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71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樓
訴訟代理人 甲○○
號1樓
號1樓
被 告 丙○○
號
訴訟代理人 呂道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8月24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分
期貸款新台幣(下同)71976元,約定借款期限共24期,按
月攤還本息,逾期繳納者,即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原告並
得請求清償所有之債務,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
53982元及相關之違約金,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據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則以:⑴系爭消費貸款係由與山基電信(下簡稱山基公
司),設有合約之原告,和被告完成交易,山基公司為原告
之使用人,亦應承擔風險。⑵原告涉及詐欺,因未確實了解
山基公司底細,未訂定公平互惠之合約,未確實提供被告審
閱契約之時間,且原告應係山基公司之使用人,需承擔山基
公司之契約責任;⑶原告與山基合作,應該與被告一同告山
基才對,不應對被告起訴;今違約的是山基公司,而非被告
,為何被告要承擔所有責任?銀行不應有違抗國家法令之特
權;⑷契約無效之理由:山基公司原名翼統,曾於92年11月
被依違反公平交易法處70萬元罰鍰,然原告竟仍與其合作,
顯然違反(93)年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19號規定;而
前車之 鑑東注 、崑達、顛峰這些在山基之前就一一倒閉的電
信公司,經精算後利潤均是負數,對於此一問題經營模式原
告竟然沒有徵信評估,顯然違反關於遞延性商品相關條文規
定;山基之營運制度每進一名會員就要倒貼六千多元,顯然
是虧本生意,原告竟貪圖利潤讓遠銀名號列印與山基廣告四
折頁,間接為其背書誤導消費者,顯然是詐欺;山基為開發
消費者使用平台花掉三千萬元,使會員平均分攤三千元;⑸
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12條誠信原則之規定,於申
請人申請書設計第四條其他聲明事項第(1)款,規避一切
責任,顯然詐欺耍詐,原告顯然與山基公司有關係,否則何
以要與原告簽定合作契約書?條文內容:如商品或服務發生
任何爭議,有瑕疵或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不履行債務或停止
提供商品或服務,申請人應向申請人指定受款廠商主張權利
,並不得以此作為拒繳任何應付貸款款項之抗辯,明顯違反
消保法第12條之誠信原則。被告購買山基產品與簽訂遠東銀
行之信貸契約時,當時的銷售人員皆非銀行之代表,在簽訂
之過程中僅用口頭說明將來不滿意可以解約沒有其他任何告
知,更無提供至少5日以上之契約審閱期,關於對保方式,
是由山基公司之小姐打電話教導被告如何應對銀行的問題,
且銀行打來的對保電話所問的問題與前述的排演完全一樣,
對保如同虛設。⑹關於95年4月4日 高思博 立委與遠東銀行代
表,於立法院召開會議中坦承銀行已於94年7月知悉山基公
司之營運及財務已出現問題,但卻不作任何處理且仍繼續承
接山基公司之信貸業務,且保證對於94年8月1日後加入者,
將暫時停止一切催繳行為以做為對於消費者之致歉,但銀行
卻於95年4月19日向法院提出告訴,故被告主張契約無效及
撤銷契約,並請求停止原告銀行之一切催繳行為。山基公司
與消費者之協議書第11條之1款明訂:消費者有權於任何時
間得以書面通知山基電信公司終止契約,山基消費者自救協
會已向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詐欺暨解除契約告訴,
依約定與原告銀行之契約亦視同終止。依據原告銀行及山基
公司與消費者所定之契約條文中均明確規定,銀行撥存與山
基之款項,就算是消費者與山基公司解約,其債權仍歸屬銀
行而非消費者,故消費者無權利執行義務與立場,唯一能做
的就是與山基解約,原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2,原
告銀行與山基公司簽訂之契約中,明訂消費者與山基公司解
約後七日內需將所有剩餘款項匯還於銀行,但銀行卻一再強
調消費者沒有權利過問其與山基公司簽訂之契約,絕對是詐
欺,現在山基公司已經倒閉,因之拒絕付款,原告不得向被
告請求,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信用分期貸款71,976元,約定借款
期限共24期,被告屆期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59980元及
相關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
