指定之特定廠商能夠得標,並取得足夠之利益,中壢市公所另簽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之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經中壢市公所陳報桃園縣政府於90年10月25日函復同意辦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99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工務課沒有本標案的知識,所以採用專案管理標與工程標方式辦理,均採最有利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並於102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工程統包前後2個標案,這個程序是葉正林建議的,統包標採用有底價最有利標,審標就不用考慮廠商的投標價格,葉正林說用統包及最有利標才能掌握特定廠商得標,且不採最低價決標方式可以確保每個案子會有3至4成利潤,伊沒辦過、外行,所以要請專案管理廠商來協助市公所做那些資料,有跟長官報告過,要市長決定才可以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參以被告丁○○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本案承辦人是工務課技士庚○○,伊是當時的工務課課長,伊有告知庚○○要採最有利標辦理,因伊與庚○○都沒有類似辦案經驗,所以當時庚○○就建議先辦理專案管理標。葉正林曾告訴伊要用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才能掌握特定廠商得標,且不採最低價決標方式會確保每個案子利潤會有3至4成左右。後來因本案於91年3月間中壢市長換為午○○,葉正林也曾主動去找午○○市長,告知本案屬於代表會建設經費,午○○同意配合辦理,所以本案在午○○同意下,採取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評選委員名單也由甲○○、葉正林提供,招標結果由甲○○、葉正林主導的增誠公司得標。當時葉正林有告知伊本案利潤有得標工程款的4成,而其中的1至2成,葉正林有給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徐騰岳拿到1至2成回扣後,應該要分給其他市民代表,但伊曾經聽當時市民代表游象樹表示代表都沒有拿到錢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再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這個案子確定後,伊就請庚○○承辦,但由於伊及庚○○都是土木出身,對電子看板不懂,經葉正林建議本案要採取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2階段辦理招標,葉正林為確保他指定的廠商能得標,所以要以最有利標聘請評選委員評選的方式辦理,而且他也會提供外聘委員名單給市公所,前置作業係由庚○○簽請核准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事實證述綦詳,且與其前開調查時之供述,亦屬一致,足認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又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地下道交通資訊系統工程購案拆成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二個購案,是因為丁○○先交辦多樣化資訊系統工程,伊當時就已經向他表示過伊的專長不在電子,所以到了地下道交通資訊系統工程時,伊還是建議丁○○要聘專業廠商來幫忙作規劃分析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1、53頁)。證人即被告庚○○於100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課長丁○○叫伊辦本案,丁○○說可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幫忙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226、22
7頁)。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是丁○○臨時交辦,採用專案管理是丁○○指示,伊對採購法有疑問的話是問丁○○,所以應該是丁○○指示採最有利標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92、104頁),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庚○○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亦供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購案,是當時工務課長丁○○臨時交代要伊辦,因為伊對於電機方面不懂,與丁○○討論後就決定先依照採購法辦理專案管理標,再由專案管理公司來辦理相關後續之規劃、監造、履約管理、招標方式等,專案管理標是準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3至36頁)。
3.此外,佐以:⑴證人 謝瑞美 於100年9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本案當時若要採最有利標,要報縣政府核備,伊只要看到業務單位採最有利標,不管流程到哪,伊都會批示提醒業務單位要縣政府核備,業務單位要將採最有利標的標案、理由報給縣政府,要等縣政府答覆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48頁)。⑵被告壬○○亦不爭執本購案係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48頁)。⑶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審採字第205100號函上載: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同意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文,有上開函文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41頁、97偵20338號卷第32、33頁、97偵21935號卷第8、9頁、97偵24
746號卷第45頁)。及中壢市○○○○○○號431-0號簽文上載:技士庚○○、課長丁○○簽請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標案,可否由地方建設經費項下支付,另工務課因專業人力及能力不足,擬請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文,並蓋有被告丁○○、庚○○及壬○○(甲)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影本乙紙在卷足憑(見97偵20338號卷第30、31頁、97偵21935號卷第12、13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關於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與馮輝文為尋找合作之廠商與被告即台松公司經理何玉潮討論,何玉潮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丁○○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引介被告即增誠公司副總己○○,並推由何玉潮向己○○表示:本購案渠等有辦法讓增誠公司得標承作,增誠公司只須派人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由台松公司負責,增誠公司即可獲取本購案總工程款10%之利潤,惟增誠公司取得工程款後,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及增誠公司10%之利潤後,所餘款項須做為回扣款等情,經己○○向被告即增誠公司負責人戊○○報告後,己○○及戊○○竟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表示同意配合辦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本案因涉及到水位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專長,才出現增誠公司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因為其中一個關鍵系統水文偵測,這不是台松公司的強項,所以找增誠公司,伊除了跟己○○談之外,沒有跟增誠公司的人見過面,但有1次,要確定退佣部分,因為己○○沒有辦法作主,當時已經談到確定功能,開始在談台松公司要退佣多少,因伊都是針對何玉潮,所以伊一直以為是台松公司施作,後來本案開始調查後,伊才知道台松公司又找增誠公司來得標,因為己○○沒有辦法決定退佣多少,所以有次葉正林要求伊載他到新屋交流道坐野雞車要下高雄找戊○○,那次就是要去談退佣的事,是葉正林告訴伊他要去談退佣的,因為這案子到這個階段,就是要談錢的事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9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當時己○○常到伊公司,己○○認為他們有能力可以設計水文偵測相關系統,伊就請己○○設計,伊將與葉正林、丁○○會面經過告訴己○○,並告知有4個地下道,也說明丁○○需要淹水時會有警告、柵欄升起的功能,本工程有8面顯示看板由台松公司提供,是己○○和何玉潮把系統設計完成並提供文件,伊再與葉正林帶資料去找丁○○。何玉潮說台松公司製作多樣化顯示看板的利潤不高,希望可以有其他案件給台松公司承作,的確台松公司在多樣化顯示看板付的佣金比較高,伊認為何玉潮想找其他案件增加業績,因本案名稱為「資訊可變標誌系統」,這是何玉潮所提供,所以本案一開始就確定用台松公司。後葉正林與己○○在伊公司談佣金,因己○○無法決定葉正林要的佣金,所以要安排葉正林與戊○○見面,伊知道葉正林有親自去高雄找戊○○,因為伊送葉正林下高速公路,葉正林再搭車去找戊○○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101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是環保顧問的公司,所以水文偵測的產品就是他們專長,己○○有說他們的水位偵測很厲害,工程預算表(見96他235號卷二第124頁)中的第5項水位偵測器、第11項水位偵測器安裝工程,應該就是水位偵測相關工程。葉正林有到高雄找戊○○,是伊開車載葉正林到中壢交流道,他搭野雞遊覽車下去高雄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3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馮輝文前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亦供稱:本案關鍵在於水位偵測系統與資訊可變標誌系統的連結,而增誠公司有水文偵測系統的產品,故由增誠公司得標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76頁背面)。並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亦供稱:因為本工程牽涉到水文偵測的問題,何玉潮就介紹增誠公司己○○與葉正林和伊認識,談定由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合作承作本案,但葉正林跟伊而言,只對何玉潮。當時已經從丁○○那裡知道本案預算約有5,
000萬元,接著要談的就是佣金,因為己○○不能作主,故為了佣金的問題,伊曾開車載葉正林到新屋交流道讓葉正林坐野雞車到高雄與增誠公司談佣金,是葉正林告訴伊其與戊○○談佣金,該次會談應該是己○○安排的,談成了就交由台松公司去做本案,本案是由台松公司的何玉潮統籌施作,但是增誠也有參與承作,購料的部分伊想應該是由台松公司處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67頁)。堪信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又被告馮輝文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本工程馮輝文問伊是否有人可承包,伊就介紹增誠公司,後來由馮輝文跟增誠公司談,伊介紹增誠公司給馮輝文,就是跟己○○聯繫、洽談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8、99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增誠公司在中壢市○○道路標示的採購案,有得標過1次,陪標過1次,所以馮輝文就認識增誠公司的己○○,後來中壢市公所要辦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採購案,馮輝文要找人做這工程,伊就說可以找增誠公司來做,後來馮輝文自己找增誠公司談,對伊而言,就是伊賣設備給增誠公司,可以賺業績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及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詢問己○○增誠公司是否願意當得標廠商,有提供投標資料給增誠公司,也有報價給己○○,伊有跟己○○說馮輝文要收回扣,但是回扣金額他們自己談,伊有帶己○○找馮輝文、葉正林認識,己○○說他有意思要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33至36、11
0、111頁),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何玉潮前於97年3月28日調查時亦供稱:增誠公司與台松公司曾合作過中壢市○○道路警示工程案,雙方已有合作基礎,之後中壢市公所有意發包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案,因馮輝文在操作這個工程案,而馮輝文知道台松公司有相關電子看板符合需求,故馮輝文問伊是否可提供產品,並找特定廠商來承作,在統包工程部分,伊就找增誠公司副總己○○,己○○答覆增誠公司有意承作,伊將此訊息告知馮輝文,由馮輝文與己○○自行聯繫後續投標施作細節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46至149頁)。及於97年8月6日調查時供稱:在91年初,馮輝文表示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購案準備發包,請伊找廠商來承作,印象中沒談到預算金額,因為之前增誠公司有配合台松公司陪標,且己○○曾表示有些購案希望能由增誠公司作為得標廠商,伊就介紹馮輝文給己○○,伊知道他們已經談妥此購案要給增誠公司承作,在此同時,伊也跟己○○講好,增誠公司如果決定要承作本購案,一定要購買台松公司設備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1至24頁)。堪認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屬信實可採。
3.另證人即被告己○○於97年3月19日於偵訊證稱:本案是何玉潮介紹,應該是工程公開招標時,何玉潮說他有承接過中壢市公所的案件,他說跟中壢市市公所的關係不錯,要增誠公司跟他合作,如此增誠公司就可取得該工程,何玉潮來找伊時,希望增誠公司只負責出牌跟經營管理,會給增誠公司總金額4,300萬元的10%約430萬元作為利潤,剩下的90%由何玉潮跟馮輝文去分配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即被告己○○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地下道資訊工程是伊和何玉潮講好一起用增誠公司的名義去投標,戊○○知道本案是最有利標,他也知道中壢市公所就是要內定給增誠公司,因為所有的簡報資料及標單都是何玉潮以增誠公司名義製作給增誠公司去投標,戊○○是很藝術的在講有很高的機會得標,但是大家心知肚明他的意思就是一定會得標,因為所有的標單及簡報資料都是何玉潮製作的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證人即被告己○○於100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水文偵測系統是屬於環保設備,所以在增誠公司營業項目內,但增誠公司沒有進口、製作、販賣水文偵測系統產品,伊確實有跟何玉潮說增誠公司有水文偵測的專長,但那是業務上的對話。是何玉潮跟伊說有本標案,希望跟增誠公司一起承攬工程,增誠公司有工程經驗,台松公司提供技術、產品,由增誠公司管理,因本標案採用評比方式,所以相關文件、資料由何玉潮處理,何玉潮說增誠公司應該可以取得10%利潤,從何玉潮提供的資料可以知道此工程至少有20%利潤,何玉潮說這些利潤他們會自己拿去使用,這是他們的利益,增誠公司只要管好自己的10%利益,增誠公司是負責出具公司資格去承攬整個項目,工程所需材料、施工由何玉潮安排下包,伊跟何玉潮談的合作模式、利潤都有跟戊○○報告,包括20%的利潤由何玉潮他們使用;開標之前,何玉潮有到增誠公司跟伊談,如果將來有得標,就是扣除增誠公司的10%利潤,其他交由何玉潮給其他廠商發包、使用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58至167頁)。證人即被告己○○並於102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的營業項目是與環保設備相關,本案之前沒有施作地下道工程的經驗。增誠公司是借牌給台松公司,伊請示戊○○同意後才去接工作,葉正林與戊○○他們好像有見過1次面,要確定戊○○有同意,借牌費用是10%,就是領到所有工程款扣除10%,其他就讓台松公司的何先生去安排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證人即被告己○○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並與上開證人即被告何玉潮、馮輝文之證述核無不合,並參以被告己○○前早於97年3月19日調查時即供稱:本案是何玉潮向伊表示可以參與合作投標,伊向增誠公司老闆戊○○請示同意後,遂向何玉潮表示增誠公司同意合作投標,何玉潮表示可運用關係影響中壢市公所及評審委員以確定得標。本案是採最有利標,何玉潮表示只要準備投標資料,就有很高機會得標,伊與戊○○討論後,因何玉潮保證增誠公司有工程款10%利潤,增誠公司只要派伊參與工程管理,其餘材料、施工均由何玉潮負責,戊○○認為對公司有利遂同意此案,本案工程款4,300萬元,扣除應付材料商的款項,再扣除增誠公司10%的利潤,再將應付給何玉潮的利潤以現金方式交給何玉潮。本案增誠公司分配工程款10%做為發票及管理費用支出,其餘90%交給何玉潮支配,交款是由林金典調度支付予何玉潮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18至123頁),並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一致供稱:伊以前曾與何玉潮合作中壢市道路LED警示燈工程,約於91年間何玉潮再度約伊見面,詢問 伊增誠 公司是否願意當本標案的得標廠商,並告訴伊本購案的標價約4,300萬元,因為何玉潮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非常熟悉,伊透過何玉潮認識馮輝文與葉正林,何玉潮曾告訴伊葉正林跟公所關係很好,有辦法協調中壢市公所配合,協助廠商取得案件,所以何玉潮有辦法在本購案公告前即知道預算金額。伊即向戊○○報告有此件事,戊○○要伊談論清楚再回報,伊再找何玉潮商討,因為之前何玉潮曾經介紹道路警示器的案子給增誠公司而取得10%的管理費,事實上增誠公司並沒有施作,只是出名得標;本件地下道工程也是依照之前的模式,並由增誠公司出面投標作為得標廠商,增誠公司只要做工程管理,施作部分全由何玉潮安排,何玉潮並允諾,將以得標價的10%做為增誠公司的利潤及管理費用,談妥後就回去向戊○○報告,戊○○也同意,所以就出名去投標,後來何玉潮也有幾次由伊陪同找戊○○洽談此事確認。另公司會計林金典也知悉此事,因為當時戊○○答應後,伊請何玉潮有製作1份財務報表,該表中有記載增誠公司得標價為4,300萬元,10%的利潤為430萬元,另外還有扣除下包費用以及購買中間商的發票費用等,何玉潮將這張表交給伊,伊交給戊○○過目後,戊○○交給會計林金典,以便執行後續帳戶作業,戊○○與林金典都知道增誠公司在本購案只做工程管理,而沒有實際執行施作,且將來公司大小章的用印以及帳戶資金的存提,都要他們執行。中壢市公所於91年9月間一次付款4,
300萬元,增誠公司扣除要給台松公司的材料費及何玉潮指定的下包費用,再扣除先前談妥給增誠公司1成的
430萬元,其餘的利潤都交給何玉潮去分配。其餘的費用扣掉下包廠商的費用及發票費用,其餘大約有近1,00
0萬左右,實際數字伊不確定,這1,000萬就算是何玉潮的,不清楚何玉潮怎麼分配。伊曾經聽馮輝文講過,葉正林曾經找過戊○○,但是葉正林僅有向伊詢問戊○○電話及為人,並說有機會要去跟老闆見個面,伊有給葉正林電話,伊未曾帶葉正林去見過戊○○,所以伊不清楚葉正林何時見過戊○○及談論內容。另馮輝文曾經問伊說有沒有在高雄遇到葉正林,伊說沒有,當時是因為馮輝文跟伊聊到葉正林下高雄找戊○○的事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9至82頁)。足認證人即被告己○○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屬可採。至於被告戊○○辯稱:伊只管有無利潤,其他均由被告己○○處理,伊並不知情云云(見97他3844號卷第49、50頁)。
然增誠公司出名標取一個非專業領域之業務,只出一個人管理就可以獲得總工程款10%即430萬元之利益,被告戊○○辯稱毫無所知,已難採信,而證人即被告己○○證稱有向被告戊○○報告,戊○○又有指示林金典配合己○○,已如前述,而被告葉正林似又非無南下高雄與被告戊○○談論本案回扣之事宜,可認被告戊○○上開所辯,實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此外,證人即被告戊○○於97年9月17日偵訊時實亦證稱:伊是增誠公司負責人。增誠公司有參與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案,是己○○負責,他說有這個案子,問伊要不要參與,伊問他有沒有利潤,他說有總工程款10%左右的利潤,伊公司是做工安環保的,道路工程伊公司沒有做過(即被告戊○○有意識到本案非其公司之專業領域),萬一沒有辦法完工怎麼辦,他說他有弟弟在 松下 公司的關係企業工作,松下公司應該可以完成,伊說這樣有利潤,公司每個月開銷這麼大,有利潤可賺就好,所以伊就授權己○○去做。增誠公司只派個監工(即只有派己○○監工管理),其他都是己○○找廠商去做,這個案子是己○○經手,有當時的訂單審查表。己○○在90年間,有介紹何玉潮給伊認識,因為要標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己○○說台松公司在全省有很多這種案子,所以希望伊公司也出個名去標,台松公司與增誠公司是合作關係,由增誠公司出標,台松公司出料給增誠公司,增誠公司是以佳瑋公司名義與台松公司訂約,後來增誠公司再與佳瑋公司訂約等情(見97他3844號卷第52至55頁)。及被告林金典於調查時供稱:伊印象中,增誠公司有參與得標中壢市公所2個標案,但標案名稱伊不記得,伊只知道1個標案金額為,2000多萬,另一個金額是4,000多萬元,伊只知道2,000多萬元是道路警示標案,另外是4,000多萬元應該是地下道交通資訊標案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58、5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七)關於何玉潮另又介紹被告即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資格之甲○○予葉正林、馮輝文認識,並相約在中壢市牛家莊餐廳餐敘洽談。甲○○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丁○○、何玉潮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達成決議,由甲○○協助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並內定由甲○○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再由增誠公司標得本購案之工程標。之後,甲○○便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申○○、辛○○、王文博、吳啟瑞4人名單輾轉交予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丁○○,丁○○再轉交給承辦人庚○○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服務標是伊找甲○○的技聯來標,甲○○有意思要標此案,這案子是評選標,所以甲○○提出評選名單申○○、辛○○,伊就把名單交給馮輝文轉交中壢市公所,技聯就得標負責服務的案子,甲○○的好處就是得到服務標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8、99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馮輝文說中壢市公所要將本工程分為設計標與工程標,叫伊去找設計標與工程標的廠商並要伊提供評審名單做為評審標用,所以設計標部分伊就去找技聯事務所的甲○○,伊跟甲○○說是評審標,並要求他提供評審名單,甲○○就給伊評審名單,伊就告知馮輝文,馮輝文再拿這些評審名單給中壢市公所,後來技聯順利得標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本案是馮輝文跟伊說這個案子需要評選委員,所以伊就去找甲○○,跟甲○○說有本案需要評選委員,當時甲○○還不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後來甲○○也知道內定廠商是增誠公司,伊要求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也是希望評選委員可以支持增誠公司,後來甲○○有再打電話告訴伊評選委員的名字,伊再將名單告訴馮輝文等情(見97偵24767號卷第236至240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8年10月2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購案是馮輝文告知招標訊息,馮輝文說需要評審,要伊取得外聘委員名單,伊就向甲○○取得外聘委員名單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33至36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102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跟伊說過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是當著馮輝文的面打電話給甲○○,甲○○給伊幾個名字,伊當場轉述給馮輝文,伊也不知道後來是怎樣,伊也沒請甲○○去關說、行賄外聘委員,因為這是設計標,跟台松公司無關,不可能去行賄,因為不是規劃設計的公司。他們自己的事務所要來投標,廠商投標都是由馮輝文來決定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0至69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多次之證述均前後一致,再參以被告何玉潮早於97年1月6日調查時即供稱:此委託專案管理標案評選委員,是甲○○所介紹,伊記得有申○○、辛○○等人,伊將評選委員名單交給馮輝文,再轉交中壢市公所作為前開2標案的評選委員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89、90頁)。被告何玉潮於97年3月28日調查時供稱:在委託專案管理部分,找上技聯事務所之甲○○,並提供台松公司產品規格予甲○○,由甲○○設計相關規格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8月6日調查時證稱:地下道購案是馮輝文要伊找設計規劃廠商,伊直接找甲○○跟他說這個案子,並問他要不要投標,這個案子是用評選的,如果他找評選委員名單給伊,他就可以順利得標,甲○○表示沒有問題,因此伊就請他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再把名單交給馮輝文,所以這個案子果然也是由技聯事務所得標,因本案是設計規劃標,評選委員是馮輝文要伊提供名單給他,由甲○○提供外聘委員之名單後,由伊交給馮輝文轉提供給中壢市公所人員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1至24頁)。堪認證人即被告何玉潮前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甲○○提出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轉交丁○○,最後由甲○○的技聯事務所得標執行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4、85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何玉潮介紹甲○○給伊跟葉正林認識,甲○○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伊跟葉正林,伊在工務課課長室交給丁○○,地下道的運作模式跟戶外LED看板的運作模式一樣,都是用分段開標,就是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與統包工程標,並都採最有利標評選,所以只要評選委員占多數,都是渠等建議的評選委員,就容易得標,所以本件地下道工程也是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委託專案管理標則由甲○○的技聯事務所自己得標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9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採最有利標,是因為何玉潮教伊將工程分割為委託專案管理標與統包工程標,如此方可確保百分之百得標,何玉潮並說要以寫服務管理書方式讓委員評分,而委員是自己人,屬意的廠商就會得標,因在戶外看板案時,何玉潮有介紹甲○○給伊認識,所以後來伊向甲○○要評審委員名單,甲○○就手寫名單給伊再送入公所,甲○○並決定本案委託專案廠商由他自己的技聯事務所得標,如此甲○○可以得到酬勞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101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第1次跟甲○○見面是何玉潮安排,地點是在甲○○的臺北市○○路巷子裡6樓的辦公室,門口是掛工程協會的辦公室,因為伊與葉正林對委託專案不清楚,何玉潮提出用委託專案分2次招標,這是為了確保何玉潮拿到工程,需要評選委員,葉正林指示伊與何玉潮拜訪甲○○,會中甲○○解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得標的可靠性,甲○○說都是評選委員決定,只要評選委員是自己人就可以得標,本次沒有談到合作,是後來相隔不到2個月在中壢牛家莊,由葉正林宴請甲○○時才談到後續合作方法。甲○○有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專家學者名單給伊,是在白紙上用鉛筆寫委員的名字,伊回到公司再搜尋,當時可以直接搜尋到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專家學者名單,搜尋不需要密碼,按他們的名字,資料就會出來,伊再交給葉正林送到市公所,中壢市公所請的委員就跟甲○○提供的名單一樣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3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早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即供稱:本案是由甲○○交付評選委員名單予葉正林,再轉交丁○○參考,本案應該是甲○○的技聯事務所得標,所以本標案的評選委員並無甲○○。資訊可變標誌系統係台松公司產品,所以才會由何玉潮請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葉正林,再轉交丁○○參考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76頁背面)。堪信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屬可信。是被告甲○○非無與共犯葉正林、被告馮輝文、何玉潮於中壢市牛家莊餐廳餐敘洽談合作之事,並就本標案推由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並內定讓甲○○所經營之技聯事務所標得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事實。
3.佐以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甲○○有說委託專案管理標要由他指定的公司得標,技聯事務所就是甲○○的,且葉正林會提供6至10萬元透過甲○○給每個外聘評選委員。葉正林與甲○○的分工方式,是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使用,條件是甲○○要取得專案管理標,因為甲○○可以再從統包工程的廠商得到好處,而控制委託專案管理標就可以控制工程統包標的廠商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參以證人即被告丁○○前於調查時亦供稱: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購案,評選委員成員包含內聘委員伊本人、李本誠,外聘委員有申○○、辛○○等4人,葉正林向伊表示外聘委員,是由甲○○負責提供名單及處理外聘委員評選部分,條件是專案管理標由甲○○自己所經營的技聯事務所來承包,掌握評選委員名單就能掌握結標結果,而且採取最有利標是徐騰岳交辦,伊當時直覺認為本案這樣會有問題,伊認識馮輝文,他幫忙葉正林處理中壢市公所標案,馮輝文是葉正林介紹給伊認識的,在本標案,伊都是跟葉正林接觸為主,但有時馮輝文陪同葉正林至中壢市公所,但伊真的沒有印象馮輝文或葉正林有拿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伊,但當時伊知道葉正林在跑這個案子,就是要讓台松公司得標本案。有關評選委員甲○○部分,葉正林向伊表示外聘委員,是由甲○○負責提供名單及處理外聘委員評選部分,但條件是專案管理廠商要由甲○○主導廠商得標,後來甲○○確實提供申○○、辛○○等
4人給葉正林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97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則被告馮輝文、何玉潮、甲○○、丁○○及共犯葉正林合議共同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由甲○○負責提供名單及處理外聘委員評選,讓甲○○自己所經營的技聯事務所標得專案管理標,並確保後續增誠公司順利標得工程標等節,亦堪認定。
4.又證人辛○○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90年底伊擔任台北市捷運局副總工程師。伊有擔任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購案之評選委員,因伊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機電工程專家名單中一員,中壢市公所打電話詢問伊擔任評選委員之意願,伊當時表示同意,過一段時間他們就發正式公函聘請伊擔任委員。甲○○是台北市捷運局通車前之初勘委員,也擔任台北市捷運局體檢委員,所以伊在85年間認識他,在台北捷運局時期,他是以「王教授」及「王博士」之身分擔任委員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8至132頁)。
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的專家學者。伊認識甲○○,因臺北捷運工程局在84年聘請甲○○擔任體檢委員,因而認識,與甲○○是公務往來等情(見本院101訴
157號卷二第155至157頁)。證人申○○於97年9月
1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甲○○很多年,因為甲○○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認識的,平常開會也會遇到甲○○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58、159頁)。證人申○○於
101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甲○○,因甲○○曾擔任木柵線委員,而伊當時在捷運局工作,因而認識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51至153頁)。是本購案外聘之專家評選委員辛○○、申○○實均係被告甲○○之舊識,則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調查時辯稱:伊認識馮輝文,是在92年間馮輝文自己跑到伊辦公室才認識馮輝文,馮輝文說他跟 馬永成 很熟,手上很多標案要跟伊合作,但是伊沒有答應他。伊不認識葉正林。申○○、辛○○是伊在84、85年間擔任捷運木柵線的體檢委員時候認識的,之後因為開會遇到他們,但伊不知道本委託專案管理購案的評選委員如何產生,伊沒有向中壢市公所推薦任何評選委員。伊沒有透過葉正林、馮輝文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中壢市公所,當時伊不認識葉正林、馮輝文2人,伊是在92年後才認識馮輝文,始終不認識葉正林云云(見97他3536號卷第106至10
8頁、97他3536號卷第89至96頁)。除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何玉潮證述之情節矛盾外,亦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有參與中壢牛家莊飲宴之供詞矛盾,實不足採,且在眾多專家學者中,本案外聘之專家學者均「巧」屬被告甲○○舊識,反徵被告甲○○確有此部分之犯行。
5.此外,復有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申○○、辛○○、王文博、吳啟瑞之查詢結果名單影本4紙在號卷足佐(見97他3536號卷第42頁背面至第44頁、97偵20338號卷第34至37頁、97偵24746號卷第46至4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八)關於庚○○即逕依照丁○○之指示,根據丁○○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簽陳申○○、辛○○、王文博、吳啟瑞4人為本購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壬○○亦逕予批示同意,並選定葉連燈、丁○○、李本誠三人為內聘評選委員,而定案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丁○○有將外聘委員名單給伊,伊記得是在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專案管理購案之前,辦理本委託專案購案是丁○○拿外聘名單給伊去簽核。伊記得丁○○給伊的外聘委員名單是辛○○、申○○、王文博、吳啟瑞,並沒有說為何給伊名單之原因,伊覺得怪怪的,但是他就說又沒叫伊違法,所以伊就按照丁○○給的名單去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站查詢確認,外聘委員是伊去聯繫的,因為伊必須和他們約時間與問他們意願。葉正林、馮輝文沒有把本案評選委員會的名單交給伊,是丁○○交給伊的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3頁)。證人即被告庚○○於10
0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的內部委員是首長決定,外聘評選委員要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專家學者名單裡面挑選,再給首長核定,採購法規定是由5到17名評選委員組成,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內聘委員的三分之一。如果外聘評選委員需要3名,有時候會提供超過3名或同額3名供上級核定,本案因是第1次辦理,沒有經驗。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丁○○交給伊,伊有問丁○○評選委員名單如何產生,但丁○○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但伊有上網核對,知道外聘委員有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226、227頁)。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丁○○交給伊,但依規定應該要上資料庫隨機選取,丁○○給伊1張A4的手寫紙,上面有幾個名字,伊問丁○○為何這樣交給伊,應該是告訴伊如何選才是,丁○○就說:『又沒叫你違法,你就照辦就對了』等語,伊有上網查名單,確實是符合的名單,依照規定就可以簽,伊就照丁○○提供的人數簽上去,伊下載的專家學者名單就如97他3536號卷第42反面至第44頁所示。伊簽出外聘評選委員名單距離專案管理開標時間,最少可能1、2個月,因為還要問委員的時間,評選辦法、須知要經過他們審查。核定外聘委員名單後,一定要發文通知委員,起碼要電話聯絡,伊當時不認識甲○○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104頁)。參以證人即被告庚○○前於調查時亦供稱:該委託專案管理標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是當時丁○○提供給伊,共有吳啟瑞、王文博、辛○○、申○○等4人,伊再依照他所提供的名單上網搜索下載名單,由伊逐級簽陳課長、丁○○等人,最後由市長壬○○圈選,內聘委員名單則是由壬○○自行指派葉連燈、丁○○、李本誠,伊當時有問丁○○為什麼要用這人,丁○○叫伊不要多問,但伊有上網去看丁○○所提供的名單是否本案專家學者的條件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3至36頁)。證人即被告庚○○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可信。
2.證人即被告庚○○上開於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係比照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的模式辦理,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葉正林再交給中壢市公所,最後由市長圈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跟伊說他跟甲○○講好,由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他使用,甲○○找人來標委託專案管理標,葉正林就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庚○○,事先伊有跟庚○○講代表會的案子徐騰岳有交代由葉正林來處理,庚○○就依照名單上簽給壬○○,最後由壬○○決定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副市長只有批示「擬如擬」,就是依照工務課的意思,內聘委員也是壬○○批示的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9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外聘評選委員有申○○、辛○○、王文博、 林啟瑞 ,庚○○將評選委員名單簽上來,最後由壬○○核定,提評選委員名單人數可能是同額或超過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庚○○是伊的下屬,伊聽長官指示,庚○○聽伊指示。就伊瞭解,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甲○○提供給葉正林,葉正林再提供給市公所,忘記是交給伊或庚○○或市長,葉正林只有跟伊講過程,沒有說哪幾個名單,馮輝文也跟伊提過,馮輝文說甲○○是他介紹給葉正林認識,甲○○會提供評選名單給他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12、114至121頁),除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交給丁○○再轉交給袁明,抑或直接交給庚○○之證述不一致外,其餘證述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丁○○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即供稱: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決行評選委員是由當時中壢市長壬○○決行,壬○○決定內聘委員是伊本人、建設課長李本誠、副市長葉連燈,至於外聘委員名單則要看資料,但當時簽收簿外聘委員申○○、辛○○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並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開標前有親口跟伊說,他已跟甲○○談好了,由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他,再由葉正林轉交市公所庚○○,專案管理招標時果然就由葉正林所指定的技聯事務所以70萬元得標。本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總共有7位,外聘委員有申○○、辛○○、王文博、吳啟瑞等4位,內聘委員有伊、李本誠及葉連燈
3位,內聘委員由市長壬○○指定,外聘委員名單是葉正林找甲○○提供,再由葉連燈、最後由壬○○核定,該核定名單就是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32至37頁之內簽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則證人即被告丁○○上開與證人即被告庚○○相符一致之證述,亦屬可採。至於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有無經被告丁○○之手再轉交被告庚○○,此部分依前開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甲○○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伊跟葉正林,伊在工務課課長室交給丁○○等情明確。可認本案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應有經被告丁○○之手再轉交被告庚○○無訛。
3.此外,佐以:⑴被告壬○○對於依被告庚○○簽呈,選定管理標之所有評選委員(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48頁)。⑵並有於桃園縣政府90年10月25日90府審採字第205100號函文上貼以中壢市公所便條上載:被告庚○○、丁○○簽請指派評選委員等文,被告壬○○批示:所內委員由葉副市長(葉連燈)、工務課課長(即丁○○)、建設課課長(李本誠)三人擔任等文,有上開函文上之中壢市公所便條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偵21935號號卷第53頁、97偵24746號卷第4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九)關於為使甲○○之技聯事務所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何玉潮另再向冠能事務所張建忠借牌圍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有圍標,是馮輝文要伊去找廠商,伊找技聯來標,其他家是別人去找的,有借牌來標,一方面是怕沒有3家無法開標,一方面是要讓內定廠商順利得標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核與證人林興宗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何玉潮在開標前就告訴伊由技聯事務所得標,是透過圍標方式讓內定的技聯事務所得標。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圍標方式,冠能、技聯是何玉潮、馮輝文找的廠商,技聯的投標文件是吳賢智製作,並由吳賢智代表冠能投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3至255頁)。及證人林興宗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台松公司為了順利拿到此案,所以要先規劃特定廠商取得專案管理,以利順利取得工程標,也就是以
3家廠商圍標方式讓技聯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技聯公司的投標文件是吳賢智製作,吳賢智並代表冠能投標;工程統包是何玉潮說由增誠公司得標,增誠公司並無實際施作,實際上本統包工程就是要讓台松公司施作,這也是事先規劃取得專案管理標的目的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68、69、73、74頁),均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何玉潮及證人林興宗上開關於本案管理標,確有向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借牌圍標之證述信實可採。
2.佐以證人張建忠於97年9月17日偵訊時證稱:伊是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冠能事務所有參與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是台松公司的林興宗在投標前找伊,林興宗跟伊說有這個案子可以標,台松公司可以協助技術面的支援,就開始備標,服務建議書的初稿是由台松公司製作後交給伊完成定稿,其他部分則是由台松公司派技術人員去,伊出具委託書。本件沒有押標金。因為開標當天伊沒辦法去,所以由台松公司去做簡報,不清楚林興宗找哪一位技術人員去。伊不知道林興宗找冠能事務所的意圖,但他當時是跟伊說這個案子很有機會等情(見97他3844號卷第62、63頁)。
3.此外,復有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亞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許照雄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 蕭家慶 、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吳賢智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61頁、97偵20
338號卷第39頁、97偵24746號卷第52頁)及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授權何玉潮之授權書上有被告甲○○及何玉潮之私章,有上開授權書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10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十)關於葉正林告知甲○○請託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辛○○、申○○2人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另告知丁○○於評選時,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因為伊是內聘評選委員,葉正林有 拜託伊 讓技聯事務所得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在90年12月26日開標前有告訴伊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委託專案配合的廠商技聯事務所,希望伊可以配合,因為當時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希望伊在評選可以選技聯事務所,不過技聯事務所確實是最優的,所以伊就評選技聯事務所為最優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9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伊是內聘委員,在評選前,伊認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系統標由增誠公司得標,已經是確定的,葉正林有要伊配合評選,但伊沒有答應,專案管理標最後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
36至40、42、46、47頁)。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評選技聯事務所,是因為當時認為技聯做的比較好,葉正林有找伊配合評選技聯事務所,伊沒有拒絕也沒答應等情(見本院101訴15
7號卷五第101至112、114至119、121頁)。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外聘委員吳啟瑞、 王文伯 沒有出席,可能是開標那天沒空就沒來,辛○○不是評選技聯事務所為第1名,而是評選亞聯為第1名,這邏輯也不奇怪,這東西有人認為技聯會得標,為了避嫌就故意評另外1個人,也是有可能的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丁○○早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即供稱:最後評選前葉正林也向 伊拜託 評選甲○○主導的技聯事務所得標,最後也確實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甲○○所主導的公司可以得到專案管理標,且每位外聘委員參加評選會議,葉正林也另外支付每人10萬元,甲○○是提供熟識的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使用,這些評選委員評選時,也會讓葉正林提供廠商得標,在中壢市公所模式,甲○○與葉正林就是合作廠商,由甲○○負責提供熟識的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使用,再由葉正林透過關係向有決定權的市長或代表會主席溝通招標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並以甲○○提供之評選名單,做為中壢市公所評選委員,以掌握由甲○○與葉正林指定之公司或專業事務所得標,伊已忘記當時有幾家廠商投標,依貴單位提供的評選資料有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冠能公司,當時伊是評選技聯事務所第1名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並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亦供稱:葉正林有拜託伊要圈選技聯事務所為最優廠商,伊也是評選技聯事務所為最優廠商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堪信證人即被告丁○○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丁○○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9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評選委員由甲○○提供,再由葉正林打點公所,例如去跟內部委員丁○○、李本誠見面,公所也如此遴選評審委員,屬意的廠商就會得標。委託專案管理標案的管理書應該是台松公司、增誠公司提供製作,因為技聯事務所沒有能力寫文件,而技聯事務所得標的70萬元,伊跟葉正林認為要由其中支付費用去打點評審委員,所以葉正林沒有另外支付打點評審委員的費用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30至134頁)。及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101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委託專案、工程統包都有打點評選委員,是甲○○說評審1個案件需要多少費用,依照慣例請4個評審要花40萬元,這案子沒有付這費用,是從甲○○得標的70萬元來支付,葉正林也跟伊說過評選委員需要費用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0、183頁)。亦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何玉潮於97年1月22日時亦供稱:馮輝文要伊找一間專案管理廠商及評審委員,伊找到甲○○,並告知標案係專案管理及評審標,甲○○同意由技聯事務所投標專案管理標案,並提供評審委員名單予伊轉知馮輝文伊所提供之本案評審委員建議名單,就是本標案評審委員,所以專案管理標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
103頁)。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堪採信。
3.至證人辛○○、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否認本案有經被告甲○○請託云云(見97他3536號卷第128至132、158、159頁、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6至8頁、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51至153、155至157頁)。因此涉及證人辛○○、申○○是否亦犯委託公務員圖利他人之犯行,是渠等此部分之證述,尚不宜據信。又證人辛○○、申○○於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證述與被告甲○○為舊識,反徵被告甲○○非無利用此一關係而有請託證人辛○○、申○○等節。
4.此外,復有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與會評選委員有辛○○、申○○、李本誠、主任委員丁○○,評選結果第一名為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認(見97偵20338號卷第38頁、97偵24746號卷第51頁),及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設計+施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辛○○、申○○、李本誠、丁○○四人中有三人評選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一名等文,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上載: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二次減價願以中壢市公所底價70萬元承包,准予決標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及公告影本各1紙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11頁、97他3536號卷第41頁背面、97偵20338號卷第40至42頁、97偵24746號卷第50、53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90年12月26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及冠能事務所3家廠商投標,其中亞聯公司係自行參標外,冠能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吳賢智代表出席,甲○○則委託台松公司何玉潮出席代表技聯事務所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聯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2次議價後技聯事務所以底價70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甲○○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因為伊有事無法於90年12月26日親自去中壢市公所做專門技術性的簡報,那天是決標日,所以伊在23日親自打電話給何玉潮,伊商請他代表伊去做專業技術性簡報,何玉潮說可以,伊就請伊公司的工程師蕭家慶全程參與代表伊公司。在打電話給何玉潮之前,伊對何玉潮沒有印象,伊在12月23、24日請何玉潮到伊辦公室聊了之後,伊就知道他有專業技術,所以伊就請他幫忙,決標當天伊請何玉潮代表技聯事務所去做專業技術性簡報,因為伊來不及製作投標文件,所以伊請何玉潮幫伊填寫招標文件中的保證書、切結書等標準格式文件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06至108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管理標開標時,伊是代表技聯事務所去投標,是甲○○請伊去做簡報,簡報資料是技聯事務所提供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33至36、110、111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參以被告甲○○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伊是從網路上得知本委託專案管理購案,所以伊就找蕭家慶工程師商討並決定要投標本案,伊認識何玉潮,何玉潮在台松公司工作是台松公司此方面的專家,伊認為他的專業能力與伊相當,且因伊有要事不能在90年12月26日親自參加投標之簡報,伊在90年12月23、24日以電話通知何玉潮委託他代表參加「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專案管理標的模組、技術性簡報工作,及幫伊填寫未完成的投標文件,並指派伊公司工程師蕭家慶全權代表參與該案之競標,本標案由本公司得標,但本標案是以預算價的7折約70餘萬元承作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89至96頁)。被告甲○○於97年9月17日調查時供稱:伊在90年12月23日至25日認識何玉潮,因為當時技聯事務所要投標地下道工程專案管理標,伊覺得何玉潮技術方面很夠,所以伊委託何玉潮在開標時代替伊去做簡報及製作切結書、保證書,伊是交給何玉潮辦理,伊不知道為何台松公司副課長吳賢智代為填寫,其他投標文件是本事務所製作,伊之所以找何玉潮,是因為伊收集到很多廠商的資料,其中包括何玉潮,伊聯繫過很多廠商,例如三菱公司、菲利普公司、台松公司何玉潮,並請他們提供模組及功能型錄等資料,只有何玉潮跟伊熱絡聯繫,所以伊就找何玉潮,原本要給何玉潮1萬元,但他後來沒有拿。投標價是伊決定伊記得是100萬元左右,在開標前伊有授權由蕭家慶全權代表本事務所,伊心想只要低於90萬元就不承作,但忘記有無告訴蕭家慶,蕭家慶在議價過程中並未詢問伊的意見就以70萬元議價得標,而本案押標金是伊決定決定買的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3至9頁)。被告何玉潮前於97年1月
6日調查時亦供稱:因技聯事務所負責專案的蕭家慶另有要事無法前往投標簡報,故甲○○委託伊參加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89、90頁)。則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係被告何玉潮代為簡報,並由蕭家慶陪同,堪以認定。
2.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100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是臨時被何玉潮叫去代表冠能公司作簡報伊只是去演戲,把幻燈片資料講出來撐10分鐘,出席資料是何玉潮交予伊,伊是幫忙陪標,事前知道應該不會得標,何玉潮應該也去現場,因為坐同一輛車去;技聯公司投標文件所附切結書上的甲○○名字是伊所簽,伊沒接觸過技聯公司,可能有很多資料要幫忙寫,伊只是幫何玉潮寫幾個字,整個案件都是何玉潮主導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34至136、142頁)。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102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何玉潮是伊的直接主管。90、91年間還不認識甲○○。97他235號卷二第181頁的切結書是何玉潮交給伊書寫,伊知道是幫技聯事務所書寫。伊跟林興宗是何玉潮的部屬,伊負責戶外多樣化及平鎮文化館,林興宗負責地下道跟小烏龜,伊沒有參與本案,只是去投標而已,是何玉潮前一天叫伊準備去頂個20分鐘就好,所以伊寫寫單子就去簡報,伊代表冠能事務所也是何玉潮交代,投標資料也是何玉潮提供,伊完全不認識冠能公司,服務建議書也是伊湊齊的,公司都有標準格式,只是改名稱而已。伊在小烏龜案被通緝,伊一下飛機就被帶到法院,當時伊很惶恐不知找誰,何玉潮要伊去找甲○○,乙○○也說甲○○找伊(後改稱伊去請教乙○○,乙○○說甲○○願意找伊),所以跟甲○○見了3次面,甲○○要伊謊稱認識冠能事務所的負責人張建忠,並由張建忠授權代表冠能事務所參標,如此方能全身而退。本件伊代表冠能事務所出席標案,但冠能沒授權伊,是何玉潮交代伊的,不清楚得標狀況,伊認為何玉潮只是要伊去補一家做簡報,因為當時要三家,伊去補其中一家等情(見本院10
1訴157號卷五第80至81、85至87頁)。被告吳賢智雖於97年4月29日調查時供稱:伊有參與中壢市公所90年12月26日辦理之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伊已忘記當時參與投標的細節,當時伊希望能有更多廠商能參與LED產品領域,所以介紹冠能事務所投標本案,但該事務所負責人張建忠表示,他們對LED產品有興趣但不熟悉,而且沒有時間參標,所以才授權伊代表冠能事務所開標,伊當時只是想增加開標經驗,冠能事務所應該有授權伊,沒有授權書伊不可能去開標。伊不認識甲○○,該切結書是伊的筆跡,因為何玉潮字體不好看,當時是何玉潮要伊幫忙寫1份標案之切結書,伊認為該切結書應該是在台松公司內簽寫等情(見96他324號卷第176至178頁)。並於97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處理本件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圍標。何玉潮跟伊說有這標案,要伊多找幾家廠商來投標投標,伊只找到冠能一家願意配合,廠商冠能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是伊指導冠能之負責人製作的,因為伊負責LE
D業務,伊去找冠能負責人投標;投標廠商技聯事務所投標切結書是伊的字跡,是何玉潮要求製作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92、193頁)。然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
102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小烏龜案被通緝,伊一下飛機就被帶到法院,當時伊很惶恐不知找誰,何玉潮要伊去找甲○○,乙○○也說甲○○找伊(後改稱伊去請教乙○○,乙○○說甲○○願意找伊),所以跟甲○○見了3次面,甲○○要伊謊稱認識冠能事務所的負責人張建忠,並由張建忠授權代表冠能事務所參標,如此方能全身而退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80至81、85至87頁)。並早於97年5月5日調查時即翻異前情供稱:伊有參與中壢市公所90年12月26日辦理之「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標案」投標,開標前2天,何玉潮叫伊於本案開標日幫忙參加該標案簡報,當時伊不認識所代表簡報公司的名稱,但現在知道這家公司是冠能事務所,另外伊必須補充說明的是,伊於97年4月29日接受貴站人員詢問時所做不實之陳述,完全是甲○○授意,甲○○表示唯有如此方能夠「沒事」,在伊97年4月22日回國後,伊去找何玉潮,何玉潮要伊去找甲○○,之後伊與甲○○見了約3次面,接受詢問時要伊謊稱認識冠能事務所負責人張建忠,並由張建忠授權代表冠能事務所參與該投標案,唯有如此才能全身而退,伊當時因為害怕,所以回家後就按照甲○○指示背誦,並在前次接受貴站詢問作了不實之陳述,因為製作簡報是伊的專長,所以何玉潮在參標前2天,叫伊製作冠能事務所參加本標案簡報並參加簡報,伊知道有圍標,但不清楚其他圍標公司及情形,於90年12月26日召開廠商資格審查會議時,伊有代表冠能事務所參加廠商資格審查會議並代為簡報,但在完成該項何玉潮交予之陪標任務,之後伊就忘記此事了。伊代表冠能事務所參與廠商資格審查會議之授權書是何玉潮交給伊的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03至205頁)。且於97年5月9日偵訊時證稱:因為伊回國是因為環中東路、中豐路、明德路道路警示系統的案子被通緝,所以伊找何玉潮了解案情,何玉潮就跟伊分析這案子的情形。後來甲○○透過乙○○跟伊約4月底約在捷運台電大樓路附近的咖啡廳,甲○○說現在有地下道跟多樣化工程的案件,甲○○認為地下道工程伊只參與簡報部分,所以這部分解掉就沒事,甲○○提醒說地下道的案子伊只是幫忙簡報,只要伊說是冠能事務所指派去簡報就沒事了,但是實際上冠能事務所並沒有指派伊去做簡報,伊也不認識冠能事務所負責人,是何玉潮叫伊去做簡報的,甲○○幫伊分析,如果伊有被授權去做簡報,伊就是合法的就會沒事,伊想甲○○應該知道冠能事務所並沒有授權伊去做簡報,不然他不會叫伊這樣講。伊跟甲○○前面見面5次,就是4月22日回國到4月29日應訊前幾天密集見面。第1次見面時,甲○○就跟伊分析整個地下道工程的流程,包括服務標跟工程標,甲○○說伊在這案子就是做簡報而已,是因為他提起伊才想起好像有這件事,他說如果伊是何參加簡報的話,法律上伊就沒有責任,所以伊就聽他的,跟檢調說伊認識冠能事務所負責人,伊代表冠能參加簡報。第2次跟甲○○見面,他跟伊談一些法律的常識,且說偵訊的流程,叫伊堅持到底就會沒事,伊堅持說是冠能授權參加簡報的人。第3次跟甲○○見面,也是大概這些內容,後來甲○○有叫伊去找冠能,說如果伊認識冠能就可救伊,後來找到冠能,在4月27日星期日下午冠能的張先生,還有一位伊不認識,甲○○當著伊跟冠能的張先生的面說要伊們互相認識,要張先生說是委託伊去做簡報,冠能的張先生沒有跟伊說什麼,張先生大概也認為說這樣說他也可以沒事。伊不知道甲○○是否知道地下道即時可變系統的服務標是圍標的。何玉潮叫伊代表冠能事務所去做簡報,伊當時知道是陪標,何玉潮沒有指示伊找廠商進行圍標,冠能事務所也不是伊找的,伊忘記冠能事務所之簡報資料及投標文件是否伊所製作,但沒有指導冠能事務所製作投標文件。97年4月29日訊問筆錄之陳述內容,除了冠能部分,伊並不認識冠能負責人,是何玉潮叫伊去做簡報的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09至214頁)。則被告吳賢智是否係明知本案有舞弊之情形而參與圍標本管理標案之犯行,尚難逕認,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吳賢智此部分應屬不知情,然關於本管理標係被告吳賢智代表冠能電機技師事務所簡報仍屬可認。
3.參以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議價程序不是伊工務課長負責,是由秘書室主任負責等情(見本院
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被告丁○○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最後評選前葉正林也向伊拜託評選甲○○主導的技聯事務所得標,最後也確實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甲○○所主導的公司可以得到專案管理標,伊已忘記當時有幾家廠商投標,依書面評選資料有亞聯公司、技聯事務所、冠能公司,當時伊是評選技聯事務所第1名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並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90年12月16日評選當天,當天只有4名評選委員出席,外聘委員有申○○及辛○○出席,內聘委員有伊及李本誠出席,因副市長葉連燈未出席,所以出席委員臨時推伊為召集人。葉正林就有提供外聘委員名單給市公所,專案管理招標時果然就由葉正林所指定的技聯事務所以70萬元得標等情(見97偵20
338號卷第24至27頁)。被告馮輝文於97年1月30日調查時供稱:本件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是技聯事務所,但本案是台松公司主導,只是透過甲○○經營的技聯事務所作為名義上的專案管理廠商,而本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為70萬元,其中包括議定要透過甲○○主導的評審委員回扣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
110頁)。
