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建富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77號中華民國102年10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31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
1項、第2項,同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具體理由,必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又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其上訴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所定「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第二審法院自應依同法第367條之規定,以判決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建富(下稱被告)於民國102年10月23日收受判決後,於同年10月29日以書狀向原審提起上訴,嗣補提上訴理由稱:請從輕量刑,給本人一次改過自新之機會,本人會徹底改過;是否讓伊從事勞動服務等語,有上訴理由狀在卷可憑。經核其就量刑部分,僅稱請求從輕量刑,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原判決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論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而依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被告本得向檢察官聲請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法院無庸為此項諭知。是被告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顯屬未敘述具體理由,核之上揭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炫德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9日
書記官葉淑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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