、攤還收息記錄查詢表各乙份為證,堪信屬實。被告雖以前
詞置辯。然查:(一)被告既不否認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簽名
之真正,顯見兩造已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
兩造之借貸契約,對於雙方義務之約定就約款第四條第一、
二款關於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之糾紛、責任與系爭借貸契約無
關等約定,僅係明確約定雙方之借貸關係獨立性,衡之與債
權契約相對性之基本原則相符,尚難認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
法第11條之平等互惠原則、第12條之誠信原則,原告主張兩
造契約無效云云,並不足採。(二)被告又辯稱係遭詐欺云
云,然揆諸被告向原告因與山基公司締結契約而申請貸款,
依各該分期付款申請書、契約書上均有記載【向原告銀行貸
款】之內容,原告僅係立於資金貸款者之銀行地位與被告締
約,至於被告與山基公司間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合理、公平,
以及利潤能否獲取,均與兩造間之貸款關係無關連性,被告
因原告與山基公司之合作關係而使被告得向原告申請貸款而
享有分期付款之利益,貸款之內容本身並無任何詐術性質,
被告與山基公司定立電信服務契約是否可以獲取利潤、山基
公司是否能穩定、持續提供服務,均屬山基公司與被告間就
該電信服務契約自行評估,本於契約自由原則而決定是否締
約,本件兩造之貸款契約並無被告所指詐術之情形,被告辯
稱受詐欺主張撤銷意思表示云云,於法無據,尚難採信。(
三)被告另辯稱因山基公司停止服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
云。惟查:被告與山基公司間係成立電信設備服務契約關係
,兩造間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要屬個別獨立之債權契約
關係,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山基公司是否停止服
務,被告應向山基公司主張基於電信服務契約所生之同時履
行抗辯,至於本件兩造間之貸款關係,與山基公司是否繼續
提供服務,乃係各自獨立之債之關係,被告不得以與山基公
司締結電信服務契約關係之主張用以對抗與被告締結貸款契
約之原告;況兩造間之分期付款申請書上申請人聲明書第4
條亦已明文約定:被告與山基公司間糾紛(即電信服務契約
)與原告無關,此亦將前開債權相對性之本質明文規範於契
約之中,被告此一抗辯亦屬無據;(四)此外被告辯稱原告
以山基公司為使用人云云,惟按使用人乃依債務人之意思事
實上為債務履行之人,原告與山基公司對於因向山基公司購
買電信服務者固有提供貸款之特約服務,然原告仍僅係提供
支付價金之融資地位,與山基公司提供電信服務與被告之電
信服務契約關係無涉,山基公司之服務是否良好,抑或消費
者之資力是否足夠,均係個別電信服務契約之雙方即山基公
司與被告需個別評估以決定是否承擔締約後之風險,至於原
告係本於提供融資支付服務而介入山基公司與被告,縱原告
與山基公司對於是否貸款與向山基公司訂購電信服務之人而
有合作契約關係,然亦係個別獨立之法律主體,無從逕推論
山基公司具有原告使用人之地位,本件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
關係,顯然缺乏本人與使用人之相對地位,被告所辯原告公
司具有山基公司使用人之地位云云,並非可採。(五)至於
被告所辯原告與山基公司簽有協議,原告應向山基公司求償
,並提出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合作協議書乙份云云。但查:
該合作協議書之內容,係原告與山基公司間之約定,基於債
權契約相對性原則,只在原告與山基公司之間發生該債權契
約之拘束力,被告無從援引該約定而對抗原告,況原告是否
依照該協議向山基公司求償,或依照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契
約關係向被告求償,屬於原告權利行使之自由,被告上述辯
解亦不足採。(六)末查被告所辯原告違反金管局法令云云
,然依據被告所提出金管銀(四)字第0938011919號函所要
求銀行辦理遞延性商品服務之刷卡業務等注意事項,僅屬主
管機關對於銀行之風險控管要求,係屬行政管制範疇,與本
件兩造間私法上之借貸契約所生拘束力,完全無涉,被告主
張亦無足採信。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之欠款、違約金,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國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尹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