4.此外,復有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與會評選委員有辛○○、申○○、李本誠、主任委員丁○○,評選結果第一名為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認(見97偵20338號卷第38頁、97偵24746號卷第51頁)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設計+施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辛○○、申○○、李本誠、丁○○四人中有三人評選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一名等文,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決標公告上載: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二次減價願以中壢市公所底價70萬元承包,准予決標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及公告影本各1紙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11頁、97他3536號卷第41頁背面、97偵20338號卷第40至42頁、97偵24746號卷第50、53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技聯事務所即甲○○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後,為使內定之增誠公司順利取得後續辦理之工程標,甲○○竟另基於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依何玉潮提供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1,530萬元許,浮編至4,514萬1,270元,再由技聯事務所於90年1月25日送交至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標之招標內容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有提供規格、系統構造、機能給技聯事務所規劃中壢市○○○○道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希望技聯事務所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去規劃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5頁)。並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因為投標前廠商必須準備服務建議書,所以在技聯事務所投標前,伊就有交給甲○○服務建議書,內容是關於台松公司產品規範及台松公司的相關資料,伊並提供產品的規範光碟給技聯事務所,在調查站看到技聯事務所所製作的工程規範書,內容跟當初伊給甲○○的服務建議書就台松公司的產品部分很接近,規範書中第13頁上半部以前的內容大致跟伊當初給甲○○的服務建議書相似,只有些許修正,在本案所提出的產品沒有特殊性。當初是伊找甲○○配合,問他要不要規劃標,因為是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如果甲○○出來標就會得標,甲○○也可以取得專案管理的報酬,伊跟甲○○講的時候就都將資料給他了。對台松公司來講,就是請增誠公司來買台松公司產品。伊有提台松公司的預算書給甲○○,是針對預算表內編號1至12的工程項目,編號1至12部分後是伊幫增誠公司做,當時台松公司只有做1150萬,差額的部分就是浮編,應該是甲○○得標之後,甲○○跟台松公司要工程書,又馮輝文說這個案子有4,000多萬,所以台松公司才會浮編,甲○○對台松公司提出的預算表也沒有意見,至於甲○○製作的估成預算表上面浮編的金額,是否與伊當初提給他的台松公司預算書相同,時間已經很久伊不記得了,伊只記得台松公司報給甲○○的預算書是有浮報等情(見97偵24767號卷第236至240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技聯事務所參與專案管理標前後都有提供台松公司LED系統規範給技聯事務所,本案台松公司是設備廠商,自然跟設計的事務所有來往,最主要目的是到設計單位介紹台松公司的產品,因伊知道有本案,就問技聯事務所有無興趣投標,如果甲○○標到,他要做服務建議書時,伊就提供台松公司曾經做過的系統內容給他,實際上也有提供一些已經開標的資料,例如臺北市○○道路的資訊顯示系統,也有針對台松公司產品報價,報價已經包含利潤,有將報價提高,因為一般設計事務所都會再砍價格,也有把葉正林等人的回扣列入提高報價的因素,因為價差就是葉正林他們要賺的,97偵2474號卷第232頁工程預算表中,其中第1至12項是台松公司承攬施作,當時提供給技聯事務所有故意提高報價,有提上去準備讓技聯殺價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33至36、110、
111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有提供浮報價額之服務建議書、預算表予被告甲○○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何玉潮早於97年3月28日調查時即供稱:本案預算書應該由技聯事務所負責製作,台松公司有提供預算書內電子看板部分的產品規格單價、系統結構給技聯事務所參考,由該事務所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之產品,製作本案工程預算書,電子看板以外部分的工程項目、數量、單價,總價則是甲○○自行與業主中壢市公所接洽,而甲○○在之前的工程案已認識馮輝文,但伊不清楚本案甲○○有無與馮輝文接洽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46至14
9頁),並於97年12月12日調查時一致供稱:台松公司在技聯事務所投標前,伊就提供服務建議書及光碟檔案給甲○○供其投標之用,因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統包工程規範相關很相似台松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該工程規範應是技聯事務所依據台松公司服務建議書內容所製作,該工程規範是依據台松公司服務建議書製作的一般規範,並沒有限定台松公司LED特殊規格模組,而且LED模組的區間是開放規格,但本案早已內定由增誠公司得標,並講明增誠公司要採用台松公司的產品,所以不需要綁特定規格。本案工程預算表也是台松公司團隊共同所製作,製作完成後再交給技聯事務所甲○○。台松公司提供給技聯前述服務建議書,施作項目為工程預算表第1項至第12項的招標項目,依第1項至第12項工程預算3266萬7138元減去前述1150萬元,浮編金額約2116萬7138元等情(見97偵24767號卷第204、
205頁)。及被告甲○○於97年9月17日調查時亦供稱:當時技聯事務所要投標地下道工程專案管理標,伊覺得何玉潮技術方面很夠,所以伊委託何玉潮在開標時代替伊去做簡報及製作切結書、保證書,伊之所以找何玉潮,是因為伊收集到很多廠商的資料,其中包括何玉潮,伊聯繫過很多廠商,例如三菱公司、菲利普公司、台松公司何玉潮,並請他們提供模組及功能型錄等資料,只有何玉潮跟伊熱絡聯繫,所以伊就找何玉潮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3至9頁)。足認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提供工程預算書給甲○○;伊於調查站說地下道8片LED可以用2,000萬元作起來,這是根據伊當下包的經驗來判斷,印象中做中二高時,電子看板算是4億,伊公司是下包,當時去做只剩
1億6,000萬元,所以比例大約是這樣云云(見本院10
1訴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與前開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供、證述矛盾應係事後圖欲合理化犯行所為卸責之詞,自不可採。
2.佐以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證述技聯公司得標但沒有能力寫文件,是因為丁○○要求地下道有多種工程,當時在伊辦公室內,有討論增誠、台松公司各自可以處理何部分,再交給台松公司彙整,再由何玉潮交給甲○○,伊知道專案管理報告書是有幾人做,但不知是誰彙整成最後那份報告書,伊之所以證稱是台松公司製作專案管理報告書,是因為台松公司是最主要提供廠商,且開標模式也是何玉潮告訴伊,且是由台松公司彙整出這份文件,所以伊認知是台松公司製作,但不清楚何人彙整。伊沒看過專案報告書彙整過的版本,伊有看過水文偵測、看板架設圖的部分。中壢市公所的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做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183頁)。於97年1月30日調查時供稱:本件委託專案管理報告書應該是台松公司製作,雖得標廠商是技聯事務所,但本案是台松公司主導,只是透過甲○○經營的技聯事務所作為名義上的專案管理廠商,詳情要問何玉潮及甲○○,而本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廠商為70萬元,其中包括議定要透過甲○○主導的評審委員回扣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09頁背面至第110頁)。並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供稱:
一開始是中壢市公所先把本案工程預算告訴伊與葉正林,伊告訴何玉潮,何玉潮就依本案預算規模編列預算書,包括項目、單價、數量等,伊就幫何玉潮將預算書交給丁○○作為本案招標文件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67頁)。 益徵 本案實際製作服務建議書、預算表、專案管理報告書等工程專業書面資料之主要內容,應均係以被告何玉潮為主之台松公司技術人員。
3.此外,衡以本案工程實際連工帶料施作者,僅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分別是1150萬元及380萬元,合計為1,530萬元(詳下述),而以被告甲○○之工程專業竟提出高達4,514萬1,
270元之工程規範書,有中壢市公所地下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之工程規範書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54至56頁、97偵24746號卷第206至231、247至265頁),被告甲○○於調查及偵訊辯稱:有多家比價,嚴守採購法的規定,不會抄襲任何廠商提供參考資料云云(見97他3536號卷第89至96、106至108頁),不攻自破,至此,被告甲○○有參與本案之工程舞弊情事,已昭然若揭,而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關於丁○○、庚○○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完全未加以審核,即予以採用,並且因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浮編至4,514萬1,270元,已超出原編定預算金額3,000萬元,庚○○於90年1月29日、
1月31日簽註追加經費1,584萬1,270元,並經不知情之市長午○○於91年3月15日批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99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規範書、預算書是技聯公司製作,但因對電子方面外行,所以只有看程序。本案預算由3000萬元增加到4300萬元,伊記得是因為第1次的提案不符合要求,即要求有警示系統,所以後來追加預算,這有經過上面簽核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並於102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底價是承辦人庚○○簽出,在招標時有公告預算,根據預算來簽,由伊蓋章,送給市長直接批示,統包工程預算從3,00
0萬到4,500萬,是因為當初採用有線傳輸,後來改用無線傳輸,用有線傳輸很麻煩,改無線比較方便,有線的線路也會比較多,但因預算有限,所以沒追加淹水升降設備,增加的預算有簽呈給長官核定等情(見本院10
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本工程是在4個地下道,每個的兩側各1面,共計施作8塊面板。在本專案管理標之前,庚○○有簽1個90年9月5日簽呈,概算結果為3,
000萬元,經庚○○簽呈給伊,伊轉呈秘書 林香美 ,再呈副市葉連燈決行,3,000萬元是包含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的總價。本工程之工程預算書上載明是4,514萬1,
270元,工程預算書應該是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送到市公所的,不清楚是何人送到公所,最後由庚○○簽上來,由長官核定最終的底價4,300萬元,技聯事務所製作的工程預算書,有蓋章的人都要審核,伊有稍微看一下,但伊外行,概算時只有3,000萬元,因本工程在91年1月17日召開委員會,有委員建議要將有線傳輸改無線傳輸、加裝與戶外電子看板連線設備及淹水升降設備,技聯事務所在91年1月25日來函中壢市公所,並檢送工程委託專案管理的報告(含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因為金額增加了1,500多萬元,所以庚○○就上簽到副市長葉連燈,惟均不敢決行,直到午○○在91年3月
1日上任後,至同年3月15日才批准核定本工程最終底價是4,300萬元。技聯工程預算書金額4,514萬1,270元,伊沒有再去訪價,這是承辦人庚○○應依政府採購法再去訪價的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
堪信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屬實。
2.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本專案管理購案後來是技聯事務所得標,本統包工程購案之預算及單價分析是技聯事務所製作,也經過期中、期末報告後,與會者沒有意見,伊就按照決議發包。丁○○告訴伊本統包工程原預算是2,000多萬元於開會時,但是在專案管理期末報告時,技聯事務所之經理在會議中說明如果要增加某些功能,那就要增加預算至4,000多萬元,伊記得好像有說要增加相關PDA功能,讓市長在國外也可以接受到道路狀況,伊記得有會議紀錄,午○○當場裁示准予增加至4,000多萬元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1、53頁)。及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早在專案管理標要把預算簽出去時,伊記得丁○○跟伊說預算是2,000多萬元,後來增加到4,000多萬元,是因為專案管理廠商作期末報告時提出的,好像要增加水位偵測、
PDA功能,所以增加2,000萬元預算的樣子,伊有上簽經首長核定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92、
104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庚○○前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亦供稱:本案工程統包購案預算書是由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技聯事務所製作,伊記得當時技聯事務所在開會中,曾要求中壢市公所將本工程統包將預算由2,000餘萬元增加至4,000多萬元,後來統包工程就以4,000多萬元來編列預算,當時午○○市長任內決定預算增加到4,000多萬元,伊記得是在會議中決定,而且還有會議紀錄,伊記得最後統包工程是以4,000多萬元發包。本案工程統包之招標文件是由專案管理廠商製作,所以伊是依照本案的專案管理廠商技聯事務所提供之招標文件來作為公所的招標文件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3至36頁)。堪信證人即被告庚○○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屬信實可採。
3.此外,復有「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91年1月25日91技電字010125號函上載: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委託專案管理之專案管理報告書業已完成,請查照等文。又於上開函文,被告庚○○、丁○○再擬簽呈:本案委員建議增加設備,故預算增加等文,經批示增加金額仍自89年度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節餘款項下支應等文,並經午○○於91年3月15日批示准許等文,有上開函文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偵20338號卷第43、44頁、97偵21935號卷第26頁)。並參以中壢市公所91年9月17日動支經費請示單上載:保留數餘額為4,584萬1,270元,而本案動支金額為4,300萬元等文,有上開請示單在卷足認(見97偵21935號卷第72頁),本案欲再動支之經費本係3,000萬元,竟簽呈追加經費至4,300萬元而接近保留數餘額為4,584萬1,27
0元,足徵本案確有為消耗預算浮編預算以收取回扣之舞弊。且觀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預算表上載:總計4,514萬1.270元等文,有上開工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表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69、70頁、97偵24746號卷第200、232、246頁),加上技聯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管理標的費用是70萬元,其浮編之數額,即等於上開揭示之保留數之餘額4,
584萬1,270元,同徵本案確有為消耗預算浮編預算以收取回扣之舞弊,而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關於中壢市公所續於91年4月12日,依技聯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統包工程招標事宜,為使增誠公司順利得標,何玉潮、戊○○、己○○另共同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除以增誠公司名義參標外,推由何玉潮向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借用慶檳公司牌照,由己○○向大翰公司負責人余萬壽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闕河博、余萬壽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同意借用該公司名義投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己○○於偵訊證稱:大翰公司是戊○○或戊○○透過親戚找來的借牌投標,但伊不能確定,慶檳公司部分伊不清楚。伊不知道慶檳公司、大翰公司的投標文件是誰製作,伊只製作增誠公司投標文件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即被告己○○於10
0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的投標預算書是伊準備,基本是依照何玉潮提供的資料製作,只是改為增誠公司的格式,伊委託謝志鴻出席開標,由何玉潮安排人做簡報,何玉潮安排慶檳公司圍標,伊向大翰公司借牌配合,戊○○指示以大翰公司名義投標,劉世泓是何玉潮、謝志鴻安排,馮輝文沒有將本案水文偵測系統交給伊設計,本案招標文件、採購預算書並非伊或增誠公司製作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58至167頁)。證人即被告己○○於102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參與本工程標案的投標價格及簡報都是何玉潮提供,何玉潮也有安排人去做簡報,因為是借牌,所以沒去問有無浮報價款,也不需要問等情(見本院
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證人即被告己○○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己○○前於97年3月19日調查時供稱:開標時,因何玉潮要增誠公司派1人到場協助,所以伊請本公司謝志鴻配合何玉潮開標,謝志鴻有打電話給伊,說除增誠公司外尚有慶檳公司、大翰公司,該2公司應是何玉潮找來陪標,但大翰公司與增誠公司有業務往來,不知是否為何玉潮透過戊○○幫忙找大翰公司幫忙等情(見96他325號號卷第118至123頁)。並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供稱:增誠公司之投標單是由何玉潮底稿寫好之後,由伊來製作,並由公司用印,投標價也是何玉潮決定用4,450萬2,503元投標的,投標價也是經過戊○○及林金典看過,才同意用印的,投標是伊請台北業務謝志鴻代表增誠公司參加,現場解說則由何玉潮安排人選配合說明,投標結果是增誠公司優先議價,由謝志鴻配合何玉潮指示,以4,300萬元得標。大翰公司是增誠公司找的陪標廠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9至82頁)。足認證人即被告己○○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何玉潮找慶檳公司,增誠公司找大翰公司陪標,增誠公司之投標文件資料由被告何玉潮提供,再由增誠公司的人調整格式製作完成等節,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己○○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可採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工程統包部分,伊找增誠公司投標,因此案須有3家公司投標,所以伊又找慶檳公司老闆闕河博陪標,聽說大翰公司是增誠公司自己找的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8、99頁)。
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標部分,伊與慶檳公司的總經理闕河博聯繫,找慶檳公司陪標,慶檳公司的備標文件、押標金應該是吳賢智準備,但伊沒指示吳賢智去找押標金,台松公司有代表慶檳公司投標,台松公司把陪標的慶檳公司資料作的很爛,評審一定不會選慶檳公司,台松公司是希望增誠公司得標,台松公司就可以賣設備給增誠公司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33至36、110、111頁)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何玉潮前於97年1月6日調查時供稱:工程統包案則由伊介紹增誠公司給馮輝文,馮輝文與增誠公司講好由增誠公司得標,增誠公司另借大翰公司牌照參標,伊則找慶檳公司參標。上述標案是伊、馮輝文及增誠公司找廠商圍標,相關投標文件也是伊找人製作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89、90頁)。於97年1月22日調查時供稱:本件的工程統包,伊找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幫忙借牌投標,闕河博同意後,伊便請吳賢智與慶檳公司聯繫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03頁)。於97年3月28日調查時供稱:己○○表示他可以找1家配合圍標廠商,要伊去找另外1家配合圍標,湊成3家廠商圍標本案,故本案有增誠公司、慶檳公司、大翰公司等3家公司投標,其中慶檳公司是由伊與該公司負責人闕河博聯絡,伊並指示吳賢智與慶檳公司聯絡,後續之標單、押標金、出席投標都是由吳賢智去處理,因闕河博欠伊人情,所以闕河博無條件借牌予伊;大翰公司則是由己○○去借牌投標。伊不清楚91年4月12日舉辦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案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是誰代表增誠公司參加,伊當時純粹為了增加台松公司與伊自己的業績,才會幫忙介紹本案,並找慶檳公司借牌協助圍標本案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46至149頁)。並於97年8月6日調查時證稱:本地下道購案,增誠公司有找到一家了,拜託伊再幫他找一家,所以伊就找了慶檳公司負責人闕河博配合增誠公司圍標,但沒給闕河博任何好處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1至24頁)。則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可認信實可採。
3.佐以:⑴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偵訊時證稱:伊沒參與本案統包工程,林興宗是台松公司員工,伊不清楚投標文件是不是林興宗製作,押標金部分是因為台松公司禁止陪標,正常的標案上伊是可以取得押標金,其他陪標廠商的押標金台松公司不可能支出,也沒有這個科目,何玉潮要求伊有工程需要陪標的話,要業務自己想辦法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92、193頁)。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慶檳公司,只知道何玉潮找人投標,因為台松公司不可能提供押標金,所以叫伊想辦法,伊就向伊弟弟借支票。伊大概知道統包案件有圍標,只是不清楚內容。慶檳公司投標統包工程的押標金是伊跟吳豪智借的,是公司希望有3家公司投標,但是借牌之後沒有押標金,公司不知道怎麼辦,所以伊才拜託吳豪智幫忙,伊知道冠能跟慶檳是借牌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34至142頁、本院101訴15
7號卷五第80至81、85至87頁)。⑵證人林興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是透過圍標方式讓內定的技聯事務所得標,以利後續工程統包由增誠公司得標。本案工程統包,因台松公司制度無法處理回扣錢的問題,所以請增誠公司去投標,但設計規劃都是台松公司負責;圍標方式,由慶檳、大翰公司當圍標廠商,伊製作慶檳公司的投標文件,而增誠公司員工劉世泓代表大翰公司。因當初處理圍標時,何玉潮就有說處理回扣款的問題要找增誠公司來投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林興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統包是何玉潮說由增誠公司得標,台松公司有找慶檳公司、大翰公司來圍標,伊製作慶檳公司的投標文件,吳賢智提供押標金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68、69、73、74頁)。⑶證人謝志鴻於偵訊時證稱:增誠公司參與中壢市公所91年
4月12日開標的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案,投標議價部分是由伊負責,當時投標文件是己○○交予伊,投標金額是己○○告訴伊,伊不清楚文件及投標金額是何人告訴己○○,伊就是按照己○○指示製作相關文件去投標,伊代表增誠公司投標,伊同事劉世泓代表大翰公司。當時增誠公司投標金額是4,450萬餘元,後來議價降為4,300萬元,是己○○決定的,他是在議價前或是在議價中打電話跟伊說的,伊已經忘記了。伊只是去參與開標,這案子不是伊的。己○○有告訴伊怕不足三家會流標,己○○提供大翰公司之印章及公司證件,請伊做2家公司的投標文件,大翰公司只是借牌陪標,伊就指示臺北公司的工程師及小姐協助處理,伊不知道慶檳公司是誰找的。資料是己○○給的,不知道是否己○○接觸大翰公司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
166、167頁)。⑷證人闕河博於偵訊時證稱:伊自89年開始擔任慶檳公司負責人到現在。慶檳公司有參與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的工程統包,是台松公司的何玉潮開標前找伊,說他有1個案子,是公開招標要湊滿3家,要伊陪標。投標文件不是慶檳公司製作,應該是台松公司自行製作,押標金不是慶檳公司支付,伊當時只是單純去陪標,不知道何玉潮他們在安排什麼等情(見97他3844號卷第25至26頁)。
⑸證人劉世泓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1年2月到5月任職於增誠公司。與大翰公司沒有關係。伊在91年4月間曾代表大翰公司參與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的投標,是己○○要伊代表大翰公司投標,當天己○○叫伊代表大翰公司去做簡報,己○○要伊在投標廠商簽到簿上簽名,代表大翰公司。大翰公司的投標文件不是伊所製作,伊是做增誠公司的投標文件。大翰公司的押標金是己○○要伊領回的,然後交給己○○。大翰公司的大小章,是己○○拿給伊的等情(見97他3844號卷第33至34頁)。證人劉世泓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並未在大翰公司任職,伊是在增誠公司任職,伊的直屬主管是謝志鴻,己○○是謝志鴻的上司,伊有代表大翰公司參與本案簡報,己○○當天叫伊去做簡報,當天伊跟謝志鴻、己○○一起參加,伊也不知道是要評選,並在投標廠商簽到大翰科技,己○○並給伊大翰公司大小章去領回大翰公司押標金支票,支票交給己○○。 莊天松 是增誠公司技術部門的人等情(見本院98訴68
1號卷四第8至10頁)。益徵本標案中,慶檳公司、大翰公司確係被告何玉潮、己○○借牌陪標之廠商。至證人余萬壽於偵訊時證稱:伊自84年起擔任大翰公司負責人。大翰公司沒有參與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是有人冒用伊公司的名義參與投標,伊不能確定投標文件上是不是伊公司的大小章。伊之前是增誠公司的技術部經理,伊在84年離開增誠公司,另外成立大翰公司,一直到現在都還有跟增誠公司有業務上的往來。伊認識莊天松,他是增誠公司工程部的現場工作主任,皇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就是增誠公司,因為增誠公司被中油停權,所以增誠公司另外成立皇成公司在承攬案件,業界大家都知道,因為皇成公司拿下的案子也都是增誠公司在施工,莊天松跟增誠公司的林總經理有親戚關係,不知道是妹婿還是姊夫。己○○沒有找大翰公司投標,伊認為是增誠公司冒用大翰公司的名義來陪標,大翰公司沒有將大小章交給增誠公司的任何人等情(見97他3844號卷第45至47頁)。雖否認有借牌之情事,然此與被告何玉潮、己○○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矛盾,且涉被告余萬壽自己之刑事罪責,應屬被告余萬壽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4.此外,復有「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計有增誠企業有限公司謝志鴻、大翰科技(股)有限公司劉世泓、慶檳企業有限公司 陳建信 三家廠商投標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12頁、97他3536號卷第31頁、97偵24746號卷第72頁)增誠企業有限公司填寫之訂單審查表上載:成本約3,
600萬元等文,有上開審查表及工程預算表影本各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57、58頁)慶檳企業有限公司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退還押標金申請單、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影本、大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中壢市公所「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登記表、投標廠商聲明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切結書各1紙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13至15頁、97他3536號卷第32、41至43頁、97偵24746卷第76至85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關於丁○○、庚○○則逕沿用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為工程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告知甲○○協請不知情之外聘委員辛○○、申○○於評選時,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葉正林請丁○○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經評選結果,由增誠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增誠公司投標價為4,450萬2,503元,高於市公所核定底價,經減價後以4,300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庚○○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本統包工程購案也是最有利標,伊記得評選委員也是一樣,因為技聯事務所在專案管理時就必須向業主中壢市公所及評選委員做期中報告與期末報告,所以伊認為他們對於標案比較熟悉,所以伊就上簽呈,是否於統包工程也沿用外聘委員,伊記得是午○○市長核定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9至51、53頁)。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
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當時伊請教丁○○,丁○○認為專案管理標原來的委員已經有相當瞭解,且相關法規沒有規定不能沿用,所以就沿用往上簽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88至92、104頁),前後一致。參以被告庚○○前於調查時供稱:本案工程統包購案是以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承辦人也是伊,工務課長也是丁○○,該統包購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是依照丁○○指示將之前專案管理標之名單簽陳給市長午○○核定,伊不確定內聘委員是否仍是與專案管理標之委員相同,之所以外聘委員與委託專案管理購案相同,是課長丁○○叫伊沿用同一批的委員,且伊也認為之前專案管理的委員對於案子內容已經有一定程度的了解,所以伊在事後的統包工程,才會沿用同一批外聘委員名單。本案工程統包購案的投標廠商有慶檳公司、大翰公司、增誠公司3家廠商投標,出席之委員有李本誠、丁○○、申○○、辛○○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3至36頁)。則證人即被告庚○○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應認可採。
2.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本案工程統包內定的廠商,是葉正林找來的增誠公司得標,也是一樣利用甲○○提供的外聘委員讓增誠公司得標,且葉正林也有拜託伊讓增誠公司得標等情(見97他3536號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在工程統包標招標前有告訴伊配合的廠商是增誠公司,葉正林有拜託伊讓增誠公司得標,因為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不過增誠公司確實也是最優的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9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統包的評選委員也是承辦人提出後,經由伊層層批示。工程統包標由增誠公司得標,評選前葉正林有找過伊,伊也是評選增誠公司,但伊是基於公司提供的資料來評選。在評選前,伊認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聯事務所得標、系統標由增誠公司得標,已經是確定的等情(見本院98訴
681號卷三第36至47頁)。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
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統包工程評選委員名單是沿用委託專案管理的評選名單,沒有人請託要沿用庚○○沒有再簽重新聘任就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的委員比較理解此案,不需要再看資料。統包工程伊是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因為增誠提供的資料、報告比較好,伊有受葉正林請託,但沒有確答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證人即被告丁○○上開關於評選委員有沿用委託專案管理的評選名單之證述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即被告庚○○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相符一致,而關於共犯葉正林有向被告丁○○請託評比增誠公司第一名乙節,證人即被告丁○○於偵、審中亦為一致肯認之證述。參以被告丁○○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本案承辦人是工務課技士庚○○,伊是當時的工務課課長,伊有告知庚○○要採最有利標辦理,因伊與庚○○都沒有類似辦案經驗,所以當時庚○○就建議先辦理專案管理標。葉正林曾告訴伊要用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才能掌握特定廠商得標,且不採最低價決標方式會確保每個案子利潤會有3至4成左右。後來因本案於91年3月間中壢市長換為午○○,葉正林也曾主動去找午○○市長,告知本案屬於代表會建設經費,午○○同意配合辦理,所以本案在午○○同意下,採取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評選委員名單也由甲○○、葉正林提供,招標結果由甲○○、葉正林主導的增誠公司得標。當時葉正林有告知伊本案利潤有得標工程款的4成,而其中的1至2成,葉正林有給代表會主席徐騰岳,徐騰岳拿到1至2成回扣後,應該要分給其他市民代表,但伊曾經聽當時市民代表游象樹表示代表都沒有拿到錢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至18頁)。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之後統包工程採購案,就直接沿用專案管理案的評選委員,經開標結果,也由葉正林指定的增誠公司以4,300萬元得標。本案統包工程,葉正林指定增誠公司得標,葉正林也有拜託伊評選增誠公司為最優廠商,伊有參與91年4月12日本案統包工程評選會議,該次仍由伊、李本誠、申○○及辛○○出席評選,評選結果所有委員均評選為增誠公司為最優廠商等情(見
97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則證人即被告丁○○之部分之證述,亦屬可採。
3.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原以4,
450萬2,503元投標,這是何玉潮決定的金額,該投標價也經過戊○○、林金典看過才同意用印,經減價至4,
300萬元,減價是何玉潮決定的何玉潮有提最低減到4,
300萬元,增誠公司一樣保有10%利潤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58至167頁)。被告己○○前於調查時供稱:伊參與增誠公司91年4月12日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投標案,是何玉潮告訴伊該案採最有利標方式,何玉潮曾暗示伊,評審委員會讓增誠公司得標,但不清楚何玉潮如何買通評審委員,何玉潮要求增誠公司領取工程款後,支付何玉潮總工程款4,300萬元的20%,亦即860萬元作為回扣。伊將何玉潮的要求報告戊○○後,就同意配合辦理,由增誠公司根據何玉潮提供之資料,製作投標文件參與投標。增誠公司在該採購案之淨利約1,500至1,600萬元。當日是由增誠公司北部業務代表謝志鴻親自出席開標,但有關評選簡報人員由何玉潮安排人員配合簡報。採最有利標之規定參標廠商1家即可,但為顧及開標作業之參標廠商家數之合理化,其中慶檳公司係由何玉潮推薦,大翰公司由增誠公司借牌配合。何玉潮有告訴伊增誠公司得標價會是落在4,300萬元,果然本案於91年4月12日開標時,增誠公司就以4,300萬元得標。而投標價4,514萬1270元降到4,300萬元應該是何玉潮決定。伊認為本案預算底價偏高,得標者至少有3成以上利潤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23至26、118至123頁、97他3124號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依照之前伊跟馮輝文之運作方式,馮輝文會去跟中壢市公所協調把預算拉高,在去降低廠商的售價,來創造他最大的利潤空間。增誠公司投標價4,450萬餘元,應該是馮輝文建議增誠公司去投標的價格,依照之前伊跟馮輝文之運作模式,馮輝文會先給廠商確定銷售價額為多少,等到廠商要投標的時候,馮輝文再建議廠商要標多少,中間的差價就是馮輝文的利潤,廠商不可能在投標前就知道底價,因為價錢如果還沒有跟掮客 喬定 的話,廠商就會抬高自己的售價,掮客就沒有利潤可得,可能是因為己○○想要脫身,所以都把責任推給伊,到底是他記憶錯誤,或者他跟馮輝文另有合作案件,伊不清楚,因為上開採購案,增誠公司向台松公司採購電子看板,所以台松公司不可能知道投標金額,因為如果知道金額的話,就會抬高金額,所以不可能是伊去建議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62至164頁)。被告何玉潮於調查時供稱:己○○所述伊交預算書予他並決定總價、工程項目、數量等,並非實在,因台松公司在本案單純是販售產品,伊只是單純介紹人角色,後續工作施作、利潤分配都是由己○○、馮輝文自行處理,增誠公司並不是單純參與投標、備標作業,增誠公司確實有實際承作,並將電子看板部分發包給台松公司,其餘影像監控部分則應該發包給建業達公司。伊不清楚增誠公司投標價4,450萬2,503元是由何人決定,也不清楚何人決定降為4,300萬元,伊也不清楚本案中壢市公所之底價,但馮輝文事前已知本案底價。評選委員是馮輝文要伊提供名單給他,由甲○○提供外聘委員之名單後,由伊交給馮輝文轉提供給中壢市公所人員,並經市公所沿用同樣外聘委員來做工程標案委員,因此增誠公司能順利內定得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46至149頁、97他3124號卷二第21至24頁)。被告何玉潮、己○○就如何得知市公所底價之事雖係互相推委,然此無礙於渠等在投標前已對底價有所知情之認定,且渠等就增誠公司係本標案之內定廠商,且係以圍標並請託評選委員之方式得標之證述,亦屬一致,足以佐證此部分之事實。
4.參以證人辛○○於偵訊時證稱:後來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購案也是由伊擔任評選委員,伊是剛才調查站提示之名單中回憶起申○○應該也是有擔任工程統包之評選委員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28至132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中的專家學者。伊認識甲○○,因臺北捷運工程局在84年聘請甲○○擔任體檢委員,因而認識,與甲○○是公務往來。一般來說,專案管理與主體工程標,如果請相同的委員,是因為他們看過相同資料,這樣是比較合理的作法,這是有他的優點,兩個標案是完全獨立,第1個是評專案管理的廠商,後續工程評選時,會根據當時的知識來判斷由哪家廠商來作最合適這樣就不用去回顧過去的資料,應該是同樣的委員對於主辦單位在處理上會更順遂;伊不記得在別的標案有重複擔任專案管理及主體工程標的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55至157頁)。證人申○○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甲○○很多年,因為他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所以才認識,平常開會也會遇到甲○○。伊認識辛○○,他是伊捷運局的長官。伊不認識丙○○。伊擔任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標案之評選委員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58、159頁)。證人申○○於100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擔任本案統包工程評選委員,伊記得是主辦單位電話通知伊,工作內容是廠商跟伊做簡報,伊根據簡報內容詢問廠商再為評分。伊沒有印象有跟本案專案管理廠商進行開標前的會議。一般在專案顧問技術會議,委員不會涉入預算,只是針對技術性的問題質疑,委員在會議中提出的建議,是給專案技師參考,再由專案技師與市公所協調如何修正。專案顧問技術會議後,主辦單位會召開1個會議提出評選方案,伊再根據主辦單位所訂定的評選方案評選,並不會去審查圍標、綁標的情形,這是屬於採購法的部分,是主辦單位的權責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6至8頁)。
證人申○○於101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的專家學者,伊的主要專長是電機自動控制。伊認識甲○○,因甲○○曾擔任木柵線委員,而伊當時在捷運局工作,因而認識。伊曾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是中壢市公所通知伊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51至153頁)。可認本案確實沿用之前被告甲○○提供與被告甲○○為舊識之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益徵本案被告甲○○非無利用關係請託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之情。至於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是主辦單位通知伊,甲○○沒說過有推薦伊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沒有人請託要求評選技聯事務所、增誠公司為專案管理、統包工程的第1名廠商。調查局給伊看的資料,伊在專案管理是評選亞聯公司為第1名;在統包工程是評選增誠公司為第1名廠商。伊評選是根據主辦單位提供的參考標準依據伊的專業,再參酌廠商的企畫書、現場報告,而做出伊的專業判斷,委員間不會討論。除了領出席費以外,沒有領取其他報酬(見本院101訴
157號卷二第155至157頁)。證人申○○於偵訊時證稱:伊不知道甲○○是否有向中壢市公所推薦伊擔任外聘評選委員,伊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前,沒有人跟伊接觸,採購案的決標之前,也沒有人跟伊關切由某家廠商得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58、159頁)。證人申○○於100年8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人要求伊為本標案就特定廠商、規格提供協助。伊不認識辰○○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6至8頁)。證人申○○於101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沒聽甲○○說過有推薦伊擔任本案評選委員,沒有人請託要求評選技聯事務所、增誠公司為專案管理、統包工程的第1名廠商。
伊是根據委員會評選辦法的基準,依照評選表配分,參考廠商的計畫書及現場簡報、答詢結果作為評分依據。伊除向中壢市領取2,000元出席費外,沒有收取其他報酬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51至153頁)。
因此部分涉及證人辛○○、申○○是否另有刑事罪責,自不宜逕予採信。
5.此外,復有「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設計與施工)」評選會議紀錄上載:評選委員丁○○、辛○○、李本誠、申○○評選增誠企業有限公司一序位等文,有上開會議紀錄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16頁、97偵24746號卷第73頁)。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丁○○、辛○○、李本誠、申○○四人均評選增誠企業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18頁),及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各1紙在卷足佐(見97他3536號卷第42頁、97偵24746號卷第74頁)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標單總表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均載:投標金額合計總價為4,450萬2,503元,第一次減價:4,300萬元等文,有上開標單總表及標單明細表及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各1份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19頁、97他3124號卷一第64至70頁、97他3124號卷二第83頁、97偵24746號卷第71、75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增誠公司得標後,戊○○、己○○即依先前與何玉潮、馮輝文、葉正林等人之協議,將本工程全部實際工程之「超音波車輛偵測系統」、「水位偵測系統」、「資訊可變標誌系統(即電子看板)」,含施工及電力、通訊配線部分,由增誠公司先發包予佳瑋公司,再以工程款1,150萬元轉包予台松公司施做,而「監控系統」部分則由增誠公司另以380萬元發包給不知情之建業達公司乙○○施做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己○○於102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佳瑋公司是當時會計問伊有沒有人賣發票,伊知道做電腦的廠商沒開發票,會有這個額度,伊就介紹1個電腦公會理事給林金典,他們就談出佳瑋公司,但伊不認識佳瑋公司,都是佳瑋公司跟林金典直接接觸,本案會找出佳瑋公司,伊是從林金典那邊理解說,公司如果突然賺很多錢,抽的稅會很重,所以他們希望可以介紹賣發票的公司,這樣就可以節省一點稅金,是為了減稅、虛增進項額,這部分不知道戊○○是否知情,因為伊是直接找林金典處理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並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即供稱:何玉潮當時為了要增加增誠公司的進項,減少增誠公司帳面上的利潤,且為避免帳上有佣金的支出,所以要求伊找一家人頭公司作台松公司販售材料給增誠公司的第一手交易資料,再由人頭佳瑋公司提高金額販售予增誠公司,後來伊就透過朋友介紹佳瑋公司給林金典,再由林金典與佳瑋公司討論如何訂約、發票取得、稅金處理及帳務處理等,都是由林金典決定、作業的。增誠公司並無實際施作本購案,本購案實際施作廠商都是何玉潮安排的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9至82頁)。
2.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當時伊跟己○○說好,伊介紹己○○這個案子,己○○要跟伊採購電子看板,採購金額是1,000多萬元。松下公司單純是製造廠商,只是要把產品賣出去,除非不得已,否則松下不會去做系統的部分。伊不清楚馮輝文跟增誠公司怎麼談,伊只是要賣台松公司的產品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62至164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得標後,台松公司與佳瑋公司訂約是基於增誠公司副總己○○的要求,此工程有監控、面板,增誠公司把監控發包給台松公司。台松公司有參與本案統包工程施作資訊顯示看板部分,這是台松公司賣設備給增誠公司並負責安裝。佳瑋公司與台松公司訂約總價1,150萬元,就本案而言,台松公司就只有收到此筆1,150萬元工程款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33至36、110、
111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被告何玉潮於97年3月28日調查時證稱:增誠公司在本案確實是台松公司購買地下電子看板,並由台松公司發包安裝,其餘影像監控部分,增誠公司應該是發包給建業達公司施作,至於增誠公司是自行施作或轉包施作,要詢問增誠公司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46至149頁)。於97年8月6日調查時供稱:按伊經驗來看,本地下道購案8片LED約2000萬元就可以做的起來。增誠公司得標地下道購案後,LED看板設備由台松公司承作,總價為1095萬2381元,但己○○表示佳瑋公司是增誠公司的系統廠商,因此要台松公司將LED設備直接賣給佳瑋公司,並由己○○提供佳瑋公司合約給台松公司來訂約用印,合約金額為1,150萬元,而監控系統是委由建業達公司承作。台松公司收到工程款後,由林興宗將發票交給己○○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1至24頁)。並於97年12月12日調查時證稱:本案統包工程是由增誠公司得標,但由增誠公司指定的廠商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出面與台松公司簽約,由台松公司負責施作,簽約施作內容包括台松公司提供材料並施工,以連工帶料方式完成本案,施作金額新台幣1,150萬元,但本統包工程監視器部分則是伊介紹建業達公司給增誠公司,所以本案實際施作廠商只有台松公司、建業達公司2家廠商等情(見97偵24767號卷第204、205頁)。證人即被告己○○、何玉潮均一致供、證述本案連工帶料實際施作廠商僅有台松公司、及建業達公司,而發包金額分別為1,150萬元及380萬元,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僅是會計作帳中間過水廠商,並無實際施作等情明確。
3.佐以:⑴證人林興宗於97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照理說,台松公司應該要跟增誠公司簽約,但是增誠公司副總己○○指示台松公司跟佳瑋公司簽約,談的對象還是增誠公司,但形式上是跟佳瑋簽約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林興宗於99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得標後再發包給台松公司施作LE
D看板,而台松公司跟佳瑋公司簽約是己○○提出,增誠公司並無實際施作,實際上本統包工程就是要讓台松公司施作,這也是事先規劃取得專案管理標的目的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68、69、73、74頁)。⑵證人即被告乙○○於97年12月12日偵訊時證稱:建業達公司有施作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統包工程,建業達公司有與增誠公司簽約,施作監控部分,就是攝影機、鏡頭、影像處理器,即工程預算表編號13至20的工程項目,建業達公司有拿到工程款,工程款約為380萬元等情(見97偵24767號卷第201、202頁)。證人即被告乙○○於100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建業達公司有承攬本案,伊與增誠公司的己○○接洽簽約,付款應該是向會計要錢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
199、200頁)。證人即被告乙○○於102年4月22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建業達公司有施作本案攝影監控部分,就是97偵24746號卷第232頁工程預算表的第13、15、17、18、19項,第14、16樣應該是看板的範圍,不記得是哪家公司施作。伊不認識增誠公司的戊○○、己○○,是何玉潮介紹伊給增誠公司施作本案,應該是當時他們有拿到案子,也就是在得標確定拿到案子之後,何玉潮有口頭詢價,伊在偵查中說報價是380多萬元,現在記不清楚,380多萬元應該只包含1年保固費用,380多萬這數字沒有溢領,然後應該是接到己○○的電話,說案件要給伊承作,應該是用訂單處理,之後有領到380多萬元。伊去工地接觸的好像是台松公司的人。伊在本案當時不認識甲○○,伊向增誠公司報價,不清楚增誠公司有無提供給技聯事務所。伊認識馮輝文,在本案之前,當時業界應該都認識馮輝文,他是有一些案子來源,應該是說很多東西要透過他處理,應該類似掮客,但本件沒跟馮輝文接觸,只有接觸何玉潮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29至33頁)。⑶並有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販賣與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LED看板之件名販賣決裁書、營業事業處發票開立連絡單、佳瑋公司請款聯絡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0頁、97偵24746號卷第
58、60、61、68頁),及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與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簽立之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64至68頁、97偵24746號卷第23
4、235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即開立91年9月18日之公庫支票4,300萬元,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增誠公司乃將該支票轉存至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戊○○並將需交付回扣乙情告知被告即增誠公司會計林金典,林金典竟基於與戊○○、己○○共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填寫500萬元及210萬元取款憑條
2張交予己○○,於合作金庫中壢分行提領500萬元及21
0萬元現金,至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家,將提領之710萬元現金全數交予葉正林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己○○於97年3月19日於偵訊證稱:何玉潮說在中壢市公所跟他配合的人就是馮輝文,所以介紹給伊認識。何玉潮跟馮輝文拿到的錢,伊經手的部分是在91年9月20日各領500萬、210萬共710萬,交給何玉潮去安排,是北部業務經理謝志鴻陪伊去領款,領款後,何玉潮要伊直接交給馮輝文,馮輝文當天有陪伊去領款,然後直接交給馮輝文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即被告己○○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於91年9月20日領出500萬及210萬交給何玉潮,這是林金典要伊去領的,因為當時增誠公司已經領到中壢市公所給付的4,300萬工程款,增誠公司等於已經完工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增誠公司實際上並無參與施作,頂多是每月派人去看狀況,工程所需材料、施工都是台松安排及推薦,找建業達公司施作監控系統,也是何玉潮介紹,只要不超越預算,最後增誠公司就是扣除10%。給建業達公司的費用是從另外的90%支付。而所有合約扣除之後,再扣除增誠公司的10%,其餘由何玉潮安排。領到工程款後,是在中壢的帳戶領710萬元,送到馮輝文那邊,葉正林與馮輝文都在,就交給葉正林,不知道710萬元的用途,之所以是交給葉正林,因為他們是1個團隊在做這個事情,增誠公司借牌多出的錢就交出去,增誠公司是對何玉潮,所以何玉潮要增誠公司交錢去哪,伊就交去哪。得標之後伊跟林金典有修改表格金額,伊一定有口頭跟戊○○報告,且有關於金錢的事項都有跟林金典說,得標前是告知林金典,得標後因所有領款、出帳都是進入公司帳戶,所以伊會把何玉潮完整的表交給林金典,也有將合作內容告知林金典。領取中壢市公所的工程款,扣除增誠公司費用後,有交付款項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58至16
7頁、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前後一致。參以被告己○○於97年3月19日調查時供稱:而91年
9月24日分別轉帳331萬元、1,749萬180元至建業達公司部分,因建業達公司是增誠公司下游廠商,故該2筆轉帳應為工程款。林金典也曾2次要伊到中壢分別領
500萬及210萬元交予何玉潮,但該2次由馮輝文陪同領取,交錢之前伊曾與何玉潮聯繫,何玉潮表示錢交給馮輝文即可,伊就直接將錢交給馮輝文。但不清楚馮輝文是否有交錢予何玉潮,對伊而言馮輝文只是協助何玉潮的代理人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18至123頁)。
並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再一致供稱:伊記得曾經到增誠公司合庫銀行中壢分行提2筆款項,各為500萬元及
210萬元,何玉潮交代伊直接將現金交給馮輝文代收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9至82頁)。證人即被告己○○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應屬可採。
2.證人即被告己○○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91年9月20日,增誠公司的己○○到中壢找葉正林,葉正林在伊家,己○○要拿錢給葉正林,但因己○○不知中壢合作金庫位置,所以葉正林要伊帶己○○去,己○○就下車領了71
0萬元,之後將710萬元現金交給葉正林等情(見96他
325號卷第84、85頁),並於97年8月14日偵訊時證稱:在92年9月20幾號,己○○來伊家,要退佣金給伊,伊記得當時在場的有伊、己○○、何玉潮、葉正林,因為己○○不知道中壢市的合作金庫在哪邊,所以葉正林就要伊帶己○○去領錢,後來己○○就領了一袋700多萬的現金,伊就陪己○○回伊家交給葉正林,這700多萬就是要給葉正林的佣金,伊認為這案子是丁○○起案的,依照葉正林在處理佣金的模式,應該會給丁○○一部份,至於給多少伊不清楚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5至77頁)。亦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證述亦屬可信。
3.此外,復有中壢市公庫支付增誠企業有限公司4,300萬元之公庫支票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86頁)銀行帳簿內頁上載:91年9月20日現金支出500萬及210萬等文,有上開銀行帳簿內頁影本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0頁背面、97偵24746號卷第88頁)交易人資料明細表載係己○○臨櫃交易,有交易人資料明細表影本1紙及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開立合作金庫銀行500萬元及210萬元取款憑條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1頁背面、第72頁、97偵24746號卷第89、90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關於林金典於91年9月23日並自前開增誠公司合作金庫三民分行活期存款帳戶轉帳1,500萬元至高雄臺企九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號佳瑋公司帳戶後,林金典復於91年
9月24日及91年9月25日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合計210萬元,由己○○交給馮輝文轉交給葉正林朋分花用,不法所得合計4,370萬元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己○○於97年3月19日於偵訊證稱:91年9月25日提領100萬、9月24日提領110萬,該2筆款項也是伊照何玉潮指示交予馮輝文,就伊所知,何玉潮當時說,工程款扣掉外包廠商的費用及給增誠公司之10%的利潤,餘歸何玉潮及馮輝文去分配,何玉潮跟馮輝文拿的款項,應該是包括他們完成幫增誠公司拿到該工程的相關業務費用,還有他們自己得到的,伊初估何玉潮及馮輝文分配的部分約佔總工程的20%,伊就跟何玉潮說這個比例,何玉潮就笑一笑,20%大約700萬元至80
0萬元,伊前後有經手交給何玉潮跟馮輝文之總金額是
920萬元。伊知道馮輝文那邊有一個葉正林,他的政商關係很好。以伊當時初估,何玉潮給伊的報價,如果做的話會有3成利潤,但一般這種工程大約是2成利潤,是何玉潮叫增誠公司報這個價錢,不是增誠公司決定的,但是這是有利標還要經過議價程序。伊不知道評選委員名單,從領標直到投標、議價,增誠公司都是配合何玉潮之指示在做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39至143頁)。證人即被告己○○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增誠公司於91年9月23日轉帳1,500萬元到佳瑋公司,這是林金典的操作,但伊不知道為什麼要這樣做。之後於91年9月24日及9月25日,林金典填好標單,由伊簽名,從佳瑋公司帳戶中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這2筆錢領出後就由林金典收去統一處理,伊不知道他怎麼處理,一開始何玉潮針對這個案子有做1個利潤分配表,這個利潤分配好,戊○○、林金典還有伊有確認過,後來就交給林金典去執行,只要中壢市公所工程款進來,林金典就要按照那一張表上所談的去執行,所以伊不記得確實交給何玉潮的金額,但伊知道除了上述91年9月20日提領的710萬元以外,應該是有一些尾款是還沒有付給何玉潮。佳瑋公司只是林金典用來操作財會作帳之一家公司而已,與增誠公司在地下道資訊工程案並無實際之工程交易,佳瑋公司的存摺、大小章都一直掌握在林金典手上,從中壢市○○○○○道路警示工程燈那個案子開始,帳戶就一直在林金典手上,伊只有在該案要使用時有從他那裡取來佳瑋公司大小章1次,用來和台松公司簽約用印,伊從來沒有拿過存摺過,伊沒有權力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6至88頁)。證人即被告己○○於102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戊○○是否知情借牌及後續710萬元交付葉正林一節,戊○○決策之後就交給伊跟會計林金典執行,應該會告知林金典,因為錢到了要扣掉,林金典會告訴伊有多少錢要結算,因為事情很多次,所以遇到戊○○伊會跟戊○○說明,或是由林金典跟戊○○說明,應該有獲得他們授權,而且公司的帳一定有經過戊○○審核。戊○○父親過世時,葉正林好像有特別下來,伊記得也碰過馮輝文。伊在調查站供稱要何玉潮總工程款2成作為回扣,是因為當時詢問時是說本工程利潤很大,伊說這工程絕對有超過20%利潤,但是後來決定借牌比較單純,因為簡報文件、資料都是何玉潮提供。伊於91年9月20日到合作金庫中壢分行領500萬、210萬交給馮輝文及葉正林,好像過1星期後,有1筆工程款要交給何玉潮,因為他是借公司的牌,經會計結算之後要把剩下的錢交給何玉潮,所以有要求伊上去臺北洽公時將1,000多萬送給何玉潮,是何玉潮指示現金交付,伊是用行李箱裝錢,跟何玉潮聯繫後到馮輝文中壢的辦公室,當時馮輝文、何玉潮都在,伊就把錢放在那,後來葉正林進來把錢拿走。當時馮輝文情緒狀況不穩定,好像有在喝酒。伊交的錢應該是1,800萬元以上,因為領到工程款結算,扣掉增誠公司的10%費用交給他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34至38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105、106頁)。證人即被告己○○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關於增誠公司有轉帳1,500萬元予佳瑋公司,林金典復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合計210萬元,由己○○交給馮輝文轉交給葉正林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己○○於96年12月5日調查時供稱:增誠公司之合作金庫三民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91年9月20日現金支出500萬元、210萬元,是林金典填寫取款憑條,由馮輝文陪伊去提領,提領後交給馮輝文,該
2筆現金即為交付何玉潮之佣金。於91年9月23日轉帳1,500萬元至佳瑋公司之台企九如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是因為要透過佳瑋公司買賣發票逃漏稅捐,佳瑋公司之大小章都由增誠公司保管,於91年9月24日、25日分別提領現金110萬元、100萬元,是交給馮輝文作為何玉潮佣金之尾款,其中1筆由伊領取後交給林金典。總計交給馮輝文920萬元,較伊先前所述860萬元佣金超出之60萬元,應該是公關費用等,並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供稱:林金典曾交代伊在公司附近之增誠公司某銀行帳戶提領100萬元、110萬元給林金典,但伊不清楚該筆金額如何運用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79至82頁)。堪信證人即被告己○○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被告己○○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林金典於偵訊時證稱:91年9月20日增誠公司提領500萬與210萬元,是伊寫提款條讓己○○去領,錢是己○○拿走了,他說要付款給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的下包商佳瑋公司,佳瑋公司一共開3,500萬元的發票,這710萬是陸續付款。當時伊有保管佳瑋公司之存摺帳戶及公司大小章,雖然是伊保管,但當初就講好增誠公司要幫下包商領錢。91年9月23日增誠公司匯款1,500萬元到佳瑋公司帳戶,又於91年9月24日提領現金110萬元,於91年9月25日提領現金100萬元,伊不知道錢是否交給何玉潮,錢是交給己○○。增誠公司匯款至伊掌控的佳瑋公司帳戶,是因為做一個付款給佳瑋公司的動作,就伊所知佳瑋公司和台松公司有簽約,應該是佳瑋公司要付給台松公司的錢,是己○○要伊掌控佳瑋公司的付款動作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8、79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林金典於調查時亦供稱:增誠公司有參與中壢市公所在91年4月12日辦理之「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採購案投標,本案也是「己○○」找來的,戊○○告知伊本案由己○○全權處理,所以伊是依據己○○指示辦理。中壢市公所一次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合庫銀行三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增誠公司得標本購案後,工程轉包給下包商佳瑋公司、建業達公司,伊依據己○○指示辦理,依帳載項目資訊可變標誌確認增誠公司支付工程款下包商佳瑋公司工程款2016萬、1138萬4512元、520萬5488元,總計支付3675萬元;建業達公司工程款525萬。是己○○將佳瑋公司大、小章及存摺交給伊,告知伊要提領佳瑋公司款項。91年9月20日在合作金戶三民分行帳戶現金支出2筆各500萬元及210萬元,是己○○提領給佳瑋公司;於91年9月23日轉帳支出1,500萬元至佳瑋公司台企九如分行帳戶,是己○○告知伊工程款下來,要撥至佳瑋公司帳戶。增誠公司於91年9月24日轉帳支出331萬元至建業達科技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帳戶,是己○○告知伊工程款下來,要撥至建業達公司公司帳戶。增誠公司於91年9月23日將該1,500萬元轉帳至佳瑋公司,並再由佳瑋公司於91年9月24日轉帳300萬、提領現金110萬,同年月25日提領現金125萬及100萬元,同年月26日轉帳315萬、260萬元,同年月27日提領現金125萬元,該等現金提領單是伊按己○○指示填寫,再交給己○○提款,己○○告訴伊是要給佳瑋公司的錢。伊不知道佳瑋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佳瑋公司是己○○找的,前述提領佳瑋公司的錢都是己○○拿走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59頁背面至第61頁)。堪信林金典確有從增誠公司轉帳1,500萬元予佳瑋公司,林金典復自佳瑋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10萬元及100萬元現金,合計210萬元,交給由己○○處理。
