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字第8609號
原告 星展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李陳罔 (即李賢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依同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規定,第24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依被繼承人李賢明申請信用卡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惟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前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本院審酌本件被繼承人李賢明與原告所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所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繼承人李賢明生前最後住所,及被告之住所地均在彰化縣溪湖鎮,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有利理由,如要求被告遠至臺北市之本院應訊,勢必造成被告勞力、時間及費用之負擔。又本件並無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之情形,爰審酌兩造之程序利益,應認企業經營者事先擬定之定型化約定條款關於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之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依上揭說明,應排除該契約條款之適用。另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蔡凱如