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2年度港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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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港簡字第114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莊子賢 律師

被告 陳利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402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楊楨淇 於民國110年7月21日11時43分許駕駛由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北往南沿台17線南下外側車道行駛,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因被告車輛未與前車即系爭車輛保持安全距離,致由後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為此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142,510元、鈑金費用12,400元、烤漆費用17,751元,維修費用共計172,661元,原告並已依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 許莉菁 指示將維修費用如數賠付修車廠。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6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報價單、結帳工單、系爭車輛毀損照片、統一發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初步分析研判表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第77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112年7月10日雲警港交字第1120010168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107頁)。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行駛於系爭車輛後方,卻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隔距離,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案發路口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系爭車輛並保持適當間隔距離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毀損,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該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且系爭車輛為105年7月出廠(推定為7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港簡字卷第21頁),至110年7月21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又6日,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系爭車輛依上開說明,既已逾耐用年數,更新零件部分折舊後之殘值即應以成本10分之1為合度,則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4,251元(142,510元÷10=14,251元)。此外,原告另支出鈑金12,400元、烤漆17,751元,無須折舊,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44,402元(計算式:14,251元+12,400元+17,751元=44,40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9日(見港簡字卷第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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