3.佐以:⑴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9年3月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於91年9月20日,己○○要領錢,他要伊帶他去找中壢合作金庫,領錢後用紙袋裝,再送伊回公司,再拿去給葉正林,當時伊不知道裡面有多少錢,是之後看文件才知道領了710萬元交給葉正林,伊相信己○○所稱另有於91年9月24、25日分別提領110萬元、100萬元予伊,但伊沒印象,因伊當時精神狀況不穩定,但大家都清楚錢是要給葉正林。依照往例,回扣大約是預算5,000萬元的4成即2,000萬元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號卷二第130至134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101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工程應該有2,000萬元回扣,但伊無法描述如何給葉正林,因為何玉潮、己○○送錢時,伊也不清楚哪筆是哪筆,因為同時有4個案子在進行,但葉正林本子有在登記,他知道;4個案子的洽談順序是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道路安全警示系統、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安全島警示系統,跟增誠公司有關的是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安全島警示系統;己○○證述91年9月20日各領500萬、210萬給何玉潮,另於91年9月24、25日各提領110萬元、100萬元給伊一節,應該實在,因為錢不全部經伊手,有時直接交給葉正林,伊有去過1次中壢合作金庫,因為己○○不知道怎麼去,伊就帶他去;每次交款,葉正林一定都在,己○○一定有看到葉正林;增誠公司總共提領紀錄920萬元,但加上台松公司的動畫看板部分的回扣款,應該是2,
000萬元左右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74至
180、183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102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己○○說有於91年9月底用行李箱裝錢交給葉正林一節無誤,伊印象中有行李箱沒錯,行李箱蠻大的,葉正林後來就拿走,因當時以為是大看板的錢,現在才知道是地下道的錢,看板是到10、11月份才跟公所請款,可是當時葉正林已不在伊這邊,在伊這邊交錢的是2個小烏龜、地下道、動畫看板,伊記得有交錢,但不確定交哪筆,也不確定是己○○拉行李箱來,當時伊剛離婚,整天喝的醉醺醺,不記得是何人拉行李箱過去。目測行李箱應該有1、2千萬,是葉正林翻開來看,伊沒經手伊有看一下,不確定金額。一定是地下道的錢,因為地下道的錢葉正林才有辦法收到這筆錢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108頁)。⑵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甲○○的好處就是得到服務標,馮輝文、葉正林的好處就是工程款扣掉成本、利潤之後,所餘就是他們的;台松公司的好處就是賣產品給增誠公司。伊有跟己○○說馮輝文要求回扣,但他們要自己談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8、99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事先大家都知道跟葉正林他們配合要給回扣,這也不是己○○在中壢做的第1件,之前道路安全標誌他們就有做過,所以增誠公司他們都知道。伊完全沒碰所有的工程款,是己○○、馮輝文自己去領的,伊也沒有指示己○○把錢交給任何人,在本案伊公司只是他的下包供應商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0至55、64至69頁)。被告何玉潮於97年3月28日調查時供稱:本案金錢部分都是由己○○與馮輝文自行聯絡處理,伊忘記當時己○○有無跟伊聯絡,但伊確實沒有介入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46至149頁)。被告何玉潮於97年8月6日調查時供稱:本地下道工程增誠公司得標價為4,300萬元,增誠公司獲利應該有2,000多萬元,而葉正林或馮輝文應該有要求索取回扣,因為沒有一件工程的利潤可以達到5成,但詳情伊不清楚伊聽說葉正林及馮輝文曾為此事南下找增誠公司人員談,談的情形伊均不清楚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1至24頁)。⑶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總共從葉正林那邊拿到110萬元,但都已經繳庫了,葉正林有說要給庚○○錢,但是給多少伊不知道。庚○○知道採購案都是中壢市公所配合葉正林在辦理,伊有將市長的意思轉告給庚○○,葉正林也有找過庚○○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6至28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說本件的工程統包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也是由甲○○提供,伊有聽葉正林說他會給外聘評選委員6至10萬的酬金,但不知道有沒有給,而技聯事務所是甲○○自己的公司,找配合的廠商他就可以賺取服務報酬費;葉正林有說他要給徐騰岳工程款1至2成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52、53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9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若伊有說聽葉正林說本案工程有4成利潤,葉正林應該就是這樣告訴伊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36至40、42、46、47頁)。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施作完畢,中壢市公所支付工程款後,葉正林有講要支付徐騰岳工程總價的1至2成的回扣款。葉正林有跟伊講要送回扣給徐騰岳,但伊不清楚送多少及有無送,不過,徐騰岳的確是有親口要求伊配合葉正林指定的廠商來得標承作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24至27頁)。⑷證人林興宗於97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有聽何玉潮說要給回扣,但伊不清楚給誰,因當初處理圍標時,何玉潮就有說處理回扣款的問題要找增誠公司來投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3至255頁)。證人林興宗於99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聽何玉潮說過要處理回扣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68、69、73、74頁)。⑸並有交易明細表,上載增誠公司於91年9月23日由合庫三民分行轉帳支出1,500萬元予佳瑋國際科技有限公司等文,有交易明細表2紙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一第71頁、第72頁背面、97偵24746號卷第91、92頁)。及本購案之管理標工程款為70萬元,工程之工程款為4,300萬元,合計總工程款為4,370萬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二、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部分,⑴訊之被告馮輝文、丁○○對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被告馮輝文供稱:伊認罪,但起訴書所載中壢市公所於91年10月17日起支付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款之後之事伊均不知情,因當時葉正林已沒有和伊聯絡,錢也沒有拿到伊住處等情(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97頁),惟辯護人為被告馮輝文辯稱:本案應與已判決之他案認連續犯云云(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五第236、237頁);被告丁○○供稱:伊就伊的部分為認罪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18
5頁)。⑵訊之被告何玉潮固不否認涉有起訴書所載之客觀事實,並供稱:伊認罪等情(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97頁),惟就罪名辯稱:應僅成立幫助犯云云(見本院101訴
601號卷一第144頁),辯護人為被告何玉潮辯稱:被告何玉潮應僅成立幫助借牌及幫助洗錢罪,其餘罪並無犯意聯絡,係他人所為,與被告何玉潮無涉云云(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五第230至235頁);而訊之被告吳賢智固坦承有借牌之犯行,供稱:借牌圍標伊認罪,貪污法部分伊不認罪等情(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144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洗錢之犯行(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150頁),辯護人為被告吳賢智辯稱:起訴書所載四家洗錢的廠商係何玉潮自己去找的,與被告吳賢智無涉,且本購案實與其他已起訴之案件為連續犯,應為不受理云云(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
150頁、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五第259至268頁);⑶而訊之被告戊○○、乙○○、寅○○、壬○○、子○○、陳光輝、辰○○、庚○○、甲○○、午○○均矢口否認犯行,①被告戊○○辯稱:伊否認犯罪,伊均不清楚,係己○○處理云云(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97頁、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4頁),辯護人為被告戊○○辯稱:本購案洽談及執行均係被告己○○負責,戊○○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30、184頁);②被告乙○○辯稱:否認犯行,何玉潮有說要拿傭金,但傭金如何處理,伊不知情,伊係為了拿生意才如此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3頁),辯護人為被告乙○○辯稱:被告乙○○所為無法構成洗錢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亦非該法所欲處罰之範圍,而開立之發票係據實開立,並有實際施工,起訴書倒因為果云云(見本院
101訴601號卷五第287至290頁、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4
6至148、183、184頁);③被告寅○○辯稱: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三第192頁),辯護人為被告吳國輝辯稱:被告吳國輝並不知情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三第
192頁);④被告壬○○辯稱:否認犯行,沒有意圖,亦無犯罪行為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75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壬○○辯稱:被告壬○○斯時正在參選立法委員,而本購案業已由其他被告掌控,無需再考慮被告壬○○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50、51頁、第175頁背面、第176頁);⑤被告子○○辯稱:否認犯行,何玉潮雖有介紹葉正林與馮輝文來找伊,但沒有談到任何回扣的事,伊也沒有答應回扣的事,伊不認識中壢市公所的相關人員,也沒接觸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79頁),辯護人為被告子○○辯稱: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多為檢察官所臆測之詞,與事實不符,被告子○○亦無與共同被告間有何犯意聯絡,行賄罪部分法律適用顯有錯誤,而工程款之回流係犯罪手段之一,無關洗錢罪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52至62、179至181頁);⑥被告陳光輝辯稱: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1頁),辯護人為被告陳光輝辯稱:被告陳光輝不知有洗錢之情事,且無借牌之事實行為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71至77、181頁);⑦被告辰○○辯稱:否認犯行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76頁),辯護人為被告辰○○辯稱:被告辰○○並不知道技勤事務所係內定管理標廠商,工程規範書係技勤事務所依其專業所製作,而付被告何玉潮186萬元係對被告何玉潮提供資料之酬勞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83至88、94至97、176至178頁);⑧被告庚○○辯稱:被告與丁○○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云云,辯護人為被告庚○○辯稱:公訴意旨徒恃被告丁○○顯有瑕疪之供述,認定被告庚○○有起訴書所載之犯行,顯失諸率斷,評選委員名單係交予丁○○,並非庚○○,庚○○與同案其他共犯全無接觸云云(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92至97、240至243頁);⑨被告甲○○辯稱:伊是評選委員,伊跟任何人都沒有關係,不可能有期約、關說或是犯意聯絡云云(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185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與被告辰○○不合,評選委員不是被告提供云云(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
149至156頁、第185頁背面)⑩被告午○○辯稱:伊否認犯罪,伊是新任首長,不知有舞弊之情事,葉正林、馮輝文沒有找過伊,係被告丁○○利用證人保護法,為求減刑拖前後任市長下水,伊與葉正林不合,伊是被蒙蔽云云(見本院
101訴157號卷一第201頁背面、第202頁),辯護人為被告午○○辯稱:被告午○○係依法行事,未參與,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無收受賄賂云云(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203至208、212頁),然:
(一)關於中壢市公所計畫室於89、90年度有約1億2,000萬元之多媒體看板預算尚未支用,共犯葉正林知悉上情後,與被告馮輝文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由葉正林帶同馮輝文拜訪被告即中壢市市長壬○○,希望壬○○能幫忙讓葉正林承作該購案,壬○○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購案,並指示計畫室將本購案改由工務課承辦,要求被告即工務課課長丁○○全力配合葉正林辦理此購案相關招標作業。葉正林與丁○○商談後,承諾將給予丁○○500萬元回扣,以為答謝,丁○○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答應配合辦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有跟壬○○見面,大約是90年大約7月間,詳細時間不記得了,當時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說要做四面看板,業界也傳說 吳益萬 議員要插手這件案子,這是丁○○告訴伊的,因為當時葉正林缺錢,常常會到中壢市公所看有沒有工程可以施作,所以葉正林常常會去找丁○○,有時候葉正林會帶伊去,丁○○告訴葉正林說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要做四面看板,吳益萬議員運作比較深,所以如果要做的話要去找市長,隔幾天之後的某晚上,葉正林就載伊到福州街的黃昏市場附近的巷子,當天約晚上11點,因為市長跑到新竹看牙醫,所以才會約這麼晚,後來談到凌晨1點多,葉正林說他現在經濟狀況不好,他現在經營動畫看板的行業,知道中壢市公所有這筆預算,希望市長能支持他讓他來做,還聊到當初因為葉正林退出選舉,所以壬○○才能順利當選等等,葉正林擺明就是要人情,說他要做看板,伊不記得壬○○怎麼具體表示,但意思說他會指示丁○○配合葉正林來做動畫看板,伊只見過壬○○這麼1次,壬○○有承諾要丁○○配合葉正林來做動畫看板。當天葉正林有說他會有好處給壬○○,但沒說金額,因為當天並沒有決定要做什麼樣的看板,且是第1次和壬○○接觸。這是第1件丁○○告訴伊與葉正林中壢市公所有案件,並要伊與葉正林去問壬○○,也因為得到壬○○承諾,伊與葉正林才敢跟台松公司談要約定回扣的事。後來丁○○都是配合葉正林在辦理這件採購案,且所有的招標方式都是依照台松公司建議的方式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20至22頁)。
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因當時葉正林經濟狀況不好,葉正林知道伊在做動畫看板,且他認為在公所人脈很強,就去找中壢市公所的課長,丁○○提到有動畫看板這個工程,預算約1億2800萬元,丁○○透露議員吳益萬已經運作一段時間了,若想承作此案要找壬○○市長。因伊沒有能力承作如此大的案件,之後就與葉正林先認識台松公司的吳賢智,吳賢智再介紹認識何玉潮。當時因還沒決定要做戶外看板,且有吳益萬議員運作較深,所以跟葉正林去找壬○○,當天伊與葉正林在車上等很久,因為壬○○看牙齒回來晚了。大約是晚上11點,這是伊第1次也是唯一1次見到壬○○,伊認為壬○○把葉正林當長輩,多談論當年恩情、對於中壢市公所內部人員的看法,大家對於來意都心照不宣,壬○○不是明說要給葉正林做,但可以感受到此案有機會可以運作,壬○○的意思是他會指示丁○○配合葉正林做本案,葉正林說會有好處給壬○○,本次見面有提供台松公司型錄給壬○○看;本案丁○○要求伊與葉正林去見市長,而事後丁○○也都是配合渠等的作法,且當時這種分2階段的標法,算是創新的作法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證述,前後一致,憑信以被告馮輝文前於調查時自白亦供稱:約於90年中某日23時許,葉正林載伊至中壢市福州黃昏市場附近巷子,葉正林在車上打電話給當時中壢市長壬○○,壬○○在電話中表示現仍在外面,馬上要趕回來,要伊與葉正林多等一會,約23時30分許,壬○○返回,伊與葉正林就一起進入壬○○住家1樓的客廳,在場只有伊、葉正林及壬○○3人,葉正林向壬○○表示他現在經濟狀況不好,希望市長能夠幫忙渡過難關,葉正林表示因為知道中壢市公所有預算要作動畫看板,但是當時已經有另一位縣議員吳益萬想要做這個案子,因此希望壬○○能夠幫忙,經過雙方協商,壬○○答應協助葉正林來取得這個標案,當天談話至次日凌晨1時許林才離開。壬○○能夠當選中壢市長,是葉正林退出競選,壬○○才能當選,所以壬○○為還這個人情,才會答應協助葉正林取得該標案,當天沒有談及對價關係。葉正林在當天並無提及由台松公司得標,但壬○○會採納葉正林推薦的台松公司的規格,也因此讓葉正林取得與台松公司談判回扣的籌碼。壬○○有說他會交代丁○○幫忙配合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18頁),亦屬一致,可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於偵、審中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從89年10月20日開始擔任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到91年底。在伊任職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前,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有編列1億2千多萬的經費,要辦理戶外資訊看板使用,因為計畫室沒有辦過工程,所以壬○○市長就指示移到工務課辦理,當時葉正林就找壬○○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葉正林一開始說要給壬○○500萬,給伊500萬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
葉正林在辦理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有來找過伊,大概是在90年中,當時中壢市公所在計畫室編有一筆1億多元的經費,要辦理資訊看板,本來計畫要辦,計畫室本來是要上簽委託中央信託局來辦,後來計畫室上簽後,壬○○批示案件要移交工務課辦理,因為計畫室不會辦招標,計畫室只是使用單位,所以案件還是要移給工務課來辦,在葉正林還沒有來找伊之前,代表會主席 梁碧榮 跟議員吳益萬也想找廠商來做資訊看板,所以吳益萬也有來找伊,說他們想要找廠商來標這個案子,但伊做不了主。在89年10月20日伊到中壢市公所服務前,吳益萬跟葉正林2派就在爭取這工程了,壬○○當時信任伊,本案聘伊為內聘的評選委員,且伊從平鎮市公所調到中壢市公所,也是壬○○要伊到中壢市公所。葉正林後來有找伊說葉正林已經跟壬○○講過葉正林想找廠商來標這案子,之後不久,壬○○找伊去市長室,壬○○要伊配合葉正林配合辦理戶外看板的招標程序,伊就依照壬○○的指示辦理,伊就跟承辦人庚○○講說壬○○有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庚○○對電子東西外行,所以伊與庚○○就把工程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及證人即被告丁○○於99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在伊調到中壢市公所前原本就有編列1億,2000萬元預算,計畫是原本要委託中央信託局辦理,後經市長壬○○批示由工務課辦理,有很多人到工務課來,包括葉正林、吳益萬、代表會主席,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葉正林,伊就將市長壬○○的意思轉告承辦人庚○○。葉正林有答應要給伊500萬元,但後來沒給,伊也沒去要;葉正林有說要給壬○○500萬元,要給午○○1,000萬元,但伊不清楚有沒有給壬○○、午○○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證人即被告丁○○再於102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葉正林,他當過縣議員、國大代表,是公務的認識,葉正林也為了跑他的案子到工務課找伊;伊認識馮輝文,是葉正林帶他到市公所來認識。壬○○有明確指示伊本標案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案原本是計畫室辦理,經壬○○批示移由工務課辦理,因為計畫室本身沒有辦理工程招標,只是使用單位而已,而發包中心是工務課裡的小單位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均相符一致,並參以被告丁○○前於調查時亦自白供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該標案在伊擔任工務課長前,中壢市公所就已經編列1億2,000萬餘萬元預算在計畫室科目項下,當時市長是壬○○,壬○○指示改由工務課辦理,葉正林主動找上壬○○,表示要找人處理這個標案,並向伊表示要請伊幫忙並要給伊500萬元,葉正林也說會給壬○○500萬元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97偵20338號卷第27至29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證稱當時市長是壬○○,壬○○指示改由工務課辦理,葉正林主動找上壬○○,表示要找人處理這個標案,並向伊表示要請伊幫忙並要給伊500萬元。由葉正林向當時市長壬○○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壬○○告知伊本案配合甲○○與葉正林辦理招標,伊也指示當時工務課承辦人庚○○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堪信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亦屬可信。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及丁○○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壬○○有同意讓葉正林取得本標案,並要丁○○配合辦理,而葉正林有答應給予丁○○500萬元回扣乙節,實均證述綦詳。
3.此外,佐以被告壬○○於調查時亦供稱:伊記得在90年底某晚,丁○○帶著葉正林到伊家中找伊,有提及本案的相關建議事項等情在卷足認(見97偵21935號卷第49頁背頁),並佐以本案事後,確實均照被告馮輝文、葉正林之規劃採用2階段最有利標,並順利的聘任內定之外聘評選委員,讓內定之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標得管理標,再讓內定之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標得工程標(詳下述),是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至於被告壬○○於調查站亦另稱:當日伊認為丁○○不應該帶外人找伊談購案的事,並指責葉正林怎麼可以干預市政,當晚有點不歡而散,並對丁○○起戒心云云。然本案事後均順利依共犯葉正林、馮輝文等人之計劃進行(詳下述),被告丁○○甚被壬○○指派為本案管理標及工程標之所內評選委員,是被告壬○○上開所辯,不攻自破,反徵其畏罪設詞之情。
(二)關於丁○○遂將上情告知被告即工務課承辦課員庚○○,請庚○○配合辦理本購案,庚○○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意配合辦理。又因丁○○及庚○○2人對電子看板均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庚○○即應葉正林之建議,將本購案簽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本購案招標事宜,壬○○亦逕為批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當時葉正林就找壬○○說要找廠商來做配合作戶外資訊看板的工程,壬○○有同意並指示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配合葉正林辦理,先分成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由專案管理標負責可行性評估、設計、規劃、預算及協助中壢市公所辦理工程的統包標案,葉正林就來市公所找伊,一開始他是自己來,後來有跟馮輝文一起來,葉正林要伊配合他採統包最有利標辦理。伊有跟承辦人庚○○講說壬○○有交代這件案子要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程序。因為伊與庚○○對電子東西外行,所以伊與庚○○就把工程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證人即被告丁○○並於本院審理時一致證稱:市長有指示採最有利標配合葉正林,伊就將市長壬○○的意思轉告承辦人庚○○。是壬○○指示本案專案管理採最有利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3、46頁、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06、109、112至114、118、119至
121頁)。憑信以被告丁○○前於調查時亦自白供稱:由葉正林向當時市長壬○○要求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壬○○告知伊本案配合甲○○與葉正林辦理招標,伊也指示當時工務課承辦人庚○○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招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堪認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丁○○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後因中壢市公所沒有能力規劃、監造、設計,所以何玉潮與葉正林建議拆成
2案,先辦委託專案管理,由得標廠商規劃初步設計,並提供後續發包的建議及文件製作等情(見96他325號號卷第82、83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伊與葉正林當時不太會作這種委託專案的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公所又不會出問題,所以都是甲○○執行招標的模式,會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也都是甲○○建議的。一開始中壢市公所只想做委託設計服務,服務費只有250萬,跟委託專案管理不一樣,如果是委託專案管理標的話,整個開標的作業文件及審查都是由委專的事務所來主導並提供給中壢市公所的代理人,後來甲○○建議為委託專案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60至162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丁○○談時,認為以傳統標法,很多利潤會不見,何玉潮有提出切割成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標,請廠商寫服務建議書方式進行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頁),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被告馮輝文前於調查時證稱:為確保台松公司得標,所以本購案才會用公開評選方式的專案管理設計監造標,另一方面,因丁○○表示中壢市公所無能力進行此案之規劃設計與監造,故將此案拆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中壢市公所可以依據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提供之招標規範及招標文件,作為後續工程統包的招標文件,以彌補中壢市公所人員無此方面專業能力的問題,所以當台松公司採用專案管理標時,這筆專案管理標費用就必須從1億2千萬元中支出,所以本購案依政府採購法工程經費的比例算出管理標費用就是
440萬元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74至76頁、97他3797號卷第157至159頁)。可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中所證述為確保後續台松公司得標工程案,並彌補中壢市公所人員無此方面專業能力的問題,而將此案拆為「委託專案管理」、「工程統包」之證述,亦屬可採。至於證人即被告馮輝文就上開方式係由被告何玉潮或被告甲○○建議,前後或有不一,而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伊不清楚為何要分服務標與工程標,是馮輝文說要分2個標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6、97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最早是馮輝文說專案管理標工程統包的方式去做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是此部分到底係何人提出之建議,尚難遽認,惟證人即被告丁○○證稱係共犯葉正林要求以上開方式辦理招標乙節,始終一致,是此尚不影響,係由葉正林要求被告丁○○以上開方式辦理招標乙節之認定。
3.佐以證人即被告庚○○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購案,伊是承辦人,是計畫室移給工務課由丁○○課長交辦給伊承辦,因為伊是土木技師,並非電子專長,伊和丁○○討論就依據政府採購法規定,希望委外進行專案管理,由得標之管理公司協助處理該購案之規劃、招標、監造及履約管理,這是採用最有利標之規定,是丁○○告訴伊可以這樣採用,伊就上簽呈,經過長官決行,伊才繼續承辦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被告庚○○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見過葉正林、馮輝文,伊不認識何玉潮。因為本購案由計畫室整個移由工務課交給伊辦理之後,代表會的副主席梁碧榮是一派人馬,葉正林、馮輝文是另外一派人馬,他們2派人馬都來找過伊,希望伊能幫忙讓他們承攬該案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56、57頁)。證人即被告庚○○於100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課長丁○○叫伊辦本案,丁○○說可以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幫伊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225至22
7頁)。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原是計畫室承辦,計畫室主任上簽呈,壬○○就批示移給工務課辦理。本案統包採用最有利標,應該是丁○○跟伊說的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92至97、103、104頁)。被告庚○○前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購案,是由伊承辦,課長是丁○○,是採用最有利標方式招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7至39頁)。足認本案確係採「委託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2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採評選方式辦理。至證人即被告庚○○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請來找的廠商各憑本事,伊照程序辦理。午○○或丁○○都沒有指示伊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本購案之專案管理及統包工程云云(見97他3536號卷第56、57頁),此與證人即被告丁○○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矛盾,並涉及被告庚○○自己之圖利犯行,自不宜逕採。
4.此外,⑴證人謝瑞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中壢市公所主計室主任。本案當時若要採最有利標,要報縣政府核備,伊只要看到業務單位採最有利標,不管流程到哪,伊都會批示提醒業務單位要縣政府核備,業務單位要將採最有利標的標案、理由報給縣政府,要等縣政府答覆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48頁)。⑵被告壬○○亦不爭執本購案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48頁)。⑶並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8日90府審採字第22736號函上載:同意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以委託專案管理之方式辦理等文,又上開函文上另貼有中壢市公所便條上載:技士庚○○、課長丁○○再簽請本案是否採最有利標,副市長葉連燈批擬如擬,市長壬○○親筆批如副市長擬等文,並蓋有被告庚○○、丁○○及壬○○之職章,有上開函文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97偵21935號卷第10、11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三)關於為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乃與被告即台松公司業務經理何玉潮商談,何玉潮因無法決定,乃居間聯繫被告即台松公司總經理子○○,葉正林、馮輝文遂於90年7、8月間,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之台松公司總公司與子○○見面,葉正林向子○○表示:本購案需從中取回約4,000萬元之回扣,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意一同承作本購案等情,子○○因事先即已核算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僅約5,000多萬元,與何玉潮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丁○○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承諾願與葉正林合作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知道中壢市公所有1筆1億2,000餘萬元的動畫看板採購案,所以要找業界符合資格之人投標,伊透過廠商認識台松公司的何玉潮,於90年夏天,何玉潮安排伊與葉正林到中和員山路台松總公司與總經理子○○洽談細節,葉正林告訴子○○有能力拿到此案,但要求台松公司給他4,000萬元,台松公司為爭取公家機關案子就答應葉正林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2、83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會跟何玉潮接觸,是因為台松公司是很大的牌子,也較符合1億2,000萬元的規模,何玉潮有給伊看臺北市○○路中國大戲院電子看板合約書價格為5,000萬元,伊認為台松公司可以以伊希望退傭的金額,所以就跟代表何玉潮的台松公司接觸,當時在跟台松公司談時,是說預算1億2,800萬元、回扣4,000萬元、台松公司的工程費初估7,000萬元,但何玉潮表示無法決定,就安排伊、葉正林與子○○談論,印象中子○○說他是金門人講承諾,葉正林表達有能力讓台松公司承接此案,但希望台松公司給回扣,子○○表達很為難,但還是答應給葉正林4,000萬元回扣,但希望葉正林多幫他找案件,伊也有帶何玉潮跟丁○○見面。伊有在90年7、8月間到台松公司跟子○○見面,前後跟子○○最少見過2次面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頁、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81至184頁),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證稱:葉正林乃透過伊尋找熟識之LED廠商,遂藉由何玉潮引介與台松公司總經理子○○見面,葉正林當場表示此案要實拿4,000萬元佣金,詢問台松公司是否願以約7,000萬元價格承作此案,子○○表示願意配合,乃由伊與何玉潮聯絡後續事宜等情(96他325號卷第74至76頁)。被告馮輝文於97年1月30日調查時供稱:是伊告訴何玉潮中壢市公所有1筆
1億2,000萬元預算,要做4個多媒體看板,再由何玉潮引介總經理子○○與伊及葉正林在台松公司見面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08、109頁)。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供稱:伊認識子○○,伊與葉正林在90年間,透過何玉潮引介,至中和市○○路○○○號台松總公司與子○○洽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採購案,在場有子○○、何玉潮、葉正林與伊,主要談論本採購案不論金額為何,葉正林要拿4,000萬元佣金,因何玉潮無法決定,因此要向子○○請示,當天子○○也同意做出決裁,同意回流4,000萬佣金,伊印象很深刻,當天子○○表示他是金門人,說話算話,因此沒有簽訂任何書面協定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62頁)。並於97年9月22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對本購案金額1億2,000萬元中就是要收取4,000多萬的回扣,葉正林不會管這4,000多萬要如何洗出來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57至159頁)。堪信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馮輝文說有案子要進行,且有回扣問題,伊說不是伊可以決定,除非上層決定,否則沒辦法付回扣,所以馮輝文說要拜訪總經理子○○,伊就幫他們安排,之後由馮輝文、葉正林及1名葉姓男子與子○○跟伊對談,當時條件是說回扣,子○○說可以合作,當時確定要合作,但回扣金額尚未確定,基本上就是金額標下,台松扣除成本之後,盈餘就當回扣給對方,當天方向確定後就開始著手進行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6、97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是營業部從馮輝文那裡知道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的資訊,馮輝文告知有1億2,000萬元預算,並表示要收取佣金、賺取差價,伊告訴馮輝文伊無法自行決定,必須與得公司同意方可執行,馮輝文希望安排葉正林與台松公司總經理子○○見面,也跟總經理談到配合的事總經理也說願意配合,本次會議就確認有價差就歸葉正林、馮輝文伊有請屬下與製造單位模擬中壢市公所的需求,販賣價格大約是6、7千萬元,然後伊向子○○報告販賣價格且有提到聽到的預算是1億2,000萬元。馮輝文、葉正林與伊、子○○見面之後就決定要做,本次會面只是確認有無承作意願,當時還沒談到回扣的金額;但子○○確實有同意付價差予馮輝文,子○○的態度並非不置可否,因為如果子○○沒有明確表示同意,伊就不會繼續跟馮輝文接觸,也不會繼續進行,伊也會怕無法付回扣給馮輝文。本購案預算1億2,000萬元是已經先知道的,台松公司要提服務建議書就會根據預算提出去,沒有考慮成本,只是以符合預算的金額提出去報價,工程預算書提出的報價比台松公司實際商品成本加利潤還要高,之後的標價扣掉台松公司的報價及借牌費、稅金,差價就是要給葉正林,所以不敢答應金額,只敢說差價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相符一致。並參以被告何玉潮於97年1月16日調查時供稱:約於90年中,馮輝文聯絡伊表示中壢市公所有個多媒體看板採購案,詢問台松公司是否有意願合作,伊就安排馮輝文、葉正林與總經理子○○見面,葉正林當場詢問台松公司是否意願合作,子○○表示有意願承作,之後子○○指示伊代表台松公司與葉正林等人洽談此案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7至89頁)。於97年1月22日調查時供稱:伊認識馮輝文後,馮輝文曾提供1份多媒體看板服務建議書給伊,之後馮輝文提及中壢市公所有1筆1億2,000萬元預算,要做4個地點的多媒體看板,因此案超過其業務經理權限,伊遂向子○○報告本案預算1億2,000萬元,但差額部分需給付回扣,伊便約子○○與馮輝文、葉正林見面,當天葉正林表示中壢市公所多媒體看板採購案可以交給台松公司承包,子○○當場表示可以合作,馮輝文、葉正林確認台松公司配合意願後隨即離開,之後馮輝文轉達葉正林要從本案拿至少4,000萬元佣金,經伊精算,本案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及下包費用,利潤尚有4,000多萬元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01、102頁)。於97年7月24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與馮輝文找伊去拜訪台松公司總經理子○○,葉正林與馮輝文提出要求本工程要賺取一定的回扣,當時由葉正林與馮輝文向子○○提出中壢市公所的LED電子看板工程預算大約1億2,000萬,要台松公司估算多少錢可以承作,所餘的利潤葉正林要索回,因為子○○在之前已經詢問過成本,伊曾表示大約6、7千萬,所以當場子○○就決定承作本案,並答應所餘的利潤要回贈給葉正林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16至21
8頁),亦屬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此部分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屬信實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馮輝文也沒要求要多少錢,且因實際標案金額未確定,所以也可能沒有價出而付不出回扣,伊不知道佣金如何分配,也不知道有無支付予公務員,伊只是認為佣金純粹由馮輝文、葉正林取得,與公務員無關云云(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
9頁)。除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矛盾外,亦與被告何玉潮前於調查中之供述不符,是此部分之證述,應係被告何玉潮圖為自已卸責之詞,自不可採。另被告子○○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時均供、證稱:與葉正林及馮輝文見面沒有提到中壢市公所要做四面全彩看板的事。台松公司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系統沒有浮報工事費用,也沒有馮輝文、葉正林收取4,000萬元回扣之事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2至24、61至63頁、97偵19161號卷第4、5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37至141頁)。此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何玉潮上開偵、審一致可採之證述矛盾,應係被告子○○卸責之詞,亦不可採。
3.佐以:⑴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偵訊時證稱:何玉潮在90年8月要伊估算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金額,伊就把何玉潮的指示跟臺灣松下電器的製造部門說,他們就估算LED看板的價額5,217萬9,000多元,就是扣案編號
3的原價計算表,伊拿到原價計算表後,必須加1成公司管銷費用,所以伊就把6,000多萬的價額報給何玉潮,何玉潮再報給馮輝文,當初就是馮輝文跟台松公司接洽,後來葉正林也有跟台松公司接洽,他們跟何玉潮說有辦法讓台松公司取得中壢市公所的採購案,何玉潮也會帶伊去跟他們接洽。葉正林跟馮輝文要台松公司先報價,價格可以才會讓台松公司做,伊有將成本寄給他們,後來醞釀成了之後,何玉潮再告訴伊準備參加投標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133頁)。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馮輝文後,他說有一些案件想要跟台松公司配合,伊就介紹馮輝文給何玉潮認識。任何案件都要有事先成本評估,是何玉潮交代伊製作預算書,但資料是製造部門提供,營業部門是將製造部門的成本加上業務利潤往外提報,伊有交給何玉潮,不知道何玉潮有無交給技勤事務所,但有交給馮輝文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⑵證人即被告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於90年7、8月間,伊有跟葉正林及馮輝文見面。是何玉潮跟伊秘書說葉正林及馮輝文要來跟伊見面等情(見97偵1916
1號卷第4、5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37至14
1頁)。⑶證人即被告陳光輝於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在91年有得標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採購案,伊當時負責該採購案的製造跟業務部分。業務部在90年8月間在中壢市公所公告招標戶外多樣化監控系統採購案前,可能是何玉潮或吳賢智拿規格要設計、計算成本,請系統製造事業處計算中壢市戶外全彩看板四面的成本價格,由技術部門林泰元計算成本,計算的結果價額含稅價5217萬9476元,林泰元算好後交給伊確認,伊看有限界利益跟工廠利益認為可以做,伊就會核章,再交給林泰元,請他轉交給業務部的吳賢智或何玉潮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0至36頁)。⑷證人黃春暉於偵訊時證稱:原價收支決裁書有經過伊核可。業務部門知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標案後,由製造與業務部門擬定出成本及公司利潤及決定售價後,再由財務部門由伊與伊部屬審核,再由總經理子○○決裁後,再由常務董事合議決定。依收支決裁表,台松公司承作上開工程分為LED本體部分及工事費用,工事費用指水電土木的施工,及非LED的部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6、17頁)。⑸及LED看板原價計算表1份,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9頁)。
此部分之事實足以認定。
(四)關於因本購案係採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台松公司順利得標,何玉潮另商請被告即具公共工程委員會評議委員資格之甲○○協助支持台松公司,甲○○乃安排被告即甲○○大學同學技勤事務所負責人辰○○與何玉潮見面,謀議如何配合本購案,議定,甲○○與辰○○竟生與葉正林、馮輝文、丁○○、何玉潮、子○○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同意合作,由甲○○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並由技勤事務所為本購案管理標之內定得標廠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因為甲○○是評選委員,所以他經營的技聯事務所無法參標,之後由技勤事務所得標,伊不確定甲○○與技勤事務所的關係,但是由甲○○推薦技勤來執行等情(見96他32
5號卷第82、83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嚴格來說,技勤事務所應該是台松公司指定的內定的委託專案管理標的事務所,因為伊與葉正林當時不太會作這種委託專案的方式讓台松公司得標,公所又不會出問題,所以都是甲○○執行招標的模式,會分為委託專案管理標及工程統包標也都是甲○○建議的,當初甲○○直接指定要由技勤事務所取得委託專管理標,伊跟葉正林都沒有見過技勤事務所的人包括辰○○,因為伊跟葉正林對口的都是台松公司,只要台松公司付的出4,000多萬的回扣,台松公司跟甲○○要怎麼操作是他們的事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60至162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伊跟葉正林到中壢牛家莊與甲○○談論,確定第1個案件10萬元,甲○○需要請委員吃飯,最後由葉正林將名單交給中壢市公所以確保台松公司可以得標,而甲○○指定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勤事務所得標等情(見本院98訴
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頁),相符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早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即供稱:據伊所知,甲○○想要取得該委託專案管理的標案,伊曾聽見甲○○向葉正林要求讓技勤事務所得標等情(見96他32
5號卷第74至76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此部分偵、審一致之證述應屬可採。
2.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此部分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馮輝文要伊去找人,服務標部分伊就去找甲○○推薦技勤事務所的負責人,那是甲○○的同學。工程標的評選委員是沿用服務標的評選委員,甲○○只要求服務標要給技勤事務所,沒有拿其他好處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6、97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9月15日偵訊時證稱:在「地下道工程」時,台松公司是請甲○○的技聯事務所規劃設計,在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伊就跟甲○○說要找配合的規劃設計廠商,本來伊是問甲○○有沒有意思要做這一件,甲○○就建議技勤事務所,並介紹辰○○給伊認識,在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甲○○就找伊跟辰○○吃飯,當時談該規劃案有400多萬預算,伊當面跟甲○○、辰○○講馮輝文需要拿回90幾將近100萬的回扣,辰○○說可以做,當天沒有提到其他分配方式。技勤事務所之所以可取得本委託專案管理標,是甲○○安排的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50至152頁、97偵24767號卷第238、239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馮輝文說要採統包方式,且需評審來做評審標,需要專案管理單位,伊就去找甲○○提供評審名單,甲○○就介紹技勤事務所作為專案管理單位,並提供評審名單,甲○○有介紹伊與辰○○見面,伊跟辰○○說管理費用有一部分有給馮輝文,之後伊將名單給馮輝文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1、108、109頁)。後於102年3月19日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在本案專案管理標之前,因為要找人標這管理專案,所以甲○○介紹伊認識技勤事務所的負責人辰○○,跟辰○○見面時談到4面看板戶外多媒體的部分,統包有一些回扣上的問題,甲○○沒有跟伊說過要給技勤事務所標專案管理標,伊也沒說要讓技勤得標,伊只是找來技勤事務所,所有的案子都是葉正林跟馮輝文決定,伊是在幫馮輝文的忙等情(見本院101訴
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何玉潮前於97年1月16日調查時供稱:在招標前,台松公司、馮輝文與葉正林已決定由技勤事務所得標,這是甲○○所要求,據伊所知,甲○○與技勤事務所負責人辰○○是臺北工專的同學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7至89頁)。被告何玉潮於97年9月15日調查時供稱:甲○○向葉正林、馮輝文表示會找1家規劃公司承作,後來才知道那家規劃公司就是技勤師事務所。伊記得是在本購案投標前,甲○○約伊與辰○○在台北市1家餐廳吃飯見面,這是伊與辰○○第1次見面,主要是談論本購案確定要由技勤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廠商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44至146頁)。堪認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屬信實可採。
3.另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甲○○,是同學,民國50幾年就認識,民國72年曾經跟甲○○合組和聯公司。伊是技勤事務所負責人,技勤事務所有參與91年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本標案採最有利標,由技勤事務所得標。伊認識台松公司,從一開技勤事務所就跟台松公司有業務往來,從70幾年就認識台松公司。
技勤事務所參與該委託專案管理標前,伊有去找陳光輝處長,因為當時伊要找資料標下這案子,希望陳光輝可以協助提供這案子的技術資料,伊記得當時吳賢智在場,台松公司有提供一些備標的資料,伊就參考台松公司的資料去競圖。伊拿到標後,台松公司的吳賢智有打電話給伊,說要見面,也有見面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
110至113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是台松公司何玉潮介紹,之前伊不認識何玉潮,是伊一個台電的同學陳龍袁跟伊聊天的時候說有一個飯局,問伊要不要過去,大概是在90年間,在伊還不知道有這購案委託專案管理標之前,伊有去參加飯局,因為很久沒有跟甲○○聯絡,伊去那邊看到甲○○,何玉潮有在場,吃飯時才認識何玉潮,何玉潮跟甲○○有提到未來有案子的話,希望伊可以互相支援幫忙,技師界都這樣相互支援,而廠商會提供技術資料給技師參考。之後,伊就收到台松公司給伊的上網公告,伊就上網確定有沒有這個案子,然後有聯絡何玉潮,跟他拿台松公司的之前的競標資料,然後伊就準備競標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24至26頁)。
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是何玉潮介紹。有1次同學會,在吃飯的場所,甲○○介紹伊跟何玉潮認識,甲○○有說有機會有案子的話,大家支援一下,就是要伊配合何玉潮。當時沒談到中壢市公所採購案,後來伊接到何玉潮傳真的中壢市公所採購公告,何玉潮問伊有沒有興趣,後來評估以後,也上網去看認為可以,伊就答應何玉潮去競標採購案,何玉潮也說願意幫忙。伊不知道競標中間甲○○怎麼幫,是競標的時候看到甲○○是評選委員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甲○○介紹伊跟何玉潮認識,伊是臨時接到同學 陳隆源 的電話,陳隆源說有同學的餐會,在餐會就認識何玉潮,因為伊跟甲○○很久沒有來往,所以陳隆源幫甲○○邀伊,甲○○說何玉潮有案子的話,互相幫忙,沒說到怎麼幫忙,同業聽到「互相幫忙」就是廠商有線索,有案子,有機會,技師幫廠商規劃,飯局之後有跟甲○○見面,何玉潮說中壢市有些案子,問伊有沒有興趣,當時甲○○也在場。因為當時甲○○說要轉型,所以他沒有要承作等情(見97偵21
810號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9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技勤事務所負責人。伊認識甲○○,是伊臺北工專的同學。是在本專案管理標開標之前,在1次餐會,甲○○還有一些朋友介紹認識何玉潮,何玉潮有遞上台松公司名片給伊,伊當時有看一下,何玉潮提到有案件可以互相幫忙,沒有提到專案管理標的事。之後,何玉潮傳真告訴伊有本專案管理標,伊上網確認有此標案。伊得標後,何玉潮說甲○○可能有幫伊得標。技勤事務所以440萬元得標,競標資料主要是伊的專業知識、經驗、蒐集的資料,何玉潮也有提供伊一部分資料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97至106頁)。證人即被告辰○○於102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專長是電機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專案管理。伊認識甲○○,是臺北工專的同學,70年間甲○○組和聯公司,伊於72、73年因理念不合退出,另成立技勤事務所,之後在技師大會、研討會會碰到,但並無互動。有次同學餐會,碰到甲○○與何玉潮,就在該次餐會交換名片認識何玉潮,當時只是寒暄,完全沒有提到案子,只說有案子大家互相幫忙,該次餐會後就沒有與何玉潮、甲○○見面;伊在97偵2181
0號卷第66頁陳述「飯局之後有跟甲○○見面,何玉潮問伊有無意願承作案件,伊說有,當時甲○○也在場」,是指當時是樓下要走的時候,何玉潮走過來,是這樣的情形,不清楚甲○○有無聽到,之後伊沒見過面。之後何玉潮傳真提供本案公告資料給伊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66至77頁)。證人即被告辰○○上開關於在本管理標標案前,有與被告甲○○、何玉潮見面,討論互相配合,何玉潮並有提供資料,後技勤事務所亦果標得此管理標等節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被告辰○○於97年10月14日調查時供稱:伊與甲○○是台北工專同學,約於90年間,伊在台北市○○○路與台北工專同學一起餐敘,那時才再度見到甲○○,大家就聊到以後有案件可以相互合作支援,在餐敘後一陣子,伊從大陸回國時,公司員工拿1張傳真紙給伊,上面就是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的招標公告,伊上網確認確實有這個案子,而且金額也還可以,所以就去投標這個標案,該傳真紙有署名松下電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台松公司何玉潮詢問伊,有無意願要投標該標案,在伊收到該傳真紙前,伊不曾與台灣松下公司有接觸或合作。之後伊先與台松公司陳光輝接觸,再向台松公司索取一些台松公司曾經參加標案的資料,作為本案備標文件參考資料,再加上伊自己的專業資料去投標。伊有與甲○○、何玉潮見面,但當時沒有談到專案管理及後續統包工程的分配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19、20頁)。被告辰○○於97年11月18日調查時供稱:甲○○是伊同學,在90年間1次同學會,甲○○有帶何玉潮共同出席介紹伊認識,甲○○或何玉潮有向伊表示如有案子會關照伊,之後何玉潮在本案開標前主動與伊聯繫並傳真招標資料給伊,問伊有沒有興趣,何玉潮表示會全力支援伊得標,後來何玉潮提供伊相關產品等技術文件,由伊彙整後做成參標文件投標,並順利得標。何玉潮有告訴伊甲○○有協助技勤事務所得標,但伊不清楚甲○○如何協助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0至52頁)。被告辰○○於97年12月19日調查時供稱:「技勤事務所」參與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投標,是甲○○及何玉潮介紹參與本標案投標,且何玉潮要求伊準備資料給他製作投標資料,並盡力做好簡報工作,其他事項他會處理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8至60頁)。證人即被告上開關於在本管理標標案前,有與被告甲○○、何玉潮見面,討論互相配合,何玉潮並有提供資料,後技勤事務所亦果標得此管理標等節偵、審一致之證述堪以採信。
4.此外,佐以:⑴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甲○○跟葉正林並談妥本案專案管理標必須由甲○○指定的技勤事務所得標,葉正林告訴伊委託專案管理標必須由甲○○指定的廠商得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專案管理的廠商由甲○○找廠商來標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⑵證人即被告甲○○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證稱:技勤事務所負責人辰○○,是伊台北工專55年至60年時之同班同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89至96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五)關於甲○○並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丙○○、申○○、辛○○、甲○○4人名單輾轉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丁○○,丁○○再轉交給承辦人庚○○。
庚○○即依照丁○○指示,根據上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逕予簽辦,壬○○亦逕予批示准許,並選定內聘評選委員為李本誠、丁○○、未○○三人後定案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何玉潮認識評選委員甲○○,有 次伊 跟甲○○、葉正林約在中壢牛家莊吃飯,但不知是否為何玉潮安排,葉正林在席間拜託甲○○幫忙,之後甲○○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葉正林再轉交公所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2、83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伊跟葉正林到中壢牛家莊與甲○○談論,確定第1個案件10萬元,甲○○需要請委員吃飯,評選委員名單是在餐敘時,由甲○○隨手寫下4個人名,最後由葉正林將名單交給中壢市公所以確保台松公司可以得標,而甲○○指定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由技勤事務所得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81至184頁),前後尚屬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早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即供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標案時,何玉潮介紹公共工程委員會評選委員建議名單中的甲○○給葉正林認識,當時伊與葉正林、甲○○在中壢市牛家莊餐廳用餐,葉正林當場請甲○○多加幫忙,之後甲○○就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予葉正林,由葉正林轉交丁○○作為委託管理專案及工程統包案遴選評選委員之參考依據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74至76頁)。於97年1月30日調查時供稱:本件標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都是何玉潮介紹甲○○透過伊,再由伊陪同葉正林至中壢市公所提供予丁○○,以便台松公司主導得標廠商。葉正林就評選委員名單已經跟中壢市公所談妥,只要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便會圈選,伊不確定中壢市公所有無變更名單,但記憶中,本標案甲○○有提供其本人、申○○、辛○○等3、4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中壢市公所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
109頁背面)。堪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於偵、審中關於被告甲○○有提供包括甲○○在內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評選委員名單共4人輾轉交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長丁○○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可採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馮輝文說要用評選的方式,甲○○就介紹幾個評審名單,好像有申○○、甲○○,然後將評選名單告訴馮輝文,不知道馮輝文怎麼跟中壢市0000000000000號號卷第96、97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9月15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伊跟甲○○拿的,最早是馮輝文跟伊說四面全彩看板需要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所以伊就找甲○○,因為甲○○是工程會的委員,當時伊有去問人,有人跟伊說可以去找甲○○問問看,伊有跟甲○○說中壢市公所要辦四面全彩的案子,台松公司要去投標,需要評選委員,請他幫忙找評選委員支持台松公司,甲○○說可以幫忙找評選委員,伊去找甲○○要評選委員的意思就是希望台松公司得標,甲○○應該也是很清楚,甲○○後來在電話中有唸評選委員名字給伊,伊再電話聯絡馮輝文告訴他是哪幾位等情(見97偵2476
7號卷第238、239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專案管理標時,馮輝文有跟伊要專家學者名單,伊打電話向甲○○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專家學者名單,甲○○有提供評審名單,之後伊將名單給馮輝文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何玉潮早於97年1月16日調查時即供稱:馮輝文表示此案採最有利標,要台松公司配合,並由台松公司與馮輝文一起找廠商投標。其中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標案的投標廠商,伊找技勤事務所,在招標前,台松公司、馮輝文與葉正林已決定由技勤事務所得標,這是甲○○所要求,據伊所知,甲○○與技勤事務所負責人辰○○是臺北工專的同學;且開標評選委員是甲○○介紹,因甲○○是公共工程委員會推薦的專家學者,甲○○有管道認識評選委員,印象中甲○○有推薦過申○○、辛○○等評選委員,伊將評選委員名單交給馮輝文,馮輝文再轉交中壢市公所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7至89頁)。被告何玉潮於97年
1月22日調查時供稱:伊有跟甲○○聯繫,請甲○○提供專案管理廠商評審委員名單,然後轉知馮輝文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01、102頁),亦屬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於偵、審中關於何玉潮有向甲○○要評審委員名單,再轉知馮輝文,由馮輝文交予中壢市公司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亦屬信實可採。
3.另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馮輝文介紹甲○○給葉正林認識,因為葉正林需要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所以之後的採購案都是由甲○○提供認識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葉正林再送到市公所,最後由市長核定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說馮輝文有介紹甲○○給他認識,葉正林說他跟甲○○達成協議,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給他,葉正林再送回中壢市公所給承辦人員庚○○,庚○○再依照葉正林提供的名單簽上來,有經過副市長葉連燈,最後由壬○○市長決定,壬○○應該知道是廠商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葉正林應該會告訴他,庚○○只提供4名同額評選委員名單給壬○○,是因為壬○○交代伊與庚○○配合,伊與庚○○就這樣辦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本案專案管理招標期間不認識甲○○,葉正林有跟伊講甲○○有提供他評選委員名單。就伊瞭解,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甲○○提供給葉正林,葉正林再提供給市公所,忘記是交給伊或庚○○或市長,葉正林只有跟伊講過程,沒有說哪幾個名單,馮輝文也跟伊提過,忘記是專案管理開標前或開標後說的;承辦人報名單給伊簽核以後,伊簽的時候看的到名單,但是最後決定時看不到,也沒有去比對確認核定的名單是否與葉正林的名單相符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
1頁)。證人即被告丁○○上開關於甲○○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輾轉送至中壢市公所後,由庚○○上簽,並經壬○○批准之證述,前後一致,亦核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何玉潮上開可採之證述核無不合,參以被告丁○○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由甲○○提供熟識的評選委員名單給葉正林,葉正林再將這些評選委員提供中壢市公所評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由葉正林找甲○○提供,再由葉正林交給中壢市公所,由庚○○簽呈,並經壬○○批示決行。97年度偵字第20338號卷第44頁內簽,內容是庚○○簽呈本購案委託專案管理,聘請內、外聘評選委員,請市長指派,經伊核章轉呈葉連燈,經市長壬○○核定外聘評選委員為丙○○、甲○○、申○○及辛○○,內聘評選委員為伊、未○○及李本誠。伊無法確定壬○○是否知道本購案外聘評選委員為葉正林所提供,不過葉正林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壬○○2件購案均完全採用。一般採購案,承辦人都會提供超過員額名單供首長批示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27至29頁)。則證人即被告丁○○上開偵、審中關於甲○○有提供評選委員名單,輾轉送至中壢市公所後,由庚○○上簽,並經壬○○批准之證述,亦屬可信。至於被告甲○○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述並未提供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甚否認斯時認識葉正林、馮輝文云云,與上開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何玉潮、丁○○前後一致信實可採之證述矛盾,除不可採,反徵被告甲○○有畏罪設詞之情。
4.又證人即被告庚○○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當時依規定要成立評選委員會,伊問丁○○評選委員要如何產生,因為伊只知道公共工程會有專家學者資料庫,但是伊不知道如何選,丁○○就在一張A4的白紙上寫了4至5人名字給伊,當時伊覺得怪怪的,因為丁○○應該是要告訴伊如何在網站上選取專家學者名單的標準,而非直接告訴伊專家學者的名單,所以伊有疑問,丁○○說『我又沒有叫你違法,你不要管那麼多』等語,後來伊就按照他給的名單上網去搜尋這些名單是否符合標準,因為全部符合,所以伊就往上簽呈,外聘委員的名單就是這樣產生的,外聘委員名單當中伊記得有甲○○,因為調查站有提示評選表給伊看,至於內聘委員是首長圈選,當時首長雖然是壬○○,但是伊記得他去競選立法委員,伊忘了他當時有無請假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被告庚○○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馮輝文沒有把本案評選委員會的名單交給伊,是丁○○交給伊的。專案管理之發包是只有丁○○交給伊評選委員名單去簽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56、57頁)。證人即被告庚○○於100年6月2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會的內部委員是首長決定,外聘評選委員要依照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專家學者名單裡面挑選,再給首長核定,採購法規定是由5到17名評選委員組成,外聘委員不得少於內聘委員的三分之一。如果外聘評選委員需要3名,因是第1次辦理,沒有經驗,有時候會提供超過3名或同額3名供上級核定。本案評選委員名單是丁○○交給伊,伊有問丁○○評選委員名單如何產生,但丁○○叫伊不要問這麼多,但伊知道外聘委員要符合公共工程委員會的建議名單,所以伊有上網核對等情(見本院98訴68
1號卷三第225至227頁)。證人即被告庚○○於102年6月1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上簽的外聘委員名單是丁○○交給伊,但伊規定應該要上資料庫隨機選取,伊有下載去看是否符合,符合就照簽。申○○、甲○○、未○○、李本誠、丁○○是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92至104頁)。是證人即被告庚○○於偵、審中關於被告丁○○有交給伊本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庚○○即逕予簽呈等節,前後一致,參以被告庚○○前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即供稱:本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委員會成員名單是丁○○提供給伊,由伊自工程會網站下載確認後,簽陳市長核定,而市長決定的外聘人員即為伊按丁○○指示所簽陳之4人,內聘委員則是市長自行選定未○○、丁○○及李本誠3人擔任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7至39頁)。堪信證人即被告庚○○上開偵、審中關於被告丁○○有交給伊本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庚○○即逕予簽呈等節之證述,亦屬可信。
5.佐以⑴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伊在84、85年間於臺北市捷運局木柵線機電組開會時認識申○○、辛○○2人;丙○○是伊台科大的教授,他專精於土木建築部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89、90、94至96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丙○○是伊在台科大的老師,他是土木方面的專家;申○○、辛○○是伊在84、85年間擔任捷運木柵線的體檢委員時所認識,之後有因為開會遇到他們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07至108頁)。
⑵證人丙○○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甲○○,他是伊在
84、85年台科大學第一屆學分班的學生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83至85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甲○○,他是系學分班第1期的學生,且兼任班代表,因而認識甲○○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47至150頁)。⑶證人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的專家學者,伊的主要專長是電機自動控制。伊認識甲○○,因甲○○曾擔任木柵線委員,而伊當時在捷運局工作,因而認識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51至153頁)。本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均是被告甲○○之舊識,益徵本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確係被告甲○○所提供。
6.此外,⑴被告壬○○亦不爭執其確依被告庚○○之簽呈,選定本管理標之所有評選委員(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48頁)。⑵復有桃園縣政府90年11月8日90府審採字第22736號函文上貼有中壢市公所便條上載:技士庚○○、課長丁○○再簽本案是否採最有利標,副市長葉連燈批擬如擬,市長壬○○批如副長市擬,並批本所委員由丁○○、李本誠、未○○三人擔任等文,有上開函文及貼於其上之中壢市公所便條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44頁背面、第45頁、97偵21935號卷第10、1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六)關於為使辰○○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何玉潮乃向大展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公司牌照圍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出面投標,當時伊也有指示伊部門去找陪標的公司,圍標公司的資料是伊部門的人製作。本案的確是有圍標,因為怕沒人投標,沒有3家開不成標,就是大家分頭去找人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6、68、69頁)。核與證人林興宗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委託專案管理標,在開標前,伊主管何玉潮或吳賢智告訴伊內定技勤事務所得標,本案採取圍標方式取得專案管理標,以利台松公司取得之後的工程標,是台松公司找大展、建昌、技勤3家,伊受指示負責大展事務所的備標、開標;建昌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是吳賢智製作;伊不清楚技勤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是誰製作。伊代表大展去投標,林泰元代表建昌投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證人林興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找大展、建昌、技勤事務所投標,伊製作大展事務所的投標文件並代表出席投標,吳賢智負責建昌事務所,何玉潮事前就告知由技勤事務所得標,如此才能使後續的統包工程標順利。參與投標的人員有黎美玲、李文志、蕭汶華,但他們是技術部門,並非營業部門或何玉潮所得指示,這些要問陳光輝處長。本件的圍標、代表相關廠商投標等作業,整個事業處有商談討論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
74頁)。均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林興宗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均信實可採。
2.佐以:⑴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97年4月29日偵訊時證稱:伊沒參與本案服務標,但建昌事務所投標文件是伊所寫,內容沒印象,林興宗、林泰元、黎美玲是台松公司員工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93至197頁)。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專案管理標得標廠商是技勤事務所,建昌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是何玉潮拿資料給伊填寫,林興宗應該是何玉潮指派去代表大展事務所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被告吳賢智於調查時供稱:伊沒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也不知道有無圍標,而建昌事務所參與該委託專案管理標案之投標文件,是伊的筆跡,應該是為了完成何玉潮的目標,何玉潮才會要求伊帶為製作投標文件,印象中,伊並沒有參與此案,最多是在公司幫忙抄寫資料。林興宗、林泰元、黎美玲都是台松公司同事,但不知林興宗、林泰元為何代表大展事務所、建昌事務所資格審查會議,也不清楚林興宗為何領回大展事務所之押標金支票,不清楚黎美玲為何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標案評選會議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78至180、20
6、207頁)。⑵證人林泰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在91年1月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購案做簡報,是課長 楊博昌 或處長陳光輝指派伊去,主管有提供簡報資料給伊,當天黎美玲也跟伊一起去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80頁)。⑶證人黎美玲於偵訊時證稱:
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於91年1月16日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的開標,是主管陳光輝要求伊陪同林泰元一起去,不清楚為何代表建昌事務所,投標文件上建昌事務所的代表下有伊的簽名,是主管的意思,不是伊個人的意思,至於哪一個主管的意思伊不記得了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86、87頁)。⑷證人李建南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大展事務所負責人。大展事務所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文件,不是大展事務所製作,是台松公司林興宗來找伊,因為當時中華郵政南港郵局的空調案件跟台松公司有接觸,所以台松公司請伊幫忙陪標,因為台松公司想做這案子,台松公司找他熟悉的事務所得標,伊只是陪標,台松公司有給伊幾萬元參與的費用,伊記得應該是林興宗拿現金給伊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93、94頁)。
⑸證人沈錦郎於偵訊時證稱:伊在92年之前在建昌事務所擔任經理。建昌事務所的投標文件應該是台松公司自己製作的,因為伊都沒有看過標單。應該是台松公司用建昌事務所名義投標投標,但是建昌事務所沒有投標的意思,伊也不知道有這案子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99、100頁)。⑹證人李俊良於97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伊在92年以前是建昌事務所負責人。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的投標文件上的公司大小章,是建昌事務所的,伊應該是配合廠商,廠商要伊怎麼配合伊就怎麼做,伊都是找沈錦郎去處理,是否為台松公司要問沈錦郎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04、105頁)。⑺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何玉潮有幫伊找幾家事務所競標,伊所製作專案管理的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何玉潮幫伊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何玉潮製作。甲○○將工程給伊,可能人手不夠。因為甲○○做評選委員,所以可能有利益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61至64頁)。
⑻證人即被告陳光輝於偵訊時證稱:林興宗是台松公司營業部的員工;黎美玲跟林泰元是臺灣松下電器系統事業製造處的員工,是伊下屬,因為業務部只有3個人,所以開標的時候業務部都會請製造事業處派人幫忙,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是代表建昌事務所,是營業部的人依照現場狀況指派他們工作;李文志、蕭汶華也是臺灣松下電器製造事業處的員工,也是伊下屬,伊知道他們有協助營業部參與投標,但是不清楚他們代表哪一家公司,伊也不認識鴻喬公司;營業部說要請製造事業處的人幫忙做規格說明,沒說要幫哪一家公司做規格說明,只說需要人去做說明。伊是在台松公司得標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後,才知道有找商陪標,因為同仁之間都會談。伊是心裡有在想說應該有找陪標廠商,所以要幫陪標廠商說明,但是營業部的人並沒有明講等情(見97偵19161號卷第34至37頁)。益徵為使辰○○之技勤事務所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專案管理標」,被告何玉潮確實有向大展電機事務所負責人李建南及向建昌電機事務所經理沈錦郎借用該2公司牌照圍標等節。
3.此外,復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呂漢崗、建昌黎美玲、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辰○○,評選結果由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紀錄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85頁、97偵24746卷第101頁)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紀錄影本
1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00頁)大展電機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領回招標押標金領據、建昌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之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認(見96他235號卷第39至47頁、97偵24746號卷第103至107頁),此部份之事,亦堪認定。
(七)關於葉正林告知甲○○請託出席之外聘評選委員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另告知丁○○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因伊也是內聘的評選委員,葉正林才要伊協助技勤事務所得標,而葉正林給甲○○提供的外聘委員每人6至10萬元,甲○○如果是評選委員,也有拿到葉正林給的6至10萬元;之所以要內定廠商得標,是因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的得標廠商,可以設計規劃配合後面內定的工程統包標的廠商,因為每一家公司有每一家公司的專長,訂的規格另外一家廠商可能就沒有辦法做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91年1月16日開標之前葉正林說他們找來的專案管理標廠商為技勤事務所,因為伊是內聘的評選委員,葉正林要伊配合使技勤事務所得標,當天技勤事務所確實也比較優,所以伊就評選技勤事務所為得標廠商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開標前葉正林要伊評選技勤事務所,伊不是沒有按照葉正林指示,是他在講伊沒有直接答應。伊評選專案管理第1名可能是技勤。伊是根據他們提供的資料及報告進行評選。葉正林有向伊請託讓技勤、台松得標,但當時伊沒直接答應。內聘委員要出席,但不一定會出席,如果剛好有要務就沒辦法出席,伊沒辦法控制外聘委員出席,但是以總數過半為主。甲○○如果有當外聘評選委員,就有6至10萬元報酬,這是葉正林說的等情(見本院98訴
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前後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丁○○上開於偵、審中證述葉正林有請託丁○○於評選時,評選技勤事務所為第1名廠商等節信實可採。
2.參以⑴被告丁○○前於調查時即供稱:在招標前,葉正林拜託伊在評選時讓甲○○有關的技勤事務所得標,最後確實由技勤事務所得標,甲○○參與前述標案,甲○○所主導的公司就可以得到專案管理標。而且甲○○擔任每位外聘委員參加評選會議,葉正林也另外支付每位評選委員6至10萬元,甲○○只負責協調外聘評選委員參與評選,就是將特定公司告知甲○○熟識的評選委員,並讓指定的廠商高分得標,至於內聘評選委員由葉正林自行處理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佐以⑵證人林興宗於偵訊時證稱:因本件採最有利標,何玉潮告訴伊有去運作評選委員,聽說是透過馮輝文去運作,伊不清楚運作詳情。甲○○是評選委員,伊知道甲○○對台松公司的分數打比較高,但不清楚何玉潮跟他們怎麼談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⑶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何玉潮有幫伊找幾家事務所競標,伊所製作專案管理的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何玉潮幫伊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何玉潮製作。甲○○將工程給伊,可能人手不夠。因為甲○○做評選委員,所以可能有利益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61至64頁)。並衡以⑷被告甲○○提供均其舊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中壢市公所,並經中壢市公所逕予簽採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又要求本標案之專案管理廠商為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認定已如前述),無非即是要請託其所認識之外聘評選委員,評選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為第一名,以順利讓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取得專案管理標,並利後續工程標之取得。則此部分之事實,均堪認定。
(八)關於91年1月16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進行開標時,計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大展事務所、建昌事務所及技勤事務所
4家廠商投標,其中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係自行參標外,大展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林興宗代表出席,建昌事務所係由台松公司林泰元、黎美玲代表出席,經評選結果,由技勤事務所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技勤事務所以440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後來服務標由技勤事務所順利得標,他們就是專案服務單位等情(見96他32
5號卷第96、9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專案管理購案是由技勤事務所是採用最有利標得標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相符一致。佐以⑴證人林泰元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在91年1月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購案做簡報,是課長楊博昌或處長陳光輝指派伊去,主管有提供簡報資料給伊,當天黎美玲也跟伊一起去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80頁)。⑵證人黎美玲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於91年1月16日代表建昌事務所參加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標投標的開標,是主管陳光輝要求伊陪同林泰元一起去,不清楚為何代表建昌事務所,投標文件上建昌事務所的代表下有伊的簽名,是主管的意思,不是伊個人的意思,至於哪一個主管的意思伊不記得了等情(見97他3797號號卷第86、87頁)。
2.此外,復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評選會議紀錄上載:呂漢崗建築師事務所呂漢崗、建昌黎美玲、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辰○○,評選結果由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紀錄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85頁、97偵24746號卷第101頁)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總表上載:出席委員丙○○、甲○○、李本誠、丁○○、未○○五人中有四人評選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45頁背面、97偵20338號卷第45頁),並有委託專案管理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97偵24746號卷第102頁)決標公告上載: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得標等文,有決標公告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99頁)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統包投標廠商合作同意書上載: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原參與 曾誠 企業有限公司所組成之工作團隊,擔任合作廠商等文,並有辰○○及及戊○○之用印,有上開同意書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168頁、97偵21810號卷第4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九)關於技勤事務所得標後,辰○○竟另基於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依何玉潮、吳賢智提供之台松公司之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購案之工程預算書自台松公司加計利潤後之估算承作價5,
462萬9,000元,浮編預算至1億2,261萬3,609元,再由辰○○送交予中壢市公所,作為中壢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標之招標內容之事實,查:
1.被告何玉潮於97年1月22日調查時供稱:之所以確定台松公司能得標,是因為多媒體看板採購案一定要將台松公司產品放在規格中,馮輝文告知伊本案要採專案管理標及評審標(即最有利標),伊就跟甲○○聯繫,請甲○○提供專案管理廠商評審委員名單,然後轉知馮輝文,又專案規格是由專案管理標去決定規劃,而專案管理廠商是技勤事務所,也就是甲○○介紹之廠商,吳賢智有將台松公司多媒體看板規格交給技勤事務所負責人辰○○,所以可以確定台松公司可承包本案等情(見96他
325號卷第101、102頁)。被告何玉潮於97年9月15日調查時供稱:伊記得是在本購案投標前,甲○○約伊與辰○○在台北市1家餐廳吃飯見面,這是伊與辰○○第1次見面,主要是談論本購案確定要由技勤事務所擔任專案管理廠商,而後續統包工程,技勤事務所要使用台松公司媒體看板規格,且伊當場表示由於馮輝文認為本標案是他運作的,所以要求拿90餘萬元的佣金,之後伊與辰○○尚見過幾次面,見面時主要都是談論工程施作的細節問題。伊有提供預算書跟規範書,伊不清楚辰○○有沒有修正,當時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就是依據1億2千萬元的預算編的,因為馮輝文他們有告訴伊預算是1億2千萬元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44至14
6頁、97偵24767號卷第238、239頁)。是被告何玉潮就有提供辰○○總金額約1億2千萬元之預算書跟規範書實屬明確。後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技勤事務所投標前後,伊都有提供台松公司的LED看板規範系統給技勤事務所參考,伊所提供的是台松公司的規格,因市面沒有相同東西,所以沒有所謂的市面規格。伊知道吳賢智有跟辰○○接觸,提供給技勤事務所的預算書,可能是很多部門整合出來的。協助辰○○投標時,沒有說的很明白後續統包要使用台松公司的媒體看板規格,但一定會去跟辰○○推薦台松公司的產品,這樣台松公司希望就比較大,一般來說專管理單位的規範會比較大,台松公司是希望台松公司的規格能被涵蓋在裡面,伊跟辰○○談的時候,甲○○在旁邊,伊沒辦法明確的說甲○○知不知道統包要採用台松公司的規格,但也許多少有聽到消息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已有迴避之情,然就有提供預算書及LED看板規範予被告辰○○乙節,均屬一致,是此部分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可採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壢市公所的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做,提供規格的人都是何玉潮。本標案的預算書是台松公司製作等情(見本院98訴
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本院101訴
157號卷二第184頁背面),亦相符一致,並參以被告馮輝文於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標案工程預算書、單價分析表的格式,是葉正林轉交中壢市公所電子檔格式予伊,伊再轉交台松公司人員,其內容及單價都是台松公司人員製作,由伊轉交予葉正林交付中壢市公所人員;LED顯示幕系統規格是台松公司人員自行製作提供;製作時間是再與子○○見面決定後才製作,應有浮編。本案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報告書,據伊所知,是由台松公司製作,以技勤事務所名義送給中壢市公所辦理統包工程招標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
108至110頁)。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此部分關於本標案的預算書是根據台松公司所提供的相關規格去製做之證述,亦屬可採。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後來規劃的預算書及規格,只有一部份參考台松公司的規格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1
0至113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何玉潮有幫伊找幾家事務所競標,伊所製作專案管理的報告,其中營運管理的部分,是何玉潮幫伊製作的,工程預算書也是何玉潮製作。甲○○將工程給伊,可能人手不夠,因為甲○○做評選委員,所以可能有利益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61至64頁)。
3.另證人林興宗於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製作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的成本分析,伊聽聞有浮編預算,何玉潮有提到本案運作,要給馮輝文及評選委員好處,伊不清楚詳情,但要浮編費用,才可以支付給馮輝文及評選委員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證人林興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何玉潮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評選委員、馮輝文的回扣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證人林興宗上開偵、審中關於本標案由成本是5、6千萬元浮編預算至1億1,000多萬元之證述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何玉潮交代伊製作預算書,但資料是製造部門提供,營業部門是將製造部門的成本加上業務利潤往外提報,伊有交給何玉潮,不知道何玉潮有無交給技勤事務所,但有交給馮輝文等情(見本院98訴
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被告吳賢智於97年7月31日調查時供稱:91年8月22日台灣松下技術部門,預估本件製造成本及利潤金額為5,200餘萬元,當初台灣松下電器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給台松公司的預估製造成本及利潤約為5,200餘萬元,台松公司加上本身利潤10%後約6,000餘萬元,至於最後製作之預算書為
1億2,000多萬元,是為了配合中壢市公所及葉正林等人要求回扣,因此將預算浮編增加6,000餘萬元至1億
2仟多萬元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25至128頁),可認證人林興宗上開關於本標案由成本是5、6千萬元浮編預算至1億1,000多萬元偵、審一致之證述,應屬信實可採。
4.參以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的規劃設計書有一部分是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設計規劃,因為在統包之前的備標跟中間的建議書,何玉潮有幫忙,所以給何玉潮183萬元。一開始是跟何玉潮協議,建議由台松公司處理,由台松公司支援技勤事務所做規劃報告,後來伊發現這樣不對,台松公司是有處理規劃書一部份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24至26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得標之後台松公司給伊建議書初稿,因為是新的東西,伊想多收集一些資料,伊也有收集光磊科技的資料,但沒有給光磊科技回扣,伊有重新調整過,市公所也開會,最後才定案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檢送給中壢市公所的工程規範書跟預算書,都是台松公司何玉潮做好後交給伊,但是中間伊有修改工程規範書專業管理的一部份,大部分還是沿用台松公司伊的資料。預算部分伊有訪查,認為價格合理等情(見97偵21
810號卷第61至64頁)。亦證述有取得台松公司之資料,並有參考。而被告辰○○於97年11月18日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本購案的工程統包預算書,伊是根據何玉潮提供之工程統包預算書草稿,包含項目、單價、總價、單價分析表及相關資料,並考量臺北縣政府廣場LED造價後彙整編製的,此外,伊另有考量計畫書送至中壢市公所審核委員會之建議事項,增加營運管理費用及增長保固年限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0至52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2月19日調查時證稱:本購案之工程統包預算書是何玉潮拿給伊,並向伊表示該預算書是市公所審核通過,伊看過後有改過若干格式,而且預算也已調過,由何玉潮送至中壢市公所,結果被中壢市公所以格式不合被中壢市公所退件,最後結果還是維持何玉潮原來的格式,該預算書蓋事務大小章後就拿還何玉潮,由何玉潮送至中壢市公所承辦人員做為招標資料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8至60頁)。明確供稱有收到何玉潮交付之預算書,經辰○○修改過的被中壢市公所退件,就維持何玉潮原來的格式,在該預算書蓋事務大小章後就拿還何玉潮送至中壢市公所等情。益顯被告辰○○確有將台松公司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逕以技勤事務所之名送交中壢市公所無訛。
5.並佐以:⑴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取得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工程的委託專案管理標後,技勤事務所負責幫中壢市公所做預算書,在委託專案管理標招標之前,中壢市公所就編有1億2千多萬的預算要做看板,得標廠商必須在這範圍內設計,如果超過範圍廠商就必須要說明為何超過,如果實際設計的金額不超過預算,伊就依照實際的金額作工程統包的招標作業,而伊對電子方面伊外行,但是伊知道電子方面的利潤很高,所以葉正林才可以居間運作回扣的空間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被告丁○○於調查時供稱:技勤工程預算書應該是技勤事務所製作好交到市公所給庚○○承辦,技勤事務所工程預算書金額是1億2261萬3609元,經市長午○○核定最終底價1億1850萬元,當時,伊沒有再次審查,應該由庚○○審核,因為伊對電子產品外行,且本案壬○○也指示伊配合,伊不能有太多意見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27至29頁)。
⑵被告庚○○於調查時供稱:統包工程的預算書是由得標之專案管理廠商技勤事務所製作,伊記得當時預算是編列在計畫室,金額大概是1億2,000萬元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7至39頁)。⑶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工程款1億690萬元,因為這產品剛開發出來,市面上價格高,所以回扣可以高達4,300萬元,報價是專案經理報的,沒有刻意提高價格,市價就是這樣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6、97頁),益徵本案確有浮編預算之情。
6.再觀臺灣省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表(工程名稱: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上載:總計1億2,261萬3,609元,其中戶外多某體顯示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萬9,200元,合計四臺共9,119萬6,800元等文,有上開預算表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11頁),並有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單價分析表(工程名稱: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影本2紙附卷足佐(見97偵24746號卷第112、113頁),而比較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Tota
lSolution販賣原價收支決裁上載:合計價金1億1,42
8萬5千元,其中LED本體價格為5,209萬5千元,而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19萬元等文,有上開販賣原價收支決裁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15頁、97偵24746號卷第109頁)。就LE
D看板之預算四臺合計9,119萬6,800元,超過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內部文件即上開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所載LED本體價格為5,209萬5千元甚多,上開臺灣省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有浮編之情至為炙然。而被告辰○○依其專業能力編製本案之預算,竟未實際比價審查,而向中壢市公所逕提出上開嚴重浮編之預算書,其有共犯本案工程舞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屬可認無訛。此外,復有有LED顯示幕系統規格表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10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十)關於中壢市長壬○○於90年12月間競選第5屆立法委員順利當選,91年2月1日轉任立委,被告午○○於91年3月
1日當選新任中壢市長。於午○○上任後,葉正林乃找午○○洽談本購案,並承諾給予午○○1,000萬元之回扣,午○○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丁○○、子○○、何玉潮、甲○○、辰○○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同意本購案繼續辦理,並指示丁○○配合葉正林採統包最有利標之評選方式辦理招標事宜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91年3月1日換市長午○○,一開始葉正林找午○○希望採統包最有利標招標,當時委託專案管理標已經標好,剩下工程管理統包標,但是午○○不肯,葉正林就找伊抱怨說午○○不肯幫忙,後來葉正林答應要給午○○1,000萬,午○○就同意採統包最有利標招標。葉正林說他會有工程款4成的利潤,約5,000萬元。除了給壬○○50
0萬元、午○○1,000萬元,其他給誰伊不知道,剩下的好像拿去還給平鎮市代表會主席 謝長斐 ,但是伊並沒有拿到錢,葉正林說以後賺到錢再給伊,後來伊就沒有再跟他接觸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辦理戶外多樣化資訊系統工程工程統包標招標時,當時市長是午○○,葉正林有去找午○○幾次,一開始午○○不肯,葉正林有幾次跟伊抱怨說午○○不肯配合,後來答應給午○○1,000萬之後,午○○就答應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49至54頁)。證人即被告丁○○於99年9月27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投標日期是在壬○○卸任後,壬○○並沒有干預得標。葉正林有答應要給伊500萬元,但後來沒給,伊也沒去要;葉正林有說要給壬○○500萬元,要給午○○1,000萬元,但伊不清楚有沒有給壬○○、午○○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證人即被告丁○○於102年4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統包採最有利標是午○○指示,午○○是在專案管理標得標後、統包工程進行前在市長室對伊指示,又雖然縣政府核定最有利標在前,但也有可能首長核定改為最低價標,但之前並無這樣的例子,因為這之前只有這個案子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丁○○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91年3月間午○○上任,當時葉正林向伊抱怨曾經多次找午○○幫忙辦理此案,但午○○都不答應,後來葉正林向伊表示,雖然他與午○○是宗親,但午○○還是要錢,所以葉正林答應本案要給午○○1,000萬元的回扣後,午○○才同意並告知伊本案繼續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並且由甲○○、葉正林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做為本案評選委員,最後由甲○○、葉正林主導的台松公司得標。雖然伊是工務課長,但這種統包最有利標方式,如果首長事先沒有同意,上簽呈也不會奉准,本案專案管理廠商雖然建議採用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但如果市長不同意統包最有利標方式,仍然可以依職權採用最低價方式辦理,而採最有利標方式,才能藉由評選委員確定由甲○○、葉正林主導的廠商得標,而且也能確定利潤有4成左右。據葉正林表示,其中500萬要給壬○○,1,000萬元交給午○○,而本案完成後,會給伊500萬元的好處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18至20頁)。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事先有跟伊講,準備將500萬元交給壬○○,將1,000萬元交給午○○等情(見97偵20338號卷第27至29頁),亦屬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丁○○上開關於被告午○○欲於事成後收受1,000萬元回扣,並同意配合辦理本標案等節,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另參以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回扣金額部分,以伊於偵訊筆錄為準,亦即91年8月何玉潮有帶行李箱到伊家交錢給葉正林,伊家與辦公室在一起,葉正林說2,000萬元是他自己的,午○○1,000萬元,丁○○500萬元,不過這是葉正林自言自語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益徵被告 葉正樑 確有要求收受1,000萬元回扣,而同意配合辦理之情。
3.至被告午○○辯稱:伊與共犯葉正林不合,有財務糾紛,不可能配合辦理,且伊有嚴格審查本案云云,並以⑴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認識午○○,因伊以前在通省建設公司擔任工地主任,通省公司的總裁是葉正林、董事長是 葉步富 ,而午○○當時是通省公司的協力廠商南陽大理石的負責人,南陽大理石承作臺北新都的工程。後來因通省公司在86至87年有財務危機,921地震後又更雪上加霜,當時幾乎所有包商請款上都不順利,最後通省公司應該有積欠南陽大理石上百萬元,印象中午○○的弟弟有為了請款事宜去找葉正林、葉步富,聽葉正林的司機「鍾秘書」說午○○跟葉正林有不愉快。葉正林與午○○應該是宗親關係,就是同姓而已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244、245頁)。⑵證人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午○○是伊南陽石材公司的老闆,伊是工務部主任,伊有在臺北新都的工地見過卯○○。伊曾代表南陽石材公司向通省公司請款,後來的請款比較不順利,廠商會一直送請款,每個月都要送上月的款項,通省公司總共積欠南陽公司有上百萬元沒有償還,因為伊請不到款,最後請老闆午○○出面。午○○應該跟葉正林不合,因為有蠻多宗親都委託午○○去跟葉正林協調債務問題,當時好像倒了蠻多人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246至247頁)。⑶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偵訊時證稱:但工程後來沒有賺,因為公所設定地點錯誤,損失費用由台松公司吸收,合約還要
2年售後服務,且之後又要求多2年售後服務,另1年或2年的廣告收入都要全數回饋給中壢市公所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93至197頁),為佐證。惟此屬情況證據,尚無法直接打擊證人即被告丁○○上開偵、審一致可採證述之可信性,及上開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可信性,更遑論可證明證人即被告丁○○、馮輝文上開證述有何不可採,且果係如被告午○○與被告葉正林前有不合,及財務糾紛,此亦僅是政治無永遠敵人之寫照,自不能以此為有利於被告午○○之認定。
4.此外,佐以本標案後續之評選委員仍沿用之前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等節(詳下述),顯然被告午○○並未於本標案可能產生舞弊之關鍵處為一般之把關(非嚴格把關),及葉正林、馮輝文於收得回扣後有送400萬元現金至午○○家中等節(亦詳下述),是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關於丁○○、庚○○收到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後,即逕予以採用,並根據技勤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預算書簽擬本購案之總預算為1億2,261萬,午○○核定底價為1億1,850萬元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庚○○於97年8月26日偵訊時證稱:本統包工程購案之預算與單價分析,是技勤事務所製作,也經過期中、期末報告後,與會者沒有意見,伊就按照該決議發包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被告庚○○於97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工程發包之分析都是在專案管理期中、期末報告會議中就做成決議了,所以伊就是按照決議辦理,他們並沒有特別指示伊怎麼做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56、57頁)。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案管理得標廠商技勤事務所要提供書面報告,名稱應該是專案管理報告書,伊在筆錄中所稱的規劃報告書就是專案管理報告書。取得專案報告書後就要上簽,看報告書建議的招標方式再往上簽,若上面決定採統包方式辦理,就要成立評審委員會,報告書內容像是招標文件、評選辦法要由評選委員會審定後才可以作為統包工程上網的招標文件。評審委員會的期中、期末報告對於技勤事務所製作的文件沒有意見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225至227頁)。前後一致,堪以採信,參以被告庚○○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本統包工程購案招標文件是由專案管理廠商製作,所以伊是依照本案的專案管理廠商提供之招標文件來做為公所的招標文件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7至39頁)。堪認證人即被告庚○○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佐以卷附中壢市公所簽呈上載: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發包底價為1億1,850萬元整等文,並有被告午○○91年5月9日之親筆簽名,有中壢市公所簽呈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偵20338號卷第47頁、97偵24746號卷第114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關於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另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何玉潮、吳賢智分別向被告即士弘公司負責人寅○○、鴻喬公司負責人黃聖勻借用該2家公司牌照,以圍標本購案之工程標,寅○○、黃聖勻竟分別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基於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之犯意,容許借用其公司之名義投標之事實,查:
1.證人林興宗於偵訊時證稱:工程統包部分,也是採取圍標,由台松公司找士弘、鴻喬公司來圍標,鴻喬的投標文件是伊製作,由蕭汶華代表投標;士弘的投標文件也是台松公司員工製作,由李文志代表士弘投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證人林興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統包工程標,台松公司找士弘、鴻喬公司去圍標,伊製作鴻喬公司的投標文件,有拿投標文件去用印,蕭汶華代表鴻喬公司投標,李文志代表士弘公司。參與投標的人員有黎美玲、李文志、蕭汶華,但他們是技術部門,並非營業部門或何玉潮所得指示,這些要問陳光輝處長。本件的圍標、代表相關廠商投標等作業,整個事業處有商談討論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前後一致,堪以採信。
2.證人林興宗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統包工程的案子,馮輝文說亦要用評選方式,並由台松公司得標,所以要有投標資料,伊要吳賢智去找廠商來投標,吳賢智就找了士弘公司、鴻喬公司,投標資料由台松公司幫他們寫好,他們只是借牌給台松公司投標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96、97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專案管理完成後,台松公司就直接進入工程標階段,工程標也有找陪標廠商,伊請吳賢智找士弘公司、鴻喬公司借牌投標。本案的確是有圍標,因為怕沒人投標,沒有3家開不成標,就是大家分頭去找人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
66、68、69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何玉潮前於97年1月16日調查時供稱:而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標案的廠商,由台松公司的吳賢智找士弘公司及鴻喬公司,事前已由台松公司、葉正林、馮輝文決定由台松公司得標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7至89頁)。堪認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關於本案工程標有找陪標廠商即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之證述,亦屬可採。
3.另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跟士弘公司借牌,不是伊就是何玉潮跟士弘公司借,就算是伊去借,也是何玉潮先跟士弘公司的老闆談好,伊跟士弘公司的寅○○很熟,但伊應該沒有跟寅○○直接談借牌的事,按常理,借牌之後的借章、拿資料一定是伊去用的,應該是跟士弘公司的 周明麗 拿等情(見本院98訴
681號卷三第137至141、143頁)。而被告吳賢智前於97年4月29日調查時供稱:台松公司請伊負責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標案,並掛名專案經理,台松公司指示伊務必拿下本案,伊原先不知有無圍標,但在開標前1、2天,看到其他同事也在負責本案簡報,並向伊複製電腦簡報資料,伊就大概知道台松公司可能圍標本案;鴻喬公司參與本案投標的押標金,是何玉潮要伊去籌措資金,但沒說用途,應該是有寫出需要之抬頭與指定案件,所以伊才向吳豪智借款,並認定馬上可歸還,所以才請吳豪智去開立鴻喬公司的押標金支票; 李志文 、蕭汶華都是台松公司同事,伊不清楚為何李文志代表士弘公司參與91年
5月9日標案廠商資格審查會議,也不清楚為何蕭汶華領回士弘公司之押標金支票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7
8至180頁)。並於97年5月5日調查時供稱:本案工程統包標案,是台松公司請伊負責,並掛名專案經理,台松公司指示務必拿下此案,本案確實有圍標,另外找了士弘公司、鴻喬公司來圍標,忘記是伊還是何玉潮找士弘公司圍標,伊不認識鴻喬公司,嘉笙公司是台松公司競爭對手,並非本案圍標廠商;本案工程預算書是伊所製作,是何玉潮告知本案有1億多元預算,要伊就該金額編列工程項目、數量、單價及總價寫好後交給何玉潮,但伊不清楚何玉潮如何交給中壢市公所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06、207頁)。核與證人林興宗及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可採之證述相符一致,亦可認信實可採。
4.佐以:⑴證人即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公司經營LED光電產品,製造生產大型看板、字幕機,軟硬體都有。伊認識何玉潮,當時何玉潮是台松公司的業務經理因為有次在中壢市道路警示系統的招標案,何玉潮找人借牌,才認識的,後來伊介紹他與黃聖勻認識,用黃聖勻鴻喬公司的牌去標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42至45頁)。⑵證人蕭汶華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曾代表鴻喬公司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統包的投標,伊是依處長陳光輝指示,在投標前1天,拿到鴻喬公司的投標簡報資料,要伊看完簡報資料,投標當天代表鴻喬公司到中壢市公所做簡報,當時陳光輝有要伊簡報不要講太好。鴻喬公司參與投標應該是為了湊滿公開招標的3家廠商規定,不清楚鴻喬公司的押標金支票誰買的,是林興宗拿鴻喬公司的大小章給伊,要伊到中壢市公所領回押標金,再將支票交給林興宗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40頁)。⑶證人李文志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台松公司員工。伊有代表士弘公司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的投標。在投標前1天,主管陳光輝拿簡報資料給伊,要伊代表士弘公司去做簡報,陳光輝叫伊按照簡報內容唸就好。林興宗將士弘公司的大小章交給伊,向中壢市公所領回押標金,支票再交給林興宗。蕭汶華也是主管要求他去做簡報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48頁)。⑷證人吳豪智於偵訊時證稱:伊與鴻喬公司沒有關係。鴻喬公司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採購案押標金支票,是吳賢智跟伊借的,吳賢智應該是91年5月8日之前2、3個星期打電話來問伊有沒有600萬吳賢智說很快會還伊,伊就答應借他,是吳賢智要求開台支支票,過沒幾天,吳賢智就把支票還給伊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57、58頁)。⑸證人黃聖勻於偵訊時證稱:伊是否為鴻喬公司負責人。伊有借牌給永琦公司乙○○參與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統包的投標,伊就將公司的資料跟大小章交給乙○○,鴻喬公司的投標文件不是鴻喬公司自行製作,押標金也不是鴻喬公司自行提出。不清楚為何是台松公司的員工代表鴻喬公司去做簡報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64、65頁)。⑹證人周明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士弘公司擔任業務。本標案投標資料上的印章,是士弘公司所有,但並非印鑑章,是業務報價使用,公司只有2組章,1組是印鑑章、1組是報價使用,只有小章不一樣,不清楚為何報價用的大小章會在投標單上蓋章,2組大小章是放在公司會計室,有專人負責保管,領章時只要口頭向會計報備,伊公司業務部門的員工報備之後都可以拿章,還章也是口頭報備,使用該大小章無須寅○○同意,蓋章在何處也不須讓會計知道。伊認識吳賢智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87至90頁)。⑺證人即被告陳光輝於偵訊時證稱:林興宗是台松公司營業部的員工;黎美玲跟林泰元是臺灣松下電器系統事業製造處的員工,是伊下屬,因為業務部只有3個人,所以開標的時候業務部都會請製造事業處派人幫忙,但是伊不知道他們是代表建昌事務所,是營業部的人依照現場狀況指派他們工作;李文志、蕭汶華也是臺灣松下電器製造事業處的員工,也是伊下屬,伊知道他們有協助營業部參與投標,但是不清楚他們代表哪一家公司,伊也不認識鴻喬公司;營業部說要請製造事業處的人幫忙做規格說明,沒說要幫哪一家公司做規格說明,只說需要人去做說明。伊是在台松公司得標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後,才知道有找廠商陪標,因為同仁之間都會談。伊是心裡有在想說應該有找陪標廠商,所以要幫陪標廠商說明,但是營業部的人並沒有明講等情(見97偵19161號卷第34至37頁)。益徵本案工程標確有借牌圍標之情事。
5.此外,復有「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紀錄上載:投票廠商計有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李文志、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蕭汶華、嘉笙企業有限公司 林文萍 、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吳賢智四家均符合資格等文,有上開紀錄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37頁、97偵號24746號卷第130頁)及鴻喬蕭汶華領回押標金之領據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38頁)吳豪智提示之支票號碼BE0000000、金額600萬元之臺灣銀行支票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54、55頁)。士弘公司李文志領回「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押標金之收據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標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設計與施工計畫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領回工程押標金之領據、鴻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省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標單、標單總表、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退還押標金申請單、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頭表商資格審查表、領回工程押標金之領據、設計與施工計畫書修正及引用同意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認(見96他
235號卷第51至73頁、97他3536號卷第46頁、97偵2474
6號卷第115至12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關於丁○○、庚○○則逕沿用本購案前開管理標之評選委員,並由外聘評選委員甲○○、申○○,及內聘評選委員丁○○、李本誠、未○○5人出席。葉正林告知甲○○協請外聘委員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另告知丁○○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1名廠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工程統包內定由台松公司得標,是葉正林帶台松公司的課長吳賢智到公所來找伊,說台松公司有意要取得標案,請公所配合,因為是壬○○長之前有交代,所以伊就配合辦理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伊可以確定是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後,由葉正林交給市公所,再由壬○○核定,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也是沿用委託專案管理標,因為庚○○沒有重新簽名單,所以就沿用。葉正林有帶吳賢智找伊,向伊請託讓技勤、台松得標。甲○○如果有當外聘評選委員,就有6至10萬元報酬,這是葉正林說的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40至46頁、本院101訴
157號卷五第101至121頁),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丁○○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證稱:本購案統包工程內、外聘評選委員,應該是沿用專案管理評選委員。本購案,葉正林有請伊評選台松公司為最優廠商,91年5月9日評選當日,台松公司確實比其他廠商優異,伊與其他評選委員均評選台松公司為最優廠商等情(見97偵2033
8號卷第27至29頁),亦屬一致,則證人即被告丁○○上開關於本工程標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葉正林則請丁○○於評選時,評選台松公司為第
1名廠商之證述,堪以採信。
2.又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依調查局給伊看的資料,專案管理及工程統包部分丁○○都是內聘評選委員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證人即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統包工程的外聘委員也是沿用專案管理標,當時伊請教丁○○,丁○○認為專案管理標原來的委員已經有相當瞭解,且相關法規沒有規定不能沿用,所以伊就沿用往上簽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號卷六第92至97、103、104頁)。且被告庚○○前於調查時亦供稱:本統包工程購案之承辦人也是伊,課長是丁○○,本統包工程購案有成立評選委員會,外聘委員名單是依照丁○○指示將之前專案管理標之的名單簽陳給市長午○○核定,不確定內聘委員是否仍是與專案管理標之委員相同,之所外聘委員與委託專案管理購案相同,是丁○○叫伊沿用同一批的委員,且伊也認為之前專案管理標的委員對於案子內容已經有一定程度了解,所以伊在事後的統包工程才會沿用同一批外聘委員名單讓市長裁示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37至39頁),亦均前後一致。可認本案工程標之評選委員確逕沿用前開「委託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之情,且此均為被告丁○○、午○○所明知。參以證人未○○於102年4月16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間擔任秘書室主任。91年
2月20日會議應該是統包案件招標文件審查,因為上面有專案管理商技勤事務所的簽名,當時午○○尚未上任市長,於本次會議時,統包工程的評選委員名單就已經決定了,可能是前任市長或代理市長核定的,午○○上任後沒有跟伊談過如何評選廠商,也沒有人給伊好處。委託專案管理與統包案是同一筆預算,中壢市公所沒有已經委託專案管理後又不採用統包發包的案例。91年1月16日當天已經就專案管理的廠商評選出來了;91年4月12日投標廠商資格審查會議是伊主持,此會議與評選會議是不同的會議,評選會議之前會就投標廠商的資格作審查會議。是壬○○市長批示由丁○○、李本誠及伊擔任評選委員,伊並擔任召集人,午○○於91年3月1日上任後,還是沿用之前內聘及外聘評審委員。採最有利標要提出2倍以上外聘委員名單供首長簽訂外聘委員,伊不清楚本案是否有提供2倍外聘委員名單,伊是名單核定後才曉得是內聘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101訴
157號卷四第239至243頁)。而本案被告庚○○係逕依被告丁○○提供之名單,簽呈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被告壬○○無異議批准,於工程標更沿用同一名單,被告午○○亦無異議批准,顯違一般行政避嫌之作法,益徵被告丁○○、午○○於本案確有工程舞弊之犯意及犯行,被告庚○○、壬○○亦確有圖利廠商之犯意及犯行。
3.另衡以被告甲○○提供均其舊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中壢市公所,讓中壢市公所逕予簽採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又讓技勤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標得本標案之專案管理標(認定已如前述),無非係為取得本案總金額高達上億元最有利可圖之工程標,而此工程標又再沿用之前被告甲○○提供與被告甲○○為舊識之專家學者評選委員名單,益徵本案被告甲○○非無利用關係請託外聘專家學者評選委員之情。且佐以證人林興宗於97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因本件採最有利標,何玉潮告訴伊有去運作評選委員,聽說是透過馮輝文去運作,伊不清楚運作詳情。甲○○是評選委員,伊知道甲○○對台松公司的分數打比較高,但不清楚何玉潮跟他們怎麼談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51至253頁)。及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丁○○、李本誠、未○○、申○○、甲○○五人均一致評選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46頁),並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紙附卷足佐(見97偵24746號卷第132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關於工程標之評選結果,由台松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500萬6,294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億1,855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
1億1,690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當初營業部得知中壢市公所標案,是90年夏天開始跟馮輝文接觸,吳賢智可能知道這消息後,請事業部試算成本,讓葉正林跟馮輝文心裡有個底要將價錢拉到多少,葉正林跟馮輝文要先確定廠商要多少錢才可以做的起來。葉正林授意用1億2,000萬去投,所以伊才會浮報工事費,經過減價是用
1億1,690萬決標。土木配置、中央監控、中控中心無線傳輸等名稱都是虛的,實際上沒有這麼複雜,台松公司本身就有配合廠商在施作安裝,不需要再另外簽約。
5月7日決標前的原價收支決裁,當時沒有跟增誠、鴻喬、 淇林 實際洽談,只是因為要給葉正林他們佣金,所以就假想下包廠商施作的工事費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3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預算1億2,000萬元是已經先知道的,提服務建議書就會根據預算提出去,不考慮成本,只是以符合預算的金額提出去報價,工程預算書提出的報價比實際商品成本加利潤還要高,之後的標價扣掉台松公司的報價及借牌費、稅金,差價就是要給葉正林,所以不敢答應金額,只敢說差價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何玉潮於調查時供稱:
本案台松公司之之標案預算書是吳賢智製作,因馮輝文已告知預算是1億2,000萬元,雖然台松公司承作本案實際成本僅6,000多萬元,吳賢智乃按預算1億2,000萬元規模,將各標單細項,依台松公司投標標價製作為
1億2,005萬6,294元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01、
102頁),亦屬一致,並核與證人林興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何玉潮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評選委員、馮輝文的回扣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之情節均相符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何玉潮及證人林興宗上開證述,台松公司的成本加合理利潤約6千多萬元,而以1億2,005萬6,294元投標,減價後以1億1,690萬得標等節,信實可採。
2.又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是台松公司將伊調為專案經理,負責投標、施工、驗收及收款。本案工程統包部分,士弘公司、鴻喬公司非伊找來陪標,李文志、蕭汶華是台松公司同事;是何玉潮說有工程要做,要伊跟吳豪智調錢弄押標金,所以鴻喬公司押標金也是吳豪智所購買。本案工程統包的投標文件是伊籌畫處理,投標金額是1億多,有高報價額約20至30%,何玉潮說這是中壢市公所的公告價,報出去不會有問題。伊當時是依照公告價格去填,但在議價過程中,有人跟伊反應說會有一些行政費用、人事費用,所以伊從公告價打折,投標價用公告價格,是因為採最有利標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193至197頁)。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100年1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理論上伊不能擔任專案經理,但是因為接觸的人都在中壢,不在臺北,所以處長希望伊乾脆擔任專案經理,事實上伊沒去施工,只是單純參加會議,不包括施工、發包,施工、發包是由製造部門進行。台松公司是以1億2,005萬6,294元投標,當時是以第1順位最有利標得標,之後減價為1億1,690萬元,因為叫到房間就要伊減價,不減價不行,對方說減一些,不然不能交代,所以就隨便說1個數字、湊個整數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
1、143頁)。佐以證人即被告陳光輝於偵訊時證稱:大約在91年2、3月投標前,業務部覺得價格可以,就製作原價收支裁決表送上面決裁,流程要先給經理何玉潮、處長伊、再送財務處長,再送總經理子○○,最後才送給日本的常務董事。販賣原價收支裁決」所載,LE
D本體販賣價5,209萬5,000元,工事費用6,219萬元,所謂工事費,是指現場施工費用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0至36頁)。及被告陳光輝於調查時供稱:在91年2、3月間台松公司業務部提出中壢市公所上開標案,經林興宗簽文後,便找了技術開發部代理經理楊博昌討論LED看板原價計算分析、規格及技術問題,業務部人員再對外詢價,製作「件名販賣決裁書」,並將預估總價(未含稅)及分析營業利益後,以1億1428萬5000元簽文上呈,經由何玉潮、伊、監理中心處長黃春暉及總經理子○○等各主管簽章後,最後由日本籍財務常務董事 鴨居 決行參與投標,公司決定投標後,即由業務部進行投標作業,該標案係採最有利標方式進行,台松公司並取得第一順位議價,一開始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000餘萬元,高於中壢市公所底價,故在議價後,最後以1億1690萬元得標.本工程分為LED主體及工事費用(包括交控中心、監視系統、土木管道施工、無線傳輸等項)兩部分,其中LED主體由台灣松下公司(英文簡稱TAMACO)系統製造事業處負責,金額為5,209萬5,000元,所以這部分的價格就由技術開發部代理經理楊博昌等人計算,至於工事費用則為6,219萬元,由台松公司LED業務部經理何玉潮等人對外詢價後決定,最後再合併討論出投標金額,由台松公司LED業務部統籌投、開標作業,而投標作業係由吳賢智前往,開標當天則是由吳賢智負責簡報與議價,等到順利取得標案後,吳賢智通知伊前往中壢市公所。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購案開標當天,是伊與營業部課長吳賢智共同參加,由於台松公司投標金額1億2,005萬6,294元高於市公所底價,經伊與吳賢智討論後,將原投標金額減少約3%,且依據松下集團所有公司的業務決裁運用基準,伊可以決定的降價權限是3%,所以最後決定出1億1690萬元,伊當場並未打電話請示當時的總經理子○○。伊絕對不知道市公所底價1億1,855萬元,至於台松公司其他人是否知道,伊不清楚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6至28頁、97他3124號卷二第91頁)。足認台松公司投標金額為1億2,500萬6,294元,高於市公所底價1億1,855萬元,經減價結果台松公司以1億1,
690萬元得標等節屬實。
3.此外,證人即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統包標由台松公司得標,也是採最有利標等情(見本院98訴
681號卷三第40至43、46頁)。證人即被告庚○○於偵訊時證稱:本統包工程購案後來是發包給台松公司,但是價格是要以1億2,000萬元扣掉專案管理之服務費,確實金額伊忘了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47至53頁)。
並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總表上載:評選委員丁○○、李本誠、未○○、申○○、甲○○五人均評選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總表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46頁),並有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廠商評選成績表影本1紙附卷足佐(見97偵24746號卷第132頁)「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評選會議記錄上載:評選委員丁○○、李本誠、未○○、申○○、甲○○,評選結果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評序第一名等文,有上開評選會議記錄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31頁)中壢市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載:議價結果,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第一次減價1億1,690萬元低於底價
1億1,850萬元決標等文,有上開紀錄在卷足認(見97偵20338號卷第48頁),並有決標公告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偵21935號卷第26頁背面、97偵24746號卷第
12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實足認定。又另參以中壢市公所簽呈上載: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發包底價為1億1,850萬元整等文,並有被告午○○91年5月9日之親筆簽名,有中壢市公所簽呈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偵20338號卷第47頁、97偵24746號卷第114頁)。而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經浮報近6千萬元之標價減價結果如此接近上開低價,益徵本案確有工程舞弊及圖利廠商之情事。
()關於為能在台松公司之帳簿上掩飾本案工程舞弊之犯罪所得,子○○、何玉潮與不知情之台松公司財務黃春暉研商,黃春暉告訴何玉潮可以找下包商以「代收代付」支出之方式作帳。子○○、何玉潮、陳光輝、吳賢智經商討後,子○○、何玉潮竟基於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而陳光輝、吳賢智竟基於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推由吳賢智與何玉潮向與台松公司有合作關係之下包商即被告即增誠公司負責人戊○○、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竹安公司)負責人曾正治(已歿)、被告即士弘公司負責人寅○○、被告即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乙○○等人商討,戊○○、寅○○、乙○○、曾正治竟基於與陳光輝、吳賢智共同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該等公司以承作本購案工程為名,分別與台松公司簽訂金額各為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27萬1,00
0元之不實工程合約書,實則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對於該合約內之工程完全未實際施做,建業達公司亦僅施做本工程監控部分,工程款約700餘萬元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本案台松公司並沒有發包給士弘公司、增誠公司、建業達公司、竹安公司,陳光輝是事業處處長,他管業務部門也管製造部門,業務部門的工作是取得訂單,所有工程發包不可能在業務部門發包,正常的狀況都是由製造部門自己找下包廠商發包,而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會由業務部門發包,就是因為有特殊需求,才會由業務部門發包,這是因為公司有答應要給葉正林他們佣金。子○○交代在台松公司的帳目裡面不可出現佣金,所以財務部門黃春暉就跟伊說用下包付錢的方式,代收代付,就是公司代下包收錢,然後代付出去,這是會計用語,因為財務部門要求,所以業務部就配合這樣做,才會在91年7月份製作這份決裁書,公司才會願意付錢給下包商,伊再從下包商將錢領出來交給葉正林,這4份合約書是吳賢智做的,因為吳賢智是本件的專案經理,伊不記得是誰找士弘、增誠、竹安、建業達公司,應該是伊跟吳賢智分頭去找的,增誠公司是伊跟己○○接洽,伊跟己○○說台松公司有一筆錢需要處理,己○○同意,所以才擬好合約給增誠公司蓋大小章,再繳回台松公司;士弘公司是伊跟吳賢智去找寅○○談,一樣是寅○○說台松有一筆錢處理,要請他幫忙,寅○○就提出他的要求,最後是說他們公司可以拿到大約18%,但正確的數額還是要看下包廠商實際支出多少錢,後來寅○○有答應,伊也是製作合約書給寅○○ 蓋士弘 公司的大小章後繳回給台松公司;竹安的部分伊沒有印象,伊一直以為竹安就是祺林公司的 溫金海 ;建業達伊印象中是吳賢智跟乙○○談的。土木配置、中央監控、中控中心無線傳輸等名稱都是虛的,實際上沒有這麼複雜,台松公司本身就有配合廠商在施作安裝,不需要再另外簽約。士弘、增誠、建業達、竹安公司向台松公司請領「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工程款,台松公司都是開即期票給廠商,支票兌現後,就會請廠商將現金領出來交給伊,伊會立刻交給葉正林及馮輝文。增誠公司的己○○在簽完假合約後就離職了,接到通知確定拿錢的時間,伊就會到增誠公司跟會計林金典拿錢,增誠公司一樓是銀行;士弘公司是寅○○親自將錢交給伊的;建業達公司的部分,伊印象模糊,乙○○是直接拿給伊,或是直接拿給吳賢智伊忘了;竹安公司也印象模糊,不知道事先交給吳賢智或是先交給伊,反正就是伊跟吳賢智都有去拿錢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
3頁)。另於97年1月22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承包本案之下游廠商是增誠、士弘、建業達、淇林等4家廠商,伊是跟士弘公司的寅○○、淇林公司的溫金海、建業達公司的乙○○、增誠公司的己○○聯繫,伊給馮輝文的4,300萬元回扣就是跟該4家廠商拿,他們都知道是回扣,但不知道要給誰。付給下包的錢,只是下包處理發票的錢,下包並沒有實際施作,給下包錢就是發票金額的82%拿回來做回扣使用,另外的18%就是處理發票、營業稅的錢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05、106頁)。並於97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就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支付給增誠公司1,284萬及716萬工程款,伊有向增誠公司取回上開工程款,是伊去高雄增誠公司,第1次台松公司付款時,己○○尚未離職,伊應該是和己○○接洽,要把錢領出來,伊印象中是增誠的人陪伊到銀行去領錢後把現金交給伊,伊就北上直接到中壢交給馮輝文或葉正林,每次交錢時馮輝文皆在,但葉正林有時在,有時不在。提領現金的地點是在增誠公司九如路的樓下銀行,確定不是華南銀行,至於銀行的名稱,伊不記得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4、35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本案得標前,伊跟子○○進行報告,子○○說帳目上不能有佣金出現,本件為了要付出回扣,但伊跟吳賢智不知道怎麼做,伊問監理部門的黃春暉,黃春暉就說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佣金,就是由營業部找下游包商發包出去,把金錢付給下包商,再由下包商把錢給葉正林,如此方式確定之後伊才開始找下包廠商,之後伊提供資料給吳賢智做決裁書向上呈報通過,伊就跟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採用代收代付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就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於偵、審時證稱因子○○指示不得於帳上出現回扣,為處理要給付給葉正林之回扣之事,乃請教黃春暉,而採用代收代付之帳目名稱,與下包商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訂立不實契約,付錢後扣除必要費用,即收回轉付葉正林、馮輝文等節,前後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何玉潮於97年7月24日調查時供稱:台松公司於91年
5月31日與士弘、增誠、建業達、竹安公司簽訂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合約書4份,均不實在,因為台松公司承包中壢市公所LED電子看板工程,所有的工程都是由台松公司LED、廚具營業事業處獨自完成的,當時伊負責的LED營業部取得這個案子後,處長陳光輝就指派吳賢智當本工程的專案經理,全程負責本工程的施作,這個工程台松公司根本沒有轉包給下包廠商。因本工程本公司得標的金額為1億1,690萬元,惟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及合理的利潤約5、6千萬,為了公司的作帳及不讓外人知道這個案子有浮編底價,所以才製作這4份不實的下包商合約,作為給付葉正林回扣的金額。該4份合約是吳賢智製作,由吳賢智簽呈經伊核章,處長陳光輝核章,最後由總經理子○○核章決行之後,才可以到公司的法務部門蓋公司大小章。是伊跟吳賢智跟他們4家廠商談好的,伊只記得增誠公司是伊跟己○○談好,竹安是吳賢智跟溫金海談好,至於士弘、建業達公司已經忘了是伊還是吳賢智去談的,事實上大家都認識,士弘的對口人是寅○○,建業達的對口人是乙○○。該不實合約所記載的金額款項有實際支付給下包廠商,因為當初伊跟吳賢智跟他們4個下包商談的時候就已經跟他們講了,請他們配合做一個假的合約,款項會如數、如合約金額匯入該4公司帳戶,但是要把金額以現金交回,以便伊交給葉正林,不過他們4個下包商都有提出要求,因為生意不好做且要繳稅,所以雙方討價還價後都是以扣除合約價的18%金額繳回,中壢市公所核發工程款後,伊或吳賢智會通知該4家下包商開不實發票向台松公司請款,再由台松公司將款項以支票或電匯方式匯入該等4公司帳戶,伊會在1、2天內就催他們領現款交回,士弘公司是跟寅○○拿現款,增誠公司因為己○○已離職,伊就直接找戊○○拿現款,戊○○會叫他的會計到樓下銀行直接領現款交給伊,建業達公司就直接向乙○○拿現款,另外竹安公司是拿現金票由伊直接去銀行領現款,伊忘記竹安公司是由誰拿來的。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販賣原價收支裁決表,是伊前述與葉正林、馮輝文去拜訪子○○且談妥之後,依公司制度在投標前製作原價收支裁決表,亦即估算成本,伊請吳賢智估算後所做的表,其上估算的結果未稅金額為1億1428萬5000元,但因為子○○有告訴伊葉正林要佣金的部分在台松公司的帳上不能出現佣金,後來伊就去找財務黃春暉,伊告訴他這個工程有佣金支出,總經理指示在帳上不能有佣金出現,黃春暉就教以下包代收代付方式支出,所以伊在5月7日當天在這張表上先寫下台松公司販賣價為5,209萬5,000元,並在未經增誠、鴻喬、淇林的同意下臨時寫下包商代收代付的金額分別為2,285萬7,000元、1,552萬3,000元及2,38
1萬元,再由伊簽呈陳光輝、黃春暉、子○○決行,是陳光輝、黃春暉、子○○均知悉本案有浮編底價及葉正林索取回扣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16至218頁)。
被告何玉潮於97年8月6日調查時供稱:增誠公司沒有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採購案之工程施作。關於增誠公司與台松公司訂立之合約書,該合約是伊與增誠公司副總經理己○○事先談好,以製作假合約方式,將工程款洗出回給台松公司,至於回給台松公司之後如何處理,伊並未告知己○○。該份合約是由吳賢智所製作,當時是吳賢智去與增誠公司簽約用印。當時伊主要對口是己○○,但己○○在本購案付款前即離職,但增誠公司在伊要求付款後,仍願意將回扣款回流提出給伊,顯示己○○應該有跟增誠公司負責人戊○○說明以假合約洗出回扣款一事,否則戊○○不會將款項提出給伊,當時伊是跟增誠公司會計林金典聯絡取款。台松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的方式,是經過台松公司決裁後,台松公司開立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284萬元及716萬元方式支付本購案工程款,該2張支票是林興宗領取,不清楚林興宗領取後交給增誠公司何人,林興宗是否知道前開2張支票用途,伊有跟他講過這是要給回扣的錢,他也知道合約都是做假的。因為伊事先已與己○○、增誠公司言明,增誠公司配合製作假契約洗出回扣款,台松公司會支付增誠公司工程款18%的款項作為支付營業稅、營業事業所得稅及增誠公司應得利潤之用,第1次支付佣金回扣款大約是在91年11月間,當時己○○如果還沒有離職,應該是由己○○在高雄市○○路增誠公司樓下一樓銀行,扣除18%後以現金提出交付給伊;第2次支付佣金回扣款大約是在92年6月間,當時如果己○○已經離職,應該由增誠公司會計林金典在高雄市○○路增誠公司樓下一樓銀行,扣除18%後以現金提出交付給伊。增誠公司華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91年10月30日轉帳存入1284萬元、92年6月6日轉帳存入716萬元,該2筆轉帳就是台松公司支付增誠公司之工程款。建業達有施作本案工程一點點,承作項目為監控系統,施作金額未達1227萬元,但伊不清楚詳細金額,要問陳光輝、吳賢智及乙○○才知道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0、21頁),亦均一致。堪信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於偵、審中一致證稱因子○○指示不得於帳上出現回扣,為處理要給付給葉正林之回扣之事,乃請教黃春暉,而採用代收代付之帳目名稱,與下包商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訂立不實契約,付錢後扣除必要費用,即收回轉付葉正林、馮輝文等節,信實可採。至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供、證述中,就代收代付之廠商,或稱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公司,或稱增誠、士弘、建業達、淇林等4家廠商,而有不一,然此係因淇林公司係被告何玉潮作估算時即製作原價計算表時,預設之下包廠商,然事後實際訂立不實契約者,係竹安公司,因而有混淆證述不一之情,此觀下述裁決書及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自明。
2.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偵訊時證稱:在91年5月要投標之前,預計要洗出6219萬給葉正林,確定得標後,伊問何玉潮要怎麼洗,何玉潮就去跟財務黃春暉、總經理子○○協調,最後決定要用工事費用代收代付的方式洗出這6000多萬,後來由何玉潮去找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何玉潮要伊按他的指示製作7月4日的決裁書,這些工事費用的金額也都是依照何玉潮指示製作,伊再依照決裁書內容製作台松公司與士弘、竹安、建業達、增誠公司等4份合約書,然後伊送到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用印,然後繳回公司,做為之後付款給廠商的依據,增誠公司部分不是伊經手的。伊有看到建業達來施作5套監控部分,頂多只有5、6百萬,沒有達1227萬這麼多,伊沒看到增誠、士弘、竹安公司施作。台松公司付給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支票由伊或林興宗向台松公司領出後,交給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入帳,上開4家公司扣除他們的費用後,剩下要給何玉潮的金額就會開沒有抬頭的支票給伊,伊再拿支票到銀行換現金,換現金後再交給何玉潮再交給葉正林,伊處理過竹安、士弘公司;建業達可能是林興宗處理;不知道增誠是誰處理到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
133頁)。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決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千多萬元,因為還有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億2,000多萬元,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中,只有建業達有施工,其他沒有,台松公司有將金額付給4家公司,伊去領驗收單和合約,是何玉潮告訴伊要以此方式才可以把差額給葉正林,這個方法應該何玉潮想出來的,何玉潮有說過找上級談,何玉潮說他有跟陳光輝、黃春暉、子○○談過,台松公司把錢撥給4家公司,4家公司要把錢領出來,才可以交給葉正林,何玉潮只有叫伊去竹安公司領支票,把錢領出來,伊和林興宗把錢交給何玉潮,伊認為何玉潮收到錢是交給葉正林,因為何玉潮與葉正林談的過程,葉正林就是要錢,伊大概知道錢的性質。伊沒做過本案這麼大的案子,不知如何處理佣金支付,伊跟何玉潮一起去找公司主管、財務、監察問,當時講說代收代付,就是找幾家把公司費用出去後,由他們把錢洗出來,是何玉潮給伊4個名字,伊才能寫完簽呈;台松公司跟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簽訂不實的工程合約書,金額各約2,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1,227萬1,
000元,簽約目的是為了將回扣透過這些虛偽下包洗出回扣給葉正林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
3頁)。是證人即被告吳賢智關於有與增誠、竹安、士弘、建業達簽訂不實的工程合約書,以洗出要給予葉正林的回扣乙節,亦於偵、審中證述一致且綦詳,參以被告吳賢智於97年7月31日調查時供稱:由於台松公司為日商有制度之公司,無法隨便將中壢市公所的回扣將現金洗出,因此以工事費用「代收代付」名義,將回扣隱藏在增誠、士弘、竹安、及建業達4家公司之工事費用內,台松公司將款項付給前述4家公司後,該4家公司扣除稅金及相關費用後,再將佣金回扣回流給何玉潮,由何玉潮支付給葉正林,由於當時何玉潮不知道如何將回扣款洗出,所以何玉潮去找上級談,上級同意後,即要伊以「工事費用」、「代收代付」方式將葉正林所要求之佣金回扣洗出,伊不知道上級是何人。扣案之「請求付款書」第1頁之工事費用6,219萬元與第2頁工事費6,227萬1,000元不同,是因6,219萬元是公司投標前內部決定之工事費用,6,227萬1,000元則是實際決標金額,該金額為透過下包廠商洗出之佣金及必要費用。因本工程要洗出之金額為6,227萬1,000元,當時何玉潮要伊製作決裁書時,伊即依照何玉潮指示將前述金額分配給增誠200萬元、士弘1000萬元、竹安2000萬元及建業達1227萬1000元,該4家公司之合約書均由伊製作,士弘、竹安及建業達3家公司是伊前往前開公司用印,但伊從未與增誠公司接觸過,因此該公司合約不是伊簽的,而前開合約書內容並非實在,主要目的是配合葉正林將回扣佣金洗出,但伊曾經看到建業達公司有派員到現場施作監控系統,伊不清楚實際施作之內容與金額,士弘公司、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則從沒有到場施工。伊事前並沒有與該4家公司商談,故伊不清楚前開4家公司為何配合台松公司製作不實合約書,相關細節、合作條件,要問何玉潮才知道。處長陳光輝、財務主管黃春暉及總經理子○○等人,都知道要用下包廠商洗回扣款的事情,但應該不清楚是那幾家公司或其他細節。本工程施工期間,現場監工是吳榮坤負責,但由於廠商根本沒有到場施工,因此監工 日誌 都是吳榮坤事後找人偽造的。本工程完工後,台松公司以8張支票支付予前述4家公司,其中士弘、建業達、竹安3家公司各有1張支票是由伊向公司去領取,其餘是由林興宗負責領取,至於前述4家公司領到台松公司支付之工程款後,將佣金回留給何玉潮部分,伊沒經手增誠及建業達公司;竹安公司是扣除稅金及必要費用後,開立支票,由伊及林興宗至銀行兌換成現金交給何玉潮;士弘公司應該也是伊負責,但詳情記不清楚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
125至128頁),亦屬一致,則證人即被告吳賢智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應屬可採。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為被告吳賢智辯稱:被告吳賢智沒有參與云云,顯不可採。
3.佐以:⑴證人即被告陳光輝於97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ALED本體販賣價錢5,000多萬元,工事費用6,000多萬元不合理,工事費用偏高,按正常行情,LED本體比工事費用大約是8比2或7比3,當時伊有質疑何玉潮好像工事費用有偏高,何玉潮說工事本來就是需要這麼多,因為何玉潮比較不甩伊。何玉潮說一定要拿這個標案,有跟小包說要浮報工事費用,何玉潮說一定要報這麼多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伊大概知道何玉潮是要去運作的費用,伊當時這樣想的,但是伊沒有跟何玉潮說,標案取得之後,伊才知道由竹安、增誠、建業達、士弘施作,事前伊都沒有見過這些廠商,應該是何玉潮找來合作的,伊只負責本體的部分。下包廠商就是照合約的單價領款,不清楚合約有無浮報。伊忘記何玉潮到底有沒有說要浮報工事費用才可以拿到標案,但伊當時內心想應該是這樣。台松公司就LED看板工事部分,本身就有固定配合廠商不需要另外再發包,因為是長期配合的協力廠商不需要另外簽約,技術部門會寫材料LIST,不需要另外再簽約,本件採購案的協力廠商,鋼鐵部門是羅誠、配線配管是辰和電料公司。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採購案,只有監控部分好像有找建業達公司施作,其他部分是台松公司做的,士弘公司、增誠公司及竹安公司應該沒有參與本件工程,伊不清楚建業達施作監工部分工程款多少,因伊沒有參與發包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35至36頁)。證人即被告陳光輝於97年9月4日偵訊時證稱:伊本來不知道,是本件案件調查後,97年9月初,伊有到現場去查看,確認只有建業達公司有施作監控無線傳輸的部分,這部份的工程款伊請專業技術人員去估價,大概是420至
430萬元左右,軟體的部分比較難估價,伊初估100萬元,合計建業達公司施作的部分大約420至430萬元左右,現場並沒有看到士弘、竹安、增誠公司施作的跡象,幾乎都是台松公司跟建業達公司在做的。建業達公司施作的400多萬元部分,台松公司應該是簽合約,依照合約支付,應該是台松公司與建業達公司91年5月31日所訂金額總價1,227萬元合約書,因為台松公司就中壢市公所該工程並沒有再跟建業達簽其他合約,伊不知道為何合約總價與施作的400多萬元不合,不是何玉潮就是吳賢智跟建業達公司談合約的事等情(見97他3124號號卷二第94、95頁)。證人即被告陳光輝於97年10月23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是由營業處負責招攬工程,再由事業處的採購部門進行發包,事業處並負責監工及驗收。營業部是屬於台松電器販賣公司LED廚具營業處,因為伊是臺灣松下電器公司系統製造事業處處長,當時台松公司的LED廚具營業處也由伊兼任。台松公司所承作的中壢市公所四面全彩看板,有部分工程發包給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但不是由製造事業處發包,是營業部門自行發包,因為業務部門有他的人脈關係,他們才知道有哪幾家公司有在做這部份,因為本件是採聯合承攬代收代付,所以不需要由製造事業處發包,因為由營業部在處理,伊當時伊應該有問吳賢智或何玉潮。伊在驗收的時候才知道上開4家公司並沒有實際施作,增誠、士弘、竹安及建業達公司施作部分的監造及驗收是由業務部處理,應該是因為沒有實際施作,所以製造事業處不需要派人去監工驗收等情(見97偵19161號卷第34至37頁)。被告陳光輝於97年9月4日調查時供稱:台松公司找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4家下包廠商配合及訂約一事,伊是在營業部將合約書會簽系統製造事業處及LED廚具營業處時才看到該合約書,該合約書是業務部門何玉潮等人與廠商簽訂,簽訂合約無須經伊同意,只要營業部送會法務部審核同意後就可以蓋上公司大小章,合約即簽訂完成。伊不清楚該4家公司當時有無實際施作,伊在97年9月初前往看板設立現場查看後,現場只有建業達公司施作的部分,經公司技術人員估算後施作金額約為400餘萬元。台松公司與建業達公司之合約金額1,227萬元,所訂定之合約金額確實偏高,且實際施作金額伊不清楚,但據伊了解建業達公司實際施作的項目有監視系統、無線遙控、網路傳輸、電腦設備、冷氣機等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91頁)。⑵證人即被告乙○○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參與中壢市公所91年5月9日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採購案得標,建業達公司是做下包,並未參與投標,是何玉潮在台松公司得標後跟伊接洽,約定發包給伊做監視及部分軟體的項目。這是第1次與台松公司合作,是因為何玉潮推薦的關係才能取得,因為他們自己有採購部門,因之前借牌的事,何玉潮認為伊有協助他,所以推薦伊,而且剛好伊也有產品。LE
D本體費用佔5、6成以上,施工費用約佔2、3成,這是LED產品的特性,其他還有軟體及整個部分,建業達公司負責監控部分、無線傳輸,還有軟體,這只是採購標案的一小部分,合約金額是1,227萬1,000元,毛利約有3到4成,成本有8、900萬元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42至45頁)。⑶證人即被告林金典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伊是增誠公司的會計,增誠公司的會計就只有伊一人,伊負責財務、會計、收納、出納。伊是戊○○的親妹妹,伊作帳是有做到本案,但是否有實際施工,要問己○○,因增誠公司的確不是以此為營業項目,所以應該是沒有施作本案。伊不知道台松公司會於91年4月間先付1,284萬元,是己○○說可以開發票請款,所以伊就請款了。這個案子己○○跟伊說是轉包給弘揚公司,有無實際施作伊就不知道了,就伊而言有跟弘揚公司拿發票就付款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
77、78頁)。被告林金典於97年7月24日調查時供稱:增誠公司沒有實際施做台松公司資訊監控案,因增誠公司並不是以此為業,應該是己○○招攬的業務,依增誠公司91年度日記帳,台松公司實際給付增誠公司1284萬元,這是進度款,因為伊在帳上僅列在預收款,該筆款項於91年10月3日實際入帳,因為在91年度帳中並無看到該筆款項,所以應該是92年。增誠公司之實際施作項目、金額要問己○○。台松公司支付本購案工程款,入到增誠公司華南銀行高雄博愛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階段工程款如果撥付也會匯該戶頭,所以支付總金額查閱該帳戶即可確認。當時己○○只有告訴伊本案是轉包出去,依據增誠公司日記帳摘要「電力管道系統」,符合增誠公司與台松公司合約,確認增誠公司承作本購案工程下包廠商為弘揚,弘揚公司是己○○找來的。伊不知道本案有無約定利潤或回扣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58、59頁)。⑷證人即被告己○○於97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伊有直接向戊○○面告說增誠公司在本該案扮演的角色只是借用公司名義給台松公司做為台松公司資金流向的一個過程,增誠公司可以獲得合約工程的18%利潤,這種決定性的事情伊就是必須向戊○○報告。伊跟何玉潮說伊可能會離開公司,何玉潮說萬一伊走了他錢收不到怎麼辦,伊就要他自己後來去跟戊○○談,所以後來他們是雙方直接接洽,伊就離開公司。這是在增誠公司和台松公司簽約以前戊○○就知道的,如果不是戊○○同意,這個契約跟本就無法用印,而且工程款是進增誠公司的帳戶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5、86頁)。證人即被告己○○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採購工程案,伊當時有直接向戊○○面告說增誠公司在該案扮演的角色只是借用公司名義給台松公司作為資金流向的一個過程,且何玉潮向伊提出要求時,伊跟何玉潮說伊可能會離開公司,何玉潮說伊走了他錢收不到怎麼辦,伊就要他自己後來去跟戊○○談,所以後來他們是雙方直接接洽,伊就離開公司。伊向戊○○當面報告,由增誠公司提供名義讓何玉潮作為資金流程,增誠公司可以獲得合約工程的18%利潤,這是含稅價格,也就是8%的營業稅,及1成的利潤,這是增誠公司提供名義的代價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5、86頁)。證人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得標後發包給增誠公司的事,應該是在伊離職之後,之前何玉潮有說增誠公司無須實際施作,但伊沒有參與此工程,是何玉潮要伊傳話說增誠公司只是借用公司名義給台松公司作為資金流向,增誠公司可獲得工程款18%利潤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60至161頁)。被告己○○於調查時供稱:就伊所知,增誠公司並未施作與台松公司間之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合約。台松公司得標後,何玉潮告訴伊台松公司有1件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問伊要不要承接這件工程以增加公司業績,伊說要請示戊○○,請何玉潮直接找戊○○談,當時何玉潮說本件工程只是借用增誠公司做1個買賣發票的動作,增誠公司不需真正承包本案施作,只是形式上當台松公司的下包,增誠公司所領得的工程款最後都會回流到何玉潮去處理,而增誠公司可以獲得合約工程款的18%利潤,但何玉潮還是希望伊先向戊○○轉達此事,伊後來就跟戊○○面告此事,戊○○也同意。伊忘記該合約書是否是伊與台松公司簽訂,應該是何玉潮訂定後寄到增誠公司用印的,因為何玉潮曾說過他製作好合約書後,會將契約書寄到增誠公司,該合約很簡陋,因為合約書中欠缺明確的工作細項、履約規定與罰則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82、83頁)。⑸證人即被告戊○○於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轉包的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案,依照增誠公司職權劃分辦法,從業務接洽到施工完成都是副總經理己○○負責,伊只知道他跟伊報告這個案子可以有10%利潤,伊說這可以做,其餘伊就不過問,在己○○要做這個工程以前,伊跟他說增誠公司沒有這方面的工程經驗,因為增誠公司不是這方面的本行,所以伊有注意這個工程增誠公司有無施工能力,伊有問他說如果台松公司無法施工退場時,增誠公司有無辦法收尾,己○○說沒問題,因為他弟弟也是在松下關係企業工作,他有辦法可以完成這件事情。己○○有帶何玉潮來打招呼,因為那是屬於己○○負責的業務,他就帶回他自己的辦公室去談案子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06至107頁)。⑹證人吳榮坤於偵訊時證稱:台松公司在91年間得標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是由伊監工,伊只看過建業達派員施作監控系統部分,腳柱部分是由羅誠公司施作,配電部分由辰和公司施作,增誠、士弘、竹安未派人施作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9、10頁)。⑺證人黃春暉於偵訊時證稱:業務部門製作收支決裁表時,何玉潮有問過伊工事費用如何作帳,何玉潮跟伊說工事部分是代收代付性質,以會計處理原則,因為是統包,所以要計入公司成本及銷售金額,所以伊在裁決書上註記要計入公司的成本。何玉潮或吳賢智跟伊說,台松公司與下包廠商打算合作去標下這工程,所以有計算原價收支表,這筆工程工事部分,是不賺錢的,至於廠商如何賺錢,伊不清楚。何玉潮事前並未告訴伊增誠、士弘、竹安公司皆無實際施作上開工程,只為虛增工事費用,直至事發後,伊才知道,台松公司並不允許這樣做,如果事前就知道,伊就不會核可這個決裁書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6、17頁)。證人黃春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1年擔任台松公司監理部處長,負責預算、決算、成本及會計工作,台松公司對外投標的採購案件,投標金額要經過監理部門的審核。91他3124號卷二第14頁的91年5月7日中壢市政府四面全彩看板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應該是何玉潮部門的人起案的,該決裁說明欄第2點記載「工事費用為代收代付(付給下包費用)」,是何玉潮簽辦時已經有記載,伊在旁註記「統包,故要計入NPST賣上」,是因為何玉潮認為是代收代付,但會計作帳並非代收代付。伊沒有事先指示何玉潮以代收代付辦理。所謂「代收代付」,在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有規定,當前手和後手之間透過台松公司交際中間沒有差額,可以由前手直接開發票給後手;而本案是3家公司開發票給台松公司,因為這次是統包,所以中壢市公所要收台松公司的發票,所以3家公司開發票給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開發票給中壢市公所,何玉潮認為是代收代付,但台松公司會計上作帳認為並非代收代付,因為是統包案件,台松公司直接對中壢市公所負責。伊在用印審核上開收支決裁表之前,子○○沒有對伊指示如何處理,沒有人告知本案有給付佣金情事,台松公司也不容許給付佣金。在公司行政上,子○○是收支決裁書的最後決行者,最後事子○○決定,但後面還要加一個合議,但依台松公司的運作情形,常務董事鴨居對於收支決裁書實際上沒有更改過的情形。本案是統包,台松公司只會做LED,沒有能力安裝,本案需要其他業者合作,台松公司在LED賺了400多萬元。增誠、竹安、士弘3家公司有向台松公司請領施作的工事費用,3家共約6,000多萬元,是中壢市公所將費用撥至台松公司帳戶,再由台松公司依據他們的請款資料匯款給他們,全部匯款給他們3家,台松公司沒有賺賠。應該是何玉潮或吳賢智跟建業達、士弘、竹安、增誠簽訂工程合約,伊沒審核這4份合約,因為4份合約很清楚就是沒有賺錢,只是大家公同合作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79至85頁)。⑻證人林興宗於99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執行面是吳賢智負責,伊知道下包廠商沒有施作,是聽吳賢智、何玉潮所述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益徵本案確有以跟建業達、士弘、竹安、增誠訂立不實契約,洗出欲給葉正林回扣之犯行。
4.此外,復有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41頁、97偵24746號卷第141、142頁)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增誠企業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一第63頁、97他3124號號卷二第25、26頁、97偵24746號卷第135頁)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2至44頁、97偵24746號卷第144、145頁)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與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影本1份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38、139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增誠公司、建業達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之負責人戊○○、乙○○、寅○○、曾正治並分別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開立同額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撥付前述合約工程款予前述
4家下包商,另協議,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得保留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則以現金方式全數提領交予何玉潮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當初答應葉正林他們標價標下來,減掉台松公司真正的賣價,差額的部分都是歸葉正林,本件的差價部分就是工事費用總共是6,22
7萬1,000元,可是因為廠商有18%要沖稅,年終營業稅跟加值營業稅,印象中是要扣掉18%稅金,相當於是葉正林要付給這些廠商稅金費用,6,227萬1,000元就是台松公司要付給葉正林的錢,但是葉正林要付給廠商18%的稅金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39至243頁)。
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台松公司通常是用最低售價加1倍報價給客戶,因為報價出去一定會被殺價,台松公司沒有跟葉正林講好要給多少錢,只是約定扣掉台松公司的成本,剩下的歸葉正林,台松公司也不知道報價會被砍掉多少,報價是由專案管理報出的底價來衡量,依決裁書內容之記載,扣除台松公司成本、利潤,交給葉正林的佣金應該是要再自代收代付4家公司的金額再扣除18%,也就是6,227萬1,000元扣掉18%即為5,106萬2,220元,而1億1690萬元扣除4家公司的6,227萬1,000元就是台公司的成本加利潤,該4家公司要扣除18%是因為該4家公司要負擔稅金、發票,所以此扣除部分由葉正林負擔,這也是葉正林所同意,這是一開始在馮輝文住處談論此案就同意。中壢市公所分3次付款給台松公司,分別是91年10月17日、92年
1月9日、92年5月26日,台松公司於91年10月30日、92年6月6日支付增誠公司1284萬元、716萬元,增誠公司大約再過1至3天就把扣除18%的佣金回流到台松公司。一般借牌費是10%、稅金8%,所以伊敲定由下包公司扣除18%再繳回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關於台松公司付款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扣除相關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合計約合約所載工程款之百分之18,剩餘之百分之82即為葉正林之佣金等節,於偵、審中證述一致,參以被告何玉潮於97年7月24日調查時供稱:他們4個下包商都有提出要求,因為生意不好做且要繳稅,所以雙方討價還價後都是以扣除合約價的18%金額繳回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16至218頁)。被告何玉潮於97年8月6日調查時供稱:增誠公司沒有參與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採購案之工程施作。關於增誠公司與台松公司訂立之合約書,該合約是伊與增誠公司副總經理己○○事先談好,以製作假合約方式,將工程款洗出回給台松公司,至於回給台松公司之後如何處理,伊並未告知己○○。該份合約是由吳賢智所製作,當時是吳賢智去與增誠公司簽約用印。當時伊主要對口是己○○,但己○○在本購案付款前即離職,但增誠公司在伊要求付款後,仍願意將回扣款回流提出給伊,顯示己○○應該有跟增誠公司負責人戊○○說明以假合約洗出回扣款一事,否則戊○○不會將款項提出給伊,當時伊是跟增誠公司會計林金典聯絡取款。台松公司支付工程款予增誠公司的方式,是經過台松公司決裁後,台松公司開立2張支票,金額分別為1,284萬元及716萬元方式支付本購案工程款,該2張支票是林興宗領取,不清楚林興宗領取後交給增誠公司何人,林興宗是否知道前開2張支票用途,伊有跟他講過這是要給回扣的錢,他也知道合約都是做假的。因為伊事先已與己○○、增誠公司言明,增誠公司配合製作假契約洗出回扣款,台松公司會支付增誠公司工程款18%的款項作為支付營業稅、營業事業所得稅及增誠公司應得利潤之用,第1次支付佣金回扣款大約是在91年11月間,當時己○○如果還沒有離職,應該是由己○○在高雄市○○路增誠公司樓下一樓銀行,扣除18%後以現金提出交付給伊;第2次支付佣金回扣款大約是在92年6月間,當時如果己○○已經離職,應該由增誠公司會計林金典在高雄市○○路增誠公司樓下一樓銀行,扣除18%後以現金提出交付給伊。增誠公司華南銀行博愛分行000000000000帳戶之91年10月30日轉帳存入1284萬元、92年6月6日轉帳存入
716萬元,該2筆轉帳就是台松公司支付增誠公司之工程款。建業達有施作本案工程一點點,承作項目為監控系統,施作金額未達1,227萬元,但伊不清楚詳細金額,要問陳光輝、吳賢智及乙○○才知道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20、21頁)。堪信,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且上開四家公司洗出之金錢,確係先經被告何玉潮之手,再轉交葉正林、馮輝文無訛。
2.佐以:⑴證人即被告乙○○於97年7月25日偵訊時證稱:LED本體施工不是伊公司做的。當時伊同時在做2個工程,另外一個是增誠公司,可能伊記錯,時間已經很久,應該是增誠的部分是按照實際業務支出的費用,上述標案有支付佣金,伊在調查站時記錯了,才會說上述標案沒有佣金,佣金部分是500萬元上下,因為還有稅金問題。因為這件有實際施工,何玉潮有叫伊估大概的成本,然後再虛增浮報金額,何玉潮說錢下來後,要伊領現金給他,伊確實有交到他手上,不知道佣金用途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42至45頁)。證人即被告乙○○於97年8月7日偵訊時證稱:台松與建業達之合約內容工程款是1,200萬,但實際施作的工程款並沒有那麼多,大約只有800多萬,虛增的400多萬是何玉潮的意思,當初伊有跟何玉潮報價800多萬,但何玉潮要伊增加到1,200多萬,伊沒有問他為什麼,但商業習慣上,何玉潮爭取到這案子,要給一些回扣,伊為了要做這筆生意,就答應配合他,簽下1,200多萬的合約。伊有自台松公司領得工程款1,227萬1,000元,台松公司的支票兌現,因為之前講好的默契,所以伊就分2次,把工程款以現金提領出來之後,伊不記得交給何人,但最後一定是有交給何玉潮,不清楚何玉潮拿400多萬作何使用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9、50頁)。證人即被告乙○○於100年4月1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伊透過何玉潮介紹,承攬台松公司得標本案的監控部分,伊和台松公司有1個工程合約,根據合約就是全額施作,何玉潮有先告訴伊要支付佣金,簽約金額就是包含佣金,所以發票就是工程費加上佣金,工程款約800多萬元,虛增400多萬元,這400多萬元分
2次提領現金給何玉潮,是台松公司付款之後,何玉潮要求以現金交付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97至
199頁)。證人即被告乙○○於102年4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建業達公司負責人,是台松公司轉包給 伊施 作本案監控部分,是跟台松公司的業務單位簽約,之前何玉潮有跟伊談過。何玉潮跟伊談退佣金,就是建業達公司施作,工程合約金額事後部分退回給台松公司,不清楚退回佣金作何使用,伊有按照何玉潮的要求將佣金編列到合約,款項下來後,伊將佣金交給何玉潮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45、146頁)。被告乙○○於97年8月7日調查時供稱:該合約書部分內容並不實在,當時何玉潮找伊,表示他有標到中壢市公所案子,其中監控系統部分要交給伊做,條件伊必須配合他簽訂1227萬1000元不實合約書,等領到台松公司工程款後,扣除伊實際支出工程款約7、800萬元及稅捐費用後,要將剩餘費用約400萬元交還給何玉潮,故該合約浮報工程金額約400餘萬元,台松公司是以開立支票方式分2次支付工程款,亦即建業達公司第一銀行吉成分行00000000000帳戶之91年10月25日交換票據存入79
0萬元、92年1月15日交換票據後存入437萬1000元,該2筆轉帳就是台松公司支付建業達公司之工程款,伊是在領到上開2次台松公司工程款後,分2次提領現金交給何玉潮,印象中每次提領約200萬元現金,總金額大概就是400餘萬元,但何玉潮沒說要如何處理該400餘萬元。而建業達公司開立予台松公司之2張發票,即為建業達公司依照合約書開立予台松公司請款用之發票,發票金額是為了配合何玉潮所要求之回扣,因而浮開約400餘萬元之金額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9、40頁)。⑵證人即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增誠公司負責人,伊不認識吳賢智。97偵24746號卷第13
4至136頁合約書的大小章為增誠公司大小章,但伊沒看過該合約書,是己○○代表增誠公司簽約,己○○有跟伊報告此案有10%利潤,伊有同意,伊只知道本案是借牌,但其他部分都是他們處理,伊不知情,且本案應無實際施作,因為只是借牌。10%利潤是指若工程有1,
000萬,伊公司可以留100萬,剩下900萬要還人家,留下的100萬還要支付1,000萬所生的稅金。伊不清楚佣金回流,台松公司也無人跟伊討論過等情(見本院10
1訴157號卷四第248至249頁)。⑶證人即被告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工程款有以提領現金方式交給何玉潮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42至144頁)。被告寅○○於調查時供稱:士弘公司91年10月間收到台松公司支付的第1次工程款642萬元後,約幾天後,士弘公司領出現金扣除約18%利潤、稅款及費用後,餘款均交給何玉潮,第2次則是何玉潮直接持台松公司付給士弘公司工程款358萬元之支票到公司,由伊陪同他到彰化銀行直接提領全額現金交給何玉潮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7至139頁)。益徵本案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建業達公司確有開立不實發票,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迴流現金予何玉潮之情。
3.此外,復有士弘公司開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影本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12頁、97偵24746卷第150頁)建業達公司開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二第47、48頁、97偵24746卷第151、152頁)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46、147頁)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給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三聯式統一發票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48、
149頁),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關於吳賢智於91年7月4日依台松公司之作業流程簽陳本購案台松公司之決裁書,經何玉潮、陳光輝審核、子○○決裁後正式核准執行本購案。根據該決裁書顯示,本購案得標價1億1,690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萬9,000元,剩餘之浮編款項高達6,227萬1,000元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子○○於偵訊時證稱:原價收支決裁書所載工事費用為「代收代付」,是指這批貨物買多少就賣給業主多少,向下包買多少,用原價格賣給業主;工事費用就是施工費用而工事費用代收代付,是指向下包付多少錢,就向業主中壢市公所收多少錢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2至24頁)。證人即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卷附決裁書,簡易起草人是吳賢智,最終決裁子○○改在左上角並非最終決裁,上面還有1個鴨居常務董事,是日本人為最高主管核准以後才生效;決裁書底下有個表格貳代收代付的合約內容分別是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伊當時的瞭解是工程的協力廠商就是台松公司再轉包出去,代收代付是因為競爭很激烈或是怎樣,為了減低公司費用,也就是買多少錢就賣多少錢,公司不增加任何費用,只是經手的性質,不在中間抽取差額利益,公司沒有禁止代收代付這個程序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37至141頁),前後一致,證人即被告子○○此部分證述堪以採信。
2.觀卷附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決裁書上載:決裁販賣金額1億1,690萬元,其中增誠企業有限公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之工事費用、代收代付之合約內容合計6,227萬1,000元等文,有上開決裁書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124號卷二第14、15頁、97偵24746號卷第109頁、97偵24746號卷第153頁、97偵19161號卷第33頁),然比較本票案臺灣省中壢市公所工程預算表上載:總計1億2,261萬3,609元,其中戶外多某體顯示板(含空調系統)單價2,279萬9,200元,合計四臺共9,119萬6,800元等文,有上開預算表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11頁),顯然不符,依台松公司內部決裁書,LED看版實際成本加計利潤總計為5,462萬9,000元,工程預算卻載為9,119萬6,80
0元,顯有浮編之實。
3.佐以:⑴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決裁書製造成本應該是5千多萬元,因為還有4家代收代付的廠商,才產生賣得價格1億2,000多萬元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137至143頁)。⑵被告陳光輝於調查時供稱:台松公司得標後,LED本體工程金額5,
209萬5,000元(未稅),由伊本人負責生產製造,至於工事費用,原先投標時金額為6,219萬元,後來因為重新議價,所以將工事費用降為5,930萬5,000元(未稅),總金額1億1690萬元(含稅),至於工事費用部分授權台松公司LED業務部何玉潮等人負責發包,至於發包方式及如何發包,伊不清楚,而台松公司工程施作部分有找增誠公司(土木配電,契約金額2,000萬元)、士弘公司(中央監控,契約金額1,000萬元)、竹安公司(中控中心,契約金額2,000萬元)及建業達公司(無線傳輸,契約金額1,227萬1,000元),且都有訂立契約書,但契約書伊是後來才看到,伊只知道這些文件是LED業務部製作,當時合約是LED業務部何玉潮或吳賢智簽訂,但本案施工期間是由系統製造事業處製造課課長吳榮坤在看板施工現場監工負責,至於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在現場施工情形,吳榮坤並沒有向伊提及,但本標案最後完工時,是否均有符合當時合約書之承攬內容、是否均由上開增誠公司、士弘公司、竹安公司及建業達公司施作,伊不能確定。扣押物編號05之販賣原價收支決裁是台松公司LED業務部製作,其價格有分為LED本體及工事費用,其中
LED本體由技術開發部計算,至於工事費用則由業務對外訪價後計算出來,其中LED本體價格部分因計算方法會產生些許誤差,但金額為數千元至數萬元之差距,伊只負責LED本體部分,本工程毛利近500萬元,淨利則有200餘萬元,因本公司主要是要衝業績,要將營業額衝高,只要有利潤,台松公司都會承接。因為LED主體工程是伊親自監督,所以伊敢保證LED主體工程金額沒有浮編,至於工事費用是由LED業務部負責編列,不清楚業務部如何編列。LED主體與工事費用金額的比例要依工地現場的環境而異,一般而言,LED主體與工事費用金額的比例大致為7比3,甚至為8比2,因為本標案有關工事費用編列並不是伊負責的,但以伊辦理過其他LED看板標案經驗,本標案工事費用近6,000萬元,的確是明顯偏高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26至28頁)。⑶證人林興宗於99年10月2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最後由台松公司以1億1,000多萬元得標,但真正成本是5、6千萬元,其中差額是發包給下包廠商增誠、士弘、竹安、建業達公司,該等下包廠商無實際施作,但仍支付款項給下包,這樣才可以由這些廠商將錢挪出來支付給後面要打點的人,何玉潮說一定要浮編預算才可以支付評選委員、馮輝文的回扣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三第69至7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本購案工程完工後,中壢市公所分別開立91年10月17日、92年1月9日、5月26日之公庫支票,支付4,908萬
731元、5,028萬4,269元、1,753萬5,000元之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將3張支票存入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台松公司帳戶,台松公司並於91年10月24日分別開立1,284萬元、790萬元、642萬元,於91年11月
5日開立500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增誠、建業達、士弘及竹安公司,支付前開不實合約之工程款,復於92年1月13日再度分別開立437萬1,000元、358萬元、1,500萬元,於92年5月30日開立716萬元之華南銀行支票予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支付不實合約之工程尾款。該
4家下包商在取得前述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依協議,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約400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何玉潮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合計約4,500萬元,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馮輝文住所,交付葉正林朋分花用。其中,葉正林、馮輝文於收取前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至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朋分400萬元現金予午○○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1月17日偵訊時證稱:回扣分
3次給馮輝文他們,因為中壢市公所工程款分3次付,每次付款會先付錢給下包商,再由下包商拿錢出來交給台松公司按照比例付給葉正林及馮輝文,印象中都是伊親自在馮輝文家中給現金,總金額約4,300萬元,4,30
0萬元就是工程款扣掉台松成本及下包商的費用。本件工程款1億690萬元,因為這產品剛開發出來,市面上價格高,所以回扣可以高達4,300萬元等情(見96他32
5號卷第96、97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7月24日偵訊時證稱:給葉正林的佣金6,000多萬資金來源,是中壢市公所將工程款給台松公司,吳賢智跟下包廠商聯繫,台松公司就按照取的工程款比例的金額,付給下包廠商,下包廠商再將錢提領出來給伊,通常是將工程款款項給下包廠商後2至3天內請他們領現出來交給伊,伊再交給馮輝文、葉正林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3
9至243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97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增誠的人陪伊到銀行去領錢後把現金交給伊,伊就北上直接到中壢交給馮輝文或葉正林,每次交錢時馮輝文皆在,但葉正林有時在,有時不在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34、35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佣金是伊與吳賢智、林興宗到向4家下包商拿錢送到中壢給葉正林,伊是找士弘公司寅○○、建業達公司乙○○拿錢,忘記竹安公司是找誰,增誠公司一開始是找己○○,但因他已離職,就找增誠公司的會計林金典,伊向林金典要求經增誠公司入帳的工程款領回,林金典並無質疑或反對,伊猜想應該是己○○離職前有交代。伊只有跟士弘公司說請他們處理1筆錢,沒說是犯罪所得;伊沒告訴建業達公司的乙○○說佣金要給何人;增誠公司部分,伊都是跟己○○接觸,在地下道系統案部分,戊○○他們知道要給馮輝文,但本案伊沒說,伊也沒跟林金典說佣金要交給何人,伊忘記伊下高雄跟增誠公司拿佣金時有無碰到戊○○或打招呼。是伊到高雄增誠公司拿錢後就直接到中壢交錢給葉正林、馮輝文,總共大約分3次交佣金給葉正林,是用一般的手提包交錢,沒有用過行李箱;伊記得是最後1次看板的付款,伊跟吳賢智一起下高雄跟增誠領錢,之後聯絡葉正林約在中壢休息站那邊交錢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關於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在取得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何玉潮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馮輝文住所,交付葉正林、馮輝文2人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何玉潮於97年
1月16日調查時供稱:在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工程統包標案完工驗收後,台松公司自中壢市公所領得工程款後,將發包的工程款付給下包廠商士弘及淇林公司後,這2家公司再將工程款回扣約1、2,000萬元交回台松公司,由伊至馮輝文之中壢市○○○路家中親手交給葉正林,並告知是工程款佣金。中壢市公所分3次給付標案工程款予台松公司,台松公司再將錢交給下包商,下包商約在10日內將佣金交給伊,由伊分3次拿到馮輝文家中,交付總金額約4,000餘萬元。因標案總工程款為1億2,000餘萬元,扣除台松公司及下包商成本7、8,000萬元,其他就是給葉正林的回扣,共約4,300萬元,但伊不知道葉正林如何處理回扣。子○○知悉台松公司與其他公司合作圍標之事,但不清楚細節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7至89頁)。被告何玉潮於97年1月22日調查時供稱:伊就與下包廠商建業達公司的乙○○、士弘公司的寅○○、增誠公司的己○○、及透過寅○○聯繫淇林公司的溫金海等4家公司約定,支付下包廠商款項包含工程款、發票費用及佣金,渠等收到台松公司支付款項後應將佣金提領交予伊,由伊交給葉正林,他們4家下包廠商都知道該筆現金是本案佣金,但他們不知道要交給誰。總計交予葉正林4,000多萬元佣金,伊是按中壢市公所核撥本案工程款金額後10日內,將佣金以現金方式在馮輝文家中交給葉正林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01、102頁)。被告何玉潮於97年7月24日調查時供稱:總共大約有5,100萬,但實際金額要看4家小包商的帳戶才清楚,伊都有依約全數交給葉正林,交款的方式則是多次到馮輝文中壢的家交給馮輝文轉交或直接交給葉正林等情(見96他235號卷第216至218頁),亦均屬一致,並核與證人即被告吳賢智於偵訊時證稱:伊想起來有1次伊曾跟何玉潮下高雄找增誠公司,那時候為了領錢,伊當時在車上,是何下車去找增誠公司領1袋現金,是大約長寬30、50、30公分左右大小的旅行袋裝的,然後就回台北,何玉潮在回程中有用電話跟葉正林聯繫,然後在中壢附近的休息站,將旅行袋連同現金交給葉正林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一第130至13
3頁),亦大致相符。足認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關於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在取得台松公司所開立之工程款支票後,即將支票分別存入渠等公司銀行帳戶再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何玉潮則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交回之回扣款,分次攜帶現款至桃園縣中壢市○○○路馮輝文住所,交付葉正林、馮輝文2人等節,偵、審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又被告何玉潮與建業達、士弘、竹安及增誠公司均約定就不實之工程款可扣除18%(包括稅金、利潤、必要人事費用),而建業達實際施工取得之工程款為700餘萬元,認定已如前述,則依渠等之約定,增誠公司應交回1,640萬元(計算式:2,000萬元*82%=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計算式同增誠公司)、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82%=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
400萬元(1,227萬1,000-700萬元=527萬1,000元;
527萬1,000元*82%≒432萬元,以有利被告之認定為
400萬元),則增誠、竹安、士弘及建業達公司扣除總工程款約百分之18金額作為行政費用、稅金及利潤後,其餘82%之工程款則全數以現金提領之方式交予何玉潮,其中增誠公司交回1,640萬元、竹安公司交回1,640萬元、士弘公司交回820萬元、建業達公司扣除實際施做之700餘萬元後,亦交回400萬元,回扣款金額總計約4,500萬元等節,亦堪認定。
3.另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6年12月13日偵訊時證稱:統包案結案後沒多久,約91年8月,何玉潮拖了1個50×90×30公分的行李箱到伊家,當時葉正林在伊家,何玉潮當伊面將行李箱交給葉正林,裡面是裝滿一疊一疊的鈔票,何玉潮交款前,葉正林就在算,伊當時在旁邊聽,葉正林說2,000萬元是他的,1,000萬元要給午○○,
500萬元給丁○○打點公所,500萬元給調查站。何玉潮交付上開款項後沒1、2天,葉正林到伊家交給伊側背包,要伊跟他走,伊有打開背包,葉正林說裡面是40
0萬元,伊知道是要去交錢,葉正林開車載伊至普義路停在農田邊,往前走有一段路,後來門開了就見到市長午○○,進去後鐵門就放下,葉正林叫伊去上洗手間,順便將背包放在洗手間門旁的樓梯下方,伊出來後,葉正林就叫伊回車上等,之後葉正林出來開車載伊離開,伊知道葉正林已將錢交予市長。伊沒親眼見到葉正林交錢予丁○○,但事隔1年後約92年8、9月,丁○○問伊葉正林賺多少,在這之前伊也聽說丁○○胃口很大,拿了還要再借,伊認為丁○○應該知道葉正林拿了多少,只是要從伊嘴巴確認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82、83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回扣金額部分,以伊於偵訊筆錄為準,亦即91年8月何玉潮有帶行李箱到伊家交錢給葉正林,伊家與辦公室在一起,葉正林說2,000萬元是他自己的,午○○1,000萬元,丁○○500萬元,不過這是葉正林自言自語,何玉潮並不在場;伊有陪葉正林去午○○家中送400萬元,當停好車走去午○○家時,鐵門就開了,便進去午○○家中,葉正林叫伊把裝錢的背包放在廁所門邊,伊放好後,葉正林叫伊先回車上,這筆金錢就是在何玉潮送來大行李箱之後,伊確定這筆錢是本案回扣。至於何玉潮是否有得好處部分,應該沒有另外要給何玉潮好處,因何玉潮負責收錢,葉正林不會跟他算零頭,大約都是幾萬元,有時候伊也會作主讓他拿零頭,伊再跟葉正林說一聲。丁○○有抱怨他拿的錢太少,伊有跟葉正林說此事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
3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另於101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正林帶伊去午○○的家,是在中壢市○○路,車子迴轉到他住處附近的農田停車,伊跟葉正林走過去,應該事先有約了,一到遙控鐵捲門就用遙控器打開,便走進去,葉正林叫伊去上廁所,在車上就說過,就把那包裝了400萬的包包放在廁所門口的旁邊,伊有看到午○○與市長夫人,但沒打招呼,伊放好就回車上等,之後葉正林回來送伊回去;廁所比較特殊,從正面看不出來,要到廁所的前面有隔間,要走到隔間才看的到廁所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81至184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共犯葉正林、被告馮輝文於收取被告何玉潮前開交付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有至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朋分400萬元現金予午○○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亦屬前後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前於96年12月13日調查時供稱:於91年8、9月間,本工程完工驗收請款後的某日下午,何玉潮拖了1個長寬高約50×90×30公分的行李箱到伊中壢市○○○路家中,親手交給葉正林內裝有總金額不詳之1千元及2千元鈔票,而葉正林在取得4,000萬元佣金之前,曾在伊面前喃喃自語表示4,000萬元佣金的分配情形,2,000萬元是屬於葉正林,給午○○1,000萬元,給丁○○500萬元,另給調查站500萬元,但不清楚實際分配方式。在葉正林取得4,000萬元佣金後某晚,葉正林帶1個內裝有400萬元之側背包到伊家,之後葉正林開車載伊到中壢市○○路某水電行,午○○從水電行裡開門讓伊與葉正林進入,進入後葉正林要伊去上廁所,並把身上背包置於廁所旁樓梯間下,伊放好出來時,葉正林就叫伊回車上等,沒多久葉正林出來送伊回家,但伊不清楚這400萬元是否為要分給午○○1,000萬元的一部分。伊沒見到葉正林將500萬元交給丁○○,但在92年7、8月間,丁○○向伊探詢葉正林拿到多少,而葉正林也向伊表示有拿錢給丁○○,且丁○○還想向他借錢,所以伊猜測丁○○應該有從中得到好處,但伊不清楚拿了多少等情(96他325號卷第74至76頁)。被告馮輝文於97年8月14日調查時供稱:何玉潮確實有拖著一個寬約50公分×90公分×30公分的行李箱至伊中壢市○○○路家中,親手交給葉正林,當時何玉潮有拉開行李箱,伊看到裡面裝的都是現金,時間伊確定是在伊91年9月離婚之後,但確切時間,伊不太確定。本採購案,當時葉正林與何玉潮談的時候,佣金就是4,00
0萬元,談的時候伊有在現場,至於後來實際是否依當時談的4,000萬元支付,伊就不清楚了等情(見97他3124號卷二第67至68頁)。被告馮輝文於97年9月22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對本購案金額1億2000萬元中就是要收取4,000多萬的回扣,葉正林不會管這4,000多萬要如何洗出來,也不會管開標方式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57至159頁),亦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共犯葉正林、被告馮輝文於收取被告何玉潮前開交付之回扣款後之某日晚上,有至午○○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住處,朋分400萬元現金予午○○等節,於偵、審中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4.此外,復有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上載:公庫存款支出4,908萬731元、5,028萬4,269元及1,753萬5千元等文,有上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54至156頁)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載:91年10月24日存入4,908萬731元、92年1月15日存入5,
028萬4,269元及92年6月2日存入1,753萬5千元等文,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1份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57至160頁)再依台松電器販賣股份有限公司之台松販賣票據開立明細表上載:91年10月24日抬頭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金額1,284萬元;抬頭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790萬元;抬頭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金額642萬元;91年11月5日抬頭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500萬元;92年1月13日抬頭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437萬1,000元;抬頭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金額358萬元;抬頭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金額1,500萬元;及92年5月30日抬頭增誠企業有限公司、金額716萬元等文,有上開台松販賣票據開立明細表影本4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
746號卷第161至164頁)增誠企業有限公司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上載:91年10月30日存入1,284萬元、92年6月6日存入716萬元等文,有上開華南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
165、166頁)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在華南銀行積穗分行開立帳戶之往來明細上載:91年10月25日存入642萬元、92年1月15日存入358萬元等文,有上開明細2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69、70頁、97偵24746號卷第167、168頁)竹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上載:91年11月7日存入
500萬元、92年1月15日存入1,500萬元等文,有上開彰化銀行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70、171頁)建業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上載:91年10月25日存入790萬元、92年1月15日存入437萬1,000元等文,有上開第一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偵24746號卷第172、173頁),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關於中壢市公所另於91年8月14日、92年9月30日分別支付技勤事務所服務報酬費242萬元、198萬元,共計440萬元後,何玉潮、馮輝文分2次向辰○○收取共186萬元回扣款朋分花用。不法所得合計1億2,130萬元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9月22日偵訊時證稱:一開始中壢市公所只想做委託設計服務,服務費只有250萬,跟委託專案管理不一樣,如果是委託專案管理標的話,整個開標的作業文件及審查都是由委專的事務所來主導並提供給中壢市公所的代理人,後來甲○○建議為委託專案,所以服務報酬費增加為440萬,因為報酬費有增加190萬,所以伊在97年1月份調查站做筆錄時就說過,葉正林有要求何玉潮去跟技勤事務所拿回多餘的錢,伊當時印象是200萬,但為有稅的問題,所以實際上拿的沒有那麼多,應該是大約拿回183萬元這個數字,應該是何玉潮去收再交給葉正林,而伊有經手過1次,是葉正林打電話給伊,說台松公司還缺1條錢,要伊去跟何玉潮拿,伊忘記何玉潮有沒有拿錢給伊,是今天調查站說何玉潮說他有拿60萬給伊,應該沒有錯,這60萬伊就交給葉正林。葉正林跟伊說向辰○○收取的183萬要做為公所內部的費用,這部份本來就是要給公所內部評選委員的部分,在委託專案開標後,伊曾經陪同葉正林去送錢給公所的評選委員1次,當時伊陪葉正林去李本誠的辦公室拿20幾萬要給李本誠,要謝謝李本誠的幫忙,當時有用報紙掩蓋,李本誠一打開發現是錢,就說:『這是他該做的,謝謝不用』等語,李本誠就將錢退回去,葉正林就將錢收回,這是伊親眼看到的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6至162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專案管理的金額440萬元,實際上是給評選委員的費用,葉正林認為此部分金額過多,有要求退佣,伊印象中是退傭200萬元,就是400萬元直接切一半,伊有從何玉潮那裡拿到向辰○○拿的60萬元的尾款,葉正林確實有拿到這筆錢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號卷二第135至139、195至203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共犯葉正林有要求從委託專案管理的金額
440萬元取回部分款項,亦確有向被告何玉潮處拿到向被告辰○○拿的部分款項等節,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於97年1月30日調查時供稱:本案委託專案管理得標金額為440萬元,其中200萬元有退給葉正林作為公關費用,其餘240萬元由甲○○支應主導的外聘評審委員回扣級投標所付出的相關費用等情(見96他325號卷第110頁)。被告馮輝文於97年9月22日調查時供稱:本購案專案管理標開標後某日,葉正林、何玉潮及伊3人在伊中壢公司開會,葉正林認為本專案管理標不需要給得標的技勤事務所440萬元的服務費,因而葉正林要求何玉潮要向技勤事務所拿回大約200萬元的錢作為打點公所人員之用,另外的240萬元就是甲○○支付技勤事務所的服務費用。伊確實有拿到何玉潮交付的60萬元,但是這筆60萬元不是伊個人所要求的回扣,這60萬元就是伊前述葉正林要的那200萬元中的尾款,伊有將60萬元轉交給葉正林,且葉正林確實有從何玉潮那邊收到其餘的錢,但詳細金額伊不清楚,否則這件案子不可能繼續進行下去,葉正林會不斷的催促討錢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57至159頁),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共犯葉正林有要求從委託專案管理的金額440萬元取回部分款項,亦確有向被告何玉潮處拿到向被告辰○○拿的部分款項等節,於偵、審中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向辰○○拿18
3萬元,伊不知道誰拿走,這個案子是伊跟辰○○的初次合作,他不信任伊,伊在幫馮輝文領取60萬時,辰○○還要求伊簽字,如果其他款項有交給伊,為何沒叫伊簽字。辰○○答應要給馮輝文近100萬回扣,因為辰○○說他沒有賺錢,只願意給60萬,當時馮輝文沒有分紅給伊,因為他只拿到60萬很不愉快等情(見97他3797號號卷第150至152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跟葉正林、馮輝文討論技勤事務所要把服務費200萬元回扣拿回來,伊記得款項收不到,馮輝文來公司找伊說葉正林對伊很不滿,甚至說找人要動伊,伊只好硬著頭皮去找辰○○談,辰○○有給伊60萬並簽收據,拿回來後交給馮輝文,回扣總數有超過60萬元,但伊不確定金額,沒有再跟辰○○收過其他錢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2至24、88至109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55至69頁)。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關於有依被告馮輝文之要求向被告辰○○收取回扣,辰○○亦有交付60萬元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何玉潮於97年9月15日調查時供稱:最後在伊不斷催促下辰○○才拿了60萬元給伊,馮輝文再到伊公司拿取。在中壢市公所將本購案款項撥給技勤事務所後,辰○○有拿60萬元給伊。扣案之收條,確係伊本人所簽無誤,伊是在93年1月19日前往台北縣新店市○○路技勤事務所,向辰○○拿了現金60萬元,並簽了前開收條,該筆60萬元就是馮輝文要求的佣金,經由伊簽收後隔幾天,在台松公司轉交給馮輝文,馮輝文剛開始所要求的佣金確實是90餘萬元,但後來不知道是什麼原因,辰○○認為會虧損,所以一直不願意拿錢出來,但伊向辰○○表示馮輝文一定要拿到錢,辰○○才勉強拿了60萬元給伊轉交給馮輝文。從頭到尾伊只有向辰○○拿了60萬元佣金轉交給馮輝文,並沒有拿到183萬元,因當時就講好技勤事務所拿到本購案的服務費用440萬元中,已包括要支付給馮輝文的佣金,據伊所知馮輝文拿到佣金後應該是沒有交給葉正林。吳賢智及葉正林也都知道馮輝文馮輝文有在本購案服務費中拿到佣金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44至146頁)。亦均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即被告何玉潮上開偵、審中關於有依被告馮輝文之要求向被告辰○○收取回扣,辰○○亦有交付60萬元等節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3.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9月11日偵訊時證稱:中壢市公所後來撥給技勤事務所440萬元工程款。扣案之估算表,應該是伊在93年第2次領款之前製作的,「原估算方式」就是競標得到以後,台松公司人員找伊合作,說台松公司可以處理案子,伊計畫要跟他們合作,所以伊就計算出原估算方式,因是台松公司主導,伊公司只能得到46%,當時是跟台松公司的何玉潮談,是得標後談的,就是由何玉潮他們來處理這案子,亦即技勤公司只是出個名;「新估算方案」就是換成伊自己主導,亦即專案報告都是由伊重新整理;估算書講的「本所」是指技勤事務所,由技勤事務所主導,技勤公司只能得到總工程費用440萬中的257萬,是因為何玉潮要求一些費用給他,第1次工程款242萬,其中126萬應該是給何玉潮,付給何玉潮佣金,是因為在技勤公司投標前,何玉潮提供台松公司的可行性分析資料給伊,而何玉潮是陳光輝的下屬,是陳光輝的對口單位,該筆錢除了是提供可行性分析的費用外,也是得標感謝何玉潮的費用,。91年8月14日中壢市公所匯入217萬8000元及92年9月30日市公所匯入的178萬2000元,就是該購案之專案管理標的服務酬金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30至133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9月23日偵訊時證稱:
扣案之估算式是伊製作250萬是預估的成本,得標金額
440萬,而原估算成本只有250萬,是因為預估工期比較短,伊是在取得委託專案管理標後猜測250萬元成本。差額190萬交給何玉潮,因為當初投標的時候,部分資料是何提供,實際給何玉潮是183萬,何玉潮說要交際應酬用,是在得標之後才答應給何玉潮錢,不是用來打通中壢市公所公務員及評選委員,純粹是因為何玉潮給伊備標資料,為了感謝何玉潮給伊備標資料,所以伊願意給他183萬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73174頁)。
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0月14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的規劃設計書有一部分是依照台松公司的規格設計規劃,因為在統包之前的備標跟中間的建議書,何玉潮有幫忙,所以給何玉潮183萬元。一開始是跟何玉潮協議,建議由台松公司處理,由台松公司支援技勤事務所做規劃報告,後來伊發現這樣不對,台松公司是有處理規劃書一部份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24至26頁)。
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1月18日偵訊時證稱:伊沒有幫台松公司得標,給何玉潮的錢不是回扣,是競標時何玉潮給伊的協助,投標前何玉潮給伊一些簡報資料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4至56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7年12月19日偵訊時證稱:技勤事務所得到服務費用
440萬,250萬歸伊事務所,另外的186萬給何玉潮,因為當時何玉潮說要保留以後使用,就是給願意配合的相關人員的利用,要給評選委員及中壢市公所的相關人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61至64頁)。證人即被告辰○○於99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第1次領款時,何玉潮表示他有提供資料,要收費用,有些人向他要錢,經伊估算成本後,付186萬元給何玉潮,是分2次支付,第1次付126萬元,第2次付60萬元,是何玉潮硬跟伊要錢;伊於偵查中稱何玉潮說要回流給專案管理的評審、中壢市人員、馮輝文一節,這只是伊羈押時所猜測,何玉潮只說有一些人要錢,但沒說是何人。伊當時已被羈押3月,急著交保,同房室友說一定要講出有用的東西,伊猜測一定是因為何玉潮將金錢交給公務員,伊覺得講出這件事才有機會交保,所以才這樣說,伊於調查站說『何玉潮有告訴伊一般的行情,每個評審委員要給20萬元,總計100萬元,剩下的26萬元則要支付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及馮輝文』等節,是伊所猜測,調查站人員說一定要講一個數字還有人名,伊才這樣說,當時只是為湊金額,還有在提示的文件上看到馮輝文的名字伊就講出來,調查站人員是沒叫伊誣指,但叫伊一定要詳細交代金額,否則不適用證人保護法等情(見本院
98訴681號卷三第97至106頁)。證人即被告辰○○於
102年4月2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得標之款項為440萬元,領得款項後,伊有分別交付126萬元、60萬元款項給何玉潮,因為本案是何玉潮介紹,依照工程慣例,這就是介紹費,且他有提供資料給伊參考,何玉潮說這些東西很珍貴,應當補助一些費用,是何玉潮主動跟伊要,所以伊就提供一部分款項支付何玉潮,介紹費大約佔3成,伊不清楚回扣是什麼意思;伊第1次給了126萬元,伊認為一般慣例是夠了但何玉潮說不夠又一直要,怕何玉潮一直要錢,所以才要何玉潮簽收據;何玉潮有說這案子他背負很大壓力、人情債,所以提供一般商場慣例的費用讓他做一些使用,伊在97偵2180號卷第63頁陳述『126萬元要回給專案管理評選委員、中壢市公所人員及馮輝文』,是因為當時關在裡面,伊一直想要交保,就在湊這126萬元數字,伊想說應該跟工務有關,所以猜測何先生有做這樣處理;在投標後、工程快到結案前,何玉潮第2次跟伊要錢時,伊有製作1份估算單是為了要說服何玉潮,因為當初伊給不出來,何玉潮說他這樣不能交代,伊就湊個數字給何玉潮,防止何玉潮有下一步要求因為這案子一直拖延,時間、精力已超出成本;估算表會有原估算方式及新估算方式,是因為原本以為工程很短,事務所成本較低,但是工程延宕,所以伊整理相關支出,主要是讓何玉潮瞭解伊無法支付更多金額;原估算方式記載本事務所比例46%,是當初何玉潮說台松公司主導幫伊公司處理,所以可以得到46%,但後來從頭到尾都是伊自己處理;依照新估算方式是要給付183萬元,原本伊是付126萬元,後來計算出只能再給何玉潮57萬元,當時何玉潮硬要,伊乾脆湊整數給他60萬元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五第66至77頁)。證人即被告辰○○上開關於有分二次給付被告何玉潮,第一次126萬元,第二次經重新估算後只能給57萬元,但多給至整數60萬元等節,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辰○○於97年9月11日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支付本購案的得標金額440萬元後,技勤事務所將中壢市公所約440萬元2期的公庫支票,存入合庫銀行景美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兌現。卷附收條,是伊所有,這是何玉潮寫給伊收到伊給他60萬元的收條,另外1份是估算式,為伊事務所記載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所花費成本的預估,該份估算式是伊製作。該份估算式中『一、原估算方式』所記載的內容,是本事務所原來要承作本案時所需花費的費用,其中『一、1.所得稅補貼』是本案如果由台松公司主導,有部分費用要支出給台松公司,所以產生稅的問題,而『二、2.利潤』,這是如果本案由台松公司主導,伊承做本案的利潤是37萬5000元。而『一、3.開會、4.交通費』,這是伊預估開會所需費用及交通支出的費用,而『一、5.合計』,是伊預估的利潤115萬元;該份估算式『二、第一次實際給付』所記載的內容,是本事務所領取的款項242萬元及要給台松公司何玉潮的費用126萬元,給何玉潮126萬元是製作費,因為他代表台松公司準備備標資料,及商場上之陋規,亦即「感謝之意」,不知何玉潮要感謝何人;該份估算式中『三、新估算方式』所記載的內容,是伊發現本案不對了,完全是由台松公司在主導了,所以伊事務所收回來自己處理本案所需的費用,其中式中『三、新估算方式』中記載2,570,000元,是伊事務所主導自行承作的工程款總金額為444萬元,扣掉支出後的利潤為257萬元,兩者價差183萬元伊交給何玉潮,交給何玉潮的183萬元是製作費,因為他代表台松公司準備LED的可行性分析資料、LED的特性分析資料,且另外就是感謝他幫伊標得本案,這筆錢是給何玉潮本人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1
8至121頁)。被告辰○○於97年9月23日調查時供稱:扣案之收條何玉潮寫給伊,收伊給他60萬元的收條,因為何玉潮提供伊一些LED的資料讓伊參與競標,為了雙方和諧,所以伊給何玉潮60萬元。扣案之估算式是伊製作,是技勤事務所記載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委託專案管理採購案所花費成本的預估,其中『一、原估算方式』是本事務所預估原來要承作本案時所需花費的成本費用25
0萬元,此金額是伊憑直覺預估的,其中『一、原估算方式:2.利潤15%』是伊承作本案的利潤,其中『三、新估算方式:12.結算金額183萬元』是要給何玉潮的費用,這是何玉潮所要求,表示要作為交際應酬使用,伊確實在伊辦公室將183萬元交給何玉潮等情(見97他3797號卷第166至167頁)。被告辰○○於97年10月14日調查時供稱:中壢市公所支付本標案第1次專案管理費用217萬8,000元;中壢市公所支付本標案第二次專案管理費用178萬2,000元後。伊前次供述表示領到本標案工程款440萬元後,有交付183萬元予何玉潮,是因為何玉潮提供LED電子看板專案管理標相關資料,所以伊才以現金交付183萬元予何玉潮,伊分2次交付,第1次支付126萬元,第二次支付57萬元,但第2次算整數60萬元給何玉潮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19、20頁)。被告辰○○於97年11月18日調查時供稱:伊領到中壢市公所支付本案款項後,分別提領120萬及60萬予何玉潮,伊不知道何玉潮如何處理該186萬元,何玉潮是在中壢市公所支付本案服務費後,主動打電話給伊要來拿錢,2次付款都是由會計 徐素芳 提領現金後,在伊位於寶橋路的辦公室交付給何玉潮,2次交付都只有伊與徐素芳在場。技勤事務所領到中壢市公所第1次服務費,何玉潮來拿錢時,伊與何玉潮約定以1:2的比例來分服務費440萬元,其中三分之一是給何玉潮,第1次領到中壢市公所支付服務費242萬元時,大概是一半一半,亦即先給何玉潮126萬元,後來伊按實際出力的事實,伊認為440萬元中,伊應該拿257萬元,剩下18
3萬元給何玉潮,扣除原先支付給何玉潮126萬元,伊應該再給何玉潮57萬元,所以第2次支付整數60萬元給何玉潮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0至52頁)。被告辰○○於97年12月19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伊與何玉潮合作本標案的條件,是服務設計費440萬元,其中伊分得25
0萬元,何玉潮分得190萬元,何玉潮先是向伊表示要留190萬元有用,後來再向伊拿該筆款中的部分款126萬元時,他有親口告訴伊,預留的190萬元是需要支付給本標案的評選委員及中壢市公所人員,所以要求分得這190萬元來運用。但後來經過伊計算後,何玉潮實際分到186萬元,伊分2次支付給何玉潮,第1次支付12
6萬元給何玉潮時,伊有當面問何玉潮這筆錢要如何處理,何玉潮說這126萬元還要回流給專案管理標的評選委員、中壢市公所人員及馮輝文,何玉潮說按一般行情,每個評選委員要給20萬元,總計100萬元,剩下26萬元則要支付給中壢市公所工務課及承辦人員及馮輝文。第2次支付何玉潮60萬元,何玉潮說這60萬元也是要給中壢市公所人員的,但伊不清楚何玉潮是否有確實支付予該等人員等情(見97偵21810號卷第58至60頁),亦大致相符,堪信證人即被告辰○○上開偵、審中關於有分二次給付被告何玉潮,第一次126萬元,第二次經重新估算後只能給57萬元,但多給至整數60萬元等節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至於被告辰○○上開辯稱:沒有與中壢市公所的公務人員有犯意聯絡,僅是給台松公司之佣金云云。然被告辰○○是專案管理得標人員,本身就是授權公務員,而衡情被告即台松公司之經理何玉潮欲標得此案,希望被告辰○○採用台松公司之規格,送禮給被告辰○○都來不及,如何可再向被告辰○○收取回扣,而被告辰○○身為授權公務員竟逕採被告何玉潮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嚴重浮報之預算書,而取得本標案之專案管理標費用之利益,並間接幫忙台松公司以顯違常情之利潤取得後續工程標,已如前述,其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行,已足認定,上開所辯,實不可採。
5.此外,復有中壢市公所支出傳票上載先後支付技勤242萬元及198萬元等文,有上開傳票2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153、154頁)何玉潮收到辰○○交付60萬元之收條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124頁、97偵21810號卷第37頁、97偵24746號卷第175頁)。辰○○之成本計算表上載:440萬元扣成本257萬元為183萬元,再扣已給付126萬元,尚欠57萬元等文,有上開計算表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3536號卷第
125頁、97偵21810號卷第38頁、97偵24746號卷第17
4頁)。而本案管理標工程款為440萬元,工程標工程款為1億1,690萬元,故總工程款為1億2,130萬元,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就新屋鄉公所辦理○○○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部分,⑴訊之被告馮輝文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被告馮輝文供稱:伊認罪等情(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一第97頁),惟辯護人為被告馮輝文辯稱:本案應與已判決之他案認連續犯云云(見本院101訴601號卷五第236、237頁)⑵訊之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有部分認罪,部分不是事實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185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酉○○辯稱:被告酉○○坦承有受指示,協助特定廠商得標,有依廠商提供之評選委員名單,簽請上級核示。有向內聘評選委員表示:本購案是葉正林的案子,基石公司是葉正林配合廠商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188頁)。⑶訊之被告黃新譽、楊少謙、甲○○、巳○○均矢口否認犯行,①被告黃新譽辯稱:否認犯罪,本案其他相關人伊都不認識,鄉代會的事不是主席一個人可以決定的,也不能干預新屋鄉公所的行政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4頁),辯護人為被告黃新譽辯稱:並無起訴書所載之事實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號卷二第134、135、185頁、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117頁背面、第118頁);②被告楊少謙辯稱:否認犯行,沒有浮報價額,沒有行賄公務人員,也沒綁標,只有找士弘、任道公司陪標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卷二第185頁背面、第186頁、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118、119頁),辯護人為被告楊少謙辯稱:本購案係被告馮輝文之 嘉東 公司央請基石公司投標,得標後工程規範書、預算書均是馮輝文製作,被告楊少謙並未參與,並依馮輝文提出之合作方案,由基石公司施作主體工程,但因基石公司已標得管理標,故基石公司央請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參與投標,由基士得公司得標,基石公司完後後,扣除成本及欠款後,將206萬元提出馮輝文,惟此並不該當浮報價額之要件,對於公務員收回扣乙節均不知情,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見本院98審訴83號卷二第215至218、254、255頁、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242至246頁、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
118頁背面);③被告甲○○辯稱:伊在90年12月23日前沒有認識這些被告,本案與伊無關云云(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185頁背面),辯護人為被告甲○○辯稱:被告甲○○並無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起訴書係依被告馮輝文單一指述,但被告甲○○當時根本不認識馮輝文云云(見本院101訴
157號卷一第130至142頁);④被告巳○○辯稱:這不是事實,葉正林雖有來找伊,伊就請葉正林去找酉○○洽談,伊那時要參選鄉長,無暇過問本案云云(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185頁),辯護人為被告巳○○辯稱:為無罪答辯,酉○○及馮輝文之供、證述與事實不符云云(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一第124、125頁);然:
(一)關於89年3月間,新屋鄉公所獲得前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工程等5件工程建設經費,合計2,020萬元,該補助款編列在89年新屋鄉公所年度預算,會計科目為「其他補助收入」,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始可動支,新屋鄉民代表會並得隨時提出質詢,要求鄉長報告執行進度,以為監督;惟該預算核准補助時,正值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故由被告即新屋鄉民代表會主席黃新譽批示同意「先行墊付」,俟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轉正。然前開補助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件工程經費,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項目經費675萬元部分,新屋鄉公所因故未予執行,延宕至90年7月間,被告即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巳○○遂提供「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及「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資料予不知情之秘書室課員馮玲玉,請馮玲玉函文予台灣省政府,以「會議椅」項目因故無法執行為由,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辦理施作為○○○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經台灣省政府年90年8月23日函覆同意會議椅項目變更為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在原核定額度(即675萬元)內依權責辦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巳○○於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公所在89年3月有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補助「電子看板工程」、「會議錄音錄影功能」、「街口監視系統工程」、「各村集會所會議椅」、「無線擴音系統」等工程總共2020萬元,因為鄉公所沒有經費,但是各村里、單位有需求,所以由鄉公所彙整之後提出計畫,向臺灣省政府申請經費,上開5項工程後來有辦理採購事宜。伊在90年7月2日有指示秘書室馮玲玉將臺灣省政府補助新屋鄉公所「會議椅」的款項變更為「市街○○○路興建工程」的款項,因為「會議椅」沒有辦法完成招標工作,經費如果被省政府收回也可惜,因為伊有做廣告看板,對政令宣導有幫住,所以就提出大型廣告看板的計畫,報給臺灣省政府核定變更項目後執行。90年7月2日函給臺灣省政府的公文,伊有決裁,但附件的工程規範書、調整計畫明細表怎麼來的伊不記得了。「鄉代會先行同意墊付」,是指鄉公所的總預算都要經過代表會才能執行,但是休會期間,主席可以簽同意墊付,再提到大會追加預算審查。伊不記得變更經費款項目有無經鄉代會同意,鄉代會應該知道,因為伊每年5月、11月要跟鄉代會提出報告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7至81頁)。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活動中心的椅子標不出去,省政府同意伊變更才可以辦理,且需要代表會同意,本案沒有發公文給代表會,但有口頭告知才辦理,不清楚是否有經過鄉代會合議通過,後來確實有變更為本案。是鄉代會同意之後,伊才發文給省政府,並經代表會主席批示「同意墊付」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213至216頁)。前後一致,並核與證人馮玲玉於偵訊時證稱:86年8月1日開始在新屋鄉公所任職,當時擔任民政課的村幹事及課員,2年半後調到秘書室擔任課員,直到91年5月左右離開調到縣政府,擔任社會局課員。新屋鄉公所有在89年3月有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補助「電子看板工程」、「會議錄音錄影工程」、「街口監視器系統工程」、「各村集會所會議椅」、「無線擴音系統」等工程總共2020萬元,本案一開始不是伊辦的,是後來要執行補助款的時候,鄉公所內部分工程越來越細的時候,因為伊當時是秘書室的課員,辦理綜合性業務,因為該補助款涉及很多科室的業務,所以後來變更補助項目的時候,長官才會交辦伊辦理彙整發文的工作。90年7月2日桃園縣新屋鄉公所有向臺灣省政府申請變更補助項目,是伊所辦理,當時是主任秘書巳○○指示要將會議椅變更市街○○○路興建工程,巳○○沒有告知為何要將會議椅變更為市街○○○路興建工程,上開公文的附件「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是巳○○提供給伊,調整計畫明細表中,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調整後金額為906萬3767元,伊不知道如何計算,應該是巳○○口頭交辦伊發這公文,伊就連同他給伊的附件一起發公文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9至91頁)。亦均相符一致,參以被告巳○○於97年10月21日調查時供稱:新屋鄉公所於89年3月間確實有獲得臺灣省政府補助,其中「各村集會所會議椅」這筆補助款675萬元後來並未執行,經鄉公所函請臺灣省政府同意變更為「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同意變更後,因為前任承辦人馮玲玉離職,所以承辦人改為葉劉順貴,編列工程預算書經由鄉長核定後,再將工程交由秘書室技士酉○○負責發包,向省政府請款部分也是由酉○○負責。該補助款編列預算需經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才可以執行。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前述補助款共分2種方式,1種是開會期間送大會審議通過,另1種是休會期間只要送主席批准即可。本案工程是1塊電子看板,設置地點是○○○鄉○○○路口,署立桃園醫院新屋分院旁。本案工程共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標及主體工程2項標案,由承辦人葉劉順貴簽陳後,再由秘書室技士酉○○負責工程發包,總工程經費為609萬7835元,包含工程主體544萬8,
691元、工程管理費22萬8,856元及委外服務費10萬8,
979元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堪信證人即被告巳○○上開偵、審中之證述、及證人馮玲玉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屬可採。
2.佐以⑴證人即被告黃新譽於97年10月21日偵訊時亦證稱:伊在87年8月1日開始擔任新屋鄉民代表會主席至91年7月31日。新屋鄉公所曾於89年3月間,獲得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電子看板工程」、「會議錄音錄影工程」、「街口監視系統工程」、「各村集會所會議椅」、「無線擴音系統」等5件工程,合計2020萬元等工程款,是伊批示同意墊付,也有送到代表會審議同意追加預算墊付款項,關於電子看板工程、會議錄音錄影工程、街口監視系統工程,伊確定這3件工程確實有施作。鄉代表會通過電子看板工程經費是186萬元,經過調查站提示鄉公所函請省政府變更會議椅項目工程併入電子看板工程項目的函,伊才知道原來鄉公所將會議椅工程的款項變更到電子看板工程使用。鄉公所變更工程預算款項時,因為科目沒有變,項目變原本不需再經代表會同意,但是禮貌上鄉公所應該知會代表會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6至128頁)。及被告黃新譽於97年10月21日調查時供稱:伊於89年至91年間在新屋鄉民表會擔任代表會主席。依臺灣省政府89年3月6日89府財經字第122725號函,臺灣省政府同意新屋鄉公所辦理「電子看板工程」、「會議錄音錄影工程」、「街口監視系統工程」、「各村集會所會議椅」、「無線擴音系統」等
5件工程所需經費准予支援2020萬元,款由「臺灣省政府統籌分配專戶」項下撥付;依桃園縣新屋鄉公所89年
3月13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屋鄉公所有要求新屋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臺灣省政府補助本鄉辦理新屋村電子看板等5件工程經費2020萬元,俟89年度辦理追加減預算時再行辦理轉正,當時伊批示「同意墊付」,並要求鄉公所就代表會議事廳錄影、錄音設備儘速進行。該補助款編列預算要經過新屋鄉民代表會審議通過才可以執行,如新屋鄉民代表會休會期間,若符合相關墊付規定,就可以由代表會主席先行同意墊付,開會時再由代表會予以追認轉正。新屋鄉公所將臺灣省政府補助辦理「各村集會所會議椅」(經費675萬元)變更為○○○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不需要經鄉民代表會同意,所以伊不清楚相關變更細節、時間,類似工程預算項目如有變更,鄉公所必須知會代表會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18至120頁)。⑵並有臺灣省政府89年3月6日89府財經字第122725號函上載:
新屋鄉公所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所需經費准予支援2,02
0萬元(包括會議椅675萬元)等文,有上開函文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1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58、59頁背面)桃園新屋鄉公所89年3月13日桃新鄉民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請鄉民代表會同意先行墊付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經費2,020萬元等文,有上開函文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2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60頁背面)新屋鄉公所90年7月2日桃新鄉秘字第9790號函上載:會議椅因故無法執行,請准變更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文,有上開函文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23頁背面、97聲搜63號卷第63頁背面)工程調整計畫明細表上載:會議椅675萬元因故無法執行,變更項目遠端網路視訊工程906萬3,767元等文,有上開明細表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122頁、97聲搜63號卷第61頁背面)臺灣省政府90年8月23日90府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上載:同意變更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並在原額度(675萬元)內辦理等文,有上開函文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121頁、97聲搜63號卷第64頁背面)桃園縣新屋鄉民代表會89年3月16日新鄉代議字第025號函上載:關於電子看板等五件工程(包括會議椅675萬元)經費2,020萬元同意先行墊付等文,其上並有被告黃新譽之職章,有上開函文在卷足認(見97聲搜63號卷第57、58頁背面)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0年7月2日桃新鄉秘字第9790號函稿上載:請桃園縣政府准許變更補助項目為「巿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等文,其上並有被告巳○○之主任秘書職章,有上開函稿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86至88頁、97他號4314卷二第14、15頁),⑶及證人傅標榮於偵訊時證稱:伊自90年3月29日至91年1月16日代理新屋鄉長。90年7月2日新屋鄉公所函省政府公文之函稿其上首長的章是代理鄉長的甲章,甲章都是由巳○○持有,應該是巳○○蓋的章;平常伊蓋公文章時,一定會押日期及親筆簽名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9、2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共犯葉正林、被告馮輝文得知上情後,竟基於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於90年7、8月間某日,至新屋鄉公所拜訪主任秘書巳○○,葉正林向巳○○表示:希望巳○○能幫忙讓渠承作該購案,並表明事成將給予酬金以為感謝,巳○○竟基於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同意協助葉正林取得本購案之承作權,惟婉拒酬金,並告知葉正林本工程預算執行,受新屋鄉民代表會監督,建請葉正林等尋求代表會主席黃新譽支持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約於90年8、9月間,葉正林帶伊到新屋鄉公所見巳○○,當時新屋鄉好像沒有鄉長,所以巳○○好像是主任秘書代鄉長職,葉正林說現在在做LED看板,希望巳○○可以幫忙做一塊LED看板,巳○○說預算在代表會,只要代表會主席同意,他可以協助這件事,伊印象最深刻的是,巳○○有說『自己兄弟,不用算錢給我』等語,伊當下覺得葉正林跟巳○○應該有親戚關係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在該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辦理採購案之前,伊第1次跟酉○○見面,是在跟黃新譽見面之前,在主秘辦公室前面的走道認識的,葉正林帶伊去找巳○○,葉正林跟巳○○說他現在在做電子看板的生意,希望巳○○幫忙,巳○○說錢不是他的,要葉正林去找主席黃新譽,但是他說可以配合辦理,後來巳○○就叫酉○○進來主秘辦公室,所以伊就見到酉○○,巳○○就介紹酉○○給伊,說他是承辦員,當天伊有拿到酉○○的名片,印象中名片寫他是技士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正林帶伊去新屋鄉公所找巳○○,問巳○○有無預算可做動畫看板,葉正林有提到要給巳○○回扣,但巳○○說自己兄弟不用給,不過鄉公所沒錢,但是鄉代會有1筆從省政府來的預算可以做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102年
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正林帶伊去新屋鄉公所跟巳○○談本案,跟巳○○見面2次,伊的認知巳○○是新屋鄉裡面最大的人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共犯葉正林有帶馮輝文至新屋鄉公所找被告巳○○,請求配合,巳○○表示要葉正林去徵求鄉代會主席黃新譽之同意,並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前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在90年下半年間,他知道新屋鄉公所準備採購電子看板工程,有一次帶伊到新屋鄉公所鄉長室內,直接找主任秘書巳○○,葉正林向巳○○表達他的經濟困境,希望有電子看板的工程讓他做,葉正林表示會給巳○○好處,巳○○此電子工程看板預算須經鄉代會同意,建議葉正林去找代表會主席黃新譽,經黃新譽同意後由公所執行,並且向葉正林表示『這是兄弟幫忙,不必算錢給我』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約於90年下半年,葉正林帶伊至新屋鄉公所,並直接找當時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巳○○,葉正林表示現在正在做電子看板的工程,希望新屋鄉公所也能做電子看板,葉正林表示事成後會給好處,巳○○表示目前鄉公所並沒有預算,但是鄉民代表會有1筆臺灣省政府的補助款可以支用,只要主席黃新譽同意就可以動用,要葉正林直接去找代表會主席黃新譽,如果主席可以的話就配合辦理,但不必給他任何錢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6至59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屬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中關於共犯葉正林有帶馮輝文至新屋鄉公所找被告巳○○,請求配合,巳○○表示要葉正林去徵求鄉代會主席黃新譽之同意,並表示同意配合辦理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參以證人即被告巳○○於偵訊時證稱:伊從88年間開始擔任主任秘書一直到91年2月28日,主任秘書是鄉長的幕僚,襄助鄉長綜理鄉公所各項行政業務,當時是陳江順,他到90年3月間改到新屋鄉農會擔任總幹事,之後鄉長由傅標榮代理。應該是90年7、8月間,葉正林跟
1名男子來拜訪伊,葉正林知道新屋鄉公所有廣告看板工程,他來了解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7至81頁)。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正林曾到新屋鄉公所找伊,葉正林提出幾個鄉鎮都有做本案的工程,問新屋鄉公所是否有需求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213至216頁),亦不否認葉正林有帶被告馮輝文至新屋鄉公所拜訪被告巳○○。
3.此外,佐以本案後續,葉正林及馮輝文亦確實有與被告黃新譽共謀共犯本案,而被告酉○○亦配合葉正林及馮輝文將本案分2階段專案管理標及工程標,並以最有利標方式辯理,讓葉正林及馮輝文內定之基石公司及基士得公司順利分別標得本案之專案管理標及工程標等情(詳下述),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
(三)關於葉正林、馮輝文遂依巳○○之建議,於數日後,至黃新譽住所商洽,被告黃新譽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同意支持葉正林承攬本工程,並向葉正林表示照規矩須支付120萬元回扣,葉正林則允支付150萬元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有1天晚上,葉正林帶伊到鄉代會主席黃新譽住處,當天就是談要給多少回扣的事,黃新譽就跟葉正林說照規矩來,就是固定的成數要回饋,當時黃新譽是希望可以給回扣
120萬,葉正林就說主席應該給多一點,所以給主席15
0萬,讓主席去處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
之後某天20、21時許,葉正林開車載伊去黃新譽住處,葉正林似乎跟黃新譽很熟,葉正林表明來意,從主秘巳○○那邊知道鄉代會有1筆錢可以做電子看板,黃新譽說可以,但是要照規矩來,他們就是擺明600萬的2成,就是120萬,葉正林就說謝謝主席,並且主動加到15
0萬,他是講客家話,後來伊就離開了,當天只有伊3人在場,酉○○不在場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過一陣子,葉正林帶伊去找鄉代會主席黃新譽談,葉正林說要做動畫看板,有提到鄉公所沒經費,希望黃新譽幫忙,伊有聽到黃新譽提到120萬元,就是每個代表給10萬元,也大約是工程款的2成,葉正林答應,然後加到
150萬元以感謝黃新譽,當晚就敲定此案,那時知道預算大約是700至800萬元,金額還沒確定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
6、36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末於102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葉正林帶伊去找黃新譽,葉正林想要爭取作動畫看板,巳○○有出示公文,預算大約600至
700萬,此時還不確定經費是多少,伊認知上這筆錢需要代表會同意,巳○○請伊去找代表會主席黃新譽,因為黃新譽手上有經費可以用;伊是在黃新那邊才知道有
600萬元可以做,有聽到葉正林跟黃新譽談話內容,是黃新譽主動要求120萬,葉正林說要給150萬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葉正林、馮輝文有依巳○○之建議,至黃新譽住所商洽,黃新譽有表示同意支持葉正林承攬本工程,並向葉正林表示照規矩須支付120萬元回扣,葉正林則允支付150萬元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拜託巳○○隔了幾天後,葉正林就帶伊去黃新譽,伊記得葉正林向黃新譽表示可否將電子看板工程給他做,黃新譽除答應外也要求葉正林要回饋一些錢給代表,黃新譽要求葉正林要照規矩給錢,即工程款2成,120萬元,葉正林也同意,並表示為感謝黃新譽之協助,願意給付150萬元給黃新譽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伊與葉正林在隔幾天的晚上去主席黃新譽的家,當場只有伊、葉正林及黃新譽3人,葉正林說做電子看板很好賺,希望黃新譽能夠給機會,黃新譽表示可以從現有預算中挪出600萬元來做電子看板,但是要按照規矩來做,意思就是要給20%即120萬元回扣,要給每位代表10萬元,雙方洽談氣氛融洽,所以葉正林說直接150萬元給黃新譽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6至59頁)。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葉正林為了得到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標案,就與伊前往黃新譽家中,他們以客家話談論本標案回扣的支付問題,葉正林希望黃新譽利用他主席的職權,將前項工程給葉正林做,黃新譽說要照規矩,據伊和葉正林當時的了解,黃新譽所指「規矩」是回扣款為總工程發包款的2成。當時葉正林知道工程款約為600餘萬元,2成約是120萬,葉正林當場表示感謝黃新譽的幫忙,主動將回扣款自120萬元提高到150萬元,葉正林承諾將於工程結束後支付,當時在場者僅黃新譽、葉正林及伊共3人等情(見97他4314號號卷一第209至212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屬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中關於葉正林、馮輝文有依巳○○之建議,至黃新譽住所商洽,黃新譽有表示同意支持葉正林承攬本工程,並向葉正林表示照規矩須支付120萬元回扣,葉正林則允支付150萬元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參以證人即被告酉○○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採購案要經過主席黃新譽,是因為這不是該年度預算,是臨時爭取補助的,所以要經過代表會、主席同意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192至197頁),益徵本案確有經過被告黃新譽之同意。另佐以後續被告黃新譽,亦有指示被告酉○○配合葉正林辦理承攬本工程,則此部分之事實,實足認定。至被告黃新譽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沒有與葉正林、馮輝文接洽,不知本工程云云,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一致可採之證述矛盾,亦與證人即被告酉○○上開所述不合,應係被告黃新譽卸責之詞,不足為採。
(四)關於葉正林向巳○○表明黃新譽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巳○○遂找來承辦人酉○○,與葉正林、馮輝文2人見面認識,並告知酉○○配合葉正林辦理本購案;黃新譽另亦告知酉○○應配合葉正林辦理本購案,酉○○竟基於與巳○○共同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答應配合辦理之事實,查:
1.證人葉劉順貴於偵訊時證稱:前面委託規劃設計部分是 龍勝清 先生簽的,他簽請酉○○辦理,委託規劃設計部分是酉○○辦理招標事宜。工程主體標部分,當時基石公司90年11月15日所製作的工程預算書,本來應該是龍勝清或馮玲玉要核章,但是他們2個都不願意核章,因為他們都認為是總務的事,所以就推給伊,由伊在上面核章,核章之後由酉○○繼續辦理,而因為酉○○是發包承辦人,所以工程預算書上面不能核章。工程主體標是伊簽辦的,伊簽給酉○○辦理公開閱覽,完成以後再簽請酉○○辦理公開招標等情(見96他4314號卷第105頁)。證人葉劉順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秘書室總務。一般採購案件區分工程採購與非工程採購,且有需求單位與發包單位之分,業務承辦單位就是需求單位,工程採購的發包單位是建設科,非工程採購的發包單位是秘書室;需求單位提出需求,要製作預算書,做好之後給發包單位,發包單位只負責後面上網招標,不負責前階段,發包完成之後再移交需求單位執行。本案需求單位是秘書室,伊是主體工程標進行時、預算書出來以後才接辦本案,當時秘書室沒有人要核章,本來是龍勝清或馮玲玉應該要核章,而伊是總務,只好由伊在97他4314號卷一第20、21頁預算工程表的承辦欄內蓋章,之後由酉○○繼續辦理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
4至9頁),前後一致,堪以採信,是本工程新屋鄉公所之實際承辦人員確係被告酉○○無訛。
2.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在該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辦理採購案之前,伊第
1次跟酉○○見面,是在跟黃新譽見面之前,在主秘辦公室前面的走道認識的,葉正林帶伊去找巳○○,葉正林跟巳○○說他現在在做電子看板的生意,希望巳○○幫忙,巳○○說錢不是他的,要葉正林去找主席黃新譽,但是巳○○說可以配合辦理,後來巳○○就叫酉○○進來主秘辦公室,所以伊就見到酉○○,巳○○就介紹酉○○給伊,說他是承辦員,當天伊有拿到酉○○的名片,印象中名片寫他是技士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214至216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有次伊與葉正林去鄉公所,巳○○帶酉○○出來見面,說伊以後有事情可以找酉○○等情(見本院98訴
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
36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末於102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之後回去找巳○○說主席同意了,這是第
2次跟巳○○見面,本次巳○○並介紹認識酉○○,說本案由酉○○負責,介紹伊跟酉○○談,並說這案子他已經交代好了,有事情直接找他,但巳○○當時並無對酉○○指示本件標案內定的廠商就是與伊配合的廠商,巳○○不會講這麼白,交給伊來執行意思就到了,不可能直接說伊要去安排廠商來標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葉正林向巳○○表明黃新譽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巳○○遂找來承辦人酉○○,與葉正林、馮輝文2人見面認識,並告知酉○○配合辦理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
後來新屋鄉公所巳○○就跟及葉正林說,以後此電子看板工程購案就直接與承辦人酉○○聯絡,他已經交代好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在伊與葉正林前往黃新譽家中談妥回扣款事宜後,葉正林與伊到新屋鄉公所找當時的主秘巳○○,巳○○叫酉○○到公所2樓走道上,當著葉正林和伊的面,要酉○○配合葉正林辦理招標,酉○○當即答應,這是伊與酉○○的第1次會面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9至212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屬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中關於葉正林向巳○○表明黃新譽已應允支持協助本購案,巳○○遂找來承辦人酉○○,與葉正林、馮輝文2人見面認識,並告知酉○○配合辦理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3.另證人即被告酉○○於97年10月21日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是伊辦理,該工程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標及工程主體標。葉正林打電話給伊,說要伊跟馮輝文認識,之後就在新屋鄉公所外面見面,只有馮輝文來,當時新屋鄉公所準備還沒有辦理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當時馮輝文有說他有辦電子看板的事,因為伊是鄉公所辦理招標業務的人,他當然會跟伊打招呼。伊沒權力答應要將電子看板的工程交給葉正林、馮輝文他們做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7至161頁)。證人即被告酉○○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在會議椅的預算變更為電子看板後,葉正林有到新屋鄉公所找伊,針對這案件,要伊配合辦理,當時是在鄉長室外面的主任秘書室的沙發椅跟葉正林見面,是主任秘書巳○○叫伊去跟葉正林見面,是談本案工程,巳○○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巳○○說這案子變更預算項目是「 葉國代 」爭取來的,隔沒幾天,主席黃新譽打電話給伊,要伊去他家中,伊就到黃新譽家,黃新譽就跟伊介紹馮輝文,之前伊並不認識馮輝文,馮輝文說這件案子是葉正林要他來處理的,伊就說好,黃新譽也有要伊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這採購案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7頁)。證人即被告酉○○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葉正林曾經到鄉公所找主秘巳○○,當時巳○○有找伊過去,但沒印象馮輝文是否在場,當時是針對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巳○○說這是葉正林爭取的經費,要伊配合葉正林辦理採購案件。黃新譽因為該工程打電話叫伊到他家去談,在場有馮輝文、黃新譽及伊,是黃新譽介紹馮輝文給伊認識,當時馮輝文主動跟伊說,這案子是葉正林主動爭取的,請伊配合辦理,黃新譽希望伊可以配合辦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23至224頁)。證人即被告酉○○於101年
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新屋鄉公所擔任總務,職稱為技士。伊認識葉正林,因為葉正林與伊母親同姓,伊叫葉正林舅舅。巳○○要伊跟葉正林見面並要求配合辦理本工程,黃新譽找伊去他家中,介紹認識馮輝文,並要伊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本案。伊在黃新譽家中有聽馮輝文提到電子看板經費是葉正林爭取的,伊想新屋鄉公所要做電子看板,伊是樂觀其成,配合葉正林、馮輝文是因為新屋鄉公所沒有專業人才,現有人要爭取做電子看板,伊很贊成。印象中馮輝文或葉正林有到巳○○的主任秘書辦公室找他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203至207、211頁)。證人即被告酉○○於10
2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新屋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巳○○打電話給伊要伊到主任秘書室,然後針對電子看板的工程補助介紹葉正林與馮輝文給伊認識,葉正林有提示說電子看板工程的預算是葉正林爭取,請伊協助辦理,沒有明講要交給葉正林方面配合的公司承作,巳○○是後續的招標工程要伊配合葉正林,伊大概知道這工程要馮輝文、葉正林主導。之後,主席黃新譽找伊去他家,黃新譽指示爭取電子看板預算,請伊協助辦理工程發包事宜,當時馮輝文也在場,大概有說到要協助馮輝文,但沒說要如何協助馮輝文;伊沒有把黃新譽找伊的事報告巳○○或鄉長。因為巳○○跟黃新譽都這樣對伊表示,所以伊才配合葉正林辦理本標案,伊就是聽上級指示照辦,伊也沒有接受到任何好處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17至24頁)。證人即被告酉○○上開關於巳○○、黃新譽有分別向其表示要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本購案,其方才配合辦理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且核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可採之證述相符一致,參以被告酉○○於97年10月24日調查時供稱:伊第一次見到馮輝文,是「各村集會所會議椅」變更為「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後,鄉代會主席黃新譽找伊去他住處,伊到時,馮輝文已經在黃新譽家裡,黃新譽介紹馮輝文是做電子看板的,並說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要交給馮輝文做,要伊配合馮輝文辦理,當時沒有談到回扣問題,伊答應之後,馮輝文就沒有再跟伊見面。就伊所知「各村集會所會議椅」變更為「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的經費,是「葉正林」爭取的。本案預算執行要經過代表會同意才能執行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屬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酉○○上開偵、審中關於巳○○、黃新譽有分別向其表示要配合葉正林、馮輝文辦理本購案,其方才配合辦理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4.此外,佐以證人即被告巳○○於偵訊時證稱:葉正林知道新屋鄉公所有廣告看板工程,他來了解,伊叫他直接去找總務跟業務承辦人,當時承辦人員是酉○○,但伊沒指示酉○○配合葉正林辦理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採購案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7至81頁)。證人即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在執行公務,如果有廠商過來提到相關案件,伊就請他去跟承辦人酉○○洽談,伊沒有指示酉○○要配合葉正林,是酉○○誤會伊交代他配合,伊只是請他們去談,辦理還是依據政府採購法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21
3至216頁)。被告巳○○並於調查時證供稱:約於90年7、8月間,葉正林曾帶著1名男子來鄉公所,向伊提及本案工程是否有機會讓他承作,伊向葉正林表示一切依程序辦理,請他去找發包業務的承辦人酉○○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亦不否認有介紹葉正林、馮輝文認識被告即承辦人酉○○,則此部分之事實,實足認定。
(五)關於酉○○因對電子看板並無規劃設計及監造專業能力,乃應葉正林等之要求,將本購案採管理標及工程標2階段辦理招標,並以最有利標評選之方式辦理招標事宜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為了確保工程可以順利得標,要先開1個「委託設計監造標」,以便綁規格,這樣工程標的部分就可以綁規格給伊屬意的廠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跟酉○○談過之後,就決定本案採最有利標辦理,因為酉○○沒有這方面的專業知識,所以採取委託監造標方式替新屋鄉公所執行,這是葉正林告訴伊的,採用設計監造標就可以確保由伊所設定的廠商來得標,因為牽涉到設計就可以作綁規格標的動作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前後大致一致,堪以採信。
2.參以被告巳○○於調查時亦供稱:本標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係採用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及新屋鄉公所建設課之簽呈上載○○○鄉○○○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擬辦委託計監造等文,其上並有被告酉○○、巳○○之職章,有上開簽呈在卷足認(見97聲搜63號卷第74、80頁背面),則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六)關於本購案確定依前開方式辦理招標後,葉正林、馮輝文便找被告即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合作,並向楊少謙表示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惟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葉正林、馮輝文及相關公務人員,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約為400萬元,楊少謙竟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黃新譽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代表基石公司應允合作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伊本來就認識基石公司的楊少謙,這件因為金額不高,葉正林說要給楊少謙做,楊少謙也願意配合,本件葉正林希望由楊少謙處拿回200萬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楊少謙有請伊幫他找一些案件,而本件預算符合基石公司的規模,葉正林也同意基石公司承作,伊與葉正林、楊少謙就在伊公司談回扣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
8至220、224至226、36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找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合作本購案,並有言明要回扣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於調查時供稱:後來葉正林叫伊找1家廠商來配合,因為本購案金額不高,預算只有600萬左右,所以伊就直接去找基石公司的業務經理楊少謙,要他配合提供規劃廠商來投設計規劃監造標,伊約楊少謙與葉正林到伊公司中碰面,葉正林要求要有一定回扣,楊少謙也答應,但當時因得標價尚未確定,所以未談到回扣款是多少錢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屬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中關於找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合作本購案,並有言明要回扣乙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佐以證人即被告楊少謙於偵訊時證稱:當初在談規劃時,馮輝文問基石公司此工程成本,伊有報價給馮輝文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被告楊少謙並於97年10月6日調查時供稱:伊認識馮輝文。伊知道葉正林,但不認識他,馮輝文叫他「 葉國大 」,伊與見過葉正林1次,該次是馮輝文帶他至本公司參觀。馮輝文在新屋鄉公所本案公告招標之前向伊表示有此標案,要伊依據他所提出之企畫書報價,伊報價給他並經過認可後,馮輝文就表示本案主體工程,基石公司僅能拿取報價款項,至於報價款項與得標金額間差額,則要歸馮輝文所有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被告楊少謙另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伊有參與投標新屋鄉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劃設計標,該標案是馮輝文幫伊介紹而去投標,伊都是聽馮輝文的指示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2、20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可採之證述相符一致,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七)關於為勾結外聘評選委員,使基石公司為內定之得標廠商,葉正林請託被告甲○○提供其熟識之外聘評選委員支持基石公司得標,甲○○基於與葉正林、馮輝文、黃新譽、楊少謙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之犯意聯絡,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甲○○、辛○○2人之名單,馮輝文取得上開名單後即至新屋鄉公所將該資料交予酉○○簽辦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後來這個案子的承辦人員就是酉○○,應該是巳○○指派酉○○來承辦這個案子,因為酉○○本身年紀比較大,不會用電腦,所以該案的預算書、規劃書、評選委員名單,都是伊交給酉○○的。評選委員名單有請甲○○提供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公所該工程是要先開委託技術服務,再開工程標,所以必須要有委託技術服務廠商及評選委員,伊就要楊少謙去找何玉潮提供,因為當時伊跟甲○○還不熟,當時何玉潮可以說是甲○○的對外窗口,所以伊叫楊少謙自己去找何玉潮請甲○○提供委員評選名單。楊少謙說評選委員是伊在處理,這樣說也沒有錯,因為外聘委員名單究竟是何玉潮轉交給伊,還是伊直接跟甲○○要,伊已經不記得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2、63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之後伊有送評選委員名單、經費概算書給酉○○,是伊陪同葉正林交給酉○○的。評選委員名單,是伊親自到甲○○的辛亥路辦公室拿的,當時甲○○用白紙寫了2個名字,一個是甲○○,一個是辛○○,因為當年資料庫的網站有漏洞,當年在搜尋引擎鍵入「甲○○」、「專家學者名單」就會進入評選委員專家資料庫裡面,伊也是偶然發現可以這樣進入該資料庫內,透過回首頁,就可以搜尋到辛○○的資料庫,伊就列印出甲○○與辛○○的資料陪同葉正林交給酉○○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至216頁)。
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102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
後來伊提供預算書、規劃書、評選委員名單給酉○○,酉○○完全沒有異議,伊給他什麼他就做什麼。伊陪葉正林把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給酉○○,當天沒見到巳○○。當初伊去找甲○○時,甲○○是用鉛筆寫下評選委員名字,伊回家上網查到評選委員的資料庫,就有提供名單,伊就列印出來,再跟葉正林一起去鄉公所提供給酉○○,那時已距開標不到1個月,伊前於偵查雖證稱『伊叫楊少謙去找何玉潮,請何玉潮去找甲○○提供外聘委員名單』等情,但因已經跟甲○○有何做過的洽談,且甲○○是唯一可以拿到委員名單的人,所以肯定甲○○就是來源,至於是交給伊,伊不能非常肯定,伊現在的記憶已經有被干擾到;伊於偵查中另陳述初期是何玉潮跟甲○○拿委員名單,後期伊就直接找甲○○拿,後期是指新屋、中壢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平鎮看板、觀音,目前止想的起這幾個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甲○○有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甲○○、辛○○2人之名單,馮輝文取得上開名單後即至新屋鄉公所將該資料交予酉○○簽辦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前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後來葉正林說新屋鄉公所要以最有利標來開這個標,要伊找甲○○提供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以便能內定由基石公司得標,伊就直接到甲○○位於台北市○○路○段的辦公室找甲○○,請他提供本購案的評選名單,甲○○就提供2位評選委員即甲○○本人及癸○○,由伊自行上網列印甲○○、癸○○這2張名單資料,再由伊陪同葉正林將該名單交給酉○○,以便簽辦由首長圈選評選委員名單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當時本案工程設計規劃在招標前,是基石公司委託何玉潮取得甲○○及癸○○2名外評委員的名單,再透過伊與葉正林轉交給新屋鄉公所酉○○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6至59頁)。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
之後葉正林要伊前往甲○○在台北市○○路的辦公室,伊告訴甲○○,葉正林在新屋鄉有1個電子看板的案子,希望能得標,請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甲○○隨手寫了自己與辛○○2人,將字條交給伊,伊就帶回交給葉正林,葉正林帶著甲○○、辛○○名單與伊到新屋鄉公所,由葉正林親手交給酉○○,當時葉正林為避免酉○○辦公室同仁在場不方便,而找酉○○出辦公室交付給他,地點伊記得是在新屋鄉公所的中庭,但因事隔
7年,伊不能百分之百確定。伊與酉○○第2次見面是前述葉正林與伊到新屋鄉公所將外聘評選委員甲○○、辛○○名單交給酉○○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9至212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核無不合,堪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中關於甲○○有提供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議之評選委員甲○○、辛○○2人之名單,馮輝文取得上開名單後即至新屋鄉公所將該資料交予酉○○簽辦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參以:⑴證人即被告酉○○於97年10月24日偵訊時證稱:就評選委員部分,葉正林要伊將他提供的評選委員名單給首長簽核,該名單是與馮輝文見面後第2天改由基石公司的楊少謙來鄉公所找伊談招標事宜,楊少謙說是馮輝文要他來找伊,伊跟楊少謙說一定要有評選委員名單,楊少謙說他會提供名單,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楊少謙給伊的,因為楊少謙打電話給伊說會送評選委員名單,第一次送的是甲○○、辛○○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的資料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7頁)。證人即被告酉○○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伊印象中是楊少謙交付外聘評選予伊。伊在調查站有看到楊少謙,就是楊少謙交將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交予伊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23至224頁)。證人即被告酉○○於101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偵查中稱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是楊少謙提供,但伊現在無法確定是楊少謙或馮輝文所提供,拿到名單伊就先諮詢學者、專家是否有意願參與評審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203至207、211頁)。證人即被告酉○○於
102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伊事後想起來應該是馮輝文提供給伊,不是楊少謙提供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17至24頁)。亦證述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非其依規定查得,乃係廠商即馮輝文或楊少謙所提供,酉○○即逕予簽辦。⑵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擔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設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中的電機工程類專家學者。伊認識甲○○,他是伊電機公會會員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58至160頁)。證人即被告甲○○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辛○○、癸○○,伊於84、85年間擔任木柵線體檢委員,在技術會報上見過辛○○;癸○○是電機公會的會員,會在年會時碰面。伊有擔任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5
7、158頁)。即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恰為被告甲○○及其舊識包括原定之辛○○,及後更改之癸○○(事實上,前開中壢市○○○道案及外戶看板案所有的外聘評選委員均是被告甲○○之舊識),足徵本案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係被告甲○○提供,輾轉交予被告酉○○簽辦。
3.此外,復有甲○○、癸○○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一第9、10、141、142頁、97聲搜63號卷第67、68頁背面),則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
(八)關於酉○○即依據馮輝文所交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陳甲○○、辛○○2人為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外聘評選委員,經巳○○核閱後,轉呈予不知情之代理鄉長傅標榮批示定案。後因辛○○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甲○○緊急通知馮輝文轉知酉○○改由癸○○出席,酉○○竟便宜行事,將前開90年10月22日之簽陳及通知書,逕以手寫方式將辛○○部分更正為癸○○,再於90年10月30日將外聘評選委員辛○○改為癸○○一事,簽陳巳○○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之後應該是甲○○通知伊辛○○有事不能來,所以甲○○再找癸○○來取代,忘記資料是怎麼交給酉○○,應該是伊傳真給酉○○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14至216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評選委員是甲○○所提供,甲○○的習慣是用手寫,伊記得有甲○○、辛○○、癸○○,當時比較緊急,當甲○○知道辛○○無法出席,才會又給癸○○,然後將癸○○的名單送進公所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末於102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評選委員辛○○部分,因伊臨時被通知辛○○不能來,這樣外聘委員無法達到法定名額,所以又提供癸○○,伊就趕快去跟酉○○說要改評選委員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因辛○○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甲○○緊急通知馮輝文轉知酉○○改由癸○○出席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前於調查時亦供稱:後來評選委員辛○○變為癸○○,是甲○○通知說辛○○臨時有事,不能前來擔任外聘評選委員,將另補癸○○替代,才趕緊傳真給新屋鄉公所,做為本案外聘委員名單用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9至212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中關於因辛○○臨時無法於開標當天出席,經甲○○緊急通知馮輝文轉知酉○○改由癸○○出席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伊收到甲○○、辛○○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的資料後,伊就上簽,將甲○○及辛○○列為外聘評選委員建議名單,簽給主任秘書及代理鄉長簽核,伊沒有向巳○○報告名單是楊少謙送的,但伊認為巳○○應該知道,因為伊只有簽2位,一般採購案件,伊都至少會簽5個,且是伊上簽的,所以伊覺得巳○○應該知道。後來楊少謙在30日左右打電話給伊說辛○○沒辦法參加,就馬上再傳真1張癸○○跟甲○○的便條給伊,伊就緊急上簽更改外聘評選委員為癸○○,癸○○的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的資料是楊少謙後來補給伊的,伊有跟巳○○說廠商說辛○○沒有辦法來,所以要改癸○○,伊有跟巳○○報告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
7頁)。證人即被告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12月22日上簽外聘委員名單是辛○○、甲○○,內聘委員是劉一政、陳明雄、王振鴻,簽請首長核定後,伊有請甲○○、辛○○參加評選,之後於90年10月30日將辛○○換成癸○○,是因為辛○○電聯無法參加,馮輝文也有告知辛○○無法參加,所以馮輝文傳真癸○○的公共工程委員的列印名單給伊,格式就是97他4314號卷一第9、10頁的名單,將辛○○改為癸○○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17至24頁)。證人即被告酉○○上開關於其依廠商給予之名單簽陳辛○○、甲○○為外聘委員,後經告知辛○○無法出席,再依廠商提供之名單將辛○○改為癸○○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且此部分之證詞核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一致可採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酉○○於97年10月21日調查時證稱:甲○○、癸○○名單是廠商提供放在伊桌上的,伊就依此簽擬供首長核定,至於是哪個廠商伊不清楚,伊當時看到在桌上放著甲○○、癸○○、辛○○3個人的名單,所以伊認為是廠商放的,伊一開始就簽擬甲○○、辛○○並經主任秘書巳○○核章,最後由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定,後來辛○○沒有空參加評選,伊就直接將前簽的辛○○更改成癸○○,再於開標前補簽將辛○○換成癸○○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48至149頁)。證人即被告酉○○於97年10月24日調查時證稱:後來基石公司的楊少謙就來新屋鄉公所來找伊,並告訴伊他是馮輝文介紹,伊洽談之後,伊告訴楊少謙需要提供外聘委員的評選委員名單,伊就配合選聘外聘委員,隔天後楊少謙就提供甲○○、辛○○2個名單,伊就依照該名單於90年10月22日簽擬聘該2人為本案規劃設計監造標的評選委員,經主任秘書巳○○及代理鄉長傅標榮核定,在本案規劃設計標開標前2天,楊少謙打電話給伊表示辛○○沒辦法參加評選,如果缺少1個評選委員就會導致標案流標,他另外提供了癸○○名單並傳真給伊,伊就緊急辦理簽文,將辛○○變更為癸○○。伊在公文上呈中,巳○○也沒有再問伊什麼事情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37至139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酉○○上開偵、審中關於其依廠商給予之名單簽陳辛○○、甲○○為外聘委員,後經告知辛○○無法出席,再依廠商提供之名單將辛○○改為癸○○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亦屬信實可採。
3.參以:⑴證人即被告巳○○於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的外聘委員名單,是酉○○簽給伊核章後,再送給鄉長傅標榮決裁。伊在調查站看到本件外聘評選委員是甲○○、癸○○,當時酉○○就提供2位外聘評選委員名單及3位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給鄉00000000000000號卷一第77至81頁)。被告巳○○於調查時供稱:依照酉○○簽呈記載,外聘評選委員為甲○○及癸○○2人,新屋鄉公所內聘評選委員為陳明雄、王振鴻、劉一政3人,外聘委員是酉○○依政府採購法選定後,依層級簽陳給伊及鄉長傅標榮核定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⑵證人即代理鄉長傅標榮於97年10月30日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的外聘評選委員是承辦人簽上來,經過秘書、主秘審核過了之後,伊就不會再有意見,當時是簽5位評選委員上來,之前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也是核5個,伊不瞭解本案需要多少位評選委員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9、20頁)。⑶並有新屋鄉公所簽文上載:甄選小組學者專家二人甲○○、癸○○為甄選委員等文,其上並有被告酉○○、巳○○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41頁背面、第150頁、97聲搜63號卷第55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90年10月25日桃新鄉建字第16248號函稿上載:遴聘陳明雄、劉一政、王振鴻、甲○○、癸○○為甄選委員等文,其上並有被告酉○○、巳○○之職章,有上開函稿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二第16、148頁、97聲搜63號卷第56頁),及另新屋鄉公所簽文上載:原專家辛○○無法來所,擬緊急遴聘癸○○技師為甄選委員等文,其上並蓋有被告巳○○之職章,有上開簽文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140頁背面、97他號4314卷二第17頁)。及甲○○、癸○○之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資料庫資料影本2紙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一第9、10、141、142頁、97聲搜63號卷第67、68頁背面),則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九)關於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楊少謙另向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下稱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寅○○借照參與投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楊少謙於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公所在90年辦理的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是馮輝文介紹,馮輝文說新屋鄉公所要辦理該工程,他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得標,馮輝文說該工程分為設計標跟工程標,因為伊沒做過設計標,所以馮輝文問伊能不能找3家廠商取得設計標的標案,馮輝文說服務建議書他可以幫忙製作,伊找任道公司的蔣永裕、士弘公司的寅○○,跟他們借牌陪標,基石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馮輝文製作,任道公司是基石公司做的。而該標案是最有利標,要透過評選委員,所以透過評選以後,基石公司就得標了,伊負責找廠商來陪標,目的是伊要做工程主體,設計標部分只是找廠商來陪標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證人即被告楊少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馮輝文有叫伊找廠商圍標,因為伊製造商根本不會想參加委託設計標案,伊不懂也不會做,是馮輝文要求伊要做這案子的話要找人來標。本案委託設計標案投標價格是馮輝文決定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11至15頁)。證人即被告楊少謙上開關於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楊少謙另向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寅○○借照參與投標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楊少謙於調查時供稱:伊與馮輝文、寅○○、蔣永裕有業務上往來。基石公司確有參與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馮輝文要求必須去找2家廠商陪標,後來伊就向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2家公司借牌投標。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服務建議書是馮輝文準備的,基石公司投標所需基本資料文件是伊自行準備,伊將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彙整後,以基石公司名義去參與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本委託設計監造標是以公開招標,並以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但新屋鄉公所仍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服務建議書並到場簡報,開標結果是基石公司得標,得標金額是主體工程款項的2%,是馮輝文要伊以總工程款之2%去投標,而一同參與投標之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是伊向該2公司借牌參加本標案,伊是與士弘公司負責人寅○○聯繫,任道公司則是與1位「蔣先生」聯繫,開標當日由伊代表基石公司參標,基石公司的黃勝雄代表任道公司,伊另委請伊大學同學即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代表士弘公司,任道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伊製作,士弘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內容看來有點像是馮輝文製作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楊少謙上開偵、審中關於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楊少謙另向任道公司負責人蔣永裕、士弘公司負責人寅○○借照參與投標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參以:⑴證人蔣永裕於偵訊時證稱:伊是任道公司負責人。任道公司並未實際參與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是基石公司的楊少謙跟伊借牌,任道公司沒有派人參與投標,都是基石公司自己處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95頁)。⑵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伊認識楊少謙,與基石公司有生意往來。士弘公司未參與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伊認為有人利用士弘公司的管理疏失,盜用士弘公司文件及印章,但伊不知道他們是如何取得士弘公司的文件及印章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82、83頁)。⑶被告馮輝文於調查時供稱:本購案之設計規劃監造標,伊不清楚楊少謙係如何圍標,都是楊少謙去安排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⑷並有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影本各1紙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二第75至80、88至93頁)及新屋鄉公所辦○○○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工作服務建議書公開甄審紀錄上載:到場甄審委員有陳明雄、劉一政、王振鴻、甲○○、癸○○,參選公司有士弘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代表闕順益、任道資訊有限公司代表黃勝雄、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楊少謙等文,有上開紀錄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二第81、94頁),則此部分之事實,實足認定。
(十)關於葉正林請甲○○轉知外聘評選委員癸○○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並請酉○○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酉○○於偵訊時證稱: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沒有給伊206萬元,因為這是葉正林的案子,伊不會跟他要錢。伊沒有跟外聘評選委員講要讓基石公司得標,但伊有跟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講,這是「葉國大」的案件,並跟他們說基石公司是葉國代配合的廠商,伊在上簽外聘及內聘評選委員名單給首長簽核的同時,就跟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提這件事,但不知道他們怎麼做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92至197頁)。證人即被告酉○○於101年2月21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向評選委員說此案是葉國大的案件,要讓基石公司得標,但伊不知道評選委員是否願意聽伊的。伊知道評選委員名單要保密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203至211頁)。證人即被告酉○○上開關於葉正林有請酉○○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堪以採信。至於證人即被告酉○○於102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證稱:伊在調查員詢問時稱「伊在內聘委員核定後,伊就告訴內聘委員陳明雄、劉一政、王振鴻3人本案已內定基石公司得標,請他們配合評選」,伊那時沒有這樣講,陳明雄也沒評選基石公司,伊沒跟陳明雄、王振鴻講過,是有跟劉一政說到這件事,馮輝文有跟伊說內定基石公司得標,上開陳述部分實在、部分不實在,因為當時伊將兩個標案弄錯了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17至24頁)。被告酉○○並非僅是在調查員詢問時證稱上情,更於偵、審中一致為上情之證述,則其此部分翻異前情之證述,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此外,佐以證人劉一政於偵訊時證稱:伊有擔任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內聘評選委員,伊是收到公文才知道被指定為評選委員。評選當天、開標之前,酉○○跟伊暗示說:「編號2」,他意思是希望伊選編號2,讓編號2廠商分數高一點,而當天編號2廠商簡報,伊也認為編號2廠商比較好,但酉○○的暗示多少有影響,編號2就是後來得標的廠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29至30頁)。則葉正林有請酉○○轉知內聘評選委員王振鴻、陳明雄、劉一政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節,應堪認定。
2.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甲○○給伊名單時,伊還沒有告訴他要讓基石公司得標,是伊在投標當天,到中壢火車站載甲○○前往新屋鄉公所評選時,伊在車上按葉正林的指示,要甲○○給基石公司得標。伊見過癸○○,但不認識,所以葉正林要由基石公司得標之意,是由甲○○轉告給癸○○照辦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9至212頁)。參以證人癸○○於偵、審中均證述與被告甲○○係舊識(見97他4314號卷二第68、69頁、本院101訴157號卷二第158至160頁),而證人癸○○之名單又是被告甲○○所提供,認定已如前述,佐以卷附甄選委員癸○○之桃園縣○○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86分(最高分)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
5頁、97他號4314卷二第67頁、97偵24745號卷第87頁),及卷附甄選委員甲○○之桃園縣○○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4頁背面、97他號4314卷二第151頁、97偵24745號卷第36頁),衡以被告甲○○提供均其舊識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予新屋鄉公所,並經新屋鄉公所逕予簽採為本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無非即是要利用關係請託其所認識之外聘評選委員,配合葉正林評選內定廠商為第一名取得專案管理標,並利後續工程標之取得,則葉正林有請甲○○轉知外聘評選委員癸○○評選時,評選基石公司為第1名廠商等節,亦堪認定。
3.至於證人王振鴻於偵訊時、證人癸○○於偵、審中均證稱:沒有人跟伊關切過本案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
34、35頁、97他4314號卷二第68、69頁、本院101訴15
7號卷二第158至160頁)。此涉及證人王振鴻、癸○○是否因有刑事罪責,已難期望渠等為不利於己之證述,有較不可信之情事,且亦不代表葉正林、馮輝文沒請甲○○、酉○○分別轉知評選委員為特定之評選,則證人王振鴻、癸○○此部分之證述,自無足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關於90年11月1日本購案之管理標開標當天,計有任道公司、士弘公司及基石公司3家廠商投標,其中任道公司係由基石公司黃勝雄代表出席、士弘公司係由楊少謙委請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代表出席,楊少謙本人則代表基石公司出席。經評選結果,由基石公司以評序第1名取得優先議價權,經議價後,基石公司以總工程款2%得標之事實,查:
1.被告楊少謙於調查時供稱:伊與馮輝文、寅○○、蔣永裕有業務上往來。基石公司確有參與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馮輝文要求必須去找2家廠商陪標,後來伊就向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2家公司借牌投標。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服務建議書是馮輝文準備的,基石公司投標所需基本資料文件是伊自行準備,伊將服務建議書及投標資料彙整後,以基石公司名義去參與本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標,本委託設計監造標是以公開招標,並以訂有底價最低價得標方式決標,但新屋鄉公所仍有要求投標廠商提供服務建議書並到場簡報,開標結果是基石公司得標,得標金額是主體工程款項的2%,是馮輝文要伊以總工程款之2%去投標,而一同參與投標之士弘公司及任道公司,是伊向該
2公司借牌參加本標案,伊是與士弘公司負責人寅○○聯繫,任道公司則是與1位「蔣先生」聯繫,開標當日由伊代表基石公司參標,基石公司的黃勝雄代表任道公司,伊另委請伊大學同學即基士得公司負責人闕順益代表士弘公司,任道公司的服務建議書是伊製作,士弘公司的服務建議書內容看來有點像是馮輝文製作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就此部分之事實供述綦詳。
2.佐以⑴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本件委託設計監造由楊少謙安排廠商得標,後來得標廠商就是基石公司,由基石公司來綁工程的規格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案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標與工程標,公所會配合伊,內定委託設計監造標由基石公司得標、工程標由基士得公司得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
218至220、224至226、36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證稱:後來設計規劃監造標就由內定的基石公司得標。因為外聘評選委員係由伊與葉正林提供予酉○○,並非新屋鄉公所自行遴聘,而且巳○○也答應葉正林給予幫忙、配合,所以依伊的認知,由基石公司得標是理所當然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⑵被告甲○○於調查時供稱:伊有擔任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之外聘評選委員,評選標準是新屋鄉公所自行訂定,評選依據是依照廠商提供的服務建議書及簡報整體考量、綜合評比,伊評選基石公司為最優廠商,沒有人指示伊要評選基石公司為最優廠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4
4至147頁)。足徵確有此部分之事實。
3.此外,參以⑴證人徐代發於偵訊時證稱:整個招標採購流程伊並沒有參與,但委託設計標開標議價時,因為主秘巳○○請假,伊是職務代理人,就代理主秘開標議價,但是伊要補充,於開標前,已先經過5位評選委員評選後選定最優勝的廠商先行議價,議價時,伊與主計 黃欽錫 討論後決定底價是發包工程的3.1%,最後開標時,基石公司以發包工程的總款的2%低於底價得標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15頁)。並有⑵甄選委員劉一政之桃園縣○○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二第27頁、97偵24745號卷第40頁)。甄選委員王振鴻之桃園縣○○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號卷二第38頁、97偵24745號卷第39頁)。甄選委員陳明雄之桃園縣○○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認(見97偵24745號卷第38頁)。甄選委員癸○○之桃園縣○○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86分(最高分)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號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5頁、97他號4314卷二第67頁、97偵24745號卷第87頁)。甄選委員甲○○之桃園縣○○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甄審表上載:編號2(即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甄審表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54頁背面、97他號4314卷二第151頁、97偵24745號卷第36頁)。○○○鄉○○○路視訊系統委託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公開甄選參與廠商及成績統計表上載:甄選委員劉一政、甲○○、癸○○,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名等文,有上開統計表在卷足認(見97偵24745號卷第35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載: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百分之貳決標等文,有上開紀錄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一第8頁、97他4314號卷一第8、74頁、97他號4314卷二第39、152頁、97偵24745號卷第41頁)。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決標公告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聲搜63號卷第65頁背面),則此部分之事實,實足認定。
()關於基石公司得標後,葉正林即拿10萬元予馮輝文轉交甲○○;另馮輝文因認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乃囑咐不知情之何玉潮向楊少謙預收「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以為規劃設計費,楊少謙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何玉潮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9月3日偵訊時證稱: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得到10萬元,應該是在評選完後,在送甲○○去坐火車的途中交給他10萬元,甲○○的行情就是10萬元,當初的承諾就是甲○○提供評選委員名單並順利得標,就是要給甲○○10萬元,是甲○○自己開口跟伊要的,但伊不清楚其他評選委員有無拿到好處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15日偵訊時證稱:甲○○也是這件的評選委員,只要是伊跟葉正林經手的案子,有需要評選委員名單的,一定會跟甲○○要評選委員名單,初期都是透過何玉潮去跟甲○○要,後期就是由伊直接跟甲○○拿評選委員名單,只要甲○○是評選委員之一,伊就會給他10萬元的好處,10萬元是甲○○要求的,除非案件是甲○○指派的技聯事務所或技勤事務所得標,不然都會給甲○○一件10萬元的酬金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
62、63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有跟伊要10萬元,且伊有交付予甲○○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224至
226、36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葉正林有拿10萬元予馮輝文轉交甲○○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調查時證稱:葉正林在評選完畢之後當天或隔1、2天,就直接拿10萬元現金給伊,伊就找甲○○,將10萬元現金轉交甲○○親收,至於癸○○伊沒有接觸,不清楚有無分他好處,應該是甲○○去處理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中關於葉正林有拿10萬元予馮輝文轉交甲○○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佐以⑴證人即被告丁○○於偵訊時亦證稱:委託專案管理標開標前,因伊也是內聘的評選委員,葉正林才要伊協助技勤事務所得標,而葉正林給甲○○提供的外聘委員每人6至10萬元,甲○○如果是評選委員,也有拿到葉正林給的6至10萬元;之所以要內定廠商得標,是因為委託專案管理標的得標廠商,可以設計規劃配合後面內定的工程統包標的廠商,因為每一家公司有每一家公司的專長,訂的規格另外一家廠商可能就沒有辦法做等情(見97他3536號卷第23至26頁)。足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證述被告甲○○的行情價是10萬元,實非憑空捏造。且⑵於本標案之後,被告甲○○仍有配合前開中壢戶外看板的管理標及工程標(詳如前述),及後續本購案之工程標部分(詳下述),足徵葉正林確有拿10萬元予馮輝文轉交甲○○無訛。
3.另證人即被告楊少謙於97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得了設計標後,這個設計標的費用也就是主體工程款的2%約13萬多,都是屬於馮輝文,伊並依馮輝文指示交給何玉潮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證人即被告楊少謙於97年10月27日偵訊時證稱:是馮輝文叫伊先拿13萬元出來給何玉潮,不知作何使用,給何玉潮的13萬是伊親手交給他的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5至
206頁)。證人即被告楊少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在90年10月23日支付新屋鄉公所規劃費,後面括號寫松下何經理,是因為馮輝文打電話到基石公司說因新屋鄉公所規劃設計都是他做的,規劃設計費用也應該是他的,所以伊完全沒參與規劃設計跟預算編列,馮輝文來說要來基石公司領這筆費用,過半小時,馮輝文又來電說他沒空來領,而台松公司離基石公司近,所以叫伊轉交給何玉潮,所以伊跟會計說這筆錢是馮輝文要求轉交給松下何經理,會計也知道這筆錢是要給馮輝文,會計把錢領出來交給伊,伊就開車約3分鐘到台松公司跟警衛說是伊要找何經理,何玉潮下來後,伊就說是馮輝文說要交給他,伊親手將錢交給何玉潮,伊沒問何玉潮有無將錢交給馮輝文,伊認為馮輝文如果沒收到錢應該會打電話到公司來,馮輝文事後也沒打電話來。伊在調查局稱「基石公司得標委外設計監造標款項為主體工程標的2%,馮輝文表示委外設計並非基石公司所做,所以以13萬元為預定的委外設計服務費,將13萬元依馮輝文指示交給何玉潮」,伊事後才知道也沒有真正的2%,因為當時主體工程標會標多少也不知道,馮輝文就跟伊說是13萬元,伊就說好,規劃設計也不是伊做,馮輝文說13萬元,伊就同意13萬元等情(見本院
101訴157號卷六第11至15頁)。證人即被告楊少謙上開關於因馮輝文稱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並囑咐何玉潮向楊少謙收取「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以為規劃設計費,楊少謙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何玉潮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楊少謙於97年10月6日調查時供稱:扣案之「基石公司90年度分類帳」記載「新屋鄉公所規劃費、13萬元」,是因為基石公司得標本購案委外設計監造標之款項為主體工程款之
2%,馮輝文表示因為委外設計都不是基石公司所做,因此要將委外設計監造標之款項交給他,是在主體工程標尚未招標,且新屋鄉公所尚未核撥委外設計款項前,就必須支付,並以13萬元做為預定之委外設計服務費,該筆款項馮輝文要伊直接交給台松公司的何玉潮,伊就依照馮輝文指示直接將13萬元交給何玉潮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被告楊少謙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供稱:伊記得馮輝文說,伊所得設計監造標案並不是伊公司的專長,因此伊只能獲得製造電子看板的經銷利潤,有關設計監造標案的經費(係主體工程款的2%)部分,必須全部交給馮輝文,這個經費是伊得標之後先行墊付,開完標之後,過沒幾天馮輝文打電話給伊,要跟伊拿前開經費,伊將約13萬元以現金方式依馮輝文指示交給何玉潮,但伊不知道何玉潮如何使用該筆錢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2、203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楊少謙上開偵、審中關於因馮輝文稱本購案「委託設計監造標」之規劃設計為其所處理,並囑咐何玉潮向楊少謙收取「委託設計監造標」之款項,即13萬元(約總工程款2%),以為規劃設計費,楊少謙遂依要求先墊付13萬元予何玉潮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又關於上開被告楊少謙將13萬元交予被告何玉潮乙節,被告何玉潮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始終一致表示已無印象(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0、51、53、54頁、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28至130頁、本院101訴157號卷六第54、55、60頁),又無其他證據能證明被告何玉潮對於本案有舞弊或行賄公務員之情事有知悉而共犯之,應認被告何玉潮係不知情。
4.此外,復有卷附記帳表影本上載:90年11月23日新屋鄉公所規劃費(松下何經理)13萬元等文,有記帳表影本
1份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9、52、61頁、97他號4314卷二第155頁、97聲搜63號卷第44頁背面),則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至被告馮輝文關於上開記帳表所載之13萬元,於調查、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證稱:係要給被告甲○○的酬金,但應該是10萬元,不知為何是13萬元云云,惟被告馮輝文亦供、證述此係他個人主觀之判斷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6至59頁、97他4314號卷一第62、63頁、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
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本院
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且與證人即被告楊少謙上開可採之證述相矛盾,應認此係被告馮輝文主觀之推論,自不足採。
()關於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之管理標後,為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後續之工程標,楊少謙竟另基於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之犯意,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在工程預算書中單價分析表第1項次「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數量117個,將每個單價約為2萬多元之顯示燈點模組,浮報為4萬元,預算書總工程款浮編至674萬8,276元,浮報金額約200餘萬元,後由基石公司將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送交新屋鄉公所,酉○○則對於基石公司所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逕予以採用,作為新屋鄉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標之招標內容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為了確保工程可以順利得標,要先開1個「委託設計監造標」,以便綁規格,這樣工程標的部分就可以綁規格給伊屬意的廠商.本案有浮編預算,在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有浮編預算,伊當時寫預算書時,單價分析表單個報4萬元,不過廠商實際的成本價還是要看廠商,通常伊都是看公所有多少預算,扣掉回流的回扣,來決定要製作多少解析度、多少尺寸的看板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預算書是伊製作,因為上面有伊慣用符號,但表格內的金額是大家開會出來符合公所預算,做好後由基石公司用印送到公所,製作好工程規範預算書時大概就知道可以拿多少回扣,但是確定的數額要等基石公司領到錢後才會確定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218至220、
224至226、36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末於102年
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招標程序應該是基石公司交給酉○○,且其中的規格、規範都是基石公司製作,伊是製作工程預算書,就是伊跟基石公司合作完成,然後由基石公司交給酉○○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其有參與工程預算書之製作,並於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有浮編預算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於97年8月26日調查時供稱:得標後,楊少謙就將他們公司的規格做成工程規範書,並經楊少謙找伊討論後,由伊協助浮編做出預算書為674萬8276元,此時葉正林與楊少謙已談妥本案回扣款約為200萬元。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之規範書是基石公司製作,不清楚有無綁規格,而預算書是楊少謙提供資料再由伊協助製作,此案是做1片電子看板,因為要支付回扣款約200萬元,所以伊與楊少謙討論後,就把回扣款浮編在單價分析表內第一項次「顯示燈點模組」的單價內,亦即單價原本應為2萬元左右,浮編為單價4萬元,數量共有11
7個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被告馮輝文於97年10月15日調查時供稱:事後伊找基石公司配合運作本案工程。基石公司得標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後,該案主體工程標之規範書及預算書,是伊與楊少謙共同製作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56至59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大致相符,堪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中關於其有參與工程預算書之製作,並於顯示燈點模組部分有浮編預算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一致可採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少謙於偵訊時證稱:取得設計標的話,基石公司就可以規劃設計,這樣可以在設計規劃的時候浮編預算,這件沒有綁基石公司的規格,屬於一般的規格。工程預算書是馮輝文做好後交給基石公司,由伊用印後,馮輝文再代表基石公司送到新屋鄉公所,浮編的項目應該在「電子傳系統顯示幕」下的「顯示點燈模組」,單價一個4萬元,當時市價實際只有2萬多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亦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楊少謙於調查時亦供稱:基石公司得標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後,依合約必須製作主體工程之「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說明書」,但「工程預算書」及「施工規範說明書」都是馮輝文交給伊,經過伊蓋上基石公司大小章後,再由馮輝文提供給新屋鄉公所,而主體工程預算書內之工程預算表及單價分析,在項次壹-1-1「顯示點燈模組」,該預算表編列數量117,單價4萬元,但是實際上該單價僅需2萬餘元,故有浮編預算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亦屬一致,堪認證人即被告楊少謙上開偵訊時關於工程預算書是馮輝文做好後交給基石公司,在117個「顯示點燈模組」項目上由單價2萬餘元,浮編至單價4萬元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證人即被告楊少謙於97年10月27日調查時證稱:基石公司獲得委託設計監造標案後,伊不會製作該工程之工程預算書,是馮輝文製作好之後交給伊用印後,由伊親自送到新屋鄉公所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02、
203頁)。至被告楊少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證稱:不知道有浮編,沒接觸過公所人員云云(見本院10
1訴157號卷六第11至15頁),自相矛盾,並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可採之證述矛盾,應係被告楊少謙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
3.此外,佐以⑴證人葉劉順貴於102年6月3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工程預算書原先應該有委外設計,應該是酉○○提供給伊,不是廠商提供,伊不認識廠商,一定是伊內部的人交給伊,現在時間太久無法確定是否酉○○交給伊,伊記得在招標前,有廠商反應規格有問題,伊有請臺北漢騰公司的 梁麗華 幫忙看預算書、規範書有無綁標問題,他指點遠端視訊顯示幕上的都點尺寸28mm方形有綁標之嫌,所以伊有指出改為圓形或方形,簽請長官同意修改後,由酉○○更辦理上網招標等情(見本院10
1訴157號卷六第4至9頁)。⑵證人 施麗娟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友上電機公司負責人,友上電機公司自
83、84年開始經銷基石公司之電子看板,伊瞭解基石公司的看板規格、尺寸及經銷價。彩色看板模組在90年間
1組的經銷價格大約是2萬5,000元至2萬6,000元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312至315頁)。⑶證人黃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基石公司業務經理,工作內容是提供客戶產品規格、經銷報價,經銷報價是指報給經銷商的價格,也就是經銷商的成本,經銷商再依據伊報的價格加上他所需的利潤訂出售價到市場販賣。基石公司的產品不是特殊規格。不同的經銷商報價方式不同,有些經銷商只要材料不須裝機,所以報的經銷價格有所不同,但單一模組的價格是一樣的。模組大小分
5種尺寸,每種尺寸又分為彩色與全彩2種規格。本購案之尺寸是50×50公分、彩色,當時單一模組的經銷價格是2萬5,000元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306至312頁)。並有⑷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規範書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11至19頁、97偵24745號卷第52至67頁)。及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工程預算書上載:電子傳送系統顯示幕1面486萬8,500元,總工程費674萬8,276元等文,有上開工程預算書影本在卷足認(見97偵24745號卷第47、48頁)。○○○鄉○○○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單價分析表上載:電子傳送系統顯示幕每面486萬8,500元,其中之顯示燈點模組單價4萬元、數量117個、複價468萬元等文,有上開單價分析表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2頁、97偵24745號卷第49至51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
()關於為使基石公司得以實際承作該工程,楊少謙遂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無投標意願之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借照參與投標,以符合法定
3家以上廠商投標之規定,於91年1月30日開標當日,計有基士得公司、詠祥公司、東州公司3家廠商參標,馮輝文轉知楊少謙本件投標金額填寫629萬9,495元,經開標結果,基士得公司減價後以底價576萬元得標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楊少謙於偵訊時證稱:因為基石公司已經取得設計標,不能再取得工程標,但實際上工程都是基石公司在做,是伊向基士得的闕順益借牌予基石公司去投標。主體工程標部分,伊找東州公司的許天賜、詠祥公司的 張進明 借牌去投標工程標,伊製作詠祥公司的投標文件,黃勝雄製作東州公司的投標文件,基士得的投標文件請闕順益寫,基士得公司的投標金額,是馮輝文告訴伊,再轉知基士得的闕順益,請闕順益依照金額寫;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就隨便寫的金額高於基士得就好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核與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基士得公司取得採購案有圍標,由楊少謙自己去安排圍標的廠商,因為規定要3家廠商才可以開標,因為擔心流標,所以基石公司會自己安排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4至27頁)。均大致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楊少謙於調查時證稱:因監造廠商不能同時為主體工程廠商,所以主體工程開標前,伊與馮輝文談妥將借用基士得公司去投標,另外向詠祥及東州2家公司借牌陪標,且內定由基士得公司得標,伊是跟詠祥公司的張進明聯繫,東州公司則是向許天賜借牌,而基士得公司是伊向同學闕順益借牌,由基士得公司以
576萬元底價得標,是馮輝文要伊以629萬9495元投標,如果價高於底價時,則以底價承作。基士得公司獲得主體工程標案,但實際施作廠商仍是基石公司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標案分為委託設計監造標與工程標,公所會配合伊,內定委託設計監造標由基石公司得標、工程標由基士得公司得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
191至195、218至220、224至226、367頁)。足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楊少謙上開於偵訊時關於楊少謙向基士得公司闕順益借牌,並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參標,另向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借照參與投標,末由基士得公司得標等節,信實可採。
2.佐以⑴被告巳○○於調查時供稱:本案主體工程投標廠商基士得、詠祥、東州3家廠商,是由酉○○、葉劉順貴及主計主任黃欽錫等3人負責廠商資格審查,當時並未提出任何廠商資格不符的情形,伊只負責主持開標,不負責廠商資格審查,所以伊就依照正常程序進行開標作業。本案工程主體工程標案底價是伊訂定,伊是依據預計採購金額640萬6832元,以9折計算,再去除尾數,得出底價576萬,訪價部分是由業務單位負責,伊不清楚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68至72頁)。⑵證人許天賜於偵訊時證稱:伊是東州公司負責人,東州公司沒有參與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案,有借牌給基石公司的楊少謙,投標文件都是基石公司製作,伊不知道標名、標案內容及作業程序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07頁)。⑶證人林竹隆於偵訊時證稱:伊是詠祥公司負責人。楊少謙於97年10月7日到詠祥公司說他有用詠祥公司名義投標跟伊道歉,伊才知道楊少謙有拿伊公司名字投標此案,伊不清楚楊少謙是否向張進明借牌,張進明說投標文件上不是詠祥公司的大小章,因為楊少謙有說他是自己刻公司大小章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34、135頁)。證人張進明於偵訊時證稱:伊在詠祥公司任職。詠祥公司沒有參與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主體工程標案,楊少謙本來是詠祥公司股東,於96年3月離開,楊少謙曾向伊拿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所以伊知道他大概是要去投標,但伊不知道他要去投何標案,詠祥公司大小章可能是楊少謙自己刻的,詠祥公司並未授權楊少謙刻章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二第121、122頁)。⑷證人黃勝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基石公司有參與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基士得公司有參與本案興建工程標,基士得公司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借基士得名義投標,基士得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嘉東公司決定,是楊少謙依馮輝文講的價格去投標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306至31
2頁)。並有⑸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詠祥股份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東州實業有限公司之新屋鄉公所工程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影本各
1紙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二第101至106、115至120、128至133頁)。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市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委」開標/議價/決標/流標/廢標紀錄上載: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減價後以576萬元,低於底價決標等文,有上開紀錄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23、75頁、97偵24745號卷第70頁)。及新屋鄉公所會核底價紀錄表亦載:鄉長核定底價576萬元等文,有上開會核底價紀錄表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76頁、97偵24745號卷第69頁),則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關於本購案工程完工後,新屋鄉公所於91年6月13日辦理結算驗收,並於91年7月3日核撥工程款576萬元予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隨即於91年7月3日在台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復於91年7月4日扣除10萬元稅金後,轉支566萬元至基石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內。楊少謙經核算施作本工程成本加利潤為370萬元,遂於91年7月
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06萬元現款,交予馮輝文轉交予葉正林朋分花用,不法所得合計587萬5,200元之事實,查:
1.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偵訊時證稱:楊少謙一定有給葉正林,但是伊不能確定正確金額,可以查基石或基士得公司的戶頭。這個案子應該是楊少謙到伊這邊,自己交給葉正林,一定有給錢,不然不會有後續的案件。葉正林收到楊少謙給的錢應該要給黃新譽等情(見97他4314號號卷一第24至2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主體工程標是576萬元,基石公司報價400萬元,差額是176萬元,之後伊有跟基石公司的吳小姐拿錢,忘記拿多少,然後伊拿給葉正林,之前偵訊說是楊少謙直接拿給葉正林一節,是伊說錯了,以伊審理中所述為真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二第191至195、
218至220、224至226、367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末於102年2月18日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基石公司的合作模式,不是用成數去計算回扣,而是基石公司計算他們的成本,再加上他們的利潤,用總工程款扣除基石公司的成本及利潤後,剩餘就是葉正林的回扣。工程完成驗收,基石公司領到工程款,就計算出葉正林應得的款項,由伊去領現金給葉正林基石公司會寫該給多少錢的單子夾在前面,所以葉正林根據那張單子知道他為何得到那些錢等情(見本院101訴157號卷四第10至24頁)。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關於被告楊少謙有交付回扣,共犯葉正林有取得回扣等節之證述,於偵、審中前後一致,參以被告馮輝文前於調查時供稱:楊少謙領完現款約200萬元後,約在伊家中碰面,由楊少謙將該筆約200萬元的回扣款交給葉正林親收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至6頁)。與上開偵、審一致之證述亦核無不合,堪認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中關於被告楊少謙有交付回扣,共犯葉正林有取得回扣等節前後一致之證述,信實可採。
2.證人即被告馮輝文上開偵、審一致可採之證述核與證人即被告楊少謙於97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本件主體工程款項基士得有領到貨款576萬,匯到基石公司是566萬,伊在隔天給馮輝文206萬,伊的報價應該是576萬減掉給馮輝文的206萬,就是370萬。206萬就是給馮輝文的佣金,是馮輝文到伊公司跟會計一起到銀行領現金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相符一致,參以被告楊少謙於調查時供稱:本主體工程標案竣工後,新屋鄉公所91年7月3日核撥576萬元工程款至基士德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帳戶後,基士得隨即於翌日轉支566萬元至基石公司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是因為本案主體工程案,是伊以基士得公司名義得標,因此基士得公司收到新屋鄉公所核撥576萬元工程款,扣除10萬元的稅金後,再將566萬元匯至基石公司之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戶,而基石公司由會計 吳雪紅 提領
206萬元現金後,交給馮輝文作為佣金。扣案之「基石公司91年度分類帳」記載「新屋-嘉東、206萬元」,就是基石公司支付予馮輝文之佣金,而該206萬元佣金主要就是浮編「顯示點燈模組」之金額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與上開偵訊時之證述亦核無不合,堪認證人即被告楊少謙上開偵查中關於新屋鄉公所核撥576萬元工程款至基士得公司基士得公司扣除10萬元的稅金後,隨即於翌日轉支566萬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再提領206萬元現金予馮輝文等節之證述,信實可採。
3.另佐以⑴證人 許石濱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基石公司股東,公司股東有5位,股份、薪資、紅利均相同。業務會開立銷貨通知單,會計依銷貨通知單開列金額寫在取款條,送給伊做金額確認,若沒問題伊就蓋大章,再送給負責人 蓋小章 。嘉東公司馮輝文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給嘉東公司的價格是經銷價。基石公司在91年7月5日提領206萬元,是給嘉東公司的經銷利潤,投標前楊少謙說嘉東公司要借用基石公司名義投標,此206萬元是標得工程款扣除給嘉東公司的經銷價格,再扣除嘉東公司跟基石公司買字幕機的貨款而計算出,扣除貨款有經過嘉東公司確認同意,因本案是基石公司借牌給嘉東公司,由嘉東公司主導,基石公司只負責出貨、借牌,基石公司的好處就只有以經銷價格出貨給嘉東公司;本件工程由嘉東公司負責整個規劃,事後由基石公司到現場裝置施作及提供材料,扣除材料及施作成本,一般利潤大概在銷售金額的15%,也就是會扣除利潤後,剩餘交給馮輝文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
288至292頁)。⑵證人吳雪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基石公司會計。嘉東公司是基石公司LED電子看板、中文字幕機的經銷商,與嘉東公司採月結方式。基石公司90年分類帳是伊做,其上記載「新屋嘉東206萬」,是指基石公司透過嘉東公司以經銷方式取得本件標案,伊根據得標金額,扣除嘉東公司經銷價格,這中間差額就是給經銷商的利潤206萬元,當時馮輝文與會計到基石公司,伊就列對帳單與嘉東公司對帳,確認金額無誤,伊就編製傳票開取款條給許石濱簽核蓋大章,負責人蓋小章,馮輝文再開車載伊去銀行領款,如此合作方式還有八德市公所、平鎮市公所、桃園縣議會的標案。楊少謙開給嘉東公司的報價單400萬500元,就是經銷價格,本件工程款是576萬元,差額是175萬9500元,不清楚為何提領206萬元給馮輝文。本件得標是576萬元,領給馮輝文的利潤是206萬元,剩下的370萬元是基石公司應該請領的貨款,包含進貨材料、安裝成本、人事費用,各項費用實際多少應該是許石濱跟楊少謙才知道;伊只是依照他們告訴伊的金額拿206萬元給馮輝文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294至298頁)。⑶證人黃勝雄於101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本購案之單一模組尺寸是50×50公分、彩色,當時單一模組的經銷價格是2萬5000元,伊若有相關銷貨通知單證明經銷價格是2萬5000元再行陳報。就單一模組而言,基石公司販售予經銷商的利潤大約是15%,如果有用戶找伊報價,大概是以經銷價格加上60%作為報價,此報價應該與市價差不多。嘉東公司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是給嘉東公司經銷價格,基石公司曾於85年間提供產品規格及經銷價格給嘉東公司,當基石公司模組製造成本有變動時,就會再提供經銷報價,不記得在91年以前提供過幾次給嘉東公司。基石公司有參與本案委託設計監造標,基士得公司有參與本案興建工程標,基士得公司是基石公司的經銷商,基石公司借基士得名義投標,基士得公司的投標金額是嘉東公司決定,是楊少謙依馮輝文講的價格去投標。基石公司有提領206萬元給馮輝文,這是他的銷售利潤,因為本案是以基石公司名義賣給新屋鄉公所,賣給新屋鄉公所的價格就是伊給嘉東公司的經銷價格加上他的利潤,206萬元就是嘉東公司的銷售利潤,這206萬元是馮輝文自己計算出來,就是將總成交價扣掉經銷價格,就是馮輝文的經銷利潤;類似本案由基石公司投標事後再領款給經銷商馮輝文的情形,總共有4件,分別是桃園縣議會、平鎮市公所、八德市公所、新屋鄉公所;本案由伊基石公司施工、供料、借名投標,而馮輝文可以分到206萬元,是因為馮輝文找到新屋鄉公所這個客戶,幫新屋鄉公所規劃服務都是馮輝文提供,馮輝文說基石公司只能得到產品供應及裝機的費用,其他都是歸他們的;這206萬元不包括委託設計監造部分,馮輝文應該有拿到委託設計監造部分的金額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306至312頁)。
益徵基石公司確有交付206萬元予被告馮輝文。
4.至被告楊少謙末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情改辯稱:本案係馮輝文所經營之嘉東公司借基石公司之名義販賣給新屋鄉公所,基石公司只取合理之利益370萬元,而所餘之
206萬元係嘉東公司馮輝文代理之利潤云云,並以證人許石濱、吳雪紅、黃勝雄上開證述及證人施麗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友上電機公司負責人,友上電機公司自83、84年開始經銷基石公司之電子看板,伊瞭解基石公司的看板規格、尺寸及經銷價,當伊的客戶有需求時,伊會以經銷價格加上伊的利潤報價給客戶,拿到訂單時,再通知基石公司伊所需要的模組規格、數量、安裝地點等,基石公司就會提供整體的總價報價,伊的利潤分2部分,外銷是加20至30%,內銷是加30至35%,內銷部分是給伊的下游廠商,伊並非直接面對第1線客戶,所以給下游廠商的報價並非市價。友上電機公司曾向基石公司訂購2組50×50公分的全彩看板、2套控制系統,1個模組的經銷價格是3萬8200元,在85年間,全彩看板的價格大約是彩色的2倍,而90年間,全彩大概比彩色貴了60至70%等情(見本院98訴681號卷四第31
2至315頁),為證;然本案前經勾結新屋鄉公所公務員、鄉代會主席,請託評選委員,圍管理標,浮編預,圍工程標等等,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楊少謙多有參與,亦屬知情,又豈是單純嘉東公司借基石公司之名義販賣商品給新屋鄉公所,且證人許石濱、吳雪紅、黃勝雄係基石公司之員工,預渠等角度及被告楊少謙對渠等之解說,或有可能真認本案僅係純嘉東公司借基石公司之名義販賣商品給新屋鄉公所,然此無解於被告楊少謙知情、參與並深陷於之前勾結新屋鄉公所公務員、鄉代會主席,請託評選委員,圍管理標,浮編預,圍工程標等等一系列環環相扣之工程舞弊作為,此參被告楊少謙於97年10月6日調查時供稱:本購案若無馮輝文及新屋鄉公所人員配合,基石公司與基士得公司得標機會不大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31至36頁)。證人即被告楊少謙於97年10月6日偵訊時證稱:新屋鄉公所在90年辦理的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是馮輝文介紹,馮輝文說新屋鄉公所要辦理該工程,他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得標。而該標案是最有利標,要透過評選委員,所以透過評選以後,基石公司就得標了等情(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4至47頁),即明。而證人施麗娟上開證述係零售市價之行情,本案確係上游供應商基石公司參與公家工程,新屋鄉公所大量採購之價格,並無等質性,是其所證述,亦無足為有利被告楊少謙之認定。
5.此外,復有記帳表上載:91年6月30日新屋-嘉東(即被告馮輝文)206萬元等文,有記帳表影本1紙在卷足認(見97他號4314卷一第38、44頁)新屋鄉市街○○○路視訊興建工程「竣工驗收決算書圖表」在卷足認(見97偵24745號卷第71至80頁)基士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富邦銀行松南分行交易明細上載:91年7月3日存入576萬元、91年7月4日轉支566萬元等文,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1頁、97聲搜63號卷第45頁背面)。及基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玉山銀行雙和分行交易明細上載:91年7月4日匯款存入566萬元、91年7月5日現金領出206萬元等文,有上開交易明細在卷足認(見97他4314號卷一第43頁、97聲搜63號卷第46頁背面)。另本購案管理標之工程款為工程標之百分之二,而工程標之工程款為576萬元,故管理標之工程款為11萬5,200元,合計總工程款為587萬5,20
0元,則此部分之事實,實足認定。
四、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新舊法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之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211號判決參照)。本件適用情形如下:
(一)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原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自95年9月1日起施行。學理上更以「身分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授權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委託公務員」(刑法第10條第2項第2款)細分之,然觀諸上述法條規定,大凡祇要是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在從事公共事務範圍內之事項,核均屬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之「公務員」。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原規定「依據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月30日配合刑法之修正而修正公布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同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與刑法採同一之公務員定義。是法律對於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衍生是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壬○○、午○○、黃新譽、徐騰岳、巳○○、丁○○、庚○○、酉○○、甲○○、辰○○、楊少謙均符合公務員之身分要件,是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二)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惟依新舊法,本案被告上揭犯行,均已著手實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內容,對本案認定為共同正犯之被告而言,尚無有利不利之情形,應依本案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適用之。
(三)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其中,除配合刑法第4章章名之修正,而將「以共犯論」修正為「以正犯或共犯論」以求法條體系用語之一貫,及為配合同法第28條至第30條之修正,而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外,其第1項增加但書「但得減輕其刑」之修正。經比就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增加「但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對於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子○○較為有利。
(四)關於從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被告。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茲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關於牽連犯部分:新法已刪除原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為構成牽連犯之數行為,依修正後之新法因係屬侵害數個個別不同之法益,自應以數個獨立罪刑論處,併合處罰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修正前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七)又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中法定刑無期徒刑之減刑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八)揆諸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說明及最高法院決議、判決之意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所犯罪行,分別適用修正前後之法律,綜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而為認定結果,就被告子○○以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子○○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就其餘被告則以修正前之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九)又比較新舊法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定其易刑之折算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余萬壽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經修正,依修正前之規定(並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提高原定數額後),係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而修正後規定則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十)另刑法第11條之規定,雖於同次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前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惟該條文之規定,性質上屬於法律適用之準據法,且無關乎犯罪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逕適用裁判時有效之現行條文。而刑法第55條但書之增訂,屬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判決參照)。
()再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參照)。刑法第37條第2項原規定:「宣告
6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上、10年以下」,於本次修正後規定:「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1年以上10年以下褫奪公權」。惟褫奪公權為刑事實體法從刑,因從刑應附隨於主刑,不生輕重比較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參照)。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除被告子○○為修正後,其餘被告為修正前),併宣告褫奪公權。
二、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部分法條亦有修正:
(一)被告壬○○、庚○○、巳○○、酉○○等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關於「明知違背法令」之「法令」,固於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為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並於同年月24日生效施行,然此乃實務見解之明文化,其新舊法之構成要件及處罰輕重相同,要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10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99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32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即98年4月22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二)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於92年2月6日及100年06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施行,比較新舊法,於92年2月6日該次修正新增定第2項、第5項,並於100年06月29日該次修正再新增列第2項,原第11條第1項規定之刑度並未變更,而原第11條第2、3項末調整至第4、5項,均亦無有利不利於上訴人即被告之情形,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2項規定:「犯第2條第1款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犯第2條第2款之罪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及第4項規定: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於96年7月11日修正,條次變更為第11條第1、2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及「…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僅係文字用語及條次修改,實質犯罪構成要件及處罰規定並未變更,尚無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直接適用新法之規定論處。
四、被告行為後,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亦有修正,而觀其內涵,亦係文字用語之精準化,不論修法前後,被告甲○○、辰○○、楊少謙之犯行均構成本罪,非屬法律之變更,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五、末被告行為後,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刑度,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其犯罪態樣為「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或『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係公務員貪污行為之特別規定。所謂「浮報價額、數量」,係指就原價額、數量故為提高,以少報多,從中圖利而言;又「回扣」係指就應給付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或器材、物品之價金,與對方期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謂。則有關「其他舞弊情事」之概括補充性規定,應指與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等獲取不法利益者有同等危害性,其行為之客觀不法方與所列舉行為之客觀不法相當,例如偷工減料、以劣品冒充上品、以膺品代替真品等,除使廠商獲得不法利益外,且有害於公共工程之品質或公庫利益之情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回扣」與「賄賂」,雖均屬對公務員之不法原因給付,但兩者之含義尚有不同,前者係指公務員就應付給之建築材料費或工程價款,向對方要約,提取一定比率或扣取其中一部分,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言;後者係指對於公務員之職務行為或違背職務行為,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之金錢或可以金錢計算之財物等不法報酬而言(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048號判決)。就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係葉正林、馮輝文、徐騰岳、丁○○、何玉潮、甲○○為圖謀私利,由徐騰岳利用其對於「配合地方建設小型工程款」之實質影響力,由被告丁○○配合辦理「消化此筆預算」,再由甲○○配編預算,進而根本未考量該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對中壢市市民有何益處,且所謂由中壢市工務課課長即被告丁○○認為該工程利於市民,提出地下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進行招標、施工、給付工程價款,均係其等犯罪手法的表徵,為犯罪計畫之一,並非利用一個經過審慎評估,認為有利於中壢市市民,而有施作工程必要。就中壢市「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係葉正林、馮輝文、丁○○、何玉潮、子○○、甲○○、辰○○、午○○為圖謀私利,勾結中壢市市長壬○○、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承辦人庚○○,由被告丁○○配合辦理,再由辰○○浮編預算,進而根本未考量該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對中壢市市民有何益處,與經過審慎評估,認為有利於中壢市市民,並有施作工程必要之工程,實為不同。就○○○鄉○街○○○路視訊興建工程」,係黃新譽、葉正林、馮輝文、楊少謙、甲○○為圖謀私利,勾結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巳○○、承辦人酉○○配合辦理,再由楊少謙浮編預算,進而根本未考量該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對新屋鄉鄉民有何益處,與經過審慎評估,認為有利於新屋鄉鄉民,並有施作工程必要之工程,實為不同。渠等透過「形式上」之招標、請託評選委員、圍標管理標、提出有利特定廠商之工程規範書及浮報價格之工程預算書、沿用並請託評選委員、再圍標工程標、最後配合特定廠商以顯不相當之成本施作,而不法圖取該筆工程款之款項。
一系列之手法,環環相扣,自與前揭條文中單純公務員於自辦合法之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中「浮報價額」取得價差之不法利益或單純向「廠商」自合法之工程款利潤中收取一定成數之「回扣」,均屬有間,核屬與浮報價額具有同等危害性,有害公庫利益之其他舞弊行為;又共犯葉正林因本購案所收受之款項,為渠等犯罪計畫中之犯罪所得,與單純向「廠商」自合法之工程款利潤中收取一定成數之「回扣」,或「廠商」所給付具有一定對價關係金錢之「賄賂」,亦屬有間,附此述明。另一般合法之政府採購案,得標廠商於扣除材料成本、管銷費用及稅捐後,固通常會有合理之利潤,然如公務員違背正當之招標程序或法令規定,使廠商原來無法取得之標案順利得標,則上揭所指合理利潤,仍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共犯葉正林與被告馮輝文、甲○○等人以前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獲取不法利益,則本案之工程款即屬得標廠商本不應取得,而違法取得之不法利益,併予敘明。
二、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一)被告馮輝文、徐騰岳、丁○○、何玉潮、甲○○於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徐騰岳係中壢市代表會主席,有監督市政之職權,並對本購案有實質之影響力,被告丁○○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而本購案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承辦,渠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甲○○則是本購案管理標得標之設計監造廠商,係受中壢市公所委託,提供本案設計、監造之人員,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渠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馮輝文、徐騰岳、丁○○、何玉潮、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簡稱工程舞弊罪)。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及共犯葉正林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徐騰岳、丁○○、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馮輝文、徐騰岳、丁○○、何玉潮、甲○○前述所為,係犯「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惟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說明罪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之認定均為同一條項,僅係該條項中具體與概括補充性構成要件之適用有所不同,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壬○○、庚○○於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壬○○係中壢市市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本於身為中壢市市長之職,審慎評估工程之必要性,虛耗公帑,同意配合葉正林及徐騰岳,讓葉正林承作「中壢市○○○○道交通資訊即時可變標誌系統」工程,並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之準則,將庚○○上簽、廠商提供、且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逕予核定,終讓葉正林等人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庚○○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本購案之承辦人員,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本於職權,嚴格審核工程,配合葉正林、徐騰岳及丁○○,辦理本購案,虛耗公帑,並依被告丁○○不合法之指示,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之準則,將丁○○轉交、廠商提供、且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逕予上簽,且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嚴重浮編之工程預算書,亦完全未加以審核、訪價,即予以採用。又於工程標沿用上開顯有疑議之評選委員,終讓葉正林等人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壬○○、庚○○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又被告壬○○、庚○○應係個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各自之犯行,渠2人間尚無犯意聯絡,並非共犯,至被告壬○○、庚○○圖利之對象,係屬「對向犯」,亦無法與之成為共犯,附此述明。公訴人認被告壬○○、庚○○此部分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論處,且與徐騰岳、丁○○、庚○○、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己○○、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惟若官民(或官商)違法勾結,各取所需好處,其間公務員違背職務之對價,雖以抽取一定數額或比例之回扣為名,實屬賄賂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查增誠公司方面之涉案被告戊○○、己○○、林金典於上開事實欄一之犯罪事實中所為,經本院認定,僅係與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等人約定,由增誠公司出名,並借牌圍標,取得本購案之工程標,其後派己○○管理,無需實際施作,而可取得工程標百分之10,作為稅捐、人事、行政費用及利潤,並將餘款項繳回予葉正林運作,且對所謂葉正林之運作,係指勾結中壢市公所之公務員,有認識,又本案應經增誠公司分派工程及款項,是被告戊○○、己○○、林金典三人本購案有浮編預算之情,亦應屬可得而知。至於其他工程舞弊之詳情,如葉正林等人如何勾結中壢市公所之公務員假立本購案、如何勾結評選委員、如何圍標管理標及勾結管理標廠商等等,均無被告戊○○、己○○、林金典參與共犯或有犯意聯絡之跡證。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戊○○、己○○、林金典與葉正林等人係各取所需好處,而交付上開款項作為賄款,以取得本工程之利潤,尚難認係立於同一立場,參與葉正林等人共犯上開工程舞弊之犯行。又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該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及與上開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員,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而言;至於第11條第4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規定身分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犯罪,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戊○○、己○○、林金典上開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被告戊○○、己○○、林金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公訴人認被告戊○○此部分所為,應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論處;認被告己○○、林金典此部分所為,應依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論處,均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而公訴人認被告己○○此部分所為,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亦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有事實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另被告甲○○於上開事實欄一(五)之犯罪事實中,為了與葉正林等人共同取得不法利益,參考何玉潮提供之規格,編立有利後續內定工程標得標廠商之工程規範書,並編立浮報金額之工程預算書,顯然高估預算,並終而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7項之規定,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協助投標廠商。是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五)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另認被告甲○○上開犯行,同時有違反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然起訴書事實欄未載明被告甲○○藉設計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何處有限制競爭之情形,而得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上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於起訴事實中引用上開法條,容有誤會,應屬贅引,惟並不影響被告甲○○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所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之認定。又被告甲○○上開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犯行及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
(五)另被告何玉潮、戊○○、己○○、余萬壽於上開事實欄一
(六)之犯罪事實中,被告何玉潮、戊○○、己○○有向闕河博及被告余萬壽借牌圍標本購案之工程標之情,是此部分核被告何玉潮、戊○○、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核被告余萬壽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何玉潮、戊○○、己○○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何玉潮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與前述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而被告戊○○、己○○上開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與前述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三、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
(一)被告馮輝文、丁○○、何玉潮、子○○、甲○○、辰○○、午○○於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午○○係中壢市市長,對本購案有審核評估是否施作之權,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丁○○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而本購案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承辦,渠2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辰○○則是本購案管理標得標之設計監造廠商,係受中壢市公所委託,提供本案設計、監造之人員,被告甲○○則為本購案管理標及工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渠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馮輝文、丁○○、何玉潮、子○○、甲○○、辰○○、午○○就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被告馮輝文、何玉潮、子○○及共犯葉正林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丁○○、甲○○、辰○○、午○○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馮輝文、丁○○、何玉潮、子○○、甲○○、辰○○、午○○前述所為,係犯「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惟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說明罪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之認定均為同一條項,僅係該條項中具體與概括補充性構成要件之適用有所不同,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何玉潮、子○○、辰○○上開所為亦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惟被告何玉潮、子○○、辰○○實為本購案工程舞弊罪之共犯,而本購案共犯間收受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實為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與「賄賂」需與公務員違法行有對價性之性質不同,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壬○○、庚○○於上開事實欄二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壬○○係中壢市市長,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本於身為中壢市市長之職,審慎評估工程之必要性,虛耗公帑,同意配合葉正林,讓葉正林承作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工程,並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
「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之準則,將庚○○上簽、廠商提供、且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逕予核定,終讓葉正林等人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而被告庚○○係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本購案之承辦人員,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本於職權,嚴格審核工程,配合葉正林、丁○○,辦理本購案,虛耗公帑,並依被告丁○○不合法之指示,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之準則,將丁○○轉交、廠商提供、且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逕予上簽,且對於技聯事務所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嚴重浮編之工程預算書,亦完全未加以審核、訪價,即予以採用。又於工程標沿用上開顯有疑議之評選委員,終讓葉正林等人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壬○○、庚○○就上開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罪。又被告壬○○、庚○○應係個別基於不同之犯意,而為各自之犯行,渠2人間尚無犯意聯絡,並非共犯,至被告壬○○、庚○○圖利之對象,係屬「對向犯」,亦無法與之成為共犯,附此述明。公訴人認被告壬○○、庚○○此部分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論處,且與徐騰岳、丁○○、庚○○、葉正林、馮輝文、何玉潮、己○○、戊○○、甲○○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被告辰○○於上開事實欄二(五)之犯罪事實中,為了與葉正林等人共同取得不法利益,參考何玉潮提供之規格,編立有利後續內定工程標得標廠商之工程規範書,並編立浮報金額之工程預算書,顯然高估預算,並終而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然依政府採購法第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7項之規定,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協助投標廠商。是核被告辰○○就事實欄二(五)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另認被告辰○○上開犯行,同時有違反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然起訴書事實欄未載明被告辰○○藉設計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何處有限制競爭之情形,而得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上開情事,公訴人此部分於起訴事實中引用上開法條,容有誤會,應屬贅引,惟並不影響被告辰○○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所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之認定。又被告辰○○上開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犯行及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
(四)另被告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寅○○於上開事實欄二
(七)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有向黃聖勻及被告寅○○借牌圍標本購案之工程標之情形,是此部分核被告何玉潮、戊○○、己○○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罪;核被告寅○○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5項後段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罪。被告陳光輝、何玉潮、吳賢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再被告子○○、何玉潮、陳光輝、吳賢智、戊○○、寅○○、乙○○於上開事實欄二(八)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子○○、何玉潮、陳光輝、吳賢智為掩飾回流本工程舞弊不法所得之款項,乃推由何玉潮、吳賢智找被告戊○○、寅○○、乙○○分別訂立不實合約,讓工程款流入增誠公司、竹安公司、士弘公司,再洗出,交予葉正林朋分花用,讓台松公司於本購案帳上之給付,均有合法之名目,達到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俾便於掩飾其犯罪行為,又本案所掩飾者係被告子○○、何玉潮等共犯上開工程舞弊罪之不法所得,是核被告子○○、何玉潮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而核陳光輝、吳賢智、戊○○、寅○○、乙○○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被告子○○、何玉潮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而被告陳光輝、吳賢智、戊○○、寅○○、乙○○、共犯曾正治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此部分雖認被告子○○、何玉潮上開所為,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論處,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又被告何玉潮上開有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犯行,與前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及前述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回歸一罪一罰之原則,惟亦應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參考修法理由),以免失之過苛,被告子○○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則其前述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即應適度擴張,而與上開有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犯行,有行為之重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被告陳光輝、吳賢智上開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犯行,與前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至公訴人另認被告吳賢智於上開中壢市公所「戶外多樣化資訊監控整體系統規劃設計施工及營運管理」標案中所為,亦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惟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其不法之行為,係存在於公務員單方,因出於公務員之主動,致公帑虛耗,公務員卻從中自肥,情節實重,乃課以該條例最重之刑度;至其相對之人民或商家,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故不在該條例非難之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判決參照)。被告吳賢智為台松公司之員工,並在被告何玉潮下做事,本身非公務員,更非主動,縱然配合成事,無非被動或無奈,本身又無不法利得,依上開說明,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工程舞弊罪非難之列;且本院查無吳賢智於本購案中,對於葉正林等人工程舞弊之不法所得,有何收受或交付之行為或犯意聯絡,認定業如事實及理由欄所示,此部分無法證明有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
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犯行,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又被告戊○○、乙○○、寅○○於上開事實欄二(八)之犯罪事實中,分別開立不實發票向台松公司報帳,是核被告戊○○、乙○○、寅○○上開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被告戊○○、乙○○、寅○○係個別基於上開犯意,而為開立不實發票之犯行,並無證據能證明有犯意聯絡,自非共同正犯。被告寅○○上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與前述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參加投標犯行,及前述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犯行,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被告乙○○、戊○○上開商業負責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犯行,與前述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犯行,均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
四、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
(一)被告黃新譽、馮輝文、楊少謙、甲○○於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黃新譽係新屋鄉代表會主席,有監督鄉政之職權,並對本購案有實質之影響力,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楊少謙則是本購案管理標得標之設計監造廠商基石公司於本購案實際負責之人,係受新屋鄉公所委託,提供本案設計、監造之人員;被告甲○○則為本購案管理標及工程標之外聘評選委員,均為「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亦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規定之公務員。其中基石公司雖係一法人,就民事上之關係,新屋鄉公所委託者係法人基石公司,然刑事所處罰者,係行為人之惡,與民事係處理人於社會上之交易行為、身分關係等問題目的不同,自不容混淆,本購案基石公司之股東兼業務被告楊少謙借基石公司之名標得管理標,是實際上受新屋鄉公所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確為被告楊少謙,不應有一法人之外包裝即認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為基石公司,而認被告楊少謙無公務員身分,否則(在滲入此法人之民事觀點下),矯詐者得受減刑之寬典,甚或不成罪或僅成立輕罪,而「相對老實」者(以個人名義投標取得公務員身分),反受重刑,自非刑罰之本意,附此述明。 又渠 等共同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之情事,已如前述。是核被告黃新譽、馮輝文、楊少謙、甲○○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被告馮輝文及共犯葉正林雖不具公務員身分,但其與具公務員身分之被告黃新譽、楊少謙、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黃新譽、葉正林、馮輝文、楊少謙、甲○○前述所為,係犯「浮報價額」及「收取回扣」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清楚載明,惟於犯罪事實欄已具體說明罪名),即有未洽。惟檢察官起訴之法條與本院之認定均為同一條項,僅係該條項中具體與概括補充性構成要件之適用有所不同,對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不生影響,而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8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公訴人另認被告楊少謙上開所為亦涉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嫌,惟被告楊少謙實為本購案工程舞弊罪之共犯,而本購案共犯間收受並交付款項之行為,實為分配犯罪所得之行為,與「賄賂」需與公務員違法行有對價性之性質不同,自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惟公訴人認此與上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巳○○、酉○○於上開事實欄三之犯罪事實中,被告巳○○係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被告巳○○未本於身為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之職,輔佐鄉長審慎評估工程之必要性,虛耗公帑,同意配合葉正林,讓葉正林承作○○○鄉○○○街遠端網路視訊興建工程」,並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之準則,將酉○○上簽、廠商提供、且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逕予層批,送鄉長核定,終讓葉正林等人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而被告酉○○係新屋鄉公所本購案之承辦人員,亦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未本於職權,嚴格審核工程,配合黃新譽、葉正林,辦理本購案,虛耗公帑,並違反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第3項規定:「第1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第4條之1規定:「機關遴選本委員會委員,不得為特定廠商利益而遴選」之準則,將廠商提供、且同額之外聘評選委員名單,逕予上簽,且對於基石公司楊少謙所提出之工程規範書及嚴重浮編之工程預算書,亦完全未加以審核、訪價,即予以採用。又於工程標沿用上開顯有疑議之評選委員,終讓葉正林等人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巳○○、酉○○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罪。被告巳○○、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被告巳○○、酉○○圖利之對象,係屬「對向犯」,亦無法與之成為共犯,附此述明。公訴人認被告巳○○、酉○○此部分所為,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舞弊之罪論處,且與黃新譽、葉正林、馮輝文、楊少謙、甲○○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三)另被告楊少謙,於上開事實欄三(六)之犯罪事實中,為了與葉正林等人共同取得不法利益,參考基石公司自家電子看板之規格,編立有利後續內定工程標得標廠商之工程規範書,並編立浮報金額之工程預算書,顯然高估預算,並終而獲得本購案工程款之不法利益,然依政府採購法第
112條、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2條第2項、第7條第17項之規定,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另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規定,負責專案管理服務之廠商,於該服務有關之採購,不得協助投標廠商。是核被告楊少謙就事實欄三(六)所為,另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公訴人另認被告楊少謙上開犯行,同時有違反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參照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2項)等規定之情形,然起訴書事實欄未載明被告楊少謙藉設計工程規範書、工程預算書,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有何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何處有限制競爭之情形,而得排除其他廠商之競標,本院亦查無證據可證明有何上開情況,公訴人此部分於起訴事實中引用上開法條,容有誤會,應屬贅引,惟並不影響被告楊少謙上開起訴之同一事實所為,犯政府採購法第88條第1項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罪之認定。又被告楊少謙上開受機關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審查,因而獲得利益犯行及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
五、被告馮輝文、甲○○上開三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丁○○、何玉潮上開二次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壬○○、庚○○上開二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直接或間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犯意均各別,行為均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被告戊○○上開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及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減刑:
(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自白」雖不以對全部犯罪事實自白為必要,縱僅自白犯罪事實之一部,或對於阻卻責任、阻卻違法之事由,有所主張或辯解,仍不失為自白(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114號、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意指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若無犯罪所得,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此時祇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判決參照),且本條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第十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號判決參照)。被告丁○○、馮輝文、何玉潮、酉○○、楊少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均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且均無證據其有犯罪所得,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辰○○雖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被告辰○○之證述對自己而言,仍屬自白),惟被告辰○○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尚難據以減刑,附此述明。
(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己○○、林金典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項非公務員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惟僅被告己○○於偵、審查中勇於自白犯行(被告己○○之證述對自己而言,仍屬自白),已如前述,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何玉潮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辯護人請求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於法不合,併予述明。
(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倘被告均符合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及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所憑基本事實又有不同,尚非不可一併適用而遞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03號判決參照)。又證人保護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一)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前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刑事案件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3款、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丁○○、何玉潮、馮輝文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均屬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渠等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之規定(見97他3536卷第23頁、97他3124卷三第36頁、97他3124卷三第135頁),且於偵查中供述有關同案被告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其他共犯,是被告丁○○、何玉潮、馮輝文所犯上開各罪,應再依該項規定遞減其刑。
(四)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至4項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光輝、寅○○、乙○○、戊○○、吳賢智均共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有掩飾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被告何玉潮則犯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有掩飾自己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洗錢行為罪,而被告何玉潮、吳賢智、陳光輝、寅○○、乙○○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渠等此部分之罪刑,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被告子○○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係無公務員身分之人,與有公務員身分之人共同實行犯罪,並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被告馮輝文、何玉潮犯罪後勇於坦承犯行,並供出全部犯罪情節,渠2人在本案中均不具備公務人員之身分,參以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1條1項但書得減輕其刑之意旨,相較於本案中具公務員資格之共犯,實較無期待可能性,並對照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第4條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且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亦記載請與被告馮輝文、何玉潮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馮輝文、何玉潮之犯罪情狀確有可憫恕之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子○○係台松公司總經理、被告辰○○係技勤事務所負責人,圖為公司或事務所之利益,在商言商而犯本案工程舞弊罪,然對照其所犯工程舞弊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亦酌量減輕其刑。又被告庚○○、酉○○雖身為公務員,本應恪守本份,依法行事,然渠2人並非有最後決定權之人,亦非主動積極犯本案,實係長官有交代,而人又在屋簷下,相對於被告壬○○、巳○○,應較無期待可能性,而對照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非無可憫恕之情,本院審酌上情,亦依刑法修正前後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七)被告丁○○、酉○○、馮輝文、何玉潮、戊○○、己○○、林金典、陳光輝、吳賢智、寅○○、乙○○、余萬壽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又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規定,均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經宣告褫奪公權逾1年者,其褫奪公權比照主刑減刑標準定之,其期間不得少逾1年,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被告馮輝文、何玉潮、酉○○各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工程舞弊罪及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係屬應減刑之罪,業如前述,是就被告經宣告褫奪公權之部分,亦應依據上開規定,比照主刑之減刑標準定之。
(八)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固為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所明定。惟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應負共同責任,其個人所分得財物或圖得財物或不法利益雖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或個人縱未分得或圖得任何財物及不法利益,然共犯者間所得或圖得之財物及不法利益總數如超過新台幣五萬元,縱屬情節輕微,仍無該條項之適用,是於有共同或連續所得(或所圖得)之情形者,應合併計算,合併計算結果在新台幣五萬元以下者,始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93年度台上字第314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三個購案之不法所得或圖利財物,分別係4,370萬元、1億2,130萬元、587萬5,200元,均超過,犯罪情節亦難認輕微,被告何玉潮、酉○○之辯護人請求,據以減刑,難認有據,末此述明。
(九)又刑法第71條第2項規定「有2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另同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3分之2」。被告丁○○、酉○○、馮輝文、何玉潮、子○○有前述多次減刑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七、爰審酌壬○○、午○○係地方首長,為人民之父母官,非僅未對於公共工程之建設謹慎而為,嚴加把關,壬○○竟任由廠商上下其手,從中圖利,午○○更與廠商同流合污,對中壢市公所上下其手,圖謀己利;被告黃新譽為新屋鄉鄉民代表會主席、徐騰岳為中壢市代表會主席,本應承鄉、市民之託,監督鄉、市政,竟反與廠商謀議,依憑權勢,利用公所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內定廠商,恣意浪費公帑,為無益之公共建設,從中舞弊;被告丁○○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課長詎其為一己之私利,未能克守法令,與廠商同流合污,對中壢市公所上下其手,圖謀己利,被告巳○○為新屋鄉公所主任秘書,被告酉○○為新屋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庚○○為中壢市公所工務課技士,本應戮力從公,忠於自己公職,竟配合廠商,對公所上下其手,從中圖利。渠等損害政府官員清廉形象,有辱官箴,實有可議,惟被告丁○○已坦認犯行,尚有悔意,被告酉○○自白部分犯行;被告甲○○、辰○○學有專精,竟不思貢獻國家社會,反而利用其專業,與廠商勾結,圖謀已利,被告甲○○更違法提供評選委員建議名單,違法評選,殊值譴責,對於公眾利益之危害甚鉅,始終未見悔意。被告子○○擔任台松公司總經理、被告何玉潮為台松公司事業處經理、被告楊少謙為基石公司業務、及被告馮輝文竟與葉正林勾結官員、評選委員,同流合污,違法標取公共工程,並嚴重浮報價格,犧牲公益圖己私利,實不可取,惟被告馮輝文坦認犯行,被告何玉潮承認部分犯行,被告楊少謙自白部分犯行。被告戊○○為增誠公司負責人、被告己○○、林金典均為增誠公司員工,不思正當營利,為取得公共工程,即行賄官員,以圖謀私人不法之利益,實屬不該,惟被告己○○自白部分犯行。 暨衡 被告壬○○、午○○、黃新譽、徐騰岳、丁○○、巳○○、酉○○、庚○○、甲○○、辰○○、子○○、何玉潮、楊少謙、馮輝文、戊○○、己○○、林金典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審酌被告陳光輝、寅○○、乙○○、吳賢智為使台松公司帳目上掩飾給予葉正林等人之不法所得,竟簽立不實契約,將資料洗出,妨礙司法調查,被告余萬壽借他人使用自己公司之牌照投標,影響政府採購之公正性,暨衡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壬○○、戊○○、甲○○、丁○○、庚○○、馮輝文、何玉潮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兼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查被告林金典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佳,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堪信被告林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八、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已如前述,參以末於本院提示全卷卷證前訊問被告及辯護人尚有何證據請求請查,均答稱無等情(見本院10
1訴601號卷四第5頁),則辯護人及被告前於歷次書狀內調查證據之聲請,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之規定,即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2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共同正犯貪污所得財物係採連帶追繳沒收主義。是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應於被告徐騰岳、丁○○、甲○○、馮輝文、何玉潮各該
主文項之宣告沒收本次犯行共犯罪所得4,370萬元,包括管理標之70萬元及工程標之4,300萬元,並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而觸犯行賄罪,係犯收賄罪之對合犯,自非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而無從將上開財物發還被告戊○○、己○○、林金典,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879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2634號判決參照)。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應於被告馮輝文、丁○○、何玉潮、子○○、甲○○、辰○○、午○○各該主文項之宣告沒收本次犯行共犯罪所得1億2,130萬元,包括管理標之440萬元及工程標之1億1,690萬元,並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中壢市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就事實欄三所示之犯行,應於被告馮輝文、甲○○、黃新譽、楊少謙各該主文項之宣告沒收本次犯行共犯罪所得587萬5,20
0元,包括管理標之11萬5,200元(計算式:576萬元*2%=11萬5,200元)及工程標之576萬元,並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又共犯葉正林就上開三次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然因其非本案同案被告,葉正林所涉犯行尚未經本院依法定程序審判,依憲法第8條第1項中段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所揭諸之意旨,自不得於上開共犯被告之從刑中一併宣告連帶追繳沒收,附此指明。
伍、退併辦
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637、2156號就被告楊少謙部分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一)八德市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部分:
1. 徐中俊 係桃園縣八德巿巿民代表會第16屆副主席,負責襄助主席監督八德巿公所辦理巿政建設,並審查巿公所預算及執行; 鄭盟山 係八德巿公所巿長室機要專員兼總務,負責代表巿長聯繫民眾婚喪喜慶事宜並辦理勞務採購招標工作;上開2人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被告楊少謙係基石公司業務經理。
2.緣桃園縣八德市公所於90年度編列900萬元預算,作為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標案,葉正林、馮輝文知悉後,於90年11月間之某日,至代表會副主席徐中俊住處拜訪,葉正林向徐中俊表示:希望徐中俊可以幫忙讓渠等承作該採購案,並表明事成之後將給予200萬元酬金,以為答謝,徐中俊同意協助葉正林等人取得上開購案後,旋即電話通知本購案之承辦公務人員鄭盟山前來,徐中俊介紹葉正林、馮輝文給鄭盟山認識,並向鄭盟山表示:馮輝文等人有承作電子看板的經驗,可以提供八德市公所工程規範書,要求鄭盟山協助馮輝文等人取得該採購案,並囑咐鄭盟山:本購案預算底價不要核定太低,否則廠商會沒有利潤等語,鄭盟山當場應允協助馮輝文等人取得本購案。
3.葉正林、馮輝文與徐中俊、鄭盟山為上開謀議後,葉正林、馮輝文、徐中俊、鄭盟山即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葉正林、馮輝文尋找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馮輝文向楊少謙表示:渠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請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定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葉正林、馮輝文及相關公務人員之回扣款,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工程款約為44
5萬元,楊少謙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葉正林、馮輝文等人合作本購案。
4.葉正林、馮輝文與楊少謙達成前述合作之共識後,即由楊少謙、馮輝文依照基石公司之產品規範,編製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規範書,由馮輝文交予鄭盟山,作為八德市公所辦理「巿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採購案之招標內容;又為圖葉正林、馮輝文、楊少謙等人不正之利益,鄭盟山明知機關訂定底價,應由規劃、設計、需求或使用單位提出預估金額及其分析後,由承辦採購單位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又底價應依圖說、規範、契約並考量成本、市場行情及政府機關決標資料逐項編列,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採購人員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不當之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因鄭盟山與徐中俊、葉正林、馮輝文、楊少謙等人已有共同經辦公共工程採購浮編底價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且徐中俊明確指示底價不要核定太低以免廠商沒有利潤等情形下,鄭盟山遂在未辦理訪價及製作概算表、價格分析表之情形下,逕以本標案預算金額900萬元打95折即855萬元作為本購案之預估底價,鄭盟山並將預估底價為855萬元一事,轉知徐中俊,徐中俊復轉知葉正林知悉。開標日即90年12月28日上午8時許,鄭盟山將「預估底價及訂定底價簽報單」送請市長 張春松 核定底價,適時市長張春松公出,主任秘書 黃克仁 主持本標案開標依規定不得核定底價,鄭盟山遂請專員 徐秀華 代理核定底價,徐秀華在徵詢鄭盟山之意見後,即依慣例將「預估底價855萬元」打95折後再作微調,核定底價為812萬2,000元,並當場將底價單彌封後,交給鄭盟山。
5.為符合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楊少謙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借用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同意,容許楊少謙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楊少謙並依馮輝文之指示,將詠祥公司及東州公司之投標金額填寫在820萬元以上,基石公司投標金額則保留至開標當日再依馮輝文之指示填寫。90年12月28日截止投標前,馮輝文接獲葉正林電話指示:請基石公司投標價填寫795萬元,馮輝文旋將此訊息告訴代表基石公司出席投標之黃勝雄,黃勝雄遂立即填寫投標文件之「影像編輯系統」、「播映控制系統」、「影像同步控制器」、「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大)」及「市政資料及政令宣導電子看板(小)」之價額,將總金額湊成795萬元,作為投標金額,經開標結果,基石公司以低於底價之795萬元得標。
6.本購案工程完工後,八德市公所於91年4月23日核撥工程款795萬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葉正林、馮輝文、徐中俊、鄭盟山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馮輝文向基石公司楊少謙收取回扣,楊少謙經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後為445萬元,扣除馮輝文積欠基石公司的貨款66萬8,643元後,於同年月25日在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283萬1,357元現款後,交予馮輝文轉交葉正林,作為回扣。
7.馮輝文、葉正林於取得回扣款後,依約朋分賄款予徐中俊,遂與鄭盟山相約在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樓下見面,鄭盟山為掩人耳目,乃央請不知情之 吳淳洋 開車搭載至馮輝文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住處樓下,由吳淳洋隨同馮輝文至其住處收取賄款,馮輝文當場出示一包內裝有120萬元現款之牛皮紙袋,吳淳洋打電話向鄭盟山確認應收款項數額,鄭盟山認為該數額與徐中俊告知有200萬元賄款不符,即打電話予徐中俊告知馮輝文僅準備120萬元一情,徐中俊向鄭盟山表示:錢先收下來,並告知鄭盟山:伊現在不在家,請鄭盟山將款項直接交予其太太即可,鄭盟山遂打電話予吳淳洋表示可以先將錢收下,吳淳洋旋將該裝有現金120萬元之牛皮紙袋收下,由馮輝文陪同下樓後,將該牛皮紙袋置於後座後,鄭盟山即請吳淳洋開車至徐中俊住處,由鄭盟山將該裝有現金12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予徐中俊之配偶 劉秀梅 後離去,另尾款60萬元部分,徐中俊則自行向葉正林收取後,並朋分30萬元予鄭盟山,鄭盟山再朋分10萬元予吳淳洋,以為感謝。又葉正林為感謝徐中俊、鄭盟山在極短之時間內即讓基石公司順利取得該購案,遂於基石公司得標後不久之91年1月間,葉正林囑咐馮輝文先拿20萬元回扣給徐中俊、鄭盟山,馮輝文即攜帶回扣20萬元現金至八德市公所找鄭盟山,雙方在八德市公所
4樓大禮堂旁,馮輝文將20萬元回扣交予鄭盟山以為感謝,鄭盟山將此事告知徐中俊,徐中俊表示:鄭盟山結婚在即,要鄭盟山收下這20萬元作為其籌備結婚之費用,鄭盟山欣然接受,即收下此20萬元賄款。
(二)平鎮市公所辦理「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之電子傳送系統」部分:
1. 葉步來 係桃園縣平鎮市前市長,負責綜理市政業務,並督導平鎮市公所所屬公務員,係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 黃金澤 (原名 黃金寬 )係前桃園縣議會副議長 黃金德 之胞弟,馮輝文係協助黃金澤辦事之人。 饒克偉 係平鎮市○○○○○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委託專案管理案之得標廠商「大偉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大偉事務所)負責人。被告楊少謙係基石公司業務經理。
2.緣於89年12月9日大偉建築師事務所取得平鎮市公所辦理「廣達公園等9處景觀及綠美化設計工程案」,其中「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中內含電子傳送系統,葉步來見有利可圖,適時友人黃金澤與大偉事務所饒克偉合租同一辦公室使用,與饒克偉相當熟識,葉步來遂於90年7月間與黃金澤共同謀議,請大偉事務所配合綁標、浮編採購金額,欲由內定配合的廠商來施做,再向廠商收取回扣以牟利。
3.葉步來、黃金澤謀議後,葉步來、黃金澤、馮輝文即共同基於經辦公共工程採購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澤、馮輝文找來有意合作之廠商,馮輝文即找到基石公司業務楊少謙,馮輝文向楊少謙表示:渠有辦法讓基石公司取得本購案,請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所需成本加計利潤後的工程款,雙方並約定本購案得標價額扣掉該工程款之差額部分即應支付予黃金澤、馮輝文及相關公務人員之回扣款,並帶楊少謙至大偉事務所與黃金澤見面,以取得彼此之信任。經楊少謙估算基石公司承作本購案成本加計利潤後工程款約為500餘萬元,楊少謙即代表基石公司應允與黃金澤、馮輝文等人合作本購案。
4.另一方面,為 達浮 編預算金額、採用基石公司產品規格之目的,黃金澤、馮輝文、楊少謙、葉步來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黃金澤向大偉事務所饒克偉表示:伊有熟識的廠商可以提供大偉事務所關於「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電子傳送系統案」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請大偉事務所配合採用該廠商提供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送交予平鎮市公所,作為後續「義民路與縱貫路口安全島綠化工程」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斯時,饒克偉正苦於大偉事務所電子看板之專業能力不足,90年4月間送交平鎮市公所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即多所錯誤,屢遭承辦人員 張鳳琴 退件,遂答應黃金澤之要求, 黃金澤旋 介紹馮輝文予饒克偉認識。饒克偉明知受機關委託提供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不得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於技術、設備或規格,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另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又委託專案管理廠商不得意圖為私人不正利益而高估預算、底價或應付契約價金,或為不當規劃、設計、招標、審標、決標、履約管理或驗收,竟任由馮輝文、楊少謙依照基石公司產品規範、系統結構,製作工程規範書,並將本案之採購金額自500餘萬元浮編至1,576萬5,480元,製作工程預算書後,由馮輝文將該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交予大偉事務所,饒克偉僅就其中電子看板外牆修改為墨綠色氟炭烤漆鋼板而增加造價約80萬元外,其餘即援用馮輝文所交付之工程規範書及預算書內容,再由黃金澤於90年8月16日送交平鎮市公所承辦人員張鳳琴,作為平鎮市公所辦理本購案後續工程主體標之招標內容。
5.平鎮市公所續於90年9月28日依大偉事務所所提工程規範書及工程預算書辦理本購案之工程主體招標事宜。為符合
3家以上廠商參標之規定,使基石公司順利取得標案,楊少謙除以基石公司名義投標外,並分別向張進明、許天賜、 劭志強 借用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資訊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經張進明、許天賜、劭志強同意,容許楊少謙以詠祥公司、東州公司及冠網公司名義參與投標(借用他名義投標及容許他人借用名義投標部分,於91年2月6日政府採購法修正公布前該行為不罰)。經開標結果,基石公司為最低價,經優先減價後,基石公司同意以底價1,186萬6,000元得標。
6.本購案工程完工驗收後,平鎮市公所於91年8月12日核撥工程款1,186萬6,000元予基石公司,基石公司隨即在玉山銀行雙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黃金澤、馮輝文、葉步來即共同基於經辦公用工程舞弊及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推由馮輝文向基石公司楊少謙收取回扣,楊少謙經核算基石公司施工成本加計利潤後,於同年月27日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吳雪紅陪同馮輝文自基石公司上開帳戶提領584萬6,451元現款,做為回扣,馮輝文再面交黃金澤,復由 黃金澤朋 分予葉步來,並朋分馮輝文10萬元現金,以為感謝之意。
(三)因認被告楊少謙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請求併案審理云云。
二、然查,被告楊少謙本案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經辦公用工程,有其他舞弊情事罪,與上開併案意旨(一)、(二)所指經辦公用工程舞弊罪,涉案之鄉、鎮、市公所、廠商、工程,均迥異,亦難認係出於一個犯罪計畫內之犯行,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本院無從併案審理,宜退回檢察官另為適當處置。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3款、第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項、第5項、第
17條、第10條第1項、第3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後段、第8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
5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9條、第37條第
2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55條後段、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世昌
法官陳柏宇法官王詩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不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二項行為者,依前二項規定處斷。
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四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1項至第3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
政府採購法第88條(受託辦理採購人員意圖私利之處罰)受機關委託提供採購規劃、設計、審查、監造、專案管理或代辦採購廠商之人員,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技術、工法、材料、設備或規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其意圖為私人不法之利益,對廠商或分包廠商之資格為違反法令之限制或審查,因而獲得利益者,亦同。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
185條之1第1項至第5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
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1項至第3項之罪,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罪者,適用之。
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年5月24日修正前條文